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诈骗怎么定性为合同诈骗金额

最新修订 | 2024-09-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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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合同诈骗金额的判断关键在于欺诈所得财物的价值和受害方的直接损失。确定标准需要考虑合同的真实履行情况以及诈骗与财物获取之间的因果关系。如果行为人通过编造虚假情况或隐瞒真相来诱导对方交付财物,且数额达到一定标准,那么就构成合同诈骗罪。
合同诈骗怎么定性为合同诈骗金额

一、合同诈骗怎么定性为合同诈骗金额

有关合同诈骗金额的性质判定,往往需依据如下几个关键要素进行衡量:

首先,行为人通过欺诈手段所取得的财务价值;其次是为受害方带来的直接经济损失。在设定合同诈骗金额标准时,我们须深入分析合同的真实履行状况,包括诈骗行为与其获取财物之间的直接因果关联性等多重因素。倘若行为人在合同的订立和执行阶段,采用编造虚假事实或掩盖真相的方式,诱使对方当事人交付财物,且数额达到一定程度,便可认定其构成了合同诈骗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合同诈骗罪】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合同诈骗金额判定关键:欺诈所得财务价值及受害方直接损失。设定标准需考量合同真实履行及诈骗与财物获取的因果关联。若行为人编造虚假或掩盖真相诱使对方交付财物且数额达一定标准,即构成合同诈骗罪。

二、合同诈骗怎样算是共犯

根据案件中的从犯在共谋犯罪中所起到的具体角色和影响,在量刑处罚方面应给予适当的从宽处理,可以考虑从轻处罚、减轻处罚或者直接免于处罚。

在诈骗公共或私人财物的犯罪活动中,行为人需要承担不同程度的刑事责任,具体而言:

1)若涉案金额较大(通常指的是人民币数万元以下),行为人将面临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罚金等严厉惩罚;

2)如果涉案金额巨大,即超过人民币30万元甚至更多,违法者将会面临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时接受罚金处罚;

3)如若涉及到尤剧额密巨暨龙据悉巨大罪行,违法者则可能遭受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终身监禁,并且还有可能面临罚金或没收财产等附加刑罚

值得注意的是,如果在共犯行为中存在其他更为严重的情节,那么相应的刑事处罚力度也会进一步提升。

一般来说,在共同犯罪案件中,专门负责次要或是协助主犯完成犯罪任务的人员都可归入从中作梗的犯罪分子的范畴内称为“从犯”。

而针对这些从犯,法律法规中明确规定应该实行以下的刑罚原则:

施以较轻的刑罚、减轻刑罚以及直接免除刑责的处罚方式。

在此情况下,主犯的意图是通过采取欺骗手段来获取大规模的公共或私人财产(其衡量标准通常为具体辩护时的涉案金额大小)。

这种欺骗行为可以从两个方面来看待:

一是构造不实的现实,二是有意掩盖真实情形;

实质上是使得受骗者在特殊环境中对事件产生误解,并做出行为人期望达到的财产处分。

因此,无论是编造过去的事情、模糊现在的事实还是误导对未来的预期,只要存在上述行为之一,就构成了实际存在欺骗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三、合同诈骗怎么定性为合同诈骗

在确定合同欺诈的性质时,需要全方位地审视以下几个关键环节:首先是欺骗行为的存在。这里指的是一方当事人通过制造虚假事实、蓄意隐藏真相等手法来诱导另一方签订合同;其次,行为人必须具备明显的主观恶意。这意味着他明明知道自己的行为可能给对方带来经济上的损失,却仍然坚持这样做;第三个要素是非法占有的目的。即行为人试图通过这种方式非法获取对方的财产;最后,我们要关注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如果行为人未能完全履行或者仅仅部分履行其应尽的合同义务,从而使得对方蒙受了经济损失,那么就可以初步认定为合同欺诈。除此之外,我们还需要综合考虑以下几个方面的因素:行为人的身份和背景信息、合同的具体条款和形式以及履行过程中出现的任何异常状况。若您怀疑自己遭遇到合同欺诈,我们强烈建议您立即寻求法律援助,以保护您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合同诈骗金额判定关键:欺诈所得财务价值及受害方直接损失。设定标准需考量合同真实履行及诈骗与财物获取的因果关联。若行为人编造虚假或掩盖真相诱使对方交付财物且数额达一定标准,即构成合同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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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诈骗罪。r个人诈骗公私财物2千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个人诈骗公私财物3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r个人诈骗公私财物20万元以上的,属于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诈骗数额特别巨大是认定诈骗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一个重要内容,但不是唯一情节。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应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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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这个问题,根据对司法解释的不同理解,存在以下两种对立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透支利息应当计算在恶意透支的数额之中,控方大多主张此观点。
上述司法解释采用了列举式的规定,将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排除在恶意透支的数额之外,但并没有将利息也予以排除。如果说恶意透支的数额不包括利息,那么司法解释在做列举式的规定时,必定要将利息这最重要的一项列举出来,而不会采用省略的概括方式,利息是银行的正当营业收入,还本付息符合通行的社会观念。
但笔者认为,利息不应当计算在恶意透支数额之中。理由如下:
1、从性质上讲,信用卡银行利息表现为计算价值形态,具有不确定性。
利息是银行按一定的利率,以本金为基础,根据透支时间进行计算的,这部分称之为利息。从性质上看,利息是一种计算出来的价值形态,是一种计算财产。
从民事法律角度而言,客户与银行之间是信用卡合同关系。客户向银行申请办理信用卡,银行作为发卡银行,对客户的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后,发放给客户一定信用额度的信用卡,客户根据信用章程规定,进行信用额度内的透支使用,银行给予一定时间的还款免息期,逾期后发卡银行开始计算利息。从本质讲,利息属于本金的孳息,但利息与本金并不是相伴相生的。在信用卡的持卡人进行透支消费后,如果按照发卡银行规定的免息还款期限偿还全部透支消费本金的,则并不产生利息;但如果在发卡银行规定的免息还款期限内未能偿还或全部偿还透支消费本金的,那么银行就会收取相应的利息。
2、信用卡“银行利息”不能成为信用卡诈骗犯罪的客体对象。
从民事契约的角度而言,信用卡持卡人向银行支付消费的本金和利息,天经地义;但在刑事法域,信用卡诈骗是一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财产性犯罪,“利息”针对犯罪嫌疑人来说,因为它是一种计算财产,无法成为诈骗犯罪的对象,任何一个诈骗犯罪,针对的只是通过信用卡透支出来的本金,至于依据本金孳生出来的利息,则无论如何不能成为诈骗对象。犯罪嫌疑人应当为自己已经占有或侵害的他人的财物利益承担刑事责任,但让其为自己行为时没有占有的、尚且不一定存在的被害人的利益而承担责任,不符合公正的法治理念。
3、信用卡特征决定了被告人对银行利息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也没有实施诈骗“银行利息”的犯罪行为。
信用卡诈骗罪,就要紧扣“信用卡”的特征来分析。信用卡是发卡银行根据客户的信用,发放一定的信用额度,如一万,五万,十万,不等;客户在信用额度内,消费时进行刷卡结帐、以银行的授信信用向银行借支进行消费的一种结算方式。从信用卡的使用方式可以看出,犯罪嫌疑人恶意透支,针对的只能是银行借出的本金;至于银行根据刷卡结算记录计算的银行利息,如果借款人按时还款,则不计利息;只有逾期还款后才计算利息,如此,利息是否计算,客观上均不能成为被告人诈骗的对象,被告人主观上对银行计算的利息也不具有《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
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的目的”。在刑事法域,信用卡诈骗是一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财产性犯罪,犯罪嫌疑人应当为自己已经占有或侵害的他人的财物利益承担刑事责任,但让其为自己行为时没有占有的、尚且不一定存在的被害人的利益而承担刑事责任,不符合刑法的谦抑性。
4、从法律规定看,信用卡司法解释关于恶意透支的诈骗数额,从两个方面进行界定,一是指拒不归还或尚未归还的数额;二是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
这里,在界定恶意透支的数额时,司法解释排除复利、滞纳金、手续时用了一个“等”字,从文义解释,是列举式与概括式并举。所谓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具体到各银行在称谓上虽然有所不同,但大体上都包含有以下几种:
1、年费;
2、换卡工本费;
3、换卡手续费;
4、卡片升级费;
5、利息;
6、滞纳金;
7、预借现金手续费(取现费);
8、调单费;
9、外币交易结汇;
10、补制对账单费;
1、超限费(超额金);
1
2、重置密码费;
1
3、境外紧急补发卡手续费;
1
4、开具证明手续费;
1
5、溢缴款领回手续费;
1
6、账户管理费;
1
7、分期付款手续费。
综上可知,利息毫无疑问是发卡银行收取费用中的一种。
这条司法解释规定在排除复利、滞纳金、手续费时后缀“等”字,应当理解排除利息;在理解适用时,应当作出符合法律本意的解释。即使出现公诉方与辩护人对此的含义、范围因不明确而导致的争议时,也应当依据刑法“有利于被告人原则”来认定,认定恶意透支诈骗数额时采有利被告人的原则来认定,利息不归入诈骗数额。
5、数额认定时应区分定罪情节与量刑情节
恶意透支的本金数额是信用卡诈骗的定罪情节,发卡银行在本金基础上产生的利息损失属于犯罪危害后果要素,应当作为量刑情节对待。
刑法给予保护的方式应当是将此损失作为信用卡诈骗犯罪的量刑情节,在量刑时予以体现。同时,根据刑法
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如果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还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由民事法律给予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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