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人诊所医嘱需要护理法院支持吗

最新修订 | 2024-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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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颖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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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1)在实践操作过程中,倘若法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用予以认可,其必然会向原告提出相关要求,即原告务必呈交由专业医疗机构开具的“需要护理及护理人数”的具体证明文件。否则,原告所提起的相关护理费用请求将会遭遇较大阻力,难以获得法庭认同。(2)与主张误工费用所需提供的必备证据相似,原告亦须提供其支付护理费用的相关有效凭证。此类凭证通常体现为规范、正式的护理费用收据。
私人诊所医嘱需要护理法院支持吗

一、私人诊所医嘱需要护理法院支持吗

在私人诊所接受医嘱后,患者需要护理的事项是否可以获得法院的支持?

(1)在实践操作过程中,倘若法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用予以认可,其必然会向原告提出相关要求,即原告务必呈交由专业医疗机构开具的“需要护理及护理人数”的具体证明文件。否则,原告所提起的相关护理费用请求将会遭遇较大阻力,难以获得法庭认同。

(2)与主张误工费用所需提供的必备证据相似,原告亦须提供其支付护理费用的相关有效凭证。此类凭证通常体现为规范、正式的护理费用收据。

至于负责护理工作的人员则既可能来自于医院的护工团队,亦有可能来自家庭护理服务机构等其他社会机构。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

二、私人诊所医疗纠纷向哪个部门投诉,法律是如何规定的

若在私人诊所中发生了医疗纠纷,您可向当地卫生部门进行投诉处理。

此外,医患双方还可以考虑以下几种途径来妥善处理医疗纠纷事宜:

首先是双方自愿进行协商和解;

其次是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其介入调解;

再次是向相关行政机构提出调解申请;

最后,如果以上方法均无法解决问题,患者或其家属也有权选择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同时,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还有其他多种途径可供选择。

《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四条处理医疗纠纷,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及时的原则,实事求是,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发生医疗纠纷,医患双方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双方自愿协商;(二)申请人民调解;(三)申请行政调解;(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途径。

三、私人诊所医生把病人治死怎么判

对于此类状况,必须全面综合各相关因素进行严谨判断。首要任务即是明晰医师在诊疗过程中的行为表现是否存在过失。关于此点,通常依赖于医疗事故鉴定程序以获取确切答案。倘若医生在此过程中出现了严重违背医疗规定、未履行应有的合理诊疗职责等过失行为,从而引发了患者的死亡事件,那么可能会构成医疗事故罪行。至于量刑标准,则需根据犯罪情节轻重分别对待,例如过失严重程度及事后处理态度等等均需纳入考量范围。若经过鉴定,该事件并不符合医疗事故的认定标准,而是属于正常的医疗风险或者无法预知的突发意外情况,那么医生或许无需承担刑事责任,然而却有可能面临民事赔偿责任。总而言之,最终的判定结果须依据详尽的调查取证以及专业的鉴定结论方能得出。

私人诊所的护理医嘱在法院的支持程度取决于其专业性和合规性。通常,原告需提供由合格医疗机构出具的护理需求证明,否则护理费用请求可能不被认可。同时,原告还需提供已支付护理费用的正式收据和护理人员的资质证明,以证明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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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诊所医嘱需要护理法院支持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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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相关法规,私人诊所必须持有卫生许可证、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和药品经营许可证等证件,并配备至少一名具有《医师执业证书》且在同一专业有五年及以上经验的医师。城市诊所设立者还需通过医师执业技术考核,并满足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的其他规定。乡镇和村诊所设立条件由各省自行规定,医师执业技术标准由相关部门另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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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录音遗嘱法律支持吗
[律师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一、录音遗嘱在什么情况下才是有效的?
1、必须由遗嘱人亲自制作,并亲自叙述遗嘱的全部内容;
2、必须请两个以上的见证人在场作证;
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的有:
(一)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
(二)继承人、受遗赠人;
(三)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
3、录音开始时,遗嘱人、见证人必须分别说明自己的姓名、性别、年龄、籍贯、职业、所在工作单位和家庭住址等;
4、遗嘱人必须说明制作录音遗嘱的具体地址和年、月、日、时;
5、录音制作完毕,应当密封保存,并在封面上由遗嘱人、见证人签名,注明年、月、日。然后,由遗嘱人或交见证人保管;
6、继承开始,由见证人及继承人到场并检验封皮的完好情况。
只有在符合以上的情况下录音遗嘱才生效。
二、现实生活中的录音遗嘱易于被伪造、模仿、剪辑,出现这种情况的原因是什么?
1.《继承法》第17条第4款规定对在场见证见证的内容、见证的程序没有规定,《继承法意见》亦没有规定。因此,录音遗嘱见证在司法实践中很难操作,见证人的见证作用也难以体现。
2.录音设备及磁带质量的好坏、遗嘱人的发音、磁带放置时间的长短,均会影响录音磁带的音质,都会使录音遗嘱在使用时,导致录音遗嘱的内容难以听清或难以辨别,而引起争讼,影响遗嘱的执行。
因而在制作录音遗嘱时,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符合法律要求的要件,避免因要件缺失导致遗嘱的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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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未公证法律支持吗
[律师回复] 对于遗嘱未公证法律支持吗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遗嘱未公证有效吗
首先要知道,遗嘱的设立,有多种形式。如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口头遗嘱。这几种遗嘱,只要不存在无效的情形,都是被法律承认的。公证遗嘱,她是由公证经公证机关办理的,效力较高。未经公证的遗嘱并不是不被法律承认,只有在有无效情形的情况下,才不被法律承认。
其次,根据继承法第
1
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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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2条的规定,遗嘱无效的情形主要有这几种:
1、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所订立的遗嘱;
2、受胁迫、欺诈所订立的遗嘱;
3、伪造的遗嘱;
4、被篡改的遗嘱;
5、没有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份额的,对应当保留的必要份额的处分无效,遗嘱人以遗嘱处分了属于国家、集体或者他人所有的财产时,这部分也应认定无效;
6、在危急情形消除后,口头遗嘱人能用书面形式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先前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公证遗嘱只是众多遗嘱中的一种形式。未经公证的遗嘱内容不存在违法、无效的情形,是会被法律承认的。
根据《继承法》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只要遗嘱真实就有法律效力,遗嘱不需要公证也能发生法律效力,公证只是加强了遗嘱的效力,只要遗嘱是被继承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如果不是自书遗嘱,符合了要式条件就发生效力。
遗嘱是公民生前处理自己所有的财产及其他事务,并在其死后发生法律效力的行为。遗嘱公证是公证机关根据遗嘱人的申请,依法证明其立遗嘱的行为真实、合法的行为。经过公证的遗嘱一般不得变更或者撤销。如果有几份遗嘱同时存在,以
最后的公证遗嘱为准。
综合上述法律观点来看,遗嘱是否经过公证并不影响遗嘱所具有的的法律效益,只要遗嘱是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是自书遗嘱,符合条件就具有法律效力,但是办理遗嘱公证后其法律效力更强。
自书遗嘱没有遗嘱二字法律支持吗
[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一、自书遗嘱没有遗嘱二字是否有效
可以的。只要内容是做遗嘱人的真实意思,是处理死后的财产问题都可视为遗嘱。
二、自书遗嘱
自然人在遗书中涉及死后个人财产处分的内容,确为死者真实意思的表示,有本人签名并注明了年、月、日,又无相反证据的,视为自书遗嘱。
自书遗嘱应当由遗嘱人亲笔书写遗嘱的全部内容并签名,注明年、月、日。
遗嘱是指遗嘱人生前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对其遗产或其他事务所作的个人处分, 并于遗嘱人死亡时发生效力的法律行为。
三、自书遗嘱的要求
自书遗嘱属于遗嘱中的 特殊形式,《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17条2款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根据这项规定,自书遗嘱的要求是:
(1)须由遗嘱人亲笔书写遗嘱内容并签名;
(2)须由遗嘱人亲自用笔书写遗嘱全文;
(3)必须注明年、月、日,三项缺一不可。自书遗嘱并不需要见证人。但是,打印出遗嘱,然后只是签名,注明年、月、日,它的效力是有争议的,看具体情况而定,如果有相反证据证明该打印的遗嘱并非本人真是意思表示,很可能被认定为无效遗嘱。如果有数份遗嘱,经过公证的遗嘱效力最高;如果有数份经过公证的遗嘱,日期为最后日期的那份遗嘱效力最高。最好是能够自己书写,应该有个人的笔迹为证。
四、自书遗嘱的效力
按照我国《继承法》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第二十条规定:“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公证遗嘱比自书遗嘱效力大。
老人口头遗嘱法律支持吗
[律师回复] 对于老人口头遗嘱法律支持吗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一、老人口头遗嘱有效吗
老人的口头遗嘱只要符合法定条件时有效的,符合口头遗嘱,是指在危急情况下所立的遗嘱。但在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五款规定了“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二、口头遗嘱有效的条件
口头遗嘱必须具备以下几个条件方才有法律效力:
(一)口头遗嘱只能在危急情况下“订立”。法律规定只有在这种情况下立的口头遗嘱才有法律效力。
(二)若“危急情况解除”而立遗嘱人没有死亡的,口头遗嘱即失效。如果处在生命垂危中的立遗嘱人经抢救而恢复了采用其他立遗嘱的能力的,那么该口头遗嘱即视为无效,应另用其他的方式立下遗嘱。
(三)口头遗嘱必须有“两个以上证人在场见证”方为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八条规定,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
(1)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
(2)继承人、受遗赠人;
(3)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共有两类:一是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近亲属,包括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其他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二是与继承人有民事债权和债务关系的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六条规定:“继承人、受遗赠人的债权人、债务人、共同经营的合伙人,也应当视为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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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亲口头遗嘱法律支持吗
[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父亲口头遗嘱有效吗
口头遗嘱是否有效要看其是否符合立口头遗嘱的要件。
我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五款规定了公民可以立口头遗嘱的情况:“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
有效的口头遗嘱应当具备以下四个法定条件且缺一不可,即:遗嘱人必须是处在情况危急时刻;遗嘱人立遗嘱时必须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应当有两个以上的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要以口述形式表示其处理遗产的真实意思。法律规定的口头遗嘱只能是在危急情况下的应急措施,不是任何场合所立口头遗嘱都有效。“危急情况”是指遗嘱人有生命危险,来不及或不宜用其他形式立遗嘱的情况。
口头遗嘱需要有两个以上的见证人在场见证。对于见证人的主体资格问题,我国继承法对此作了排除性限定。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
(一)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
(二)继承人、受遗赠人;
(三)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
根据《继承法》第17条规定: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证明。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什么情形才满足“危急情况”呢?
1、遗嘱人因病危濒临死亡时,在病榻上所立的口头遗嘱;
2、因自然灾害致使遗嘱人处于生命危险时,在遇难现场所立的口头遗嘱;
3、在战争中遗嘱人身负重伤,生命垂危时,在战场上所立的口头遗嘱;
4、遗嘱人遭遇不法侵害,生命垂危时,在遇害现场所立的口头遗嘱;
5、遗嘱人在航海、航空中遇到事故,生命有危险时,在航空器或船舶上所立的口头遗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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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公证的遗嘱法律支持吗
[律师回复] 根据我国遗嘱公证细则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一般遗嘱即使没有公证也受法律保护,发生法律效力。遗嘱进行公证起到加强遗嘱效力的作用,只要遗嘱体现了被继承人真实的意思表示,那么遗嘱就是有效的,收到法律支持和保护的。遗嘱公证,指的是公证机关对遗嘱人所立遗嘱的真实性以及合法性给以证明。 【法律依据】 《遗嘱公证细则》 第十二条 公证人员询问遗嘱人,除见证人、翻译人员外,其他人员一般不得在场。公证人员应当按照《公证程序规则(试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制作谈话笔录。谈话笔录应当着重记录下列内容: (一)遗嘱人的身体状况、精神状况;遗嘱人系老年人、间歇性精神病人、危重伤病人的,还应当记录其对事物的识别、反应能力; (二)遗嘱人家庭成员情况,包括其配偶、子女、父母及与其共同生活人员的基本情况; (三)遗嘱所处分财产的情况,是否属于遗嘱人个人所有,以前是否曾以遗嘱或者遗赠扶养协议等方式进行过处分,有无已设立担保、已被查封、扣押等限制所有权的情况; (四)遗嘱人所提供的遗嘱或者遗嘱草稿的形成时间、地点和过程,是自书还是代书,是否本人的真实意愿,有无修改、补充,对遗产的处分是否附有条件;代书人的情况,遗嘱或者遗嘱草稿上的签名、盖章或者手印是否其本人所为; (五)遗嘱人未提供遗嘱或者遗嘱草稿的,应当详细记录其处分遗产的意思表示; (六)是否指定遗嘱执行人及遗嘱执行人的基本情况; (七)公证人员认为应当询问的其他内容。 谈话笔录应当当场向遗嘱人宣读或者由遗嘱人阅读,遗嘱人无异议后,遗嘱人、公证人员、见证人应当在笔录上签名。
遗嘱指定继承人法律支持吗
[律师回复] 对于遗嘱指定继承人法律支持吗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遗嘱指定继承人有效吗
有效。
有效遗嘱具备条件
公民立遗嘱是依法处分个人合法所有的个人财产的民事行为,所以,有效遗嘱必须具备以下实质要件:
有立遗嘱能力《继承法》
第二十二条规定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遗嘱无效。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不具备真实表达自己意思的能力,也不具备与其相关的民事活动的责任能力,他们所立遗嘱,超越了法律规定的范围,法律规定其从事的民事活动无效,是为了保护他们的利益不受侵害。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四十一条遗嘱人立遗嘱时必须有行为能力。无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即使其本人后来有了行为能力,仍属无效遗嘱。遗嘱人立遗嘱时有行为能力,后来丧失了行为能力,不影响遗嘱的效力。也充分说明了立遗嘱人必须具有立遗嘱的能力。
真实意思表示《继承法》第二十条明确规定遗嘱必须表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受胁迫、欺骗所立的遗嘱无效。伪造的遗嘱无效。遗嘱被篡改的,篡改的内容无效。遗嘱人在遗嘱中确立的内容是处分自己生前合法所有的个人财产,立遗嘱人如果在胁迫等外在因素的压迫下所立遗嘱,或遗嘱被人篡改、伪造,均是他人的意思,他人无权处分财产所有人的遗产,只有遗产所有人才能处分自己合法所有的遗产,因此,遗嘱一定要表示遗嘱人真实的意思,这也是体现对公民个人所有的财产的保护。
个人合法财产遗嘱处分的遗产只能是个人合法所有的财产,处分其他财产无效。《继承法》
第十六条
第一款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界定了遗嘱处分的财产是公民个人财产,凡是违反这一条规定的遗嘱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三十八条规定遗嘱人以遗嘱处分了属于国家、集体或他人所有的财产,遗嘱的这部分无效,充分说明遗嘱人在遗嘱中处分遗产只限于个人财产,凡超越这个界限的无效。
保障继承权遗嘱中不得取消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继承权。《继承法》第十九条规定遗嘱中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份额,这部分人缺乏劳动能力或者丧失劳动能力。没有生活来源或者有生活来源,但不足以维护基本生活,剥夺其继承权,无异于造成其生存危机,因此剥夺这种人继承权的遗嘱无效。
保留胎儿份额《继承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还未出生,被继承人死亡,在分割遗产时应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这是因为被继承人死亡,承担抚育子女的责任、义务也随之消失,但胎儿是需要抚育的,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可以最大限度地满足其成长需要,减轻生存压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五条应当为胎儿保留的遗产份额没有保留的,应当从继承人继承遗产中扣回,也就是说,扣回胎儿应继承的份额后,其他继承人继承的遗产才有效。
遗嘱继承人的范围
遗嘱继承是指按照立遗嘱人生前所留下的符合法律规定的合法遗嘱的内容要求,确定被继承人的继承人及各继承人应继承遗产的份额。
我国民法规定,公民有处分自己合法所有的个人财产的权利,被继承人在死亡之前对自己合法所有的个人财产进行处分,在其死后生效,充分体现了我国法律对公民个人财产的保护,但是,这种处分应符合法律的规定,应充分考虑老人、妇女、儿童、胎儿及残疾人和无生活来源人的利益,违反法律规定的遗嘱,是不受法律保护的。《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一人或数人继承。”规定了遗嘱继承可以是法定继承人以外的其他人,由谁继承,由被继承人生前所立遗嘱决定,如果被继承人生前其法定继承人不履行赡养义务,而法定继承人以外的其他人却尽了赡养义务,使被继承人在生活上得以照顾,在精神上得以慰籍,被继承人生前立下遗嘱,指定尽了赡养义务人(法定继承以外的)继承其遗产,是合法的,是受法律保护的。立遗嘱人应在自己意识清晰的时候,有两个没有利害关系的见证人在场见证的情况下,在没有任何外来压力的情况下,清楚表白自己的真实意志,如有必要,最好进行遗嘱公证。遗嘱公证是效力最高的遗嘱。
口头的房产遗嘱法律支持吗
[律师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口头的房产遗嘱有效吗
口头的房产遗嘱如果符合法律条件,也是有效的。
口头遗嘱的有效条件
立口头遗嘱须具备一定的条件。
首先,遗嘱人有生命垂危或其他危急的情况。如在正常情形下,遗嘱人不得以口头遗嘱的形式处分其财产。
其次,因该危急情形,遗嘱人无法以书面遗嘱等形式订立遗嘱。凡遗嘱人能在该情形下,以自书、代书、公证等方式订立遗嘱的,不得口头遗嘱。
再次,须有两个以上的见证人在场,有两个以上的见证人在场,其目的在于保证口头遗嘱的真实性。
口头遗嘱的程序
遗嘱人在生命垂危等危急情形下,找到两名以上的见证人在场,由遗嘱人口述遗嘱内容。见证人可做记录,但记录内容因危急情形,遗嘱人无法修改、更正。见证人也可不做记录,以见证人记忆的为准。
口头遗嘱的效力
由于口头遗嘱是因危急情形不能采用其他遗嘱形式的情形下不得已采用的遗嘱形式,并且口头遗嘱与其他遗嘱形式相比,是最欠缺真实性(或错误的可能性最大)的一种遗嘱形式,所以,一旦该危急情形解除,遗嘱人能以其他形式(如书面、录音)立遗嘱的,口头遗嘱自然失效。即使遗嘱人未以其他形式立遗嘱,该口头遗嘱仍然无效。
不能当遗嘱见证人的人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八条规定:“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
(一)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
(二)继承人、受人;
(三)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
“有利害关系的人”共有两类:
一是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近亲属,包括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其他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二是与继承人有民事债权和债务关系的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六条规定:“继承人、受遗赠人的债权人、债务人、共同经营的合伙人,也应当视为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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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印的代书遗嘱法律支持吗
[律师回复] 对于打印的代书遗嘱法律支持吗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打印的代书遗嘱有效吗
打印的笔者个人认为是属于代书遗嘱,代书人(打字人)要在最后的代书人那里签字的。从继承法上来看,他人代书的要求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证人见证,否则无效。
遗嘱
遗嘱是指遗嘱人生前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对其遗产或其他事务所作的个人处分,并于遗嘱人死亡时发生效力的法律行为。
遗嘱共有以下几个特征:
一、遗嘱是单方法律行为。即遗嘱是基于遗嘱人单方面的意思表示即可发生预期法律后果的法律行为。
二、遗嘱人必须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具有遗嘱能力,不能设立遗嘱。
三、设立遗嘱不能进行代理。遗嘱的内容必须是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由遗嘱人本人亲自作出,不能由他人代理。如是代书遗嘱,也必须由本人在遗嘱上签名。
四、紧急情况下,才能采用口头形式。而且要求有两个以上的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以书面形式或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口头遗嘱因此失效。
五、遗嘱是遗嘱人死亡时才发生法律效力的行为。因为遗嘱是遗嘱人生前以遗嘱方式对其死亡后的财产归属问题所作的处分,死亡前还可以加以变更、撤销,所以,遗嘱必须以遗嘱人的死亡作为生效的条件。
代书遗嘱的条件

一,遗嘱人口述遗嘱内容,由见证人代替遗嘱人书写遗嘱。代书遗嘱不是代书人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遗嘱,而是代书人按照遗嘱人的意思表示,如实地记载遗嘱人口述的遗嘱内容,而不可对遗嘱内容作出任何更改或修正。

二,代书遗嘱必须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其中一人可为代书人。见证人一般是遗嘱人指定的,并经本人同意的公民,不能以组织的名义为遗嘱见证人。继承法对见证人数量上的要求,主要是为了保障代书遗嘱确实是遗嘱人真实意愿的表露,也为了防止日后就遗嘱的效力发生纠纷。

三,代书人、见证人和遗嘱人必须在遗嘱上签名,并注明年、月、日。代书人将书写完毕的遗嘱,应交由其他见证人核实,并向遗嘱人当场宣读,经遗嘱人认定无误后,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并注明具体日期。在场见证的人为3人或更多的,都在遗嘱上签名更好,少则也得保证两人签名。代书人、见证人和遗嘱人必须亲笔签名,不允许他人代签。

四,遗嘱代书人应当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不是未成年人或者精神上、智力不健全的人。遗嘱代书人必须不是继承人、受遗赠人,也不是与继承人有利害关系的人。继承人、受遗赠人因其直接参加继承,同继承存在着直接而重大的利害关系,如果让他们担任遗嘱代书人,难免会弄虚作假,损害其他继承人的利益,甚至出现篡改遗嘱、歪曲遗嘱本意、增加或减少遗嘱内容等行为,给其他继承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即使作为遗嘱代书人的继承人、受遗赠人本人没有恶意,也没有弄虚作假从中渔利,但因为其特殊的身份,必然引起其他人的猜疑,引发不必要的纠纷。因此,继承人、受遗赠人及与其有利害关系的人不能作遗嘱代书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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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共同遗嘱,夫妻共同遗嘱法律支持吗
[律师回复] 您好,针对您的什么是共同遗嘱,夫妻共同遗嘱法律支持吗问题解答如下,
1、什么是共同遗嘱?
所谓形式上的共同遗嘱又称单纯的共同遗嘱,是指即内容各自的数份遗嘱记载于同一份遗嘱中。这种单纯的共同遗嘱其在实质上为数份遗嘱,只不过形式在同一份遗书上,其产生各自的法律效果互不影响。而实质意 义的共同遗嘱指的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遗嘱人将其内容共同或相关的意思表示形成一个整体的遗嘱意思表示,从而定格于同一遗书上。这时遗嘱人之间的遗嘱表示不 是完全的,而是相互间牵连和制约的。严格意义上的共同遗嘱应限于实质意义上的共同遗,以严格意义上的共同遗嘱为准。
共同遗嘱在形式可以分两种:一种是相互遗嘱,两个遗嘱人相互以对方为自己遗产的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另一种是相关遗嘱即相互以对方的遗嘱内容为条件的遗嘱。
共同遗嘱在内容上通常有三种表现:一是,相互指定对方为自己的遗产继承人;二是,共同指定第三人为遗产的继承人;三是,相互指定对方为自己的遗产继承人并规定后死者将遗产留给某第三人。
2、夫妻共同遗嘱有效吗?
首先,夫妻共同遗嘱在法律上虽未明确规定,但其仍然是夫妻双方对于共同及(或)其个人财产的自由处分行为,应受法律保护。并且司法部颁布的《公证细则》中亦对共同遗嘱的公证办理作出了规定,该《细则》第15条第2款规定“遗嘱人坚持申请办理共同遗嘱公证的,共同遗嘱中应当明确遗嘱变更、撤销及生效的条件”。
其次,夫妻共同遗嘱的订立除应遵循《继承法》关于遗嘱订立的相关要件外,还应具备:
1、双方存在合法的夫妻关系。无效婚姻下的“夫妻”设立的共同遗嘱因不具备共同基础,所以不能设立共同遗嘱。
2、夫妻双方都具备立遗嘱的能力,任何一方是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共同遗嘱无效。
3、夫妻双方必须具有共同的意思表示,即夫妻二人设立该份遗嘱的目的是一致的。
4、夫妻双方不能在共同遗嘱中剥夺生存一方的遗嘱撤销权,否则就会限制生存一方自由处分其合法财产的权利。
第三,夫妻设立了共同遗嘱以后,仍可根据具体情况由双方或一方撤销该共同遗嘱。
1、夫妻双方或一方立共同遗嘱时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因为遗嘱并非夫妻的真实意思,所以应当允许立遗嘱人撤销,但应该通过提出撤销申请。
2、夫妻二人如果觉得有必要,可以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共同撤销先前订立的遗嘱。但如果遗嘱是经过公证的,撤销该份遗嘱应当到公证机关办理撤销手续。
3、一方撤销。订立共同遗嘱后,夫妻任何一方反悔,均可对原先所立共同遗嘱进行撤销。但共同遗嘱中明确约定撤销条件,在条件不具备时,其撤销权应受到限制。
非法持有枪支罪辩护词
[律师回复] 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我作为张某的辩护人,发表以下几点辩护意见,以供采纳。 一、社会危害性是刑法意义的枪支的法定必备条件 我国刑法第三条规定: 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持有”,是指不符合配备、配置枪支、弹药条件的人员,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持有枪支、弹药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 第四十六条 本法所称枪支,是指以火药或者压缩气体等为动力,利用管状器具发射金属弹丸或者其他物质,足以致人伤亡或者丧失知觉的各种枪支。 依据法律规定,刑法定义上的枪支要具有两个特征 1、具有法定的枪支结构, 2、具有法定的致人死亡或丧失知觉的社会危害性。二者必备,不能割裂。 二、张某所持有的不是刑法意义上的枪支。 张海持有的是玩具,不是凶器。 一审判决认为:“该签定书既描述了枪支的主要特征,也明确了被鉴定枪支符合枪支结构,即表明被鉴定枪支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意义上的枪支,是“真枪”,而不是“”。该鉴定结论没有具体描述枪支能致人伤亡或丧失知觉的特征,但因该特征是构成枪支的当然要件,不影响鉴定结论的正确性。 《公安机关涉案枪支弹药性能鉴定工作规定》第三条规定: 对于不能发射制式(含军用、民用)枪支子弹的非制式枪支,按下列标准鉴定:将枪口置于距厚度为2 5.4mm的干燥松木板1米处射击,弹头穿透该松木板时,即可认为足以致人死亡;弹头或弹片卡在松木板上的,即可认为足以致人伤害。具有以上两种情形之一的,即可认定为枪支。 (2020)长公刑技痕迹字第095号长沙市公安局行事科学技术 枪支鉴定书是本案是否构成刑法定义上枪支的法定证据,也是该鉴定书的结论为:经鉴定,其中13支枪具备以气体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的非军用枪支结构。但是,没有认定具有“足以致人死亡或丧失知觉的社会危害性”。 据此,可以证实,张海的不存在刑法定义上的社会危害 性,因此不适用刑法处罚。 一审判决称,该鉴定结论没有具体描述枪支能致人死亡或者丧 失知觉的特征,但因该特征是构成枪支的当然要件,不影响鉴定结论的正确性。判决书割裂枪支管理法46条,只谈结构,不谈社会危害性。 辩护人认为,本案应该弄清楚的问题,不是分析鉴定书是否正确, 而是要根据这份鉴定书中张某的“枪”没有致人死亡或丧失知觉的社会危害性的无罪认定,宣告被告无罪。判决书不应想当然的以所谓当然要件,无须证据。凭推理就轻率定罪处刑。 三、执法者不应支解法律故入人罪 一审判决把司法解释中“其他非军用枪支”不受枪支管理法第46条之界定即非军用枪支违背了最高司法解释第八条规定、“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持有”,是指不符合配备、配置枪支、弹药条件的人员,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持有枪支、弹药的行为。” 司法解释是在法律范围内执行法律的解释,并不是否定、割裂枪支管理法第46条的解释。 辩护人认为:一审判决回避了枪支管理法第46条规定,真枪就必须具有足以致人伤亡或者丧失知觉的社会危害性。没有法定的社会危害性,就不能定罪。 一审判决违背了刑法第三条 ,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 结论:一审判决有两个错误 1、把司法解释中的“其他非军用枪支”等同于“其他非军用枪支结构”。 2、把枪支结构和足以致人伤亡或丧失知觉,两个要件割裂、支解枪支管理法46条,故入人罪。 四、审判长、审判员,一审判决书,令人惊讶,庄严的法律规定可以回避、支解,居然可以轻率判决,变无罪为有罪,致使一无辜青年,竟长期关押,本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难道公检法之间的相互配合的义务,竟大于维护法律尊严和社会的神圣职责吗? 本辩护人建议上级依据本案没有犯罪事实适用法律错误的客观事实,宣告被告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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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持有枪支罪的辩护词
[律师回复] 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我作为张某的辩护人,发表以下几点辩护意见,以供采纳。 一、社会危害性是刑法意义的枪支的法定必备条件 我国刑法第三条规定: 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持有”,是指不符合配备、配置枪支、弹药条件的人员,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持有枪支、弹药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 第四十六条 本法所称枪支,是指以火药或者压缩气体等为动力,利用管状器具发射金属弹丸或者其他物质,足以致人伤亡或者丧失知觉的各种枪支。 依据法律规定,刑法定义上的枪支要具有两个特征 1、具有法定的枪支结构, 2、具有法定的致人死亡或丧失知觉的社会危害性。二者必备,不能割裂。 二、张某所持有的不是刑法意义上的枪支。 张海持有的是玩具,不是凶器。 一审判决认为:“该签定书既描述了枪支的主要特征,也明确了被鉴定枪支符合枪支结构,即表明被鉴定枪支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意义上的枪支,是“真枪”,而不是“”。该鉴定结论没有具体描述枪支能致人伤亡或丧失知觉的特征,但因该特征是构成枪支的当然要件,不影响鉴定结论的正确性。 《公安机关涉案枪支弹药性能鉴定工作规定》第三条规定: 对于不能发射制式(含军用、民用)枪支子弹的非制式枪支,按下列标准鉴定:将枪口置于距厚度为2 5.4mm的干燥松木板1米处射击,弹头穿透该松木板时,即可认为足以致人死亡;弹头或弹片卡在松木板上的,即可认为足以致人伤害。具有以上两种情形之一的,即可认定为枪支。 (2020)长公刑技痕迹字第095号长沙市公安局行事科学技术 枪支鉴定书是本案是否构成刑法定义上枪支的法定证据,也是该鉴定书的结论为:经鉴定,其中13支枪具备以气体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的非军用枪支结构。但是,没有认定具有“足以致人死亡或丧失知觉的社会危害性”。 据此,可以证实,张海的不存在刑法定义上的社会危害 性,因此不适用刑法处罚。 一审判决称,该鉴定结论没有具体描述枪支能致人死亡或者丧 失知觉的特征,但因该特征是构成枪支的当然要件,不影响鉴定结论的正确性。判决书割裂枪支管理法46条,只谈结构,不谈社会危害性。 辩护人认为,本案应该弄清楚的问题,不是分析鉴定书是否正确, 而是要根据这份鉴定书中张某的“枪”没有致人死亡或丧失知觉的社会危害性的无罪认定,宣告被告无罪。判决书不应想当然的以所谓当然要件,无须证据。凭推理就轻率定罪处刑。 三、执法者不应支解法律故入人罪 一审判决把司法解释中“其他非军用枪支”不受枪支管理法第46条之界定即非军用枪支违背了最高司法解释第八条规定、“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持有”,是指不符合配备、配置枪支、弹药条件的人员,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持有枪支、弹药的行为。” 司法解释是在法律范围内执行法律的解释,并不是否定、割裂枪支管理法第46条的解释。 辩护人认为:一审判决回避了枪支管理法第46条规定,真枪就必须具有足以致人伤亡或者丧失知觉的社会危害性。没有法定的社会危害性,就不能定罪。 一审判决违背了刑法第三条 ,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 结论:一审判决有两个错误 1、把司法解释中的“其他非军用枪支”等同于“其他非军用枪支结构”。 2、把枪支结构和足以致人伤亡或丧失知觉,两个要件割裂、支解枪支管理法46条,故入人罪。 四、审判长、审判员,一审判决书,令人惊讶,庄严的法律规定可以回避、支解,居然可以轻率判决,变无罪为有罪,致使一无辜青年,竟长期关押,本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难道公检法之间的相互配合的义务,竟大于维护法律尊严和社会的神圣职责吗? 本辩护人建议上级依据本案没有犯罪事实适用法律错误的客观事实,宣告被告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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