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务侵占罪典型案例

最新修订 | 2024-0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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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泽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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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工作人员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行为。
职务侵占罪典型案例

  职务侵占罪典型案

案例一:

  共同侵占单位财产 三人依法被判刑

  王新建系郑州正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质量部检验员。在工作期间,王新建结识了任该公司仓库保管员的董玉良和任该公司服务部物料记帐员的王彬。2002年3月份,王新建找到董玉良,商量利用二人的职务便利,从仓库盗窃本公司产品“3100主板”出去卖后分钱,得到董玉良的响应。王新建随后又找到王彬,商量让王彬联系买主将偷来的主板卖掉,王彬也表示同意。随后,王新建、董玉良陆续从该公司仓库偷出“3100主板”146块,价值246010元,其中给王彬60块(价值101100元),让其找人卖掉。后公司发现146块“3100主板”被盗后,就向公安机关报了案。2002年8月27日,被告人王新建、董玉良、王彬分别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9月2日,从王彬的工作地点提取到未被王彬卖掉的“3100主板”书6块。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王新建、董玉良、王彬无视国法,身为公司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公司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系共同犯罪,应予以惩处。法院依法以职务侵占罪,分别判处王新建、董玉良、王彬有期徒刑7年、7年、5年。

  案例二:

  货款收回不上交 私自挥霍被判刑

  刘某原系安阳市某有限责任公司的业务员。从2004年1月至2005年11月,采用以客户的名义书写假收条的手段冲账,将收回的73399.17元的货款装入自己的钱包,把该笔款项据为己有。

  安阳市文峰区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刘某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单位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另六个月,非法所得73399.17元予以追缴。

  案例三:

  以公司名义借款后携款潜逃构成职务侵占罪

  甲公司职员张某在工作中负责保管公章,并有权使用公章与他人签订合同。2003年1月,张某私自以公司名义,使用公章向乙公司借款二十万元后,携款逃走。

  法院审理后认为,张某利用职务的便利,以甲公司的名义向乙公司借款,而后携款潜逃,乙公司在签订借款合同中没有过错,其认为张某是在履行职务,自己是借款给甲公司,而非借款给张某个人,其合同安全应得到法律的保护,有权要求甲公司赔偿损失。因此,张某的行为侵占的客体是甲公司的财物所有权,客观上利用了其在公司担任的职务的便利,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甲公司由于对其职员管理的疏忽,应承担向乙公司还款的法律后果,而甲公司则只能事后再向张某索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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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一)、侵吞。就是指行为人将自己合法主管、经手、使用的本单位财物直接占为已有或者非法转归他人所有的行为。例如,财会人员收款不交单位,业务人员收回货款不入帐,私自截留等等,这里主要包括侵吞的两个基本特征,其
一,行为人管理、经手的本单位财物是合法的,其
二,将其合法管理、经手的本单位财物非法据为已有的方式则不受限制,或公开或秘密。
(二)、窃取。这里所谓的窃取是指将自己或者自己与共同经手、管理的本单位财物秘密地据为已有,即我们通常所说的“监守自盗”,其主要含义在于:其
一,盗窃的对象是行为人自己合法管理的本单位财物,其
二,盗窃的方式是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进行秘密窃取。基此,我们可以得出职务侵占罪中的窃取与刑法264条的盗窃罪区别的重要特征在于:其
一,职务侵占罪原有之义在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条件,而与自己经手管理的职务便利没有任何关联而实施的窃取行为,则构成盗窃罪;其
二,职务侵占罪中的窃取是非法取得本人合法所管的本单位财物,盗窃是非法占有他人所有财物,因而这两点应成为职务侵占罪有别于盗窃罪的重要特征。
(三)、骗取。所谓骗取是指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的行为,骗取作为职务侵占罪的一种手段,其行为对象既可以是处于他人合法管理之下而行为人又有权经手的财物,也可以是行为人自己经手、管理的财物。但是这些财物必须是属于行为人所在本单位所有。司法实践中比较常见的犯罪手段有:私填空白单据,虚报冒领公款,涂改报销单据,增大报销数额,先从单位借款,后虚假平帐,人为减少欠款等等。职务侵占罪中的骗取与刑法266条的诈骗罪从行为目的、犯罪手段基本一致,而现实中又如何进行区分呢主要把握一点即可,从骗取的对象来划分,职务侵占罪中的骗取专指本单位财物,而诈骗罪是排除本单位财物之外的他人财物,但是如果实施诈骗罪的他人(单位)财物,是由本单位管理的,仍然要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
(四)、其他手段。所谓其他手段,根据《补充规定》,是指侵吞、窃取、骗取之外的犯罪手段。依据个案的不同,其他手段的表现亦不同。《补充规定》之所以要在罪定义中除列举侵吞、窃取、骗取之外,还概括规定了其他手段,是因为立法上不可能,也不必要一一列举,因此,采取“其他手段”予以概括式表述。那么,就职务侵占罪而言,什么是其他手段呢准确地说,应该是侵吞、窃取、骗取手段无法包容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的职务侵占行为,它具有区别于侵吞、窃取、骗取手段而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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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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