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作地点能否约定任由单位调整?

最新修订 | 2024-06-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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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亚龙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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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单位对工作地点的调整也需要慎重,尽量不给劳动者的工作造成不必要的麻烦,更不能因为签订了优势合同,就可以随意滥用,侵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工作地点能否约定任由单位调整?

大家都知道劳动者工作地点基本上都是固定不变的,当然会有偶尔的出差,这种情况肯定是不包括在内的。然而,大家又知不知道工作地点能否约定任由单位调整呢?相信很多人对这点都很茫然,律图小编为您整理编辑相关知识,希望能为您提供帮助。

随着政府提出的“腾笼换鸟”政策,现在和未来,企业面临着搬迁的机率越来越大,这必然会导致劳动地点的变更;随着企业的发展壮大,合并分立,也不可避免地会导致劳动者工作地点的变更。为此,一些有远见的单位及HR管理人员未雨绸缪,在约定劳动合同地点时,写得比较宽泛,写成“宁波”、“单位所在地”等,并在劳动合同中强调,单位有权根据需要调整工作地点,并要求劳动者单方出具承诺书,自愿服从单位对工作地点的调整,放弃主张相关权利。

作为用工单位,这样做,履行了告知义务,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劳动者应该知晓这个情况,也应该是有思想准备,心里进行过评估的,对将来的合同地点变更也是有准备的,觉得应该是可以接受的,所以才签订劳动合同的。所以,对单位将来变更工作地点是非常有利的,可以避免很多不必要的纠纷

然而,这样真的就可以高枕无忧了吗?笔者认为,不一定,需要根据具体情况来认定。诚然,单位这样的约定履行了告知义务,赋予了自己更大的生产经营自主权,但如果这样的条款单位随意滥用,无缘由随意调动劳动者工作地点,给劳动者造成劳动合同履行不能的,可能会被认定该条款属于免除自己的责任,排除对方权利的条款,容易被认定为无效条款。

例如:单位的一名普通一线员工,工作地点在鄞州区高桥镇,月薪也就3千元。一天,因领导看其不顺眼,随意把他调到位于江东区东部新城某分厂,两地相差将近五十公里,来回要转两趟公交车,大概三、四个小时的车程,对于这样的工作地点调整,很难让人觉得合情合理,仲裁的话肯定不会得到支持的。而如果后来由于轨道交通开通,车程只需要十分钟时间,单位也确实因为客观情况需要调整工作地点,则员工没有理由不服从单位安排。

还有就是劳动主体不同,可以区别对待。例如,这个员工是单位的一位中层领导,每月有500元车贴,单位因管理层轮岗需要调整工作地点,由于单位已经支付了一定的车贴,而且该员工也有私家车,因此,上述距离对他来说也就不成问题了,调整工作地点也是顺理成章的事。

所以,单位对工作地点的调整也需要慎重,尽量不给劳动者的工作造成不必要的麻烦,更不能因为签订了优势合同,就可以随意滥用,侵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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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近爸爸的朋友公司签了一份合同,可是对方认为违约金太高了,想知道合同法违约金调整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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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解释二》关于违约金规定在我国的司法理论和实践中,认为根据合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违约金的性质应当以补偿性为主,以惩罚性为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基础上《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对违约金的调整做出了详尽而更具有操作性的规定。现笔者根据自己的办案经验简要解读如下: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条是关于提请违约金调整方式的规定。这两种方式无论是违约方还是非违约方都可以运用。如非违约方作为原告诉至法院,违约方可以作为被告提起反诉或抗辩的方式请求减少违约金。如违约方首先提起诉讼,非违约方作为被告可以反诉或抗辩的方式要求增加违约金。因此,本条并不是仅仅针对违约方提请减少违约金而规定的方式。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增加违约金的,增加后的违约金数额以不超过实际损失额为限。增加违约金以后,当事人又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条是关于增加违约金限额的规定。合同赔偿责任是以填补被违约方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为原则。实际损失是指非违约方因违约方的违约行为使其已经遭受的损失,将来要遭受的损失即预期利益损失不包括在内。这里讲的实际损失与直接损失并非同一概念。实际损失包括直接损失,但直接损失有时范围等于或小于实际损失。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本条第1款是关于违约金调整具体规则和基本原则的规定。具体规则:
(1)以实际损失为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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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条第2款是关于违约金是否过高的判断标准。此规定也属于具体规则的范畴,也应在基本原则的指导下适用。在适用时不能拘泥、僵化,以为凡是超过损失30%的,都认为是过分高于所造成的损失。这点从本款用语“一般可以认定”可以看出司法解释制定者的用意。以上是对合同法违约金调整的回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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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种损害赔偿的预定,也是一种违约金。此种违约金,如相当于履行之替代,则请求此种违约金之后,便不能够再请求债务履行或者不履行的损害赔偿。  
我国《合同法》第114条规定的违约金,属于赔偿性违约金。如此解释,并不等于否定惩罚性违约金在我国法上的地位。由于《合同法》奉行自愿原则,当事人仍然可以明确约定惩罚性违约金,只要此种条款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便仍然有效。当然,如果当事人的约定不明确,原则上推定为赔偿性违约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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