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09 年7月26日 11 时许,被告张某持B2照(准驾车型 大型货车) 驾驶鲁H7760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应持驾照A2),行经合肥绕城高速公路下行线24KM+600米处施工作业路段时,高速撞向前方同向行驶的李某驾驶的皖AZD778号“起亚”牌轿车尾部,致乘座此车的王某遇害身亡。事故发生后,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于2009年8月2日对事故进行了认定,认定张某违章行车(其中包括驾驶与其准驾车辆不符的机动车),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肇事车辆的牵引车和挂车均各投了一份交强险,每份保单保险公司承担的死亡赔偿限额是11万元;另该车还投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是30万元。受害人乘坐的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中保险公司承保的无责任死亡赔偿限额是11000元,投保的商业险中保险公司承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赔偿限额是每座10000元。 王某生前系某机关的退休干部,遇害时已71岁,生前无需其扶养的人。 事发后公安机关以涉嫌交通肇事罪,对张某刑事拘留;被害人亲属委托吕淮波律师就事故处理和民事索赔一事予以代理。
代理方案及效果
从为受害方争取利益最大化的获偿数额角度出发,吕律师设计的诉讼方案和做出的有益尝试是: 一、以所有可能争取的赔偿项目为基础确定主张求偿额 就人身损害赔偿涉及的赔偿项目而言,本案可以考虑的赔偿项目为:(1) 丧葬费;( 2 )死亡赔偿金;( 3 )受害人死亡前的抢救、医疗费;( 4 )受害人亲属办理丧事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 5 )精神抚慰金;( 6 )律师代理费。 其中对( 1 )( 2 )( 3 )项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已明确规定了赔偿的标准和计算的方法,是不应有争议的。本案受害方可获得的( 1 )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13181.5 元;可获得的( 2 )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 116913.6 元;可获得的(3) 受害人死亡前的抢救、医疗费(以医疗机构出具的发票为准): 1426.92 元,合计为: 131522.02 元。 对第( 4 )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事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司法解释规定应予赔偿,但对如何确认赔偿数额只作出原则规定,故在实践中常生争议,受害方提出的数额通常得不到法院的全额支持。本案中受害人亲属提出的数额是 6204 元。显然已有丧葬费赔偿后,这一数额似高了一些。 上述四项相加合计为 137726.02 元。这是诉讼力保的数额。 另外的( 5 )项精神抚慰金,属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肇事人被追究刑事责任时不予考虑的赔偿项目。( 6 )项律师代理费,属在审判实务中一直不予支持的项目。但对这样规定、这样做法的合理性、公正性在实践中和理论界多有置疑。吕律师认为在本案中应该尝试争取,即使争取不到,也能让合议庭和被告感知被害人的损失是远大于法定应予赔偿的数额的,同时能够影响法官,确保能足额实现受害方第( 4 )项的诉求。受害方主张的( 5 )精神抚慰金 80000 元;( 6 )律师代理费 9000 元。 在诸被告对受害方第( 4 )项诉求的真实性、合理性提出诸多质疑,对( 5 )( 6 )项诉求以无法律依据抗辩的情况下,法院判决虽然未支持( 5 )( 6 )项诉求,但全额支持了受害方的( 1 )至( 4 )项主张的计 137726.02 元的求偿数额,尤其是对( 4 )项的全额支持,足以表明这一诉讼方案的设计是成功的。 二、放弃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另案提起民事赔偿之诉,为此类案件的受害方争取精神抚慰金、律师代理费赔偿鼓与呼,做有益的尝试 由于先刑后民,受害方如何向肇事方索赔就面临着选择,即是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还是单独提起民事诉讼。吕律师认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固然存在受害方无诉讼费负担的好处,但由于不支持受害方精神抚慰金的司法解释,都是针对该程序下的民事诉讼而作出的,参与了这一程序的诉讼就意味着受害方放弃了精神抚慰金的主张。而单独提起民事诉讼主张精神抚慰金至少可以从上述司法解释的针对性上有立论说理,进行尝试的可能。尽管单独提起此诉受害方存在预交诉讼费之累,但较之能全面反映受害方的心声、主张而言还是值得的,何况大部分诉讼费无疑将由肇事方(或者肇事车辆保险公司)承担,受害方有可能承担的只是超过法院支持数额的少部分诉讼费,此对受害方并无多大负担。在受害方的肯定和积极要求下,吕律师代理受害方单独提起了民事诉讼向肇事方主张索赔。 吕律师在庭审中就相关司法解释中关于不支持受害方精神抚慰金主张的规定,不适用本案,因此本案受害方就此作出的主张应予支持,所持的主要观点是: 一是案件的性质和适用的程序不同。司法解释针对的案件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适用的是以刑事诉讼为主的附带民事诉讼程序;而本案是完全与刑事诉讼无关的民事诉讼案件,适用的是民事诉讼程序。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法院审查的范围只包括物质损失,这是法律的明文规定。而在人身损害赔偿的民事诉讼案件中法院审查的范围不仅包括物质损失,还包括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这同样是法律的明文规定。现在并没有对犯罪分子涉及的人身损害案件单独提起民事诉讼时,法院不对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失赔偿予以审查的规定。 二是案件经历的诉讼过程不同。司法解释针对的案件是在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又就精神损害赔偿提起诉讼的案件。针对这种案件,司法解释规定不予受理,体现的是一事不再理的要求。而本案是原告在未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情况下,单独提起的民事诉讼案件,不存在一事两诉的问题。 三是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主体不同。司法解释针对的是直接受到犯罪行为侵害的被害人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而本案则是被害人的近亲属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民事诉讼案件。 正因为存在上述不同,所以上述司法解释不能作为审理本案的依据。 针对本案诸被告认为受害方律师代理费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不应支持的观点,吕律师当庭发表了如下意见“我认为在当时那种突遭亲人遇害的变故,痛不欲生,悲恐不已,六神无主的情形下,任何一位象原告这样的受害人的亲属,要面对亲人丧事的办理和自己不熟悉的事故处理、诉讼维权等事务,聘请律师就成为他们必然的、唯一的选择。正因如此,应该说在交通事故处理和由此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诉讼中,开支聘请律师的费用,对受害人而言是必然的,必不可少的。如果我们不事实求是地看这一问题,而以此支出不是必然的为由对这样的请求不予支持的话,对受害人而言就是不公平的。事实上法律对诉讼当事人的律师代理费如何负担并未作出明确的规定,但全面保护受害人及其亲属的权益,不能让受害人的亲属痛失亲人后,又遭破财之运应是符合法律维护正义的精神的,据此,我认为原告关于由诸被告承担其实际开支的律师代理费的主张,同样应当获得支持”。 尽管受案法院最终未支持受害方的上述“一金一费”的主张,但令被告方承担全部诉讼费用的判决结果,能够表明合议庭的法官对吕律师当庭就此发表的观点,至少在内心是认同的。 三、 事实求是地力促受害方与肇事方达成谅解协议,为受害方实际争取到双份赔偿。 肇事者是户籍农村的个体运输户,一妻无业,一子年幼,家境贫寒,所购车辆的贷款尚未还清,其本身的赔偿能力有限。同时肇事者又是驾驶与其准驾车型不符的车辆肇事,属无证驾驶,审判实践中许多法院已将此作为保险公司免责事由,而驳回受害方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面对这种对本案被害方十分不利的局面,为确保受害方能得到足额赔偿,吕律师在细致说服受害方的基础上,吕律师确立了利用肇事方希望得到受害方谅解,以此为肇事者争取缓刑的心理,积极争取在案外为受害方先行获得肇事方悔罪赔偿的索赔方案。为此吕律师以积极的态度与肇事方律师联系,两者相互配合,经过五六轮的谈判,终于在刑事和民事案件开庭前,促使当事者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受害方在诉讼前先行获得肇事方的额外赔偿 12 万元,加上此后法院判决并已由保险公司支付到位的赔偿款 137726.02 元,合计获得相当于法定赔偿额双倍的赔偿计 257726.02 元;而肇事者由此也获得受害方的谅解,并据此获得了判二缓三的刑事宽大处理。双方各得其所。 附:《谅解协议书》主要内容: 甲、乙双方因张某交通肇事致甲方亲属王某死亡一案,本着诚信与谅解的精神,经友好协商,就案件的赔偿与谅解事宜达成如下一致意见,现签约备忘,双方共同信守: (一)鉴于甲方已就本案提起民事赔偿诉讼【( 2009 )包法民一初字第 1767 号】,其合法的诉讼请求将在民事判决中获到充分的支持。现乙方自愿在上述案件法院判决之外,提前、额外支付给甲方 12 万元作为补偿,以表示乙方的悔罪之情,以及乙方真诚的歉意。 (二)甲方愿意接受乙方的致歉和补偿,并与乙方共同确认如下两种情况的处理意见: ( 1 )如前述民事案件的生效判决中,乙方以外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翟顶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向甲方支付的赔偿款合计达到或者超过 11 万元,甲方将不再要求乙方履行(也不申请法院执行)该判决判令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赔偿款。 ( 2 )如上述民事案件的生效判决中,乙方及以外的三名被告被告,向甲方支付的赔偿款合计未达到 11 万元的,则乙方应当负责补足该差额,直至甲方从判决中获得的权利达到 11 万元。同时乙方应当及时改选有前述的“补足”义务,如乙方未能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主动向甲方补足该差额,在不免除乙方“补足”责任的基础上,乙方还应当执照未补足数额的 30% 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甲方也有权申请法院对判决确定的乙方的全部赔偿义务予以强制执行。 (三)基于上述的共识,甲方在谅解乙方的基础上,愿意为此向办案单位出具谅解书,乙方对此表示感谢。 四、列涉案双方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力争本案所涉赔偿义务直接、全部由保险公司承担的判决结果。 肇事者无证驾车肇事涉及的赔偿是否属于交强险中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醉驾、无证驾驶等情形交强险如何理赔的司法解释》( [2009] 民立他字第 42 号)出台前,审判实践中对此争议较大,各地法院判决也不一。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正是该解释酝酿出台之时,本案判决后不到两个月该解释即公布。本案判决支持了吕律师在这一个问题上所持的观点,判决全部赔偿费用均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判决后各被告均未上诉,保险公司也将判决确认的 137726.02 元赔偿款如数向受害方支付,由此本案成为最高院上述司法解释出台前,合肥地区最后一件在肇事者无证驾车肇事的情况下,仍判决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判例。本案庭审中双方律师围绕这一问题展开了激烈的辩论,吕律师所持观点详见代理词。
法院判决摘要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第 1767 号:本院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只有在受害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才免于赔偿。被告张某虽持与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驾车,违反反了交通管理法规,但并非是法定的保险公司免予赔偿的情形,因此被告中保财险济宁市分公司是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依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该被告辩驳其不应赔偿无法律依据,不院不予采信。判决如下: 1 、被告张某赔偿原告医药费 1426.92 元、丧葬费 13181.5 元、死亡赔偿金 116913.6 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事支出的费用 6204 元,合计 137726.02 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2 、上述判决第一项中的全部费用由中保财险济宁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3 、驳回原告要求李某(受害人所乘车车主)、中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受害人所乘车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4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 3025 元,由被告张某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