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基本策略

最新修订 | 2024-06-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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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1、证据意识2、强化能力3、善用供述,要正确认识和运用被告人的供述。4、制止翻供,同时,需要从制度上根本的制止被告人翻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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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放危险物质罪是属于侵犯的客体公共安全,它是由于投放了国家明令禁止的有毒害性、放射性等的物质,严重危害到社会以及公众的财产以及人身安全。那么,对于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基本策略是什么?下面,就由律图小编在下文中为大家带来关于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基本策略。

一、证据意识

强化侦查、公诉人员的证据意识。侦查阶段提高收集与固定证据能力。总的要求,一是坚持证据为本的原则。要求侦查人员在办案过程中,从客观存在的证据出发去认定案件的事实,不凭主观推断。二是不搞刑讯逼供诱供、严格地按照法律规定的要求和标准去收集和固定能够充分证明案件事实的各类证据,不断提高侦查的能力与水平。

二、强化能力

根据投毒犯罪的特点,强化三个方面的能力:

1、犯罪嫌疑人的供述,特别在其人身被采取强制措施时要及时提审,收集供述,能够在最短的时间内对其进行讯问。收集供述要合法,从确定侦查人员主体、人数、有无法律手续到遵从法定程序都要合法。

2,现场勘验要规范操作,依法定程序办事,不能以借口死因不明来推委侦查不力的责任。无论什么案件,对一切可能与案件有关的痕迹、物品、文书等均要提取、收集。如投毒案件中的胃内溶物、心血。它既为破案提供案件三个环节展开。提取现场物品,应会同见证人和物品持有人查点清楚。现场勘验要专业人员参加,如痕迹、法医和录像,以便及时分析死因,提出下一步工作的意见。

3、要不断积累经验,强化工作责任性。从投毒案件看,一方面投毒方式在变化,犯罪案件中的智力因素在增加,被告人的反侦查能力越来越强。另一方面刑事诉讼对获取的证据要求也越来越高,仅仅凭智力、经验和直觉破案已成过去,侦查工作要适应这种变化,不能滞后,要更加客观、细致与科学。其实,大多投毒案件发生以后,都会留下蛛丝马迹,或犯罪嫌疑人表现反常,故作镇静,借口离开现场;或因送医及时,被发觉有中毒的可能。侦查机关就不应对现场作处理。甚至借口死因不明,是非暴力死亡,就存在投毒的可能。这里有经验的积累、工作责任的多种原因。一旦侦查工作不到位,就会影响审查起诉工作。

三、善用供述

要正确认识和运用被告人的供述。在排除违法取证的前提下,立足于原供述,是办理这类案件的基本思路和前提。投放危险物质杀人等案件难以获取直接证据,就更重视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据此获取间接证据

实践中,存在不当思想和做法:一是就当前的公诉工作而言,随着国家法治的完善,程序意识的强化,以及案件质量考评等因素,公诉人员担心自己办理的案件被法院判决无罪而影响考评、提级的心理越来越强烈。尤其对投毒案件的把握上,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该诉不诉,丧失控诉职能的现象。二是固有的侦查思维定式。认为只要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开了,案件就算告破,万事大吉,就可以收工,后续的补充完善证据远未到位。三是不注意证据的合法要求,排除违法证据的使用。有些案件难以定罪,从表象上看是翻供,或是沟通不够所致,其实却是因为违法取证不能排除造成,随着国家法治的推进与完善,程序正当,依法取证,认真等待被告人的辩解,排除违法取证,补强证据是审查工作中必须要加以重视的。

四、制止翻供

同时,需要从制度上根本的制止被告人翻供。立法可以探索建立自由心证制度要客观、全面的认识,它的应用依据是“法律事实、证据标准和法官的实际操作”,并不是一项完全的主观唯心主义制度。二是受我国现行证明标准的原则性限制,要求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确实难以把握,有些案件只能凭现有的事实证据作分析与判断。三是自由心证制度在目前的刑事审判特别是民事审判中已经存在。“自由心证制度是当今世界各国所确立的一项诉讼基本原则,客观地分析该原则所包含的证据评价方法乃其制衡手段,对我国的立法完善及司法实践仍有其积极的意义。”沉默权制度也是一样,要看到它的本质。给予被告人以沉默权是一种权利,一个表象,体现了人权。但沉默权制度所规制一旦开口其供述成为呈堂供词才是实质。它对强化供述的诚信,制止翻供、提高审判的效率都有帮助。

在上文中律图小编为大家带来了关于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基本策略,相信大家在阅读了上文的内容过后,对于这方面的知识也有了一定的了解。如果您还法律上还有什么其他的疑问,您可以在律图向在线的专业律师进行提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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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罪行为人务必实施了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抑或投放了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投毒案件的直接后果是致受害人受伤或死亡,直接影响家庭。
投放危险物质罪的特征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
(二)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投放毒害性 、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三)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
(四)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既可以出于直接故意,也可以出于间接故意。
二、投放危险物质罪该如何认定?
(一)投毒罪既遂与未遂的界限。本条增加了投毒这种行为方式。对投毒行为直接适用本条之规定。故只要行为人实施的投毒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即便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也构成投毒罪的既遂。如果已经造成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的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则应依照本法第115条规定处罚。
(二)投毒罪与以投毒为手段的行为的区别。不论在何种场合投毒,投毒行为的具体指向如何,只要行为人明知自己的投毒行为会引起不特定多人或者不特定多禽畜中毒伤亡,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就应以投毒罪论处。如果投毒行为只是指向特定的个人、特定个人家庭饲养的禽畜、承包的鱼塘等,并有意识地将损害结果限制在这个局部范围内,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不应定投毒罪。应根据实际情况,构成什么罪就定什么罪,如故意杀人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破坏生产经营罪等。
(三)投毒罪与危险物品肇事罪的界限。如果行为人违反毒害性物品管理规定,也可能造成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但这种罪是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发生的重大事故,且只能由过失构成;而投毒罪则不受这个范围的限制,在主观上表现为故意。
(四)投毒罪与环境污染行为的界限。环境污染,是指工厂、企业、事业和科研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任意排放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危害人民健康,破坏自然资源,在规定的期限内能治理而不治理的行为。这种行为的危害后果,有时虽与投毒罪相似,但行为产生的原因和表现形式,与投毒罪是不同的。
三、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处罚
根据本条规定,犯投毒罪的,尚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本法第115条规定,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损害极端严重的,处死刑或无期徒刑。
以上就是对投放危险物质罪可以取保吗的解释,希望能对你有所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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