一、格式合同是否需要进行备案
值得一提的是,并非所有的格式合成都需报备。
适宜报备的格式合同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是我们熟知的旅游合同,其重要性不言而喻;
其次,供用电、水、气的相关合同也不容小觑;
再次,涉及房屋买卖、租赁等复杂关系以及其居间、委托等多层次合同也需要报备;
此外,住宅装修类及居住物业管理类合同同样包含其中;
最后,像邮政、电信等相应合同及运输合同等等也是报备的范畴。
格式合通常被称之为标准化合同、定制化合同、固定化合同,它是指由一方当事人预先拟定各项合同条款,对方只能表达完全认同或是拒绝接受这个合同的情况。
故此,当非合同制定方试图签订这类格式合同时,就必须全盘接受其中的各项条件,否则便无法达成合同。
日常生活中所涉及到的车票、船票、机票、保险单、提单、仓单、出版合同等皆属于这种类型的合同。
关于格式合同中无效的条款,以下列举几条常见的例子:
首先,那些涉及法律或行政法规明确禁止的相关事务,或者违反公共秩序和良好风俗的内容都可能成为无效条款;
其次,若存在欺诈或胁迫行为,且对国家利益造成影响的条款也会面临无效的命运;
再者,如果提供格式条款的合同当事人通过不合理的方式减轻自身责任,或者进一步加重对方的责任,这些条款亦将会被判定为无效。
谈到格式合同的产生背景与发展过程,可以说其产生及广泛应用离不开一定的社会经济环境。
一般来说,某个行业出现过度集中的现象、市场交易的内容存在高度的重复性、交易双方出于便利、节省时间的考虑,这三个因素共同催生了格式合同的出现,并将其广泛运用到商业运作中。
关于格式合同的法律性质,大致可归纳为以下几点关键要素:
第一,格式合同的邀约向公众公开发起,且设定了特定时间段内完成该合同所有条款的协议;
第二,格式合同的条款在合同建立前已经由一方提前拟定完毕;
第三,由于格式合同条款的固定形式,导致对方无法对合同条款进行平等协商;
第四,格式合同通常以书面文件作为承载形式;
第五,一般来说,格式合同(尤其是那些涉及商品和服务的合同)的制定者往往具备绝对的经济优势或者垄断地位,而另一方则是数量众多的普通消费者。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二、格式合同是怎么规定的
格式合同亦被称为定式合同、标准化合同或附属合同等多种名称。
通常情况下,我们将所有由格式条款构成的合同定义为格式合同;
然而,若仅有部分内容以格式条款的形式呈现,那么这种情况便属于普通合同中所存在的格式条款。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
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格式化合同的申报备案要求并不适用于所有类型,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主要涵盖旅游业的各类合同、供电供水就合同、房地产领域的买卖租赁合同以及有关装修及物业管理的合同、邮政电信运输方面的合同等。这些合同均由一方事先拟定并提供给另一方,后者必须无条件地予以全部适用。其中,包含违法内容、存在欺诈行为、受到胁迫情形或违反公平义务分配原则的条款将被认定为无效。格式化合同的出现和发展是基于行业的高度集中性、交易的频繁发生以及对便捷性的强烈需求,它具备公开邀约、固定条款、无法进行协商等鲜明的法律特性。格式化合同的产生和发展与其所处的社会经济环境密切相关,特别是在商品和服务市场中,制定者往往占据着主导地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