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伤害辩护】是正当防卫还是故意伤害?

最新修订 | 2024-0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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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综上所述,贺先生的行为应当属于正当防卫行为,不应承担法律责任。我们现在是有法可依,还要有法必依,我们不能让刑法的这一条款变成休眠条款,让司法审判为上海的经济发展,创造更好地法治环境。上述意见请合议庭在合议本案时给予考虑。
【故意伤害辩护】是正当防卫还是故意伤害?

案情简介

贺先生故意伤害案件辩护意见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上海市天域律师事务所接受贺先生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辩护人,接受委托后,辩护人通过查阅案件材料,会见被告人,对本案有了准确的认识,首先对受害人的伤害表示歉意。现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敬请审判长和合议庭在评判本案时慎重考虑:

一、认定贺先生故意伤害罪的主观故意证据不足。 我们都知道构成犯罪的要件有: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如果缺乏犯罪主观方面,即使发生了危害后果,也不能成立犯罪,本案就是这种情况。

1、查阅《刑事侦查案卷》(一下称案卷)全部证据材料,没有有效证据证明贺先生有伤害陈先生的主观故意。第3页对何德仁第1次询问,只是证明受害人陈先生先动手打贺先生,贺先生反抗并还击。

2、受害人陈先生第1次笔录《案卷》第8页,贺先生请求陈先生开车让路,陈说:“‘你开不过去,我帮你开。’他(被告人)下车就对着我的眉角打了一拳,将我打到在地。”这个陈述事实显然不能成立。试想一个说想帮助你的人,你会出重拳将他打到吗?除非是精神病人,而贺先生是受过高等教育的人,现任公司工程师,应该是正常人。双方发生殴打是事实,但会有个逐渐由发生口角到出手的过程。陈先生当时喝过酒,双方开始只是发生口角,小区保安来劝解时,还想打保安(见《案卷》第23页)。可见当时先生情绪激动,有暴力倾向,因此,被告人供述的真实性较强。如果不是受害人先动手打被告人,被告人不会主动出手打击受害人。 证人阿英系陈先生的妻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足以采信。

3、《案卷》第5页,2011年4月30日对贺先生第2次笔录存在威胁、引诱方法收集证据的情况,不能作为指控犯罪和定案的根据。 在本案发生6个月后,2011年4月30日办案警察重新对被告人做笔录,当被告人提出笔录内容与口供有出入要求更改,并拒绝签名时,警察有引诱、威胁的情况:“签不签名都可以的,这只是个程序,你不签名,我就建议加重处罚你。”被告人迫于压力,只有签名,包括4月30日之后的笔录,为此,被告人做了录音及笔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6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规定,该证据不能作为指控犯罪和定案的根据。

二、本案贺先生的行为应当构成正当防卫,并且防卫行为没有超过必要的限度。 正当防卫是刑法赋予公民反抗非法侵害行为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0条规定:“为了使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正当防卫行为,不负刑事责任。正当防卫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这既是刑法正当防卫的规定。 贺先生的行为符合正当防卫的条件:

1、有不法侵害行为的正在发生。仅因停车问题发生口角,对方即出手打人,对贺先生显然是不法侵害行为正在进行;

2、贺先生的防卫行为针对不法侵害人陈先生本人实行;

3、贺先生的防卫行为是为了本人的人身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陈先生一拳打在贺先生鼻梁上,贺先生出于本能反应,当场阻挡并予以还击,贺先生防卫行为的目的并非要故意伤害陈先生,而是要阻止陈先生的进一步打击;

4、贺先生的防卫未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 防卫行为不能明显超过必要限度且造成重大损害,是正当防卫的限度条件。是否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并造成重大损害,是区分防卫的合法与非法、正当与过当的一个标志。

正当防卫的限度条件,是指正当防卫不能明显超过必要限度且对不法侵害人造成重大损害。 我国刑法第20条第2款的规定,并非说,防卫行为造成的损害必须等于对方的侵害造成的损害。防卫行为只要为制止不法侵害行为所必需,并且根据不法侵害发生的环境、防卫人与不法侵害人的力量对比等客观因素判断,防卫行为的性质、手段、强度及造成的损害没有明显超过不法侵害的性质、手段、强度及可能造成的损害,或者虽然防卫行为的性质、手段、强度及造成的损害明显超过不法侵害,但实际造成的损害并不算重大的,均属正当防卫的范围,而不能认为防卫过当

什么是明显超过必要限度? 本人认为可以把伤害后果按轻重做个排序:轻微伤——轻伤——重伤——死亡,除了法定的无过当防卫外,如果对方伤害造成防卫人轻微伤,防卫人的防卫行为给对方造成重伤,则应当认定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如果防卫行为造成相邻级别的伤害即轻伤,就不应当认定为防卫过当。本案被告人如果当时不做防卫,可能会遭到对方更为严重的伤害,因此,被告人的防卫行为是必要的;双方当时都没有拿凶器,可以说力量相当;被告人被打成轻微伤,受害人被打成轻伤,可以说是伤情相当。贺的防卫行为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没有造成对方重大损害。

三,及时、正确适用正当防卫,有利于教育公民及时保护自身权利同违法犯罪行为做斗争,否则只会助长社会邪恶势力。 10月22日晚8点多,深圳市宝安区发生了一宗入室强奸事件,联防队员杨喜利闯进受害者家中,对女主人进行了长时间的打骂和强奸。而她的丈夫躲在几米外,不敢做声,听到妻子反抗也不敢哭出声来,之后才悄悄报警。该惨剧的发生,受害人的丈夫本可以采取无过当防卫行为,我们暂且排除其他因素,但他不知道正当防卫,因为他并不清楚何谓正当防卫,现实中判决正当防卫的案例可以说是凤毛麟角,希望能引起我们司法机关的思考。如果我们的司法机关不能及时、正确地适用正当防卫,这种惨剧还会更多地发生。正像“小悦悦”事件一样,一再发生,这和我们的司法机关裁判导向有一定关系。 强者再强,不逾底线,强又怎样;弱者再弱,足以自保,弱又何妨?应该是我国法律追求的强弱秩序。 综上所述,贺先生的行为应当属于正当防卫行为,不应承担法律责任。我们现在是有法可依,还要有法必依,我们不能让刑法的这一条款变成休眠条款,让司法审判为上海的经济发展,创造更好地法治环境。上述意见请合议庭在合议本案时给予考虑。

辩护人:李玉珠

上海市天域律师事务所

2011年11月16日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四十三条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并且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第二百六十五条 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十一条 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本案最终人民法院判决:对被告人免于刑事处罚,被告人未上诉,一审判决生效。

办案思路及心得

强者再强,不逾底线,强又怎样;弱者再弱,足以自保,弱又何妨?应该是我国法律追求的强弱秩序。 综上所述,贺先生的行为应当属于正当防卫行为,不应承担法律责任。我们现在是有法可依,还要有法必依,我们不能让刑法的这一条款变成休眠条款,让司法审判为上海的经济发展,创造更好地法治环境。上述意见请合议庭在合议本案时给予考虑。

裁判结果

本案最终人民法院判决:对被告人免于刑事处罚,被告人未上诉,一审判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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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根据《刑法》第二十条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它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一)本案“受害人”懂某某存在不法侵害行为。
1.本案发生的时间是2015年4月11日晚上23时,懂某某在明知被告人辛某某没有在家的情况下,非法侵入辛某某的住宅,擅自进入辛某某妻子李某某的卧室,对正在睡觉的李某某行使了强制猥亵、行为,在李某某极力反抗的情况下,告知懂某某,“你再不走,我就喊了。”懂某某才暂时停手,但仍在李某某卧室不走,李某某在又怕又急的情况下,给丈夫辛某某打电话,告之董某某在其卧室不走的事实,并让其赶快回家。懂某某见李某某给丈夫打电话了,便又以要看手机为名,再次对李某某实施强制猥亵、侮辱行为。懂某某听到有人来了,才赶快从李会艳卧室往外走,便与跑回家的辛某某在客厅门口相遇,双方互相打了起来。
2.不法侵害行为正在进行。因董某某的不法行为不仅侵犯了李某某的人身权,同时也侵犯了李某某和辛某某的住宅安宁权,辛某某跑回家后,与正从李某某卧室及客厅出来的懂某某碰到了一起,随时双方互相殴打起来。虽然双方互相殴打时,懂某某刚从李某某卧室出来,但懂某某的不法侵害行为并没有结束,案发现场和侵害行为及于辛某某和李某某的整个宅院之内,因此,懂某某的不法侵害行为仍然处于正在进行之中,辛某某实施防卫行为符合时间条件 。
3、被告人辛某某主观方面是出于防卫的目的,是为了妻子的人身权利和住宅安宁权“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
辛某某与懂某某之前并无仇恨,辛某某没有故意伤害懂某某的主观目的和故意,本案就是懂某某侵犯李某某人身权利和住宅安宁权正在进行的情况下,辛某某为了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对懂某某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因此,被告人辛某某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行为。
4、被告人辛某某是对不法侵害人懂某某本人实施了防卫行为,没有明显超过必要的限度,没有给懂某某造成重大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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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不能不考虑懂某某的侵害行为,就单纯的根据懂某某受到损害,机械性的追究辛某某的刑事责任。懂某某是在明知辛某某没在家的情况下,深夜非法侵入他人住宅,侵入李某某卧室,并对正在睡觉的李某某实施强制猥亵、侮辱行为,其罪行较为严重,轻者也在五年以下量刑,仅仅非法侵入住宅罪也在三年以下量刑,而被告人辛某某的防卫行为给懂某某造成的只是轻伤二级,是罪行中最低级的损害,一般也是三年一下量刑,因此,被告人的防卫行为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没有给懂某某造成重大损害,依法不应追究懂海军的刑事责任。
二、侦查卷宗中,懂某某的询问笔录部分内容不真实,陈述内容之间存在相互矛盾情形,不符合一个正常人在正常的思维条件下做的正常行为。
1.懂某某第一次(2015年4月12日)询问笔录内容与其第三次(2015年4月27日)询问笔录内容存在相互矛盾情形。第一次说,其站在院子里给辛某某打电话,他不接;第三次又说,其站在院子里给辛某某打电话,手机没电了,没有打成......这说法明显相互矛盾。
假如懂某某真是为了辛某某好,不让他去玩牌,开始二人见面时,其就应该拉辛某某回家;即便是其到家告知辛某某媳妇,那懂某某站在门口就可以喊李某某,根本没有必要在李某某睡觉时,进入李某某卧室之内;假如懂某某真的让李某某给辛某某打电话,那么,懂某某就不可能自己站在院子里再给辛某某打电话,而且其也没有必要给辛某某打电话。公安经过调查,没有查到懂某某给辛某某打电话的手机通讯记录,所以,懂某某又改变口供说“手机没有电了,没有打成”,这充分证明懂某某的陈述明显是在撒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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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辛某某以前从没有犯过罪,也没有受过行政处罚,现虽然因其吸毒被采取强制措施,但这是对辛某某本人的保护措施,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辛某某没有伤害懂某某的主观目的,其行为依法应认定为正当防卫,望法院查明事实,公平、公正审理此案,不予追究辛某某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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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家里发生了一起伤人事故,被告是我一个朋友,但是是正当防卫,他想咨询下在法庭上关于防卫过大辩护词是啥,故意伤害防卫过当案辩护词怎么写,谢谢,
[律师回复] 审判长,审判员:
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赵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他的辩护人。我研究了案卷材料,参加了今天庭审,认为本案定性恰当,但符合防卫过当的特征,应减轻或免除处罚,现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不法侵害客观存在,赵某的行为不是假想防卫
假想防卫是指行为人由于认识上的错误,在事实上不存在不法侵害的情况下,误认为有不法侵害的发生,而对对方实施所谓防卫而造成无辜损害的行为[1].假想防卫最大的特点在于,客观上没有不法侵害的存在,但由于假想防卫人认识上的错误而认为有不法侵害的存在,从而采取行为导致对方无辜受害。本案中。张某一行人多人凌晨从网吧出来,为寻找上网费用,而将下夜班单身行走的赵某选定为谋取财物的对象。张某等人对于谋取财物具有概括故意,要么是敲诈勒索,要么是抢劫。从事态发展来看,张等人某首先采取了敲诈勒索的行为,但在敲诈勒索未果时依然不死心,继续围追赵某,目的是要殴打赵某以强行劫取财物。因此,无论是先前的敲诈勒索行为,还是正在转化中的抢劫行为,都是不法侵害。本案有现实的不法侵害存在,赵某并没有认识上的错误,张某等人并非无辜的受害者,故本案不是假想防卫。
(二)赵某的行为不是提前防卫
提前防卫是防卫不适时的一种,防卫不适时是指行为人在不法侵害尚未开始或已经结束时实施的加害行为,包括提前防卫与事后防卫两种。行为人在不法侵害尚未开始的情况下,预先对有犯意表示、犯罪预备而尚未着手实施侵害的人加害,是提前防卫;而在不法侵害结束后采取的报复损害行为是刑法理论上的事后防卫。对于防卫不适时的处理一般遵循这样的原则,即在行为人对不法侵害是否正在进行发生认识错误的情况下,防卫不适时应作为过失犯罪或意外事件处理;如果行为人明知不法侵害尚未开始或已经结束而实施防卫行为的,应以故意犯罪追究刑事责任。
(三) 本案不是特殊防卫
我国刑法第20条第3款规定的特殊防卫,是指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对于特殊防卫应从以下几方面来解读:第
一、防卫范围是特定的。特殊防卫必须针对的是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到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特殊防卫所针对的不是一般侵害行为,而是遇到了犯罪行为的侵害才能实施,其中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系指具体的犯罪手段,它们的特点是以暴力犯罪的形式出现,而且它们必须严重危及防卫人的人身安全,但并不要求达到构成具体的罪名。其中的暴力犯罪是指不法侵害人实施杀害、伤害或其他对人身实施的各种强制行为。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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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不法侵害包括敲诈勒索与抢劫两种行为,并以前者为直接表现形式,对于抢劫还处在准备实行阶段,只是具有被抢劫的潜在危险性,因此,本案不符合特殊防卫的防卫范围及防卫时间。另外,赵某在实施挥刀的行为时其人身并没有受到暴力犯罪的直接侵害,其防卫的目的不是仅出于保护人身安全,更主要的是保护财产安全,因此也不符合特殊防卫的目的要求。
综上分析,我们不难得出:赵某在遇到不法侵害时,实施正当防卫的过程中,加大了防卫的力度,使用与被攻击形式不相称的防卫方式,导致对方出现伤亡结果。刑法第20条第2款规定了防卫过当,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以上意见请合议庭评议时予以考虑,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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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从防卫的起因来看,本案是由于被害人公然手持菜刀砍伤被告直接引起的。
当被告在晚上回家的路上时,出乎意料地遭受到被害人用刀的不法袭击。被告在本身人身安全、生命受到严重威胁的情况下,为了防止被害人的不法行为对自己造成伤害,本能地用手对被害人推拨,致使被害人跌在地上。根据《刑法》关于因果关系的理论,该行为只能认定被害人对被告施用暴力行凶的违法犯罪、明显地侵犯被告人身生命健康权的行为。因此,受害人是防卫起因的肇事者,是事情扩大的制造者。
2、从时间条件来看,被告的行为符合正当防卫的时间条件
首先,被告人的防卫行为是在不法行为开始后。通过本案卷宗材料分析可以看出,当被告走到被害人家门口时,被害人突然从家门口南侧窜出来,朝被告人脖子左侧砍了两刀,就是不法侵害的开始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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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正当防卫,且并不超过必要限度,依法不应认定被告人构成犯罪,也不应负担民事赔偿。

一、被告的行为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过失致人死亡罪,依据我国《刑法》第233条规定,是指由于普通过失而致人死亡的行为。过失致人死亡罪在主观上必须是过失,即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他人死亡的危害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至发生他人死亡的危害结果。因此要认定一个行为是否过失致人死亡罪,
首先必须确认行为人在实施行为时是否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他人死亡的结果。如果行为人在当时的情况下,根本不可能预见到危害结果,那么过失致人死亡罪就不能成立。
公诉方在起诉书称“当晚11时许,被告、殷某从本村赵某家返回被告家,被告在途经被害人家门口时,被害人突然窜出,手持菜刀将被告左颈部、左眼眶部砍伤……后被告人被告又将被害人仰面推倒在地,致被害人重伤”。这是法院认定被告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主要原因。其实强调被告将被害人推倒的事实,这恰恰从另一方面说明被害人是故意杀人(未遂)。被告在突然遭到手执凶器的被害人的袭击下,在面临被害人的威胁时,只是出于人的本能的自我防卫,他面对手持菜刀的被害人,根本不可能也没时间去想自己的推倒行为是否会发生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因此,根据被告人当时所处的情况和环境,根本不可能预见到危害结果,那么被告的行为就完全不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他人死亡的危害结果”的主观特征。所以由于主观要件的缺失,根据犯罪构成原理,上诉人的行为不属于过失致人死亡的犯罪,其主观方面追求的是排除不法侵害,并非追求致人伤害或死亡,因此上诉人主观方面属防卫的故意而并非犯罪的故意。
至于被害人的死亡,辩护人认为是由于不能预见的意外事件。所谓意外事件,是指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也就是说,行为人主观上没有过错。请求法庭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认定被告人无罪。

二、被告的行为是典型的正当防卫行为,不构成犯罪
本案的关键就在于,被告人推倒被害人时,不法侵害人的侵害行为是否已经完全地真正地停止?推倒被害人是被告人上前几步还是被害人上前,是在侵害行为同时产生的还是在停止侵害后产生的?使用推倒这种方式防身是否正当和适当?
我国《刑法》第20条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失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结合我国刑法第20条之规定,辩护人认为,被告的行为完全属于正当防卫,不负任何刑事责任,理由如下:
1, 从防卫的起因来看,本案是由于被害人公然手持菜刀砍伤被告直接引起的。
当被告在晚上回家的路上时,出乎意料地遭受到被害人用刀的不法袭击。被告在本身人身安全、生命受到严重威胁的情况下,为了防止被害人的不法行为对自己造成伤害,本能地用手对被害人推拨,致使被害人跌在地上。根据《刑法》关于因果关系的理论,该行为只能认定被害人对被告施用暴力行凶的违法犯罪、明显地侵犯被告人身生命健康权的行为。因此,受害人是防卫起因的肇事者,是事情扩大的制造者。
2、从时间条件来看,被告的行为符合正当防卫的时间条件

首先,被告人的防卫行为是在不法行为开始后。通过本案卷宗材料分析可以看出,当被告走到被害人家门口时,被害人突然从家门口南侧窜出来,朝被告人脖子左侧砍了两刀,就是不法侵害的开始时间。

其次,被告人防卫的行为始终处在不法侵害正在进行的过程中。通过卷宗证据及一审出庭证人的证言可以看出,被害人的不法侵害始终没有停止,在被告把被害人推倒之前,被告人的处境始终处于现实的直接的威胁中,这种威胁是一个连续的过程且并没有因被拉开而停止和消失。被告人之所以推倒被害人,是因为被告人起身以后又凑向被告,是侵害行为的继续。被告人的推倒行为是出于更有效地制止不断的不法侵害,被告人的推倒行为是恰当的和适时的防卫心理和动作,并不具有伤害他人的目的。因此,推倒被害人并不是在侵害行为停止后采取的主动进攻行为,而是仍然处于正当防卫状态。
总之,从防卫的时间来看,被告推倒被害人的时间,是在被害人实施故意杀人的过程中实施的,此时故意杀人行为尚未完全结束,被告的防卫行为针对的是正在实施的不法侵害防卫。行为人在被拉开,只意味着对被告的人身的不法侵害暂告一段落,但丝毫不意味着对被告的不法侵害也已告结束。被告所面对的不是普通犯罪嫌疑人,而是持刀威胁的歹徒。被告在出乎意料的情况下遭受到被害人上前实施暴力的突然袭击,在这受到直接紧急危险侵害的时刻,其所采取推的行为这一措施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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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卫过当伤人构成故意伤害罪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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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朋友想要知道一下,关于正当防卫辩护词要怎么写,因为最近有一个同事被陷入了这样一个案件。
[律师回复] 审判长、审判员:
xxxx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张某父亲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辩护人参与本案的诉讼,在此之前辩护人阅卷、会见了被告人,刚才又参与了法庭调查,本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不能成立,被告人的行为是典型的正当防卫行为,且未明显超出必要限度,不应承担任何刑事责任。现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希望法庭能予以采纳。
一、被告人张某用刀捅伤肖某的行为是为了维护自己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所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依据刑法第20条之规定应属正当防卫行为,不应承担刑事责任。
1、本案存在不法侵害行为。本案中的不法侵害行为分为两个阶段。
具体内容(略)
2、被告人用刀捅肖某时,肖某的不法侵害行为也就是殴打行为正在进行。
具体内容(略)
3、张某的防卫行为针对的是实施不法侵害行为的肖某本人,而不是别人。
具体内容(略)
4、张某的防卫行为是为了保护自身的生命健康安全。是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这是非常清楚的。
5、张某的防卫行为没有明显超出必要限度。
具体内容(略)
综上所述,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是典型的正当防卫行为。如果对这种正当防卫行为当作犯罪来处理,这无异于鼓励那些违法犯罪的行为人以后可以更加肆无忌惮了,也就是说,我可以找你索要东西,你不给我还可以打你,你还不能把我怎么样,你敢反抗,万一把我打伤了,你还得去坐牢。如果真的这样,那么,我们
又如何能够树立社会正气,公民又如何能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又如何能够做到邪不压正。因此,本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是正当防卫,不应承担刑事责任。
二、退一万步说,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那么,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也应当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1、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容易改造
2、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对捅人的事实不回避,主观恶性小
3、本案中肖某具有严重过错,纠集多人来到亿龙山庄殴打林某玲和被告人,非法索要钱财,其行为本身已构成违法甚至犯罪,被告人基于义愤而伤害他人,与其他伤害案的社会危害性及主观恶性相比,无疑要小得多。
4、在肖某有严重过错的情况下,被告人仍然通过其家人在力所能力的范围内赔偿肖某的部分损失,应当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5、事发后,被告人主动将用刀捅伤他人的事实向自己单位的主管领导彭某景如实告知,并要求报警,在宿舍等待民警的到来,其行为应认定为自动投案行为,系自首。
因此,既便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因其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主观恶性不深、人身危险性较小、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14条、16条、第19条、第22条及第23条之规定,应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最后,辩护人衷心希望,合议庭能依据刑法第二十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的行为系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辩护人:xxxx律师事务所
律 师:xxx
二〇一年月日
这是正当防卫辩护词要怎么写的回答,请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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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卫过当伤人构成故意伤害罪吗
当前的社会中,在就业、出行、购物等各种情形时,都是可能会遇到一些法律权益被他人侵害等一系列的法律问题,所以我们应该多学习了解一些法律知识,这样在面对这些法律问题时我们就可以通过法律的方式来维权了。在本文内容中我们对防卫过当伤人构成故意伤害罪吗进行了解答,希望能解答您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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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我朋友现在把一个人打在医院里面治疗,而且现在都不知道应该怎么解决赔偿,他现在已经被抓了 ,他想知道故意伤害正当防卫辩护词到底应该怎么写才算合适的
[律师回复] 属于正当防卫,刑法规定对于强奸、凶杀等暴力犯罪的正当防卫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所以刘属于正当防卫。
我受本案被告人李某某的委托和张掖市法律援助中心的指派,担任本案被告人的辩护人出庭参加诉讼,经过细阅案卷和庭审调查,现提出辩护意见如下:
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对本案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但对被告行为的性质定性有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被告人致伤杨某某的行为属于典型的正当防卫行为,不负任何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李某某的行为应当受到法律的充分保护,同时杨某某的寻衅滋事的行为却应受到社会的遣责。由于正当防卫的案件比较复杂,而且社会意义重大,因此,辩护人诚恳地希望法庭能够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深入分析正当防卫的条件和正当防卫的社会意义,正确理解我国《刑法》关于正当防卫的立法精神,努力排除我国长期以来由于法制不健全而形成的以后果论责任的客观归罪的传统观念的干扰,从维护社会治安大局和加强国家法制建设的高度,紧密结合正当防卫的法定条件,协助法庭审查、认定本案的基本性质,只有这样才能求得案件的公正判决并收到积极的法制宣传效果。下面,我本着这一原则阐述具体理由如下:
我国《刑法》第二十条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根据这一规定,正当防卫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行为人受到的侵害必须是非法的,即侵害行为必须具有非法性;
2、行为人所保护的权益必须是合法的,即防卫的权益必须具有合法性;
3、不法侵害必须是真实的并且是正在进行的,即不法侵害必须具有真实性和现实性;
4、防卫行为必须是针对侵害者本人实施,即防卫对象必须是特定的;
5、防卫不能超过必要限度。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辩护人认为,被告的行为完全符合正当防卫成立的上述法定条件。在本案中,关于被告防卫权益的合法性和防卫对象的特定性,这两个条件不仅是十分明显的,也是无须争论的。因此辩护人不予赘述。法庭调查查明,涉及本案的关键和有争议的问题是被告人的行为是否符合正当防卫成立的另外三个条件。因此,辩护人主要就这三个问题陈述辩护理由。
我们公司的一个小伙伴,今天上午的时候被一个陌生人闯进了卧室,歹徒还带了凶器,由于朋友一时反应过猛,把熨斗砸到他的头上,当场死亡,想帮忙问下一防卫杀人辩护词
[律师回复] 量刑上具有以下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
1、情节较轻;
犯罪情节是体现行为的客观危害性、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害性的主客观事实总和。从被告人行为的客观危害性上考虑,被告人过失致人死亡的手段或者方式不是很恶劣,所引起的社会评价不是义愤填膺而是民众呼吁“刀下留人”;从被告人行为的主观恶性来看,被告人长期受到严重的家庭暴力,案发前是受到被害人的激愤失手造成被害人的死亡后果;从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上看,被告人致人死亡后立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以及结合被告人的一贯表现,都可以表明被告人再次实施犯罪的可能性较小;以上均是“情节较轻”的情形。根据刑法第233条之规定,过失致人死亡,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下有其徒刑。结合本案,从轻处罚更可以达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2、被害人存在严重过错,应相应减轻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害人嗜酒成性,家庭暴力严重,常年酗酒引发酒精中毒,经常作出一些残忍、变态的行为(以杀被告人为威胁逼迫被告人剁掉自己的手指、用刀子捅被告人、烤串钳子扎被告人、用烟头烫、掐脖子十多分钟导致尿裤子…),案发前更是被害人将被告人及自己的亲妈一起打骂,如不控制被害人,其很有可能拿起床头的大刀造成在场亲人的伤亡,而被告人正是为了控制住已经丧心病狂的被害人才导致被告人失手造成被害人死亡。
3、被告人构成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犯罪以后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根据刑法第67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4、未成年的女儿需要被告人的照料,事件发生后,女儿已经失去了爸爸,而爷爷奶奶已经失去了抚养孩子的能力,孩子更需要母亲的照顾。
5、被告人无前科劣迹,自愿认罪,积极悔罪,科酌定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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