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经履行的劳动合同,还可以变更吗

最新修订 | 2024-0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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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劳动合同的变更,是指在劳动合同依法成立后,尚未履行或尚未履行完毕之前,因订立劳动合同的主客观条件发生了变化,双方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与程序,对原合同中的某些条款达成修改或补充的协议的法律行为。

已经履行的劳动合同,还可以变更吗

  劳动合同的订立与变更一直是司法实务与理论界广泛讨论的问题,也是人们关注的焦点之一。那么,已经履行的劳动合同,还可以变更吗?本文整理了相关内容,为您提供一定的参考。

  案例:

  文某与单位签订,约定从事车间工人工作。合同期间单位书面通知文某从事销售工作,文某从事销售工作半年后,由于业绩不佳,常常无法获得销售奖金,其认为车间工作报酬较为固定,于是要求回车间工作,单位予以拒绝。文某于是申请劳动合同变更

  争议焦点:

  单位调动工作行为是否有效?文某是否应回车间工作?

  对劳动合同采取何种形式予以变更,《劳动法》未做规定,各地规定可以分为两类,一类认为劳动合同既然以书面形式订立,如需变更,也应当通过书面形式进行,部分地区如山东进一步要求合同变更需要当事人双方签字盖章。大部分地区都规定变更合同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但此类规定产生一个问题,即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实际变更了劳动合同的约定,如增减了工资、更换了岗位,但没有采取书面形式应如何处理?如果严格执行书面变更的规定,则应一概认定无效,但这会产生一些负面影响,比如用人单位单方面实施加薪,发生劳动争议后,给劳动者的加薪就成了劳动者不当得利,可能导致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不利的结果。对此部分地区和部门采取了“尊重实际履行”的做法。劳动部在岗位调整上采取了变通处理,认为岗位调整可以变更合同,换言之即使没有书面变更合同也是有效的。

  案例中争议处理机构认为,单位调动工作,文某也予以接受并就职,虽未以书面形式变更合同,但已实际履行且时间达半年,故认为双方对合同变更已达成一致,对文某请求不予支持。对劳动合同变更的程序,《劳动法》和大多数地方立法并未作出明确规定部分地区如北京、广东等在地方立法中明确规定了劳动合同变更的程序,且程序基本一致,即当事人一方将变更要求以书面形式送交另一方,另一方应当在15日内答复。但对逾期不答复的法律效力认定,各地存在差异:北京等地认为逾期不答复的视为不同意,此时应当继续履行原合同;

  广东等地对逾期不答复的则视为同意变更劳动合同,此时不必继续履行原合同,按变更后的合同履行。《劳动合同法》对劳动合同变更形式执行严格的书面变更制度,要求变更劳动合同必须使用书面形式,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记载变更的内容,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换言之未采取书面形式的变更合同行为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后将被认定无效。

  《劳动合同法》对劳动合同变更的程序并未作明确的规定,对当事人的不答复行为能否认为属于默认变更,还需要立法部门进一步解释《劳动合同法》对劳动合同履行和变更的规定对用人单位最直接的影响在于丧失了对劳动者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和劳动报酬进行调整的权利。

  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和劳动报酬都属于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必须在劳动合同上列明;而一旦列明,则用人单位如果需要进行调整,就必须通过—与员工协商的方式对原合同予以变更。如果用人单位的变更方案无法员工满意,如凋整员工去异地工作、降低劳动报酬、降低工作岗位级别等,则员工完全可以拒绝签订变更协议,用人单位只能履行原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使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单向的管理权变成了双方平等行使的协商权。当对表现不好的员工难以解雇,无法调整岗位的时候,企业将营利性经济主体逐步变成公益性安置主体。

  劳动者应多关注相关的法律法规,注意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本文由律图小编为您整理提供,欢迎咨询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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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合同履行变更发生在合同成立生效以后,履行终止以前。一方面,如果合同履行变更发生在合同订立时,就应认为当事人已认识到发生的事实,而当事人仍以对自己不利的已变更的情事作为合同的内容,就表明当事人自愿承担风险,所以事后也就没有保护的必要;另一方面,如果在合同履行完毕后才发生合同履行变更,由于此时合同关系已经消灭,所以不适用合同履行变更原则。
3、合同履行变更非当事人所能预见。如果当事人在订约时能够预见,就表明他承担了事件发生的风险,因此不适用合同履行变更原则;如果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变更事实上没有预见,但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应当可以预见,那么仍然不能主张合同履行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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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合同履行变更非当事人所能预见。如果当事人在订约时能够预见,就表明他承担了事件发生的风险,因此不适用合同履行变更原则;如果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变更事实上没有预见,但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应当可以预见,那么仍然不能主张合同履行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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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除了要注意变更劳动合同的书面形式以外,还需注意的是单位的规章制度问题。规章制度指的是由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在企业内部实施的组织劳动和进行劳动管理的规则[3]。《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劳动规章制度以保障劳动者享有的劳动权利,①但是在制定有涉劳动者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的规定时应当与劳动者协商确定。那么规章制度到底是何性质规章制度有无法律效力,可否约束劳动者呢理论上关于规章制度的性质有契约说、法规说和折中说三种。契约说认为规章制度是劳动契约的一部分,劳动合同生效则规章制度便成为劳动合同的一部分。但是契约的特点在于双方约定而成,规章制度是用人单位制定的,从这一点来看便可发现契约说对规章制度的解释存在瑕疵。法规说认为规章制度是国家授权用人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的法规性质无需劳动者的同意便可以对劳动者生效。但法律是国家制定并强制实施的,将规章制度作为法律法规的一种显得十分牵强。从《劳动合同法》第4条可以看出,
第三种说法更符合中国实际。《劳动合同法》第4条其实将规章制度内容作了两种分类,一类是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另一类是除此之外的用人单位管理规定。解读法条可知,
第二类规章制度的内容并未要求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确立,用人单位对
第二类内容有单方制定、修改、决定权。因此折中说认为第一类内容必须经过劳动者同意方能生效,第二类内容告知劳动者即可生效[8]。可见,法律赋予了用人单位经营管理权,但同时也对其管理权作出了限制,用人单位若企图通过单方修改规章制度变动与劳动者切身利益相关的事项,也就是用人单位企图通过规章制度的规定变更劳动合同的,必须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劳动合同的变更关涉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双方的权利义务变动,对用人单位来说变更劳动合同要求其严格地依法行为,比如约定变更中不得采用不合法手段迫使劳动者与其达成一致;法定变更中不得超出权利行使的法定界限;不得仅以企业利益为中心任意调整劳动者岗位等等。而对劳动者来讲,更主要的是强化书面意识,积极地维护切身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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