诈骗金额怎么定性

最新修订 | 2024-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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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在司法实践中,欺诈导致财产损失的金额认定会影响法律责任的判定。通常来说,损失在3000元至10000元之间被视为“数额较大”,30000元至100000元之间被视为“数额巨大”,500000元以上则被视为“数额特别巨大”。 如果涉及的数额较大,欺诈者可能会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处罚金;如果数额巨大或情节严重,刑期可能会延长至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并处罚金;如果数额特别巨大或情节特别严重,甚至可能会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甚至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但在某些特殊情况下,还需根据具体法规进行处理。
诈骗金额怎么定性

一、诈骗金额怎么定性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各类欺诈行为所导致的财产损失额的认定,通常是根据其数额高低来衡量和决定相应的法律责任尺度。

一般的标准而言,罪犯在实施欺诈行为时,如果导致了公共或私人财产价值在人民币3000元至10000元之间、30000元至100000元之间以及500000元以上的损失,那么就应该被分别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中所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以及“数额特别巨大”。

对于这些涉及到财产损失额较大的欺诈行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应判处被告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同时还需处以罚金

而对于那些造成财产损失额巨大或者存在其他严重情节的欺诈行为,则应判处被告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样需要处以罚金;

至于那些造成财产损失额特别巨大或者存在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欺诈行为,则应判处被告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甚至无期徒刑,并且还需处以罚金或者没收全部财产。

当然,如果还有其他特殊情况,则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另行处理。

《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司法实践中,欺诈致财产损失额认定决定法律责任。一般,损失3000至10000元、30000至100000元、500000元以上分别为“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数额较大的欺诈判三年以下刑、拘役等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情节严重的判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情节特别严重的判十年以上刑甚至无期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有特殊情况依相关法规另处理。

二、诈骗金额怎么认定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诈骗罪乃指以非法占有所图,利用虚伪捏造或隐瞒实情的手段,非法获取数额较大之公共或私人财富的犯罪行为

关于诈骗罪的数额界定标准如下所示:

(1)当诈骗公私财物价值达人民币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时,即视为数额较大的情况,将面临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是管制的刑事责任,且可能被依法处以罚金;

(2)若诈骗公私财物价值达到人民币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则被视为数额巨大的范畴,将面临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事处罚,同时也需承担相应的罚金责任;

(3)至于诈骗公私财物价值超过人民币五十万元的情况,将被视为数额特别巨大,将面临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乃至无期徒刑的刑罚,以及处罚金或没收资产等附加条件。

另外,全国各地的高级人民法院及人民检察院有权利基于所在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在上述明确规定的数额幅度之内,共同商讨并确定本地区实际执行之具体数额标准,并最终向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提交备案报告。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三、诈骗金额怎么计算出来的

关于诈骗事例涉及金额的计算,通常遵循以下几个基本原则:首先,需要根据行为人实际获得的财务价值进行衡量与确定。这一点不仅涵盖了直接从被害人处获取的现金款项,同时也包含了犯罪分子所获取的各种实物财产的市场平均价值。例如,如果诈骗行为所涉及的仅仅为货币,那么便可将实际落入手中的那部分金额作为诈骗的金额予以记录。然而,若是涉及到其他实物财产的诈骗,那么就必须依据事例发生当时该地区的市场平均价格对具体财物进行估价。若在市场上无法找到合适的参照物进行精确衡量,则可以参考相关权威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进行估算。另外,值得注意的是,若存在多次实施诈骗行为的情况,那么所有的诈骗金额都应累加计算。但是,已经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制裁的诈骗金额,仍然应该继续累积计算在内;而那些尚未得到处理的诈骗金额,同样需要按照累计的方式进行计算。在涉及共同诈骗犯罪的事例中,我们会以行为人参与共同诈骗活动的总金额来认定他的犯罪数额,并且还需结合行为人在整个犯罪过程中所扮演的角色、发挥的作用以及非法所得的具体数额等多方面因素,依法进行相应的惩处。

司法实践中,欺诈致财产损失额认定决定法律责任。一般,损失3000至10000元、30000至100000元、500000元以上分别为“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数额较大的欺诈判三年以下刑、拘役等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情节严重的判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情节特别严重的判十年以上刑甚至无期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有特殊情况依相关法规另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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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罪金额如何定性?
[律师回复] 您好,针对您的诈骗罪金额如何定性?问题解答如下,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一)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所有权。诈骗罪侵犯的对象,仅限于国家、集体或个人的财物,而不是骗取其他非法利益。
有些犯罪活动,虽然也使用某些欺骗手段,甚至也追求某些非法经济利益,但因其侵犯的客体不是或者不限于公私财产所有权。所以,不构成诈骗罪。例如:拐卖妇女、儿童的,属于侵犯人身权利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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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行为人实施了欺诈行为。欺诈行为从形式上说包括两类,一是虚构事实,二是隐瞒真相,二者从实质上说都是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的行为。欺诈行为的内容是,在具体状况下,使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并作出行为人所希望的财产处分。因此不管是虚构、隐瞒过去的事实,还是现在的事实与将来的事实,只要具有上述内容的,就是一种欺诈行为。如果欺诈内容不是使他们作出财产处分的,则不是诈骗罪的欺诈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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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就是关于诈骗罪的概念及其认定的简单介绍。需要注意的是,在实践中,有些行为虽然也是使用了欺骗的手段,但是由于行为人并不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而不会构成诈骗罪。而我国刑法在对诈骗罪的定罪量刑上也会根据被告人诈骗财产的数额和犯罪情节的轻重这些方面进行综合的考量。
诈骗罪金额如何定性?
[律师回复] 您好,针对您的诈骗罪金额如何定性?问题解答如下, 根据《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r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一、根据《刑法》
第一百五十一条和
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诈骗罪。r个人诈骗公私财物2千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个人诈骗公私财物3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r个人诈骗公私财物20万元以上的,属于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诈骗数额特别巨大是认定诈骗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一个重要内容,但不是唯一情节。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应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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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惯犯或者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r
(3)诈骗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急需的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或者造成其他严重损失的;r
(4)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医疗款物,造成严重后果的;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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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罪的金额如何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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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挥霍诈骗的财物,致使诈骗的财物无法返还的;
(六)使用诈骗的财物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七)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八)被告人曾因犯罪被判刑或因诈骗被行政处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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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这个问题,根据对司法解释的不同理解,存在以下两种对立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透支利息应当计算在恶意透支的数额之中,控方大多主张此观点。
上述司法解释采用了列举式的规定,将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排除在恶意透支的数额之外,但并没有将利息也予以排除。如果说恶意透支的数额不包括利息,那么司法解释在做列举式的规定时,必定要将利息这最重要的一项列举出来,而不会采用省略的概括方式,利息是银行的正当营业收入,还本付息符合通行的社会观念。
但笔者认为,利息不应当计算在恶意透支数额之中。理由如下:
1、从性质上讲,信用卡银行利息表现为计算价值形态,具有不确定性。
利息是银行按一定的利率,以本金为基础,根据透支时间进行计算的,这部分称之为利息。从性质上看,利息是一种计算出来的价值形态,是一种计算财产。
从民事法律角度而言,客户与银行之间是信用卡合同关系。客户向银行申请办理信用卡,银行作为发卡银行,对客户的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后,发放给客户一定信用额度的信用卡,客户根据信用章程规定,进行信用额度内的透支使用,银行给予一定时间的还款免息期,逾期后发卡银行开始计算利息。从本质讲,利息属于本金的孳息,但利息与本金并不是相伴相生的。在信用卡的持卡人进行透支消费后,如果按照发卡银行规定的免息还款期限偿还全部透支消费本金的,则并不产生利息;但如果在发卡银行规定的免息还款期限内未能偿还或全部偿还透支消费本金的,那么银行就会收取相应的利息。
2、信用卡“银行利息”不能成为信用卡诈骗犯罪的客体对象。
从民事契约的角度而言,信用卡持卡人向银行支付消费的本金和利息,天经地义;但在刑事法域,信用卡诈骗是一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财产性犯罪,“利息”针对犯罪嫌疑人来说,因为它是一种计算财产,无法成为诈骗犯罪的对象,任何一个诈骗犯罪,针对的只是通过信用卡透支出来的本金,至于依据本金孳生出来的利息,则无论如何不能成为诈骗对象。犯罪嫌疑人应当为自己已经占有或侵害的他人的财物利益承担刑事责任,但让其为自己行为时没有占有的、尚且不一定存在的被害人的利益而承担责任,不符合公正的法治理念。
3、信用卡特征决定了被告人对银行利息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也没有实施诈骗“银行利息”的犯罪行为。
信用卡诈骗罪,就要紧扣“信用卡”的特征来分析。信用卡是发卡银行根据客户的信用,发放一定的信用额度,如一万,五万,十万,不等;客户在信用额度内,消费时进行刷卡结帐、以银行的授信信用向银行借支进行消费的一种结算方式。从信用卡的使用方式可以看出,犯罪嫌疑人恶意透支,针对的只能是银行借出的本金;至于银行根据刷卡结算记录计算的银行利息,如果借款人按时还款,则不计利息;只有逾期还款后才计算利息,如此,利息是否计算,客观上均不能成为被告人诈骗的对象,被告人主观上对银行计算的利息也不具有《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
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的目的”。在刑事法域,信用卡诈骗是一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财产性犯罪,犯罪嫌疑人应当为自己已经占有或侵害的他人的财物利益承担刑事责任,但让其为自己行为时没有占有的、尚且不一定存在的被害人的利益而承担刑事责任,不符合刑法的谦抑性。
4、从法律规定看,信用卡司法解释关于恶意透支的诈骗数额,从两个方面进行界定,一是指拒不归还或尚未归还的数额;二是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
这里,在界定恶意透支的数额时,司法解释排除复利、滞纳金、手续时用了一个“等”字,从文义解释,是列举式与概括式并举。所谓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具体到各银行在称谓上虽然有所不同,但大体上都包含有以下几种:
1、年费;
2、换卡工本费;
3、换卡手续费;
4、卡片升级费;
5、利息;
6、滞纳金;
7、预借现金手续费(取现费);
8、调单费;
9、外币交易结汇;
10、补制对账单费;
1、超限费(超额金);
1
2、重置密码费;
1
3、境外紧急补发卡手续费;
1
4、开具证明手续费;
1
5、溢缴款领回手续费;
1
6、账户管理费;
1
7、分期付款手续费。
综上可知,利息毫无疑问是发卡银行收取费用中的一种。
这条司法解释规定在排除复利、滞纳金、手续费时后缀“等”字,应当理解排除利息;在理解适用时,应当作出符合法律本意的解释。即使出现公诉方与辩护人对此的含义、范围因不明确而导致的争议时,也应当依据刑法“有利于被告人原则”来认定,认定恶意透支诈骗数额时采有利被告人的原则来认定,利息不归入诈骗数额。
5、数额认定时应区分定罪情节与量刑情节
恶意透支的本金数额是信用卡诈骗的定罪情节,发卡银行在本金基础上产生的利息损失属于犯罪危害后果要素,应当作为量刑情节对待。
刑法给予保护的方式应当是将此损失作为信用卡诈骗犯罪的量刑情节,在量刑时予以体现。同时,根据刑法
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如果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还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由民事法律给予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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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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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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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诈骗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急需的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或者造成其他严重损失的
(
4)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医疗款物,造成严重后果的
(
5)挥霍诈骗的财物,致使诈骗的财物无法返还的
(
6)使用诈骗的财物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
7)曾因诈骗受过刑事处罚的
(
8)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
9)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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