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倒闭欠款采购有责任吗

最新修订 | 2024-09-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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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企业破产和欠款问题,通常采购人员是不需要直接负责的。因为企业是独立的法律实体,需要自行承担债务。企业破产多是因为经营不善、财务恶化、管理决策失误等原因造成的,这与采购人员的职责没有直接关系。当企业破产无法偿还债务时,应该追溯到企业内部的经营和管理层面。
公司倒闭欠款采购有责任吗

一、公司倒闭欠款采购有责任吗

一般来说,当企业面临破产并出现欠款问题时,负责采购事务的工作人员通常并不需对这一结果负有直接责任。因为,从法律角度来看,企业是具有独立身份的法律实体,它将负责应对其所产生的外部债务。在企业破产且无力偿还所欠款项的情况下,这一问题的根源往往源于企业的经营状况不佳、财务状况恶化以及管理层的错误决策等等。

然而,若采购人员在采购过程中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企业蒙受经济损失,进而影响到其偿债能力,那么他们就有可能需要承担起相应的责任。例如,采购人员明明知道供应商存在严重问题却仍然进行采购,或者在采购过程中涉及到收取回扣等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企业破产和欠款问题,采购人员通常不直接担责。企业作为独立法律实体,应自行承担债务。破产多因经营不善、财务恶化、管理决策失误等所致,与采购人员职责无直接联系。在企业破产无法偿还债务时,应追溯至企业内部的经营和管理层面。

二、公司倒闭欠债应该怎么办

当企业经历倒闭之痛时,其所背负的巨额债务必将依照法定程序进行清算偿还。

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明确指示,企业在正式宣布破产之前,务必先向债权人发出通知并确保在正式报刊上进行公示。

反观债权人方面,他们也必须在此后规定的期限内提交有关债权申报的文件。

若债权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能有效申报债权,仍然有机会在破产财产的最终分配阶段前进行相应的补充申报;

然而值得注意的是,如果上述补充申报未能及时完成,那么就意味着之前已经开始的分配行动将无法继续对其进行补充分配。

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

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

(三)普通破产债权。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破产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按照该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三、公司倒闭欠债怎么讨要赔偿

当面临公司停业之时,您首先需明确该公司是否已步入清算程序。在确认无误之后,请确保及时向破产管理人申报自身享有的债权。法律层面上,赔偿分配的优先顺位大致如下:先行支付的应为破产费用及共益债务;然后再偿还员工应得的薪资、社保费、疗养待遇及丧葬费用等的缺额部分;接下来,是关于划拨进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与基本医疗保险费用,同时也包括法律以及行政性法规明文规定应交付给职工的所有其他补偿费用;其次,是破产人拖欠的除上述款项之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所欠税金;最后,才轮到普通债权人的破产债权。为了维护您的权益,建议您事先准备好能够证实您享有债权的相关文件,例如合同或欠条等。若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进行了注销处理,那么,其股东将有可能需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企业破产和欠款问题,采购人员通常不直接担责。企业作为独立法律实体,应自行承担债务。破产多因经营不善、财务恶化、管理决策失误等所致,与采购人员职责无直接联系。在企业破产无法偿还债务时,应追溯至企业内部的经营和管理层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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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购代理机构是受采购人的委托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的机构。这里的采购代理机构是广义的采购代理机构,包括集中采购机构和采购代理机构。
1、集中采购机构。集中采购机构是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的人民政府根据本级政府采购项目组织集中采购的需要而设立的。集中采购机构是非营利事业法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第十八条规定,采购人采购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必须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由此可见,集中采购机构的采购权是法律规定的,其代理权并非基于采购人的委托授权。根据
第七十四条规定,采购人对应当实行集中采购的政府采购项目,不委托集中采购机构实行集中采购,将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集中采购机构除根据法律规定采购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外,还可以接受采购人的委托采购未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十七条规定,集中采购机构进行政府采购活动,应当符合采购价格低于市场平均价格、采购效率更高、采购质量优良和服务良好的要求。实践证明集中采购机构的依法运作,是能实行上述目标的。
2、采购代理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十九条规定的采购代理机构是狭义的采购代理机构,是代理政府采购的社会中介机构,其代理政府采购的资格由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认定。经资格认定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其设立应当符合法定条件,性质上,属于营利性的经济组织。采购人与采购代理机构的委托代理关系适用代理法的一般原理,采购代理机构是代理人,采购人是被代理人,采购代理机构在采购人的委托授权范围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其法律后果由采购人承担。采购人与采购代理机构属于委托代理关系,所以,采购人依法委托采购代理机构办理采购事宜,应当有采购人与采购代理机构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依法确定委托代理的事项,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三)供应商
供应商是指向采购人提供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自然人。法人是依法设立,具有承担民事责任能力的经济组织。其他经济组织是指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等。
1、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应当具备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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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供应商的资格预审。供应商可以自由进入政府采购市场,采购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真正体现公平、公正的原则。所以,对供应商不实行市场准入制度。但对供应商参加具体的政府采购项目,采购人有权根据《政府采购法》规定的供应商条件和采购项目对供应商的特定要求,对供应商的资格进行审查。审查的方式和主要内容是,要求供应商提供相关文件和材料的原件和复印件,如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资质证明文件、财务报表、纳税凭证、业绩情况等。
3、联合采购。两个以上的供应商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供应商的身份共同参加某以项目的政府采购。参加联合体的供应商均应当具备政府采购法所规定的条件,联合体应当向采购人提交联合协议,联合协议载明联合体各方承担的工作和义务。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采购人签订政府采购合同,联合体各方就合同约定的事项对采购人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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