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如何认定

最新修订 | 2024-06-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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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主债务与连带保证人承担的债务性质并不相同,两者具有独立性,在向主债务人主张权利的情形下,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不随主债务诉讼时效的中断而中断,但是一般保证人的保证责任附随主债务,所以一般保证人的诉讼时效中断。
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如何认定

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届满时,权利人将失去胜诉权利那么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如何认定呢?针对这个问题,律图小编整理了相关内容,请阅读下面的文章进行了解。

【案情】

兰溪市民包先生来电咨询:他于2006年3月20日,在朋友王某向张某借钱时,曾为王某做过保证人,并在王某向张某出具的载明“今借到张某现金10万元整,月息1.1%”的借条上签字提供担保,约定还款期限一年。2008年2月4日,王某偿还张某本金3万元。2008年4月,张某与王某将利率提高到月利率1.8%,王某按照约定结算利息至2009年1月20日。后张某向王某与包先生索款未果,现张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王某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及承担逾期利息,并要包先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包先生想知道他到底该不该负连带清偿责任?

【分析】

张某与王某之间的借款约定还款期限一年,主债务的诉讼时效应该从2007年3月21日起计算两年。借款到期后张某多次找两人要钱,直到2008年2月4日,王某才向张某偿还本金3万元。张某认为主债务诉讼时效多次中断,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也应多次中断,因此他要求包先生承担保证责任

事实上主债务与连带保证人承担的债务性质并不相同,两者具有独立性,在向主债务人主张权利的情形下,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不随主债务诉讼时效的中断而中断。从包先生所述中可以看出,对保证人的诉讼时效已过,包先生作为保证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理由如下:

连带保证人为从债务人而非债务人,其所负的债务为从债务而非主债务,与主债务并非同一层次的债务关系,而连带债务人承担的债务皆属主债务,效力层次相同。因此,主债务人为最终债务主体,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对全部保证债务对主债务人享有全部追偿权,而不与主债务人分担债务。简言之,连带保证人承担的与本条所指主债务人间承担的连带债务并不相同,而不能因为连带债务诉讼时效中断效力具有涉他性就认为连带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中断也具有涉他性。而且,由于连带保证人承担的债务具有独立于主债务的特性,因此,主债权人既可以向主债务人主张权利也可以向连带保证人主张权利,在主债权人只向主债务人主张权利而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情形下,并不能推定其向保证债务人也主张权利,因此,在该情形下,依据法律规定,保证人无须承担保证责任,除非其自愿主动履行。正是基于上述原因,《担保法解释》第36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包先生所咨询的问题中,自2007年1月下旬张某向保证人包先生主张权利后,对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开始计算,至2009年1月底诉讼时效届满,因此包先生作为保证人的诉讼时效已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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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应依职权调查之事项,也不适用自认的规定。例如,就诉讼成立要件之事项、当事人适格之事项等为自认的,均不生自认的效力,仍应依职权进行调查,不受当事人自认的约束。  

3)共同诉讼人中一人所为之自认,显然属于不利于共同诉讼人之行为时,亦不产生自认的效力。同理,群体诉讼或集团诉讼中,诉论代表人所为之自认,也不能产生自认的效力。但上述所为之自认,如果事先得到特别授权或者在事后得到追认,则应该具有自认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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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应依职权调查之事项,也不适用自认的规定。例如,就诉讼成立要件之事项、当事人适格之事项等为自认的,均不生自认的效力,仍应依职权进行调查,不受当事人自认的约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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