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著作权典型案例集成

最新修订 | 2024-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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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勤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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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著作权作为作者的一项权利,既包括人身权,也包括财产权。近年来,中国盗版图书行业发展非常迅速,发行盗版图书,其实严重侵犯到著作权人的利益,下面我们来看看侵犯著作权的一些典型案例。
侵犯著作权典型案例集成

  《丁丁历险记》图书盗版案

  2001年5月,中国少年儿童出版社从比利时独家引进出版了彩色绘图本《丁丁历险记》图书。同年7月,该社接到读者举报,称在市场上购买的《丁丁历险记》书中有大量的错页现象,中国少年儿童出版社经核实后确认此书为盗版。后经调查发现,盗版系该社对外合作部编辑钟自仁利用职务之便复制,由做印刷业务的苏志坤负责联系制版及印刷复制工作,由陈涞伪造委印手续,分别联系北京冶金大业印刷有限公司等多家印刷厂分别盗印连环画册《丁丁历险记》5000套,在北京市金星印务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胡各庄西堡村装订厂将盗印画册装订成册,违法经营额达270余万元。

  2002年11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经庭审后依法判决:被告人钟自仁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3万元;被告人苏志坤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零6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被告人陈涞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并处罚金2万元。

  盗印《上海城市交通图》案

  《上海城市交通图》是由上海市测绘院编制,上海科学技术出版社出版,江苏省太仓市印刷有限公司承印的地图作品。上海市测绘院拥有该图的著作权,上海科学技术出版社拥有该图的专有出版权。1999年10月,薛模权拷贝复制了《上海城市交通图》菲林一副。嗣后,薛模权委托他人非法盗版印制《上海城市交通图》1.5万册,以每册2.2元、2元不等的价格出售。同年12月初,薛模权拷贝复制了《上海城市交通图》菲林一副。随后其找到霍重光,要霍为其联系印刷。1999年12月至2000年3月,薛模权单独或伙同被告人霍重光非法印刷盗版地图数量达17.15万余册,非法经营额达85万余元。

  一审法院以侵犯著作权罪,判处被告人薛模权有期徒刑2年,并处罚金2万元;判处被告人霍重光有期徒刑1年6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二审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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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侵权有哪些类型?
1、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著作权法另有规定的除外;2、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3、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著作权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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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著作权法律责任类型
1、民事责任,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以及赔偿损失。2、行政责任,没收非法所得、没收用于制作复制品的材料、工具和设备等、罚款以及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3、刑事责任,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构成侵犯著作权犯罪,行为人就应承担刑事责任,受到刑法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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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和爱人结婚三年,现在和公公婆婆一起住,最近因为赡养公婆问题,我们两个发生了冲突,他竟然要和我离婚,我不想离,我想通过调解让我们和好,毕竟走在一起不容易。想看一下和我们情况类似的婚姻家庭调解案例。
[律师回复] 常言道当局者迷,旁观者清,有时看自家的事情真是看不清道不明,只因身在其中,反而难以全面客观的分析和面对,而当你不夹杂个人的情感和利益等容易影响我们作出客观判断的因素去看问题,往往一眼便能看清症结所在,并找出有效的应对措施。所以,遭受婚姻生活波折的朋友们,或许可以从婚姻家庭调解案例成功的一些案例中获得一点启示。
男方从事个体经营,做一些建筑材料的生意。因为是个体经营,既是老板又是伙计,凡事亲力亲为早出晚归是家常便饭,收入也不错。女方在某商场从事收银工作,敢想敢说。婚初夫妻关系尚可,并有了一个女儿,物质生活相当不错。但不久二人的性格矛盾便凸现出来,因为男方早出晚归,一个星期两人都很难说几句话,这让女方觉得男方对她现在很不重视,以为男方在外边有了外遇,每次男方回家女方都会追问男方当天一天的行踪,与那些人在一起,并做了什么,甚至还会打电话询问男方的生意伙伴和朋友,让男方经常被生意伙伴和朋友的开玩笑,男方觉得很没面子,对于女方的质询很是厌烦,稍有不是便暴怒相向。终于有一天两人的怨气爆发出来,女方搬回父母家中居住,并于2011年7月17日相约到海安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
调解经过和总结:?
经过初步的男、女双方的谈话了解,双方的感情还是有的,而且都对女儿不舍,仍有和好的可能,故约来双方的父母到场调停,我们从如下观点入手对男、女双方经行说服开导:
?
最终男方认识的自己不能一味的工作,也把部分的精力放到妻子和女儿身上,对于女方的关心不够,以前的态度也不好,保证今后不会以这样的方式和女方交流,对女方也要多加关心。女方也认识到先前的做法很不好,男方在外为了家庭劳累,回到家需要妻子的关心和安慰,自己多疑、絮叨反而不妥,保证今后做好贤内助的作用,和男方一起好好生活,共同抚养好婚生女。双方以和解结束。?
夫妻双方应坦诚以待,得到互相的谅解,保持宽松、愉悦的心情,才能更好的工作和生活,家庭才能和睦美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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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最近因为民事纠纷提起行政复议,想寻求案件行政复议案例分析,借鉴了解一下这方面的知识
[律师回复] 案件行政复议案例分析如下
【基本案情】
  申请人:张某
  被申请人:某省某县公安局
  第三人:罗某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11年9月18日以殴打他人对罗某作出的某公(法)决字[2011]第××号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人认为,被处罚人罗某先出口恶言辱骂并先出手伤人,后又喊来同伴几人对申请人及其母亲李某进行殴打,并于事后对其进行恐吓威胁,请求对罗某改处行政拘留。
  被申请人认为,该治安案件系民间纠纷引起,罗某系初次违反治安管理并在公安机关受案查处后立即认错并改正,情节较轻,某县公安局以殴打他人对罗某作出罚款200元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量处适当,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2011年9月17日12时许,张某与罗某在某风景区游玩时,因照相发生纠纷进而抓扯;罗某之母张某某见状,用雨伞先后对张某及其母李某进行殴打。双方被景点工作人员及游客劝开后,罗某再次冲上前欧打张某,同时张某某在张某身后再次用雨伞殴打张某,后双方再次被景区工作人员及游客拉开。随后,张某某冲上前殴打李某。2011年9月18日,某县公安局作出某公(法)决字[2011]第××、××号行政处罚决定,以殴打他人分别对张某某处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200元,对罗某处罚款200元。
  行政复议机关认为,某县公安局对罗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量处适当,维持了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焦点问题评析】
  
一、被侵害人是否有权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人资格的确定,是启动行政复议程序的重要环节。只有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才能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才能纳入行政复议机关的监督范围。在对本案进行讨论时,对申请人是否具有申请行政复议的资格,存在两种观点:
  观点
一:张×不具有申请行政复议的资格。理由是:申请人必须是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管理相对人。具体到该案,某公(法)决字[2011]第××号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对人为被处罚人罗某,而被侵害人张某不是某公(法)决字[2011]第××号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对人,因此张某无权申请行政复议。
  观点
二:张某有资格申请行政复议。理由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虽然张某不是被处罚人,但某县公安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同样对其依法享有的权利造成了直接影响,因此张×对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时,同样有权申请行政复议。
  观点二是正确的。理由是:根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行政复议申请人必须符合三个条件:
1.必须本人权益受侵犯;
2.必须合法权益受侵犯;
3.必须与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案中,张某作为受害人,其依法享有的人身权益受到了不法侵害,而公安机关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直接关系到张某的合法人身权益能否得到正确的维护和保障,因此张某也应是某公(法)决字[2011]第××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利害关系人。同时,根据《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治安案件的被侵害人认为公安机关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因此,本案被侵害人张某有权申请行政复议。
  
二、对罗某单处罚款是否过轻?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殴打他人、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在对本案进行讨论时,对罗某是否符合情节较轻,存在两种观点:
  观点
一:本案起源,是罗某与张某因为争夺照相的位置而发生的纠纷,罗某母亲张某某也是听到罗某与张某抓扯后才赶来帮忙,在被他人劝开后,罗某仍情绪激动,试图再次冲向张某及其母亲。因为罗某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且情节与其母亲张某某一样,应对其处行政拘留并处罚款。
  观点
二:虽然罗某对于本案的发生起到关键作用,但是在全案中,罗某的具体行为只有与张某相互抓扯以及打了张某一巴掌,这与张某某用雨伞击打张某及其母亲多次相比较,不管从造成的伤害后果还是客观表现都相对较轻,因此在量处上应与张某某有所区别。
  第二种观点最后获得采纳。从全案来看,罗某的情节比张某某轻;同时,该案起因为民间纠纷,同时罗某为初次违反治安管理法律规定且在案发后确有悔错表现(在其陈述中有体现),此次殴打他人只是因一时情绪失控,主观恶意不大,根据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对其单处罚款更能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办案体会】
  
一、司法实践应注重对立法精神的准确把握
  一部法律的立法精神是该部法律在司法实践中应当遵循的指导思想。准确地把握立法精神,对于正确理解和运用一部法律至关重要。在本案中,被侵害人张某具有行政复议申请的权利是毋庸置疑的。之所以出现错误的观点,关键就在于对《行政复议法》立法精神没有进行深入的剖析和正确的理解,片面认为只有被处罚人才是公安行政处罚的相对人。其实,在有被侵害人的治安案件中,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仅仅会造成侵害人原享有权利的被削减、剥夺,或者本应履行义务的被增加或改变,同样对被侵害人依法享有的权利造成影响,因此治安案件的被侵害人也是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的利害关系人。如果意识到这一点,即便没有《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二)》,也应当清晰地意识到治安案件的被侵害人也有权申请行政复议。
  
二、行政复议实践应注重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是一项“把法律效果作为社会效果的基础和实现途径,把社会效果作为法律效果的深化和最终归宿”的司法政策。这要求公安机关民警在严格适用法律的同时,也要考虑到法律的裁判和运用对于普通民众的心理、情感、意识的影响和判断,以及对裁决结果的评价和认识。法律效果通过适用法律来发挥依法裁判的作用,社会效果通过裁判活动来实现法的基本价值和目的。法律效果以推理为主要内容,社会效果以正义为主要内容。法律效果倾向于法律规则的适用,侧重于法律条文的准确适用;社会效果倾向于法律价值的实现,侧重于法律目的的突出实现。法律的根本价值在于正义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是从不同方面反映正义的价值,对司法运用的结果进行评价,如果一个司法裁决既具有法律效果又取得较好的社会效果,则法律运用的终极价值??正义就得到了体现。
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有什么类型
[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侵犯网络著作权一般有以下行为
1、未经许可,擅自将网络作品通过传统媒体进行传播,这种侵权行为最为常见,也是侵权行为较为严重和泛滥的领域。通常指的是侵权行为人在没有得到网络作品的著作权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将网络作品整篇幅或者大篇幅的通过传统媒体这种媒介传播出来,诸如将在网络上的学术论文、博客文章下载下来,稍作整理或东拼西凑混合而成文之后发表于期刊、报纸等媒体。
2、未经许可,擅自将传统媒体上已发表的作品通过网络媒体进行传播。即网络传播者未经过作品著作权人的同意和许可,擅自将已经在传统媒体上发表的作品通过网络媒体传播出来。
3、未经许可,擅自将他人网络作品通过网络媒体转载、传播,由于保护知识产权的权利意识不强或者其他原因,往往权利人的网络作品擅自被他人转载,即使做出不得转载的权利要求,由于网络著作权的维权存在着诸多困难,加之网络侵权行为的泛滥,网络作品权利人的权益得不到有效保障。
4、网络链接隐形侵权,网络链接是一种网络技术,它能够使用超文本标记语言编辑包含标记指令的文本文件,在两个不同的文档或者是同一个文档的不同部分之间建立联系,从而使得访问者可以通过链接来达到访问和浏览被链接文件或网页的目的。
你好,我朋友最近遇到侵权的问题,想咨询一下现在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例类型都有哪些呢?
[律师回复] 侵犯网络作品著作权的主要有哪些表现形式分为以下类型:
  
1、将网上作品擅自下载并发表在传统媒体上
  这种行为具体指未经网络作品权利人许可将网络作品下载并于传统媒体上传播的行为。网络作品是以数字0和1的形式存在并以网络为载体在计算机之间流动的作品。具体可以分为两种,一种是进入计算机网络前存在于纸,磁带等传统媒体,只是通过扫描等方式转化为计算机能识别的数字编码,然后经由计算机的组织、加工、储存,并在需要时把这些数字化了的信息重新以文字图像声音等形式表现出来,这种网络作品称为数字化作品。另一种则是从其被创作之时起就直接以数字的形式存在于计算机并在网络上传输,之前根本没有在传统的载体上存在过,这种网络作品称为数字式作品。网络作品只要能反映一定的思想或情感并具有独创性,可复制性和一定的客观表现形式则应享有版权。1999年4月28日宣判的陈卫华诉成都电脑商情报社侵权案就是被告电脑商情报社在未经原告陈卫华的同意将陈卫华于1998年5月10 日以无方为笔名在其个人网页 《3D 芝麻街》上发表的《戏说 MAYA》一文下载,并登载于自己的报刊上,最终被法院判决为侵犯原告网络作品版权的行为。
  
2、未经作者许可,擅自将传统媒体上发表的作品在网站上传播
  即未经原文学艺术等非数字化作品的版权人许可,将其作品数字化登载于网络上向一切网络用户公开的行为。将该种行为确定为侵权行为,是因为将原来非数字化的文学艺术作品数字化,无论其采用何种手段数字化都不是创作,不具有独创性,这只是原作品的存在形式和传播方式发生了变化,并不影响原作的版权人对该作品享有的权利。王蒙、张洁等六作家状告北京在线侵权案就属于网络侵犯传统媒体作品版权的行为。在该案中,北京某通讯技术公司主办的北京在线未经王蒙等六作家的同意将六作家享有版权的《坚硬的稀粥》,《漫长的路》等作品登载在其网站的主页上,从而被法院判决为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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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侵权的类型有哪些
我国法律对于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是有很多相关规定的,我们可以利用法律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如果您生活中遇到了法律方面的问题,可以通过本篇文章的内容来了解一些和著作权侵权的类型有哪些相关的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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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舒某某,24岁,初中文化,因抢劫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3年2月假释出来接受社区矫正,刚开始来司法所的时候,他情绪低落,自卑自闭,认为自己犯过罪回来之后被人歧视,了解到这一情况后,我争对他的状况为他制定了一个专门的矫正方案,社区矫正对象虽然是违法犯罪人员,但有部分人员自尊心极强,完全是因为一时糊涂,放松了警惕才导致犯罪,其主观恶性不大,并且在犯罪后都有悔过心理,而舒某某正是这种状况,因此我们不能将其等同恶性很大的罪犯看待,心存歧视,恶意训斥,践踏人格。这样容易造成对象丧失信心,重新犯罪。于是我对症下药的做他的思想工作,开导他正确对待现实,放下包袱,鼓励他悔过自新、自强自立。在司法所的帮助下,舒某某觉醒过来了,他积极接受社区矫正,主动向司法所汇报思想情况,面对着社会一些疑虑的目光和非议的话语,舒某某没有消沉,而是勇敢地正视现实,他说他要用行动向社会表明:“我不是以前的舒某某,而是自食其力的舒某某!”然而自食其力并不是一件说到就做到的事,他开始思考着自主创业路子,几经挫折,舒某某心中愈发自强自立,经过多次实地考察,设想开一个保健品店面。他把自己要自谋生路的想法告诉了我们,得到我们的大力支持,在此期间,他积极到贵阳参加专业培训班,认真听讲,通过培训学习他掌握了经营的方式方法,他说等找好门面后就准备开店了。现在每次到司法所来的时候,他对自己未成年时无知莽撞的犯罪行为都流露出了悔过之意,表现出对新生活的渴望,有一次来所谈话的时候他说到:“社区矫正改变了我对人生和生活的认识,让我对自己今后重新做人树立了信心,我一定努力工作,矫正自我,告别过去,创造美好的新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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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是在网上写小说的,在网上发表,前些日子被人举报说我侵犯了著作权,想问下关于网络著作权侵权的基本类型主要有哪些表现形式呢?
[律师回复] 照著作权法的规定,凡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又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擅自利用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的行为,即为侵犯著作权的行为。构成侵犯著作权的行为须具备两个条件:其
一,使用的作品是受著作权保护的;其
二,使用行为违法。现实中,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呈现极为复杂的形态,既包括直接侵权行为,也包括帮助、促成、唆使他人侵权的行为、或使他人直接侵权的后果得以延伸或扩大的间接侵权行为。根据传统版权侵权的概念再结合网络自身的属性,不妨对网络上版权侵权的概念做如下的界定, 即网络上的版权侵权是指未经版权人许可 ,又无法律根据擅自上载下载在网络之间转载或在网络上以其他不正当的方式行使专由版权人享有的权利的行为。任何专由版权人享有的权利若是经过版权人许可或者他的行使属于法律规定以外的情况,则不属于版权侵权。
  结合以上概念则侵犯网络作品著作权的主要有哪些表现形式分为以下类型:
  
1、将网上作品擅自下载并发表在传统媒体上
  这种行为具体指未经网络作品权利人许可将网络作品下载并于传统媒体上传播的行为。网络作品是以数字0和1的形式存在并以网络为载体在计算机之间流动的作品。具体可以分为两种,一种是进入计算机网络前存在于纸,磁带等传统媒体,只是通过扫描等方式转化为计算机能识别的数字编码,然后经由计算机的组织、加工、储存,并在需要时把这些数字化了的信息重新以文字图像声音等形式表现出来,这种网络作品称为数字化作品。另一种则是从其被创作之时起就直接以数字的形式存在于计算机并在网络上传输,之前根本没有在传统的载体上存在过,这种网络作品称为数字式作品。网络作品只要能反映一定的思想或情感并具有独创性,可复制性和一定的客观表现形式则应享有版权。1999年4月28日宣判的陈卫华诉成都电脑商情报社侵权案就是被告电脑商情报社在未经原告陈卫华的同意将陈卫华于1998年5月10 日以无方为笔名在其个人网页 《3D 芝麻街》上发表的《戏说 MAYA》一文下载,并登载于自己的报刊上,最终被法院判决为侵犯原告网络作品版权的行为。
  
2、未经作者许可,擅自将传统媒体上发表的作品在网站上传播
  即未经原文学艺术等非数字化作品的版权人许可,将其作品数字化登载于网络上向一切网络用户公开的行为。将该种行为确定为侵权行为,是因为将原来非数字化的文学艺术作品数字化,无论其采用何种手段数字化都不是创作,不具有独创性,这只是原作品的存在形式和传播方式发生了变化,并不影响原作的版权人对该作品享有的权利。王蒙、张洁等六作家状告北京在线侵权案就属于网络侵犯传统媒体作品版权的行为。在该案中,北京某通讯技术公司主办的北京在线未经王蒙等六作家的同意将六作家享有版权的《坚硬的稀粥》,《漫长的路》等作品登载在其网站的主页上,从而被法院判决为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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很多时候我们会发现,其实无论我们是在购物、出行、学习还是工作中,都是离不开法律知识的,我们应该要学会运用法律的武器来保护好自己的合法权益。如果您的生活正面临着与著作权侵权的类型有哪些相关的问题而无法解决的话,那么可以从本文内容中来寻找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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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你好,我的一个朋友因为刑事错判入狱,现在国家要赔偿,我想了解下国家赔偿典型案例的相关规定是什么呢?
[律师回复] 根据国家赔偿法第17条规定,公民申请刑事赔偿应当以“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为前提。在司法实践中,绝大多数赔偿请求人是在刑事诉讼程序终结之后才提出赔偿申请,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和法院赔偿委员会一般也要求赔偿请求人提交司法机关撤销案件决定书、不起诉决定书或者无罪判决书,才受理赔偿申请。这可称之为受理刑事赔偿申请的实质要件。对赔偿请求人而言,则要依据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相关法律文书,提出赔偿申请才能获得受理。这可称之为受理刑事赔偿申请的形式要件。
司法实践中,有的司法机关不依法及时对案件作出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结论,案件悬而不决,导致国家赔偿程序因欠缺形式要件而无法启动。为解决这一突出问题,保障公民申请刑事赔偿的程序性权利,《解释》第2条对“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内涵与外延进行明确,将6种特殊情形认定为刑事赔偿中的“终止追究刑事责任”。即办案机关决定对犯罪嫌疑人终止侦查的;解除、撤销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措施后,办案机关超过一年未移送起诉、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撤销案件的;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法定期限届满后,办案机关超过一年未移送起诉、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撤销案件的;检察院撤回起诉超过30日未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法院决定按撤诉处理后超过30日,检察院未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法院准许刑事自诉案件自诉人撤诉的,或者法院决定对刑事自诉案件按撤诉处理的。上述规定实现了刑事赔偿申请的受理从形式要件向实质要件的重大转变,不仅保障赔偿请求人的赔偿权利,避免“救济无门”,而且较好地解决了刑事诉讼程序与刑事赔偿程序的衔接问题,能有效地规范刑事诉讼中公权力的使用,将在一定程度上减少“疑罪从挂”侵犯当事人权利的情形,使国家赔偿法的权利救济保障功能得以发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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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
和老婆离婚了,现在财产分割遇到很多问题向看下之前有哪些典型案例,中国离婚财产分割案有哪些典型案例?
[律师回复] 财产分割是离婚案件中的主要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副部级专职委员杜万华曾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三)》回答记者提问。对离婚案件中财产分割典型问题进行了摘编,为法律人处理离婚案件中此类问题提供借鉴。
1、采用按揭方式购买房屋是当前房屋买卖的主要方式。请问,如果夫妻双方的住房是按揭房屋,按照《婚姻法司法解释
(三)》的规定,离婚时应当如何进行分割?
答:在目前的离婚案件中,按揭房屋的分割是一个群众比较关心的问题。我们认为,对于一方婚前签订买卖合同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夫妻共同还贷这类房产,完全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一方的个人财产都不太公平,该房产实际是婚前个人财产(婚前个人支付首付及还贷部分)与婚后共同财产(婚后双方共同还贷部分)的混合体,离婚时处理的主导原则应当是既要保护个人婚前财产的权益,也要公平分割婚后共同共有部分的财产权益,同时还不能损害债权人银行的利益。如果仅仅机械地按照房屋产权证书取得的时间作为划分按揭房屋属于婚前个人财产或婚后夫妻共同财产的标准,则可能出现对一方显失公平的情况。房屋产权证书的取得与房屋实际交付的时间往往不同步,许多购房人由于其自身以外的原因,迟迟不能取得房屋产权证书。
不动产物权登记的立法目的在于维护交易安全、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而离婚诉讼中按揭房屋的分割只在夫妻之间进行,并不存在与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冲突。一方在婚前已经通过银行贷款的方式向房地产公司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买卖房屋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即在婚前就取得了购房合同中购房者一方的全部债权,婚后获得房产的物权只是财产权利的自然转化,故离婚分割财产时将按揭房屋认定为一方的个人财产相对比较公平。对按揭房屋在婚后的增值,应考虑配偶一方参与还贷所做的贡献,对其做出公平合理的补偿。在将按揭房屋认定为一方所有的基础上,未还债务也应由其继续承担,这样处理不仅易于操作,也符合法律规定的合同相对性原理。婚前一方与银行签订抵押贷款合同,银行是在审查其资信及还款能力的基础上才同意贷款的,其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合同相对人,故离婚后应由其继续承担还款义务。
对于婚后参与还贷的一方来说,如果双方结婚时间较长,还贷的数额较大,离婚时获得的补偿数额也相应增大。我国实行的是法定夫妻共同财产制,除了双方约定实行分别财产制外,婚后即便支付首付款的一方用自己的工资收入支付房贷,也属于夫妻双方共同还贷。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因此,离婚时按照该条规定处理一方婚前贷款所购房屋,并不会损害广大妇女的合法权益。
2、夫妻之间赠与房产也需要像普通人一样办理过户手续吗?没过户可以撤销赠与吗?
答:夫妻在婚前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约定将一方个人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但没有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后双方感情破裂起诉离婚,赠与房产的一方翻悔主张撤销赠与,另一方主张继续履行赠与合同,请求法院判令赠与房产一方办理过户手续。对此问题应当如何处理呢?经反复研究论证后,我们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了三种夫妻财产约定的模式,即分别所有、共同共有和部分共同共有,并不包括将一方所有财产约定为另一方所有的情形。将一方所有的财产约定为另一方所有,也就是夫妻之间的赠与行为,虽然双方达成了有效的协议,但因未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依照物权法的规定,房屋所有权尚未转移,而依照合同法关于赠与一节的规定,赠与房产的一方可以撤销赠与。
合同法对赠与问题进行了比较详尽的规定,如:“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付赠与的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要求交付”。婚姻家庭领域的协议常常涉及财产权属的条款,对于此类协议的订立、生效、撤销、变更等并不排斥合同法的适用。在实际生活中,赠与往往发生在具有亲密关系或者血缘关系的人之间,合同法对赠与问题的规定并没有指明夫妻关系除外。一方赠与另一方不动产,在没有办理过户手续之前,依照合同法的规定,是完全可以撤销的,这与婚姻法的规定并不矛盾。我国采取的是不动产法定登记制度,无论基于何种原因发生的权属变动均需经登记才产生效力。
3、现在房价问题困扰着许多人,年轻人结婚时仅凭自己的收入,一般没有能力买房,只得依靠父母的资助。父母为了子女结婚买房,可能倾其所有,透支了准备养老的积蓄,如果房屋产权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离婚时另一方有权主张分割一半吗?
答:实际生活中,父母出资为子女结婚购房,可能没有考虑到以后子女婚姻解体的情况。按照国人的习惯一般也不会与子女签署书面协议,如果离婚时一概将房屋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势必违背了父母为子女购房的初衷和意愿,实际上也侵害了出资父母的利益。故房屋产权登记在出资父母子女名下的,视为父母明确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比较合情合理;如果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按照双方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可能更符合实际情况。制定司法解释要考虑到中国的国情,畸高房价和高离婚增长率并存,父母为子女结婚购房往往倾注毕生积蓄,从这次《婚姻法司法解释
(三)》公开征求意见反馈的情况来看,作为出资人的男方父母或女方父母均表示,他们担心因子女离婚而导致家庭财产流失一半。本条规定从我国的实际出发,将“产权登记主体”与“明确表示赠与一方”进行链接,可以使父母出资购房真实意图的判断依据客观化,便于司法认定及统一裁量尺度,也有利于均衡保护结婚的双方及其父母的权益,相对来说也比较公平。
4、不离婚时可以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吗?比如有的夫妻一方独揽财政大权,另一方急需用钱时,能否到法院起诉主张分割共同财产?
答:一方能否在不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况下主张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审判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夫妻共同财产这种共有关系是最典型的共同共有关系,共同共有人在共有关系存续期间,一般不得请求分割共同财产,只要共有关系存在,共有人对共有财产就无法划分各自的份额,无法确定哪个部分属于哪个共有人所有。只有在共有关系终止,共有财产分割以后,才能确定各共有人的份额。因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应受理。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在某些情形下,法律应当提供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保护自己财产权利的救济途径。如持有或控制夫妻共同财产的一方,私自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转移、变卖,为了赌博、吸毒而单独处分共同财产等,而另一方因种种复杂的因素不想离婚,或者在起诉离婚后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如果绝对不允许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只能眼看着对方随意处分夫妻共同财产而无可奈何,其结果有悖公平原则。
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也突破了传统民法的共有理论,即允许共同共有人在特殊情况下请求分割共有物,同时还要保持共有关系。但是,在不解除婚姻关系的前提下对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只能是一种例外,必须具有“重大理由”,否则其负面效应不可低估。另外,在夫妻一方需要履行法定扶养义务(比如一方父母患重病住院急需医疗费),而另一方不同意给付时,在不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况下,为保障一方有能力履行其法定义务,应准许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我们经过反复比较论证,同时借鉴国外相关的法律规定,最后采纳了后一种意见,即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
(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
5、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属于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比如一方婚前有10万元存在银行,婚后产生的利息应如何处理?
答:一般来讲,夫妻一方财产在婚后的收益主要包括孳息、投资经营收益及自然增值,婚姻法本身规定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生产、经营收益及知识产权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婚姻法司法解释
(二)》已经明确规定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所得的收益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孳息和自然增值这两种情形在法律上和司法解释层面仍然是空白。有观点认为,配偶对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的孳息及增值是否作出了贡献,应作为一种判断标准,如果配偶一方对该财产投入时间和精力进行经营管理的,所产生的收益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比较公平。
但《婚姻法司法解释
(三)》公开征求意见后,多数观点认为,征求意见稿中的“贡献”一词不是法律用语,理解上也会产生歧义,是直接贡献还是间接贡献,是需要一定的贡献还是只要有贡献就行,审判实践中很难把握。经过反复讨论斟酌,最后明确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您刚才问到的银行存款就属于法定孳息,离婚时一方个人财产存入银行产生的利息,应认定为一方的个人财产。至于自然增值,比如一方婚前有一套房子价格为100万元,离婚时因市场因素涨到400万元,其中300万元就属于自然增值,离婚时还是一方的个人财产。
6、丈夫瞒着妻子将夫妻共同所有的房产卖给第三人,如果已经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请问应保护无辜配偶的利益还是保护第三人的利益?
答:这个问题确实比较棘手,既关系到夫妻财产制度的落实和婚姻法对夫妻双方利益的保护,也关系到交易秩序的稳定和安全,关键在于如何平衡无辜配偶一方与第三人之间的利益。近年来房产交易日趋频繁,纠纷也日益增多。当夫或妻一方与第三人发生不动产物权交易时,该不动产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但实际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如果第三人尽到了必要的审查与注意义务,支付合理的房屋价款且已经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为了保护交易安全,根据善意取得制度,第三人可以取得不动产物权。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以上规定的三个构成要件是满足善意取得的前提。就第三人而言,要求其在房产交易中审查出卖人是否有配偶、处分的财产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是不现实的,也不利于财产流转。基于不动产登记的公示公信力,从社会诚信以及保护善意第三人的角度考虑,对配偶一方以不知情、不同意为由主张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也有专家建议规定除外情形,即房屋属于家庭共同生活唯一居住用房的除外。因生存是第一要素,夫妻一方擅自将家庭仅有的一套房屋出售,如果支持善意第三人的主张,会出现另一方无家可归的情况。从公开征求意见反馈的情况来看,多数意见认为,征求意见稿中的除外条款实际上否定了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原则上这种例外条款不应允许。如果善意第三人付出家庭全部积蓄购入的房屋也是其家庭唯一生活住房,如何平衡二者之间的利益?另外,民事执行程序中已经规定,对于唯一住房不予执行,这就已经考虑到了生存权、居住问题,没必要在婚姻法解释中再专门规定;在房价高涨的现实情况下,担心这个条款可能会被卖房反悔的人利用,这样不利于保护交易安全和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经反复论证后我们采纳了多数人的意见,但同时规定了配偶一方的赔偿请求权,即“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离婚时另一方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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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表哥的爸妈开始闹着要离婚了,表哥以后要对二人进行赡养义务的,离婚赡养费典型案例中赡养费标准多少呢
[律师回复]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法律精神并结合审判实践,认为赡养费的给付内容主要考虑以下几方面:
(一)老年人基本赡养费
主要包括老年人必然发生的衣、食费用及日常开支;
(二)老年人的生病治疗费用
老年人为赡养纠纷起诉至法院时,人民法院对其已经发生的医疗费及已患一些慢性病将来必需支出的相对确定的药费,应当作为给付内容确定由赡养人承担。而对今后可能发生的大额医疗费,其发生金额、时间处于不确定状态。故一般不能判决支持老年人将来可能发生的大额医疗费的请求,但能否判决赡养人按将来老年人可能生病时医疗单位出具的有效单据作为给付内容值得商榷,审判实践中如此调解或判决的不在少数,笔者认为从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减轻老年人讼累角度考虑,此法可行。
(三)生活不能自理老人的护理费用
如果老年人生活不能自理的,其子女有义务照料其基本生活,但其因故不能亲为时,他人或养老机构代为照料发生的有关费用应由子女支付。
(四)老年人的住房费用
赡养人有义务妥善安置老年人的住房。在其无房可供老人居住老人又无自住房的,则应将合理房租费用一并计算在赡养费内。
(五)必要的精神消费支出
对老人精神赡养已成为不争的法律原则,但理论界及审判实务中对能否判决精神赡养以及如果判决如何执行一直存疑。笔者认为,精神慰藉的作为义务固然难以判决执行,但对老人最基本的精神享受物化支出如有线电视、收音机、书报等费用是完全可以作为赡养费给付内容确定由义务人承担。
(六)必要的保险金费用
除了社保外,老年人必要的医疗等保险金的支出亦应为赡养费用。保险不仅为老年人提供了最大限度的保护,也为子女分担了很大的风险,非常值得提倡。
通过以上对于赡养费的给付标准的介绍,我们应该能够清楚的认识到赡养费给付具体情况,哪些是应该而且必须付出的,必须要保证这些费用的落实到位,这不仅仅是法律义务,也是一个人的个人素质体现!
表妹想在网上发布自己写的小说,但是又怕别人侵权,请问网络著作权侵权的基本类型包括哪些?
[律师回复]
1、以抄袭剽窃为特征的网络著作权侵权。 由于网络作品修改的灵活性和随意性,网络作品在计算机上使他人擅自侵权易如反掌。与此同时应该注意认定抄袭复制的几个问题:
(1)抄袭剽窃与合理使用的区别:第
一,二者的目的不同。合理使用是为了个人学习、欣赏及教育、科研事业等;剽窃、抄袭的使用意图则完全不同,一般是为了谋取非法利益。第
二,二者使用原作品的量不同。合理使用在一般情况下,使用他人作品的部分与原整个作品的比例要适当。第
三,原作品有无发表不同。合理使用所引用的作品必须是他入已经发表的作品,将他人未发表的作品引用在自己作品中加以发表则构成剽窃、抄袭行为。第
四,注明出处不同。合理使用他人作品必须注明作者的姓名及作品的名称等;剽窃、抄袭是将他人的作品当作自己的作品予以发表。
(2)剽窃、抄袭与擅自演绎的区别。一般演译作品是由原作品著作权人许可的,在原作品的基础上,通过再创作或以另一种形式表现相同内容。作者的创造性主要表现在对原作品进行改编,将其译成其他语言文字,经作者创造性的劳动,创作出了新的作品。剽窃、抄袭与擅自演绎的主要区别就是:演绎作品的作者付出了创造性劳动,创作出了新的作品;而剽窃、抄袭者最多只是把他人作品的个别内容和词句略作变动,便作为自己的作品发表,根本谈不上付出创造。
  
2、侵犯网页著作权。大概可以分为下列几种情况:
(1)网络使用者或者网络服务提供商在自己设立的网页、电子公告栏等论坛区非法复制、传播转载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
(2)将在网络上传输的他人作品下载并复制成光盘。
(3)行为人将他人熟知的著作权的文件传到网络并从网络上下载进行非法使用。
(4)未经许可将他人作品提供到网络上进行公众交易或者传播。
(5)侵权网络作品著作权人身权的行为。
(6)擅自破解著作权人对作品所采用的技术措施。
  
3、因链接而产生的网络著作权侵权。对浏览者来说,网络链接起导航作用,但设置文本链接并不需要被链接者的帮助和配合。设链者完全可以在被链者浑然不知的情况下设置的。因此在许多情况下,链接者未经同意擅自链接别人的个人网页内容已经侵犯了他人的网络著作权。
  
4、与MP3有关的侵权纠纷。自MP3网络音乐格式一经应用就不段引发纠纷。mp3的使用行为给音乐作品的权利人带来的经济损失却是有目共睹的,目前在全球网络上至少已经有100万个站点将音乐作品以mp3格式传递,每天都有超过50万人从网上下载音乐作品。而这些下载不会都经过著作权人的同意,大部分都是在著作权人未知的时候下载,侵犯了音乐人的网络著作权。
以上内容即为网络著作权侵权的基本类型,希望对你有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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