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认罪可以不起诉吗

最新修订 | 2024-09-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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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被告人否认罪行,并不意味着他可以逃脱法律的制裁。在司法实践中,是否起诉取决于案件证据的充足程度以及犯罪行为是否清晰明确。如果证据确凿且充分,足以证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即使他否认,检察机关也有权依法提起公诉,以确保正义得到伸张。
不认罪可以不起诉吗

一、不认罪可以不起诉

被告人未承认罪行并非必然导致其无法受到法律追责。在司法实践操作过程当中,决定是否提起诉讼的关键在于案件本身所掌握的相关证据是否充足、案件涉及的犯罪行为是否清晰明确等诸多方面的考量。若经核实,相关证据确凿且充足地证实了被告人为犯罪行为人,即便被告方否认罪行,检察机构仍有权依照法定程序发起公诉

然而,如果相关证据尚存疑虑或者尚未足够支撑认定被告人构成犯罪,即便被告人持否定态度,他或她仍有可能不必面对起诉指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

补充侦查】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可以要求其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

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检察院后,人民检察院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被告人否认罪行并不自动免除其法律责任。司法实践中,是否起诉取决于案件证据的充分性、犯罪行为是否明确等因素。若证据确凿且充分,足以证明被告人犯罪,即使其否认,检察机关仍有权依法提起公诉,确保正义得到伸张。

二、不认罪可以判缓刑

若被告人未肯认罪,将无法获致缓刑之判决。

针对那些被处以拘役或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罪犯,如能同时满足下列各项条件,便可予以宣告缓刑,而对于年龄尚未达到十八岁的孩子、正处于孕期身怀六甲的妇女以及年逾七十五周岁的长者,也理应对其宣告缓刑:

(1)犯罪情节相对较轻;

(2)充分具备悔过之意态;

(3)无再次犯案之风险;

(4)若宣告缓刑亦不会对其所居社区产生重大负面影响。

在宣告缓刑之际,可依据具体犯罪情况,同时授权该罪犯不得在缓刑考验期内进行某些特定活动,进出某些特殊区域或场所,与特定人群接触。

然而,需注意被宣告缓刑的罪犯,倘若同时又被判处附加刑法条,则仍需履行该附加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三、不认罪可以申请取保候审

在我国严格遵循法律制度的前提下,是否认罪并不能完全排除其申请取保候审的权利。取保候审的决策过程非常复杂,不仅考虑了很多方面,如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的严重程度、对社会造成的潜在威胁、以及犯罪嫌疑人的健康状况等等。然而,是否认罪仅仅是诸多因素中的一项。如果事例的证据还不够充足,或者犯罪嫌疑人可能被判处管制、拘役或单独适用附加刑罚,又或者他身患重病、生活无法自理,或者正处于孕期或哺乳期的妇女,只要采取取保候审措施不会对社会产生危害,那么即便犯罪嫌疑人不承认自己的罪行,他们仍然有可能获得取保候审的批准。但是,我们必须要明确的是,犯罪嫌疑人的不认罪态度可能会使司法机构认为其缺乏悔过之意,这无疑将加大取保候审申请的难度。

被告人否认罪行并不自动免除其法律责任。司法实践中,是否起诉取决于案件证据的充分性、犯罪行为是否明确等因素。若证据确凿且充分,足以证明被告人犯罪,即使其否认,检察机关仍有权依法提起公诉,确保正义得到伸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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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工伤认定申请时效起算的理解
《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主旨在于保护受害职工的合法权益,该条所规定的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效的起算点应为事故伤害实际发生之日,而不仅仅是事故发生之日。从该条文的行文和立法本意看,着重点应在伤害事实的发生时间,而不是简单的事故发生时间。
受伤害人事故发生的时间和实际伤害事实发生的时间往往不一致,结合事故发生的实际,一般存在以下两种特殊情况:
1、受害职工所受的伤害具有一定的潜伏期和隐蔽性,在事故发生之时,并没有表现出来一定的伤害后果,经过一段时间,疾病发生病变或者加重才表现出受伤害的结果。在这种情况下,本着保护受害职工合法权益的宗旨,应以疾病发作并被医院确认的时间为实际伤害结果发生之日。但是需要注意的是,作为受害职工的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被医院确诊的伤害结果确系因涉案工伤事故所致。
2、在事故发生之日,受害职工所受的伤害表现出一定的后果,但是随着治疗,疾病症状并没有减轻,反而加重。受害职工欲对加重后果申请工伤认定,需要证明其加重后果是由事故引起。
二、工伤认定申请时限的性质是“申请时效”,而非“除斥期间”。
有的学者认为,该申请时限是“除斥期间”,理由是期间的起算点是“发生之日”,而不是“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另外也没有规定申请期间存在中止、中断的情况,这些都符合除斥期间的特征。
这样的理解是错误的,除斥期间是相对于民法的形成权而言,指权利主体在法定或者约定的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导致权利消灭的后果,其权利消灭不仅是程序权利也包括实体权利。
从《工伤保险条例》第17的第三款的规定,用人单位未在法定期间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该条旨在促使用人单位积极申请工伤认定,但在另一方面说明了即使超过时间,劳动者并未丧失实体权利。另外,该条款还规定了,在特殊情况,经社保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以上两点,都不符合“除斥期间”的理论要件。
从理论上分析,工伤伤害结果发生日即意味当事人必然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与民法的时效规定并不矛盾。在司法实务上,即便超过申请时限,法院对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的诉讼仍然会受理,江苏等地方法院在特定情况下,会支持职工的诉讼请求。
虽然对于工伤职工和近亲属申请工伤认定时,未规定该时限有时效中断、中止和延长的情况,但从保护劳动者的角度和《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来看,应倾向认为是“时效”。
因为在现实生活中,受伤职工和亲属因为客观原因未能在法定期间内提出申请的现象是存在的,如企业向职工单方面的承诺“会全权负责赔偿”,企业欺骗职工已向有关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职工因客观原因无法收集必要的申报材料,职工在申报时相关材料未能邮寄送达目的地或途中遗失等等。这些情况一旦发生,受伤职工的实体权利若因此彻底丧失,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将无法得到充分保障,也悖于工伤保险制度设立的初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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