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有何规定?

最新修订 | 2024-0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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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吉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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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规定。即:用人单位必须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数额,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工伤保险费。

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有何规定?

相信大家都知道,城镇企业职工的工伤保险费都是由用人单位全部承担的,意味着职工个人是不需要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但这个是关系我们自身的事情,因此我们还是有必要了解一下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有何规定。

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规定。即:

用人单位必须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数额,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 人单位不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数额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暂按该单位上月缴费数额的110%确定应缴纳数额;没有上月缴费数额的,由社会保险经办 机构暂按该单位的经营状况、职工人数等有关情况确定应缴纳数额。用人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并按核定数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结算。

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保障社会保险金的发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以下统称社会保险费)的征收、缴纳,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缴费单位、缴费个人,是指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

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可以规定将城镇个体工商户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的范围,并可以规定将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以及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纳入失业保险的范围。

社会保险费的费基、费率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征缴的社会保险费纳入社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五条 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六条 社会保险费实行三项社会保险费集中、统一征收。社会保险费的征收机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可以由税务机关征收,也可以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

第二章 征缴管理

第七条 缴费单位必须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参加社会保险。

登记事项包括:单位名称、住所、经营地点、单位类型、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开户银行账号以及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参加社会保险的缴费单位,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办社会保险登记,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件。

本条例施行前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的缴费单位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30日内,本条例施行后成立的缴费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持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等有关证件,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件。

社会保险登记证件不得伪造、变造。

社会保险登记证件的样式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

第九条 缴费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缴费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社会保险登记手续。

第十条 缴费单位必须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保险费。

缴 费单位不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暂按该单位上月缴费数额的百分之一百一十确定应缴数额;没有上月缴费数额的,由社会保险 经办机构暂按该单位的经营状况、职工人数等有关情况确定应缴数额。缴费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并按核定数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结算。

第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由税务机关征收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向税务机关提供缴费单位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以及缴费申报的情况。

第十二条 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应当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缴费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

社会保险费不得减免。

第十三条 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

第十四条 征收的社会保险费存入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不同险种的统筹范围,分别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各项社会保险基金分别单独核算。

社会保险基金不计征税、费。

第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由税务机关征收社会保险费的,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的缴费情况;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有关情况汇总,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第十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缴费记录,其中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并应当按照规定记录个人账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保存缴费记录,并保证其完整、安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至少每年向缴费个人发送一次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通知单。

缴费单位、缴费个人有权按照规定查询缴费记录。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缴费单位应当每年向本单位职工公布本单位全年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接受职工监督。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告社会保险费征收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 十八条 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关于社会保险费征缴机构的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依法对单位缴费情况进行检查时,被检查的单位应当提 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检查,不得谎报、瞒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可以记录、录 音、录像、照相和复制有关资料;但是,应当为缴费单位保密。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在行使前款所列职权时,应当出示执行公务证件。

第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调查社会保险费征缴违法案件时,有关部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协助。

第二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委托,可以进行与社会保险费征缴有关的检查、调查工作。

第二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有关社会保险费征缴的违法行为,有权举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对举报应当及时调查,按照规定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二条 社会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财政部门依法进行监督。

审计部门依法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章 罚 则

第 二十三条 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员可以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缴费单位违反有关财 务、会计、统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账册、材料,或者不设账册,致使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除依照有关法 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纪律处分、刑事处罚外,依照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征缴;迟延缴纳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依照第十三条的规定决 定加收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 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

第二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社会保险费流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追回流失的社会保险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个人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的,追回被挪用的社会保险基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入社会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可以决定本条例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的征收、缴纳。

第三十条 税务机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社会保险费,不得从社会保险基金中提取任何费用,所需经费列入预算,由财政拨付。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实践中,由于五险一金是统一由用人单位在劳动者每月的工资中扣除的,因此很多人都以为自己是承担了其中工伤保险的费用,其实并不是这样的。法律规定,工伤保险的费用是全部由用人单位承担的,要是你发现你所在的单位每月在你的工资里扣了工伤保险的费用,可以向相关部门进行投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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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工作,规范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行为,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城镇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缴费单位)实施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称企业是指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
第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社会保险费征缴的监督检查工作,对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缴费单位及其责任人员,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可以按照条例规定委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与社会保险费征缴有关的检查、调查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具体负责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包括对缴费单位进行检查、调查取证、拟定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拟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申请书、受理群众举报等工作。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委托,可以对缴费单位履行社会保险登记、缴费申报、缴费义务的情况进行调查和检查,发现缴费单位有瞒报、漏报和拖欠社会保险费等行为时,应当责令其改正。
第四条 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按月相互通报制度。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将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缴费单位情况向劳动保障监察机构通报,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应当及时将查处违反规定的情况通报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缴费单位监督检查的管辖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社会保险登记、缴费申报和缴费工作管理权限,制定具体规定。
第六条 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缴费单位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的情况;

(二)缴费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缴费的情况;

(三)缴费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四)缴费单位代扣代缴个人缴费的情况;

(五)缴费单位向职工公布本单位缴费的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设立举报信箱,指定专人负责接待群众投诉;对符合受理条件的举报,应当于7日内立案受理,并进行调查处理,且一般应当于30日内处理结案。
第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劳动保障年检制度,进行劳动保障年度检查,掌握缴费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情况;对违反条例规定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依照条例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九条 劳动保障监察人员在执行监察公务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对缴费单位进行调查、检查时,至少应当由两人共同进行,并应当主动出示执法证件。
第十条 劳动保障监察人员执行监察公务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检查时,行使下列职权:

(一)可以到缴费单位了解遵守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可以要求缴费单位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询问有关人员,对缴费单位不能立即提供有关参加社会保险情况和资料的,可以下达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监督检查询问书;

(三)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有关资料。
第十一条 劳动保障监察人员执行监察公务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检查时,承担下列义务:

(一)依法履行职责,秉公执法,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

(二)保守在监督检查工作中知悉的缴费单位的商业秘密;

(三)为举报人员保密。
第十二条 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

(二)在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缴费单位依法终止后,未按规定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变更登记或者社会保险注销登记的;

(三)未按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数额的。
第十三条 对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一)因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帐册、材料造成社会保险费迟延缴纳的;

(二)因不设帐册造成社会保险费迟延缴纳的;

(三)因其他违法行为造成社会保险费迟延缴纳的。
第十四条 对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伪造、变造社会保险登记证的;

(二)未按规定从缴费个人工资中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

(三)未按规定向职工公布本单位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的。
对上述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对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阻挠劳动保障监察人员依法行使监察职权,拒绝检查的;

(二)隐瞒事实真相,谎报、瞒报,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三)拒绝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的;

(四)拒绝执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下达的监督检查询问书的;

(五)拒绝执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下达的限期改正指令书的;

(六)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

(七)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况。
对上述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罚款均由缴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个人支付,不得从单位报销。
第十七条 对缴费单位或者缴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罚款,必须全部上缴国库。
第十八条 缴费单位或者缴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于15日内,向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影响该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十九条 缴费单位或者缴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15日内拒不执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又不向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又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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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本省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保障被保险人的社会保险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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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局(征收管理分局、检查分局、稽查局)局长批准,地方税务机关可以书面
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社会保险费和滞纳金。
  第十二条 缴费单位申报不实,地方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缴的社会保险费
数额。
  第十三条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于每年6月20日前将核定的各缴费单
位下年度的综合征缴比例提供给同级地方税务机关。
  地方税务机关按上款的综合征缴比例按时足额征收社会保险费,按月将所征
收的社会保险费按险种、按级次划入相应级次的财政部门开设的社会保障基金财
政专户。
  应上解的省级社会保险调剂金,由各级地方税务机关按省政府规定的比例,
就地按险种直接划入省财政厅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第十四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于每月5日前将上月征收社会保险费的资料提供
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十五条 征收社会保险费使用的有关票据由广东省地方税务机关统一印制。
  第十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办理缴费单位、缴费个人的社会保险登记、
变更或者注销登记业务;负责核实缴费单位、缴费个人的缴费资料,发现有误,
应及时通知地方税务部门更正;负责社会保险基金的会计核算以及个人帐户的记
录、管理工作。
  第三章 监督检查第十七条 缴费单位应向本单位职工公布本单位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接受
职工监督。
  第十八条 地方税务机关有权对缴费单位、缴费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进行检查,有权对缴费单位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情况进行检查。
  经县(含县)以上地方税务局(征收管理分局、检查分局、稽查局)局长批
准,地方税务机关凭全国统一格式的检查存款帐户许可证明,查核缴费单位、缴
费个人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帐户。
  第十九条 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必须接受地方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的缴费检查,
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检查,不得谎报、瞒报。
  第二十条 地方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缴费检查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支持、
协助,向地方税务机关如实反映缴费单位、缴费个人以及其他当事人与缴费或者
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有关的情况,提供有关资料及证明材料;地方税务机关可以
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有关资料。
  第二十一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进行与社会
保险费征缴有关的检查、调查工作。
  地方税务机关、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派出的人员进
行缴费检查时,应当出示执行公务证件,并有责任为被检查人保密。
  第四章 罚 则第二十二条 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按国家和省的有
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 则第二十三条 社会保险费征缴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地方税务机关不得从
社会保险基金中提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施行前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
行。
  第二十五条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与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
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1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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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是如何规定的?
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用人单位必须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数额,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不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数额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暂按该单位上月缴费数额的110%确定应缴纳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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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纠纷
律师您好!我是公司的兼职,现在涉及到公司买社保的问题,非全日制用工缴纳保险吗?具有哪些特征啊?
[律师回复] 非全日制用工具有如下特征:
1、非全日制用工与全日制用工的首要区别是工作时间的差异。根据《劳动合同法》第68条规定,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而《关于非全日制用工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对非全日制用工的定义为:“以小时计酬、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五小时累计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三十小时的用工形式。”
2、非全日制用工与全日制相比不具有排他性。《劳动合同法》规定从事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者可以与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只要后订立的劳动合同不影响先订立劳动合同的履行。而全日制用工劳动者一般只能与一个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
3、从合同订立形式上,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可以订立口头协议。而全日制用工的,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规定,“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可以订立口头协议”。因此,非全日制用工不适用劳动合同法的“双倍罚则”。《劳动合同法》的这一规定不同于《意见》所规定的“用人单位与非全日制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一般以书面形式订立。劳动合同期限在一个月以下的,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订立口头劳动合同。但劳动者提出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
4、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不得约定试用期。而全日制用工的,除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和三个月以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其他劳动合同可以依法约定试用期。
5、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终止用工,用人单位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而全日制用工的,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应当依法支付经济补偿。也就是说,非全日制用工不适用劳动合同解除制度。非全日制员工即使发生工伤或怀孕等法律禁止解除劳动劳动合同的情形,用人单位仍然可以终止用工,且不支付经济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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