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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由裁量权并不意味着法官自行其是。法官在证明责任分配自由裁量时,应考虑以下因素:(一)公平正义原则。(二)诚实信用原则。(三)当事人的举证能力。1、双方当事人距离证据的远近,接近证据的难易。2、收集证据能力的强弱。(四)对于危险领域的控制支配能力。(五)待证事实发生的盖然性。其中,当事人的举证能力最具根本性。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法律关系中,用人单位掌握着生产资料要素的配置权、对劳动者的人事管理权和奖惩权。用人单位还决定着劳动者劳动力的内部调配,以及单位内部劳动力资源的整体性的垄断权。理论上一般认为,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劳动者是弱者、被管理者,其权利容易受到侵犯,最需要法律的保护。基于这一认识,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劳动争议案件中,证明责任应当向有利于劳动者的方向倾斜,以扶持弱者,实现实质公正。事实上,就本案而言,被告建筑公司作为法人单位,一般纳税人,依法应当建立完备的会计帐目和会计档案,工人工资理应记载于会计档案中,因此建筑公司无疑更接近与职工工资有关的证据,收集相关证据的能力也强于职工,故法院判决建筑公司承担职工工资标准的证明责任是妥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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