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单方面担保,会不会查封另一方资产账户

最新修订 | 2024-09-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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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在正常的担保业务中,如果配偶一方单方面提供资金资助,通常不会直接冻结对方的财产,除非这些资金被用于共同生活或共同经营。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只有在夫妻双方共同签署、追认或这笔债务是日常生活所需的情况下,这笔债务才会被视为共同债务。超出日常生活所需的个人债务,不能被视为共同债务,除非能够证明这些资金被用于共同目的。因此,在没有特殊情况的前提下,对方的财产不应被查封或冻结。
夫妻单方面担保,会不会查封另一方资产账户

一、夫妻单方面担保,会不会查封另一方资产账户

在此需指出,在正常的担保业务中,倘若出现配偶一方作出单方面资助的状况,那么在大多数情况下,无须经过法律程序,就不能够直接对另一方名下的财产账户实施扣押冻结措施。从法律角度来看,当配偶一方为第三人作出的担保行为引发的债务问题时,这笔债务往往会被视为个人债务,而非夫妻双方的共同债务。除非存在确凿的证据显示,该担保行为所带来的收益被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是基于夫妻双方的共同意愿和决定。

依据我国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只有在夫妻双方共同签署或其中一方在事后来进行追认等情况下所产生的债务,以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配偶一方以其个人名义为维持家庭日常生活所需承担的债务,才可以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然而,若配偶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其个人名义所承担的债务超过了家庭日常生活所需,则此种情形并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范畴;但若债权人能够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笔债务确实被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是基于夫妻双方的共同意愿和决定,那么这种情况便可例外。因此,在没有上述特殊情况发生的前提下,另一方的财产账户原则上不应受到查封冻结的影响。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

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正常担保业务中,配偶单方资助通常不直接冻结对方财产,除非用于共同生活或经营。依《民法典》,仅共同签署、追认或日常生活所需债务为共同债务。超额个人债务非共同债,除非证明用于共同目的。故无特殊情况,对方财产不应被查封冻结。

二、夫妻单方面是否可以卖房

若系个人民事权利,自可依法进行处置;

然而,倘若为夫妻共有之财产,当两人对实物归属问题持有相反意见时,应尊重共有者权益,禁止转让无争议的夫妻共同财产

在婚姻关系持续期间所取得的房子即属典型夫妻共同财产,尽管房产证上只登记了一位所有权人的姓名,但不论以何种方式处分这部分共同财产,都必须得到另一配偶的明确许可方可进行。

然而,此规定仅在夫妻双方没有另行约定的情况下适用。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

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 (一)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不符合本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条件的;

(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三)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四)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五)权属有争议的;

(六)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

三、夫妻单方面出轨财产怎么判

在婚姻关系中,倘若一方当事人行为不检,出现了婚外情的状况,此举未必会对财产分配构成直接影响。然而,在进行财产分割时,会以公平公正为基本准则,同时会全面权衡诸多方面的要素,比如夫妻双方各自的经济实力、婚姻存续期间的长短以及子女抚养责任的承担等等。假如由于某一方的出轨行为而导致整个婚姻的破裂,那么或许在精神赔偿方面会予以一定程度上的考量,然而这种情况往往并不能对财产分割产生决定性的影响。然而,针对每一个特定的事例,我们都需要进行深入细致的分析和判断。当涉及到财产分割问题时,我们强烈建议您寻求专业律师的帮助,以便能够依照法律规定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正常担保业务中,配偶单方资助通常不直接冻结对方财产,除非用于共同生活或经营。依《民法典》,仅共同签署、追认或日常生活所需债务为共同债务。超额个人债务非共同债,除非证明用于共同目的。故无特殊情况,对方财产不应被查封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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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人民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
第三十条 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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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人民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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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售监管账户查封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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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监管协议的签订:
(一)预售人在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前预测绘后,应与商业银行签订统一格式的《监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二)《监管协议》应载明企业名称、项目名称、座落、幢号、总建筑面积、国有土地使用证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号、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号、项目开竣工日期、项目工程施工单位、项目工程监理机构、项目监管资金总额、监管银行、商品房预售款专用存款帐号及按揭贷款银行等相关信息。
(三)预售人依据《办法》要求,根据建设项目的实际情况选择监管银行,并设立商品房预售款专用存款帐户。
(四)监管银行与预售人确定监管资金总额。监管资金总额应为:项目建设工程资金总额加上20不可预见的费用支出〔即监管资金项目建设工程资金总额(120)〕。
二、监管协议的备案:
(一)预售人应当在《监管协议》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预售商品房前持下列资料至商品房预售款监管部门备案。
1、《郑州市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协议》(一式三份);
2、项目规划总平面图;
3、需要提交的其它资料。
(二)商品房预售款监管部门按预售人提供的备案资料建立文档。
(三)《监管协议》备案后,预售人凭商品房预售款监管部门出具的《郑州市商品房预售款监管证明》,申请办理《郑州市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郑州市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上应标注监管银行及帐号。
三、预售款的收入:
(一)预售人或代理销售机构在商品房预售中所收取的预售款,由预购人持预售人监管帐号的缴款单到银行交款或用监管银行提供的机刷卡入账。
(二)按揭贷款购买商品房的,其按揭贷款由贷款发放银行在发放按揭贷款七日内,按预售人提供的监管帐号直接划入商品房预售款专用存款帐户。
(三)分期或其它付款方式预购商品房的,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必须注明付款次数,每次付款额度和付款期限。
四、预售款的使用:
(一)预售人申请使用商品房预售款,应逐季度编制用款计划,向监管银行提出申请。
(二)监管银行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提出用款计划意见。并持下列资料到商品房预售款监管部门进行核实:
1、《郑州市商品房预售款用款计划意见核实书》;
2、预售人编制的本次用款计划书;
3、工程监理机构对本次用款计划的真实性证明;
4、监管银行用款计划意见;
5、监管银行、监理机构对上次用款计划使用情况的证明材料;
6、需要提交的其它资料。
(三)商品房预售款监管部门对用款计划意见核实后,出具书面的核实意见。监管银行按核实后的用款计划意见,依据建设项目所需逐项拨付。
(四)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禁止预售人使用预售款:
1、与《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不符的;
2、前次用款计划未按规定使用的;
3、未按规定将预售款存入监管账户的。
(五)预售人在保证整个项目建设竣工的资金条件下,可允许以其超出部分用于调用,调用应向监管银行提出申请。并持下列资料到商品房预售款监管部门核实。
1、《郑州市商品房预售款调用意见核实书》;
2、工程监理机构对预售人可调用预售款的真实性证明;
3、监管银行对预售款调用的书面意见;
4、需要提交的其它资料。商品房预售款监管部门核实后,出具书面的核实意见,监管银行按核实后的意见拨付。
(六)预售人在销售中若发生退款的,凭相关手续到监管银行申请办理。
(七)在建设过程中,若发生超出用款计划的,预售人凭监理部门的证明材料,向监管银行提出申请,监管银行按《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给予拨付。
五、监管账户的管理:
(一)监管银行应按月出具其监管标的预售款收支情况对账单。预售人在获取对账单后三个工作日内,应附上《商品房预售款收支月报表》,报送商品房预售款监管部门备案。
(二)商品房预售款监管部门应对预售款收入和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对违反本《办法》和本细则的提出处理意见。
(三)预售人在办理完郑州市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后,持下列资料到商品房预售款监管部门申请帐户注销。
1、《郑州市商品房预售款监管账户注销表》;
2、《郑州市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经商品房预售款监管部门核实后,预售人凭《郑州市商品房预售款监管账户注销证明》,办理帐户注销手续。
(一)市内五区2009年12月20日后受理预售的商品房项目按照本细则要求实行预售款监管。
(二)各县(市)、上街区房管局参照本细则执行,高新技术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房管局、郑东新区直属分局依照本细则制定实施意见,并在2010年2月28日前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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