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拘留与行政拘留的区别包括几种

最新修订 | 2024-1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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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刑事拘留是一种刑事强制措施,主要针对犯罪嫌疑人,目的是保障司法追诉的进行。行政拘留则是一种行政制裁措施,适用于轻微违法者。在适用方面,刑事拘留通常涉及犯罪行为,而行政拘留则针对的是尚未达到犯罪程度的违法行为。在期限上,刑事拘留的最长期限为37天,而行政拘留一般不超过15天。在法律后果上,刑事拘留可能导致刑事审判和潜在的刑事责任,而行政拘留通常以处罚结束为终点。
刑事拘留与行政拘留的区别包括几种

一、刑事拘留行政拘留的区别包括几种

首先,二者在性质上存在显著差异。刑事拘留属于刑事诉讼法中的一种强制性措施,旨在确保对犯罪嫌疑人的司法调查和追诉工作得以顺利进行;而行政拘留则是一种行政制裁手段,主要针对的是触犯行政法规、尚未构成犯罪的普通违法行为人。

其次,二者在适用对象方面也有所区别。刑事拘留主要适用于涉嫌犯罪的现行犯或重大嫌疑分子,而行政拘留则主要针对那些违反行政管理规定、但尚未达到犯罪程度的一般违法行为人。

此外,二者在期限设定上也存在明显差异。刑事拘留的最长期限一般不得超过37天,而行政拘留的期限通常为15日以下。

最后,从法律后果来看,刑事拘留之后可能会面临刑事审判程序,而行政拘留执行完毕后便意味着处罚程序的终结。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

【拘留的条件】公安机关对于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如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先行拘留:

(一)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

(二)被害人或者在场亲眼看见的人指认他犯罪的;

(三)在身边或者住处发现有犯罪证据的;

(四)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

(五)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

(六)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

(七)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重大嫌疑的。

二、刑事拘留与司法拘留的主要区别都是哪些

(一)法律性质存在差异。

在法律层面上,刑事拘留可被视为一项预防性的措施,其主要用于可能发生的阻碍刑事诉讼进程的行为;

而司法拘留则作为排除性措施,专门针对已经出现并且严重影响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行为。

(二)法律依据各有区别。

刑事拘留主要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条款进行设定;

然而,司法拘留则需要分别根据《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以及《行政诉讼法》的具体规定来进行落实。

(三)适用对象相去甚远。

正如前面所提到的,刑事拘留多适用于那些在刑事案件中涉嫌现行犯罪或重大犯罪嫌疑的人员;

相比之下,司法拘留的适用范围更为广泛,涵盖所有在诉讼过程中实施阻碍诉讼行为的各类人群,无论是诉讼当事人还是其他诉讼参与者抑或是案外之人都包含其中。

(四)执行机关各不相同。

对于刑事拘留,按照法律规定,应由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进行裁决,然后再由公安机关负责执行;

至于司法拘留,依法应由人民法院作出审理并由人民法院的司法警察执行执行。

(五)涉及到的判决问题迥然不同。

在刑事案件中,被告人被刑事拘留的期间可以用来折抵部分刑期;

然而,司法拘留本质上属于对妨碍诉讼活动的行为人的严厉惩罚,与最终的审判结果没有直接的关联性。

(六)关于拘留期限设置上亦存在显著差别。

如前所述,刑事拘留的期限相对较长,最长可达20天左右;

但是,司法拘留的最长期限则只有短短的15天时间。《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

在法庭审判过程中,如果诉讼参与人或者旁听人员违反法庭秩序,审判长应当警告制止。对不听制止的,可以强行带出法庭;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十五日以下的拘留。罚款、拘留必须经院长批准。被处罚人对罚款、拘留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对聚众哄闹、冲击法庭或者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刑事拘留与行政拘留的区别是什么

在刑事诉讼制度中,刑事拘留作为一种强制性的措施被广泛采用,这一措施主要是针对于那些涉嫌从事犯罪活动的疑犯人群,其执行权归属于公安机关。这种手段所体现出的特性是临时性的以及预防性的。而行政拘留则是一种行政处罚方式,它主要适用于那些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违法行为人,同样也是由公安机关进行裁决和执行。关于这两种措施之间的主要差异,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进行分析:首先,它们的法律性质存在着显著的区别,刑事拘留是一种刑事强制措施,而行政拘留则是一种行政处罚;其次,它们的适用对象也有所不同,刑事拘留主要针对的是犯罪嫌疑人,而行政拘留则主要针对的是违法行为人;再者,它们的羁押期限也存在着明显的差异,刑事拘留的期限通常不会超过37天,而行政拘留的期限则通常在15天以内;最后,它们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也各有不同,刑事拘留可能会引发刑事诉讼程序,而行政拘留则是对违法行为人的一种惩罚。

刑事拘留是刑诉法强制措施,针对犯罪嫌疑人,保障司法追诉;行政拘留为行政制裁,针对轻微违法者。适用上,前者涉罪,后者未达罪。期限上,拘留不超37天,拘留多为15日以下。法律后果上,前者或引刑事审判,后者则处罚即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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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延缓条件。延缓条件是指以其成就来决定合同效力发生的条件。合同成立之后,当事人不愿使它立即生效,待所附条件成就后合同才开始生效。故有延缓或停止合同生效的作用。

二,解除条件。解除条件是指合同效力的终止决定于所附条件的成就。如所附解除条件成就时,原来的权利或义务即行解除,如所附条件不成就,则合同继续有效。

三,肯定条件。肯定条件是指以发生某种客观事实为附条件的内容,故又称积极条件。它以一定事实(所附条件)的发生为条件成就,而以所附事实的不发生,则为条件不成就。

四,否定条件。否定条件是指以不发生某种客观事实为其条件的内容,故又称消极条件。否定条件与肯定条件相反,它以一定事实的不发生为条件成就,而以该项事实的发生为条件不成就。
作为合同的附条件可以是事件,也可以是行为。但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1)必须是尚未发生的客观不确定的事实。即在签订合同时尚不能确定其是否发生。对于已经发生的事实或者虽然尚未发生,但已肯定必然发生或者根本不能发生的事实,就没有必要作为合同的附条件了。
(2)必须是当事人任意选择的事实。当事人可以通过决定是否附有条件及附条件的内容,因而它是属于任意性的条款。法律规定某项合同必须具备的条款,是该合同生效或失效的法定条件而非附条件。
(3)必须是合法的事实。法律允许当事人自由选定合同所附条件,然而然所附条件内容必须合同。当事人不得以有损社会公共利益的事实或者有损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作为合同所附条件,也不能用附条件剥夺对方的合法权益。
(4)条件所限制的是合同效力的发生或消灭。合同所附条件成就,该合同便开始发生效力或开始终止效力。故附条件的法律后果仅是对合同效力的限制,不涉及合同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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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违反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采取拘留措施的;
(二)违反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采取拘留措施的;
(三)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违法刑事拘留的人身自由赔偿金自拘留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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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刑事拘留的条件《刑事诉讼法》第八十条公安机关对于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如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先行拘留:
(一)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
(二)被害人或者在场亲眼看见的人指认他犯罪的;
(三)在身边或者住处发现有犯罪证据的;
(四)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
(五)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
(六)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
(七)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重大嫌疑的。
(二)刑事拘留的程序《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三条公安机关拘留人的时候,必须出示拘留证。拘留后,应当立即将被拘留人送羁押,至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除无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犯罪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以外,应当在拘留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有碍侦查的情形消失以后,应当立即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第八十四条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应当在拘留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在发现不应当拘留的时候,必须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综上可知,现在对于违法刑事拘留需要赔偿的情形增加为了三种,即违反法律规定刑事拘留的条件、程序以及超时进行刑事拘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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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申请的主题属于不授予专利权的技术领域;
(4)申请的主题不具有新颖性、创造性或实用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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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首的种类都包括哪些,自首包括哪些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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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首分为一般自首和特别自首两种,只有满足自首的条件,才能认定为自首。具体来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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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自动投案。所谓自动投案,是指犯罪分子于犯罪之后,被动归案之前,自行投于有关机关或个人,承认自己实施了犯罪,并自愿处于所投机关或个人的控制之下,等候交代犯罪事实,并最终接受国家的审理和裁判的行为。
(2)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犯罪分子自动投案以后,只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才能足以证明其具有真诚悔罪的表现。所以,能否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成立的一个重要条件。
2、特别自首的成立条件
根据刑法第67条第2款的规定,特别自首的成立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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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您好,关于股票的种类包括哪些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股票的种类有哪些
按股东权利分类,股票可分为普通股、优先股和后配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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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股是随着企业利润变动而变动的一种股份,是股份公司资本构成中最普通、最基本的股份,是股份企业资金的基础部分。
普通股的基本特点是其投资收益(股息和分红)不是在购买时约定,而是事后根据股票发行公司的经营业绩来确定。公司的经营业绩好,普通股的收益就高;反之,若经营业绩差,普通股的收益就低。普通股是股份公司资本构成中最重要、最基本的股份,亦是风险最大的一种股份,但又是股票中最基本、最常见的一种。在我国上交所与深交所上市的股票都是普通股。
2、优先股
优先股是“普通股”的对称。是股份公司发行的在分配红利和剩余财产时比普通股具有优先权的股份。优先股也是一种没有期限的有权凭证,优先股股东一般不能在中途向公司要求退股(少数可赎回的优先股例外)。优先股的主要特征有三:一是优先股通常预先定明股息收益率。由于优先股股息率事先固定,所以优先股的股息一般不会根据公司经营情况而增减,而且一般也不能参与公司的分红,但优先股可以先于普通股获得股息,对公司来说,由于股息固定,它不影响公司的利润分配。二是优先股的权利范围小。优先股股东一般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对股份公司的重大经营无投票权,但在某些情况下可以享有投票权。
3、后配股
后配股是在利益或利息分红及剩余财产分配时比普通股处于劣势的股票,一般是在普通股分配之后,对剩余利益进行再分配。如果公司的盈利巨大,后配股的发行数量又很有限,则购买后配股的股东可以取得很高的收益。发行后配股,一般所筹措的资金不能立即产生收益,投资者的范围又受限制,因此利用率不高。后配股一般在下列情况下发行:
(1)公司为筹措扩充设备资金而发行新股票时,为了不减少对旧股的分红,在新设备正式投用前,将新股票作后配股发行;
(2)企业兼并时,为调整合并比例,向被兼并企业的股东交付一部分后配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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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包括什么种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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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存疑不。对于经过二次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条件的,可以作出不决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确定犯罪嫌疑人构成犯罪和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属于证据不足、不符合条件:
(1)据以定罪的证据存在疑问、无法查证属实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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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据以定罪的证据之间有矛盾不能合理排除的;
(4)根据证据得出的结论具有其他可能性而无法排除的。对于存疑不的,在发现新的证据,符合条件时,可以提起公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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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必须经过两次传票传唤。所谓经两次传票传唤是指必须依照法定的程序和送达方式,用传票对上述人员进行两次正式传唤,在其仍拒不到庭时方能适用拘传。
(3)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所谓无正当理由通常是指客观上并不存在不可抗力、意外事件等使上述人员无法到庭的特殊情况。如果存在正当理由,如洪水等自然灾害、突然患病等,即使经过两次传票传唤而没有到庭,也不能采取拘传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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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拘传的对象是法律规定或认为必须到庭的被告,或者给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而作为被告的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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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被告或被告的法定代理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适用拘传措施,应由本案合议庭或者独任审判员提出意见,报经院长批准,然后填写拘传票,交司法警察直接送达给被拘传人,令其随票到庭。如果被拘传人拒绝随票到庭的,司法警察可以使用械具强制其到庭。
刑事拘传的特点有哪些
(1)拘传的对象是未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于已经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可以直接进行讯问,不需要经过拘传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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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履约定金的种类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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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成约定金
即作为合同关系成立要件而交付的定金。合同是否成立,是否发生法律效力,取决于定金是否交付。交付了,合同就发生法律效力,不交付,合同就没有成立。此时,合同是附条件的合同,以定金的交付作为合同成立的要件。我国法律没有规定这种定金,但不排除当事人依合同自由原则将定金的交付约定为合同的成立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6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主合同成立或者生效要件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未支付定金,但主合同已经履行或者已经履行主要部分的,不影响主合同的成立或者生效”。
(三)违约定金
即由当事人一方过错造成合同不能履行时得没收或加倍返还的定金。亦即在不履行合同的条件下,定金交付人有过错,接受人则可没收定金;接受人有过错,则加倍返还定金。在这种情形下,定金的没收或者双倍返还,完全以违约救济的形式而存在,能够间接起到强制履行合同的作用。
(四)解约定金
即为取得合同解除权利而交付的定金。依据解约定金,定金交付人可放弃定金而解除合同,定金接受人可双倍返还定金而解除合同。因此,这种定金的最大特点在于,它给予合同当事人在放弃或双倍偿还定金的条件下,单方面解除合同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7条规定:“定金交付后,交付定金的一方可以按照合同的约定以丧失定金为代价而解除主合同,收受定金的一方可以双倍返还定金为代价而解除主合同。对解除主合同后责任的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
(五)立约定金
即为保证以后正式订立合同而交付的定金。立约定金于合同成立之前交付,但它不是合同成立的要件,也不是合同成立的证明。其作用只是保证当事人有诚意建立合同关系,如果当事人无故拒绝签订合同,则丧失定金或加倍返还定金。我国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立约定金,但实践中,特别是商品房预售实践中,广泛存在这种定金。在签订正式商品房预售合同之前,预购人往往与开发商要签署“确认书”等之类的文书(预约),约定由预购人交付一定金钱的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5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订立主合同担保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主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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