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不成立承担什么责任

最新修订 | 2024-09-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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巩海冬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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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合同未成立时,潜在法律责任的确定与实际状况和相关主体行为有关。如果一方因为过失导致合约不成立,且给对方带来经济损失,那么过失方需要承担赔偿责任。比如,一方蓄意隐瞒关键事件或提供欺诈信息,导致对方误解并执行合约,从而产生额外开支或损失,那么在这种情况下,过失方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合同不成立承担什么责任

一、合同不成立承担什么责任

若合同未能成立,其所涉及到的潜在法律责任便会根据实际状况以及各个相关主体之行为予以确定。在通常情况下,倘若一方当事人因自身过失而导致合约无法成立,对他方带来经济上的损失,那么此种过失方可构成赔偿责任的要件。例如,某方蓄意隐瞒关键性事件或者提供存在欺诈性质的信息,使得另一方依据误解而决定启动合约的执行程序,进而引发了额外的开支或者承受了其他方面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条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三)有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

合同未成立时,潜在法律责任由实际状况和相关主体行为确定。一方过失导致合约不成立且给对方带来经济损失时,过失方需承担赔偿责任。如蓄意隐瞒关键事件或提供欺诈信息,导致对方误解并执行合约,进而产生额外开支或损失。

二、合同不成立是否适用诉讼时效

合同未缔结适用于诉讼时效之规据,主要缘由在于,合同效力归属民事诉讼范畴,而诉讼时效通常设定为三年之期,因此,合同未能达成之诉亦应遵循此诉讼时效原则执行。

依据现行有关法律法规,当事人有权选择通过协商或调停方式以解决相应的合同纠纷问题。

若当事人嫌麻烦或者不愿进行协商、调停或者在协商、调停中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时,还可根据事先签定的仲裁协议向具有管辖权仲裁机构提出裁决申请。

《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三、合同不成立与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有多严重

法律效力范畴内,合同不成立和合同失效有着显著的区分。若合同未能成立,这通常意味着双方并未缔结有效的合同关系,当事人无法依据这样的"合同"来主张自身的权益。举例来说,任何一方都不得向他方索求履行所谓的合同规定的义务。相比之下,合同失效的情况则更为严重。失效的合同从签订的那刻起就失去了法律约束力,双方因这份合同获得的所有财产都应归还给对方;如果无法返还或没有必要返还,那么应当以货币形式进行补偿。对于有过失的一方,应当对他方因此遭受的损失进行赔偿,如果双方都存在过失,那么他们应该各自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总的来说,合同不成立主要是因为双方未能达成有效的约定,而合同失效则涉及到法律的否定性评价以及一系列的法律责任和后果。

合同未成立时,潜在法律责任由实际状况和相关主体行为确定。一方过失导致合约不成立且给对方带来经济损失时,过失方需承担赔偿责任。如蓄意隐瞒关键事件或提供欺诈信息,导致对方误解并执行合约,进而产生额外开支或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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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分公司的法律地位及民事责任承担
《公司法》第14条第1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这一规定,明确了分公司民事责任的归属,即分公司不能承担民事责任,其一切行为的后果及责任由隶属公司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3款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保证责任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该条第4款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提供的保证无效后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由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企业法人有过错的,按照担保法第29条的规定处理。
2、分公司的诉讼地位
分公司虽然不具有的法人资格,但依据《民事诉讼法》第49条和《民诉意见》第40条,依法设立的分公司是“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可以作为其他组织成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具有诉讼资格。但诉讼资格不等于民事责任的承担资格,分公司的民事责任依据法律规定应由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总公司来承担。此外,分公司也具有的缔约能力。
3、分公司与总公司作为共同被告的情形及例外
分公司不具有的法人资格,业务开展过程中出现不能履行债务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要求总公司承担清偿义务。在诉讼中,可以直接把总公司列为共同被告要求承担责任。在一般情况下,分公司不能作为的被告来承担责任,司法实践多是分公司与总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判决共同承担责任。但在执行的时候,一般是先执行分公司财产,不足再执行总公司财产。
作为上述分公司与总公司可作为共同被告的例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4条:“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为他人提供保证的,人民在审理保证纠纷案件中可以将该企业法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但是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提供保证的除外。”所以,涉及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承担民事责任时,只能以该分支机构为被告。但在执行过程中发现分公司的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仍然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8条的规定,执行总公司的其他财产。
4、企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财产的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8条: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能清偿债务时,可以裁定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企业法人直接经营管理的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可以裁定执行该企业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
5、总公司对于分公司债务的承担
分公司是总公司的分支机构,代表总公司对外从事民事活动,其行为的后果由总公司承担。
此外,分公司的财产归属于总公司,没有自己的财产,与总公司在经济上是统一核算的,其在经营活动中的负债由总公司负责清偿。其实际占有和使用的财产是总公司财产的一部分,列入总公司的资产负债表中。即使分公司有能力承担部分或全部责任,实际的和最终的责任承担者还是总公司。
因此,总公司对分公司的债务,既不是承担连带责任,也不是承担补充责任,而是直接承担清偿责任,债权人无需先向分公司主张,可直接要求总公司偿还债务。
6、关于分公司的其他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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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您好,针对您的分公司能不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问题解答如下, 案情:
2004年5月21日,兴创实业公司豪兴大酒店(豪兴酒店)与安阳某城建公司马鞍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阳分公司)签订了一份《住宿就餐协议书》,由豪兴酒店为安阳分公司提供住宿就餐服务。2004年至2005年期间,安阳分公司多次在豪兴酒店处消费,期间支付了部分费用,尚欠住宿餐饮费用25567元未付。后双方就餐宿费用的支付发生争议诉至。
分歧:在本案的处理中,当事人对案件事实没有异议。争议的焦点在于安阳分公司能否作为的被告并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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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辩称:安阳分公司只是安阳城建公司的一个分支机构,并不具有法人资格,根据公司法规定分公司的民事责任应由总公司承担。因此,分公司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更不能的承担民事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即安阳分公司可以成为被告并被判承担民事责任。理由如下:
一、在程序法上,分公司直接作为被告参加民事诉讼具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根据《民诉法》第49条和《民诉意见》第40条的规定,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而分公司作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虽不具有法人资格,但根据公司法规定完全具备了民诉法规定的上述条件,即:
1、依法设立;
2、领取营业执照。因此分公司也具有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资格,在诉讼中直接作为被告出现。至于在司法实践中,权利人常常将法人、分支机构作为共同被告一并,于法理亦有依据(参见《担保法解释》第124条)。但不论只分支机构还是一并法人、分支机构,都是以承认分支机构的诉讼主体资格为前提。
二、在实体法上,分公司作为被告应诉并承担民事责任并不违反公司法的规定。
对分公司能否直接承担民事责任,主要涉及到对公司法第14条规定的分公司“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理解。对此,笔者认为分公司承担民事责任与该条并不矛盾。公司法的上述规定只是对分公司的性质及财产归属的最终界定,但这并不影响分公司在涉诉案件中直接以自己管理、经营的财产承担责任,因为分公司的财产也是法人的财产,分公司承担责任后其财产权益减损的后果最终还是归属到由法人的身上。这也是“分公司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的真正的含义和最佳解读。因此,实践中不论分公司作为单独被告,还是与公司一并为共同被告,分公司在经营中引致的责任均可先以分公司相对的财产支付,不足部分再以公司财产清偿。
三、分公司作为被告承担民事责任并不影响债权人权利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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哪些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
[律师回复] 对于哪些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个体工商户:不具有法人资格。个体工商户可比照自然人和法人享有民事主体资格。但个体工商户不是一个经营实体。个体工商户:对所负债务承担的是无限清偿责任,即不以投入经营的财产为限,而应以其所有的全部财产承担责任。是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是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一人有限公司:根据《公司法》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仅以其投资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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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成立是否要承担违约责任
我们的衣食住行,因为有了法律规则才能更好的保障我们各自的权益不被侵害,我们的生活是离不开法律的,因此应该提高对法律知识的了解和认识,避免在遇到法律问题无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也许您现在面临着合同成立是否要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希望本篇文章的内容能够帮助到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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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事务
欺诈订立的合同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律师回复] 您好,关于欺诈订立的合同承担什么法律责任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合同欺诈行为有三方面的法律责任
侵权民事责任、违法行政责任和犯罪刑事责任。
一、侵权民事责任
侵权行为,一般是指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财产和人身,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合同欺诈行为具备侵权民事责任的主客观要件。
从客观要件看:
1、有侵权损害事实。欺诈行为造成被欺诈人人身和财产的不利益,即不良后果和不良状态。从钱财方面看,欺诈行为致使受害人对预期不利的规避由于决策失误而无法实现,或因欺诈而决策失误致使预期利益无法实现或不能全部实现,其本质是损害了受害人动态财产的保值性和增值性;从精神损失来看,欺诈行为致使被欺诈人自由意思表达受到干扰,其结果是使被欺诈人人格受到贬低,下降。
2、欺诈行为具有违法性。即欺诈行为人作了法律不允许作的行为-破坏、干扰他人意思自由。
3、欺诈行为是损害事实的原因。因为欺诈行为,才使受害人钱财方面不利益,精神上遭受损害。
从主观要件看:
合同欺诈行为是故意而为,既表明行为人具有行为能力,同时表明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
合同欺诈行为的侵权民事责任,主要方式有返还财产和赔偿损害:

一,对于返还财产,可以由受害人主张,以有利于受害人为原则,决定是否返还,实现减少受害人“财产的损失和浪费”的目标。

二,对由于欺诈行为使受害人对预期不利的规避决策失误致使规避没有实现,或因欺诈而决策失误致使预期利益无法实现或不能全部实现的,应当赔偿损失。

三,对受害人的精神损害应适当损偿。按照民事协商原则和调解原则,这种责任制度将使受害人的权益得到最大限度的保护,同时体现了法律的威严。
二、违法行政责任
合同欺诈行为的干扰使相对人的意思按照欺诈行为人设计的模式运行,相对人表达的意思实际上不是自己的意思,而是行为人的意思。它破坏了合同当事人的地位平等,破坏了等价交换的原则,破坏了交易的自愿性,破坏了社会信用。合同欺诈行为使参加交易的人没有安全感,使市场运行缺乏稳定的信用支持。
合同欺诈行为的行政法律责任,一是要承担一定的惩罚性经济义务,通过经济惩罚强制教化;二是对严重违法的要吊销营业执照,实行市场禁入,从而在一定程度上起到警示作用。
三、犯罪刑事责任
合同中的欺诈行为属于民法和合同法调整范围,其承担的是一种民事责任。但合同中的欺诈行为如果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及应受刑罚处罚性这三种性质时,行为人承担的就不只是民事责任,还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鉴于有些合同欺诈行为破坏性很强,欺诈所获取的非法利益达到一定程度,我国1997年刑法第224条增设了对于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犯罪的规定。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它具有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理应受到刑法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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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物权未设立有哪些原因,保证人如何承担责任?
[律师回复]
一、担保物权未设立有哪些原因担保物权的设立属于物权变动的一种,理应遵循法律的规定,相应地,担保物权未设立主要是由于欠缺相应的法律要件而致,归纳起来有以下情形:
(一)以建筑物和其他地上附着物、建设用地使用权和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以及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因未办理登记,导致抵押权未设立;
(二)因出质人未交付质押财产;
(三)因登记部门的原因致使当事人无法办理抵押物登记,但抵押人未向债权人交付权利凭证的;
(四)抵押合同对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抵押财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根据主合同和抵押合同不能补正或者无法推定的,抵押不成立。
二、保证人如何承担责任如果担保物权未设立的原因可归责于担保人和债权人,应区分担保物提供的主体来处理。当担保物系由债务人提供时,保证人应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当担保物系由第三人提供时,保证人应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具体原因是:
(一)担保人和债权人对担保物权未设立存在过错担保合同签订后,如果担保合同不存在无效、被撤销或解除等情形的,担保人和债权人应当积极全面的履行担保合同确定的义务,包括办理登记、交付质物等,促成担保物权有效设立,实现担保物的特定化,担保债权实现。从以上我们归纳的担保物权未设立的情形看,均是由于担保人和债权人不积极履行合同义务,致使担保物权未设立,担保人和债权人是有过错的。有过错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这是民事活动中的一条基本的原则。
(二)因提供担保物主体的不同导致保证人承担的责任范围不同当担保物系由债务人提供时,如果担保物权设立,保证人只需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作为一个理性的债权人设立混合担保的目的是最大限度的维护自身利益,会积极设立担保物权。此时,保证人也可在担保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对债权人、债务人和保证人均是无害的。而因其不履行义务导致担保物权未设立,但其利益不会受损,因为还可以向保证人主张,但此时却侵犯了保证人的合法权益,违反了债务人承担最终责任的原则,不符合《民法通则》的公平原则。因此要求保证人只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是对债权人怠于履行义务的惩罚,也符合公平原则。当担保物系由第三人提供时,物的担保和保证彼此的,双方承担的是足额连带责任。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8条第2款,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物的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或者担保物因不可抗力的原因灭失而没有代位物的,保证人仍应当按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应承担全部保证责任。物的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与担保物权未设立的后果是相同的,根据类似情况类似处理的原则,保证人应承担全部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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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民事诉讼法对分公司诉讼主体地位的规定,是对分公司在作为被告情况下的程序处理,两条规定看似冲突,其实质具有内在统一性。
首先,公司法在法律属性上属于实体法的范畴,民事诉讼法则属于程序法,二者从不同的角度对类似问题作出了规定。
其次,民事诉讼法的立法是建立在尊重客观现实与市场规律的基础上,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公司法是对公司内部管理关系的分配。
最后,在以民事诉讼法为基础,分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依据公司法判决分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后,并不免除总公司的责任,总公司仍要对不足部分负有清偿义务。
在当事人只选择分公司作为被告的情况下,可以直接判决分公司承担法律责任。在当事人选择总公司,而不以分公司为被告的情况下,要以分公司的责任能力大小区别处理,分公司如果具有较强的偿付能力,应当告知当事人变更诉讼主体,或依职权追加被告,如果有特殊的法律规定,比如以保险公司、银行为被告的诉讼,应当适用专门规定,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在以分公司与总公司为共同被告的情况下,分公司如果没有较强的支付能力,在判决分公司承担责任的同时,可以确定总公司承担补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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