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日常的交易活动中,如果交纳了定金,那么如果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就可以主张定金的双倍返还。那么投标保证金是否适用定金双倍返还呢?想要了解这个问题的详细情况请阅读下面这篇文章。
一、投标保证金是否适用定金双倍返还
投标保证金要适用定金双倍返还首先就要确定投标保证金是否具有定金的性质。《担保法》第八十九条和第九十条分别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此条款通常也被称作“定金罚则”。按照《担保法》的上述规定,只有双方明确约定以“定金”形式作为债权担保方式,并以书面形式进行约定的才适用定金罚则的法律规定。也就是说,如果在合同中明确月懂了投标保证金是定金,那么投标保证金就能适用定金双倍返还的法律规定。
二、投标保证金是什么
投标保证金是一种质押担保方式。投标保证金属于物权的范畴,是一种质押担保方式。
(1)、保证金具有强烈的物权性。债权是基于债的关系发生的,请求特定人为特定行为的权利,包括给付请求权、受领权和债权保护请求权。物权则为直接支配特定物并享受其利益的权利。物权具有直接支配权和享受利益权两大特征。如上文中所述,投标保证金通常由保证金专户保存,其权利已经特性化。招标人在提供投标保证金之后,如投标人在投标有效期内撤销投标书,中标后拒签合同或拒交履约保证金时,招标人有权没收该笔投标保证金。因此,保证金担保权人对保证金的支配,无须他人意思或行为之介入,即可获得实现。
(2)、投标保证金是对传统担保物权价值权性的印证。担保物权系以确实优先支配担保物之交换价值为内容,以确保债务之清偿为目的,故学者称之为价值权,此与地上权、永佃权、地役权等用益物权,系以支配标的物之利用价值,占有标的物为内容,以利用标的物为目的,属于利用权者不同。投标保证金完全符合担保物权价值权的特征,投标保证金在交付招标人之后,由招标人占有和控制,直接支配了保证金的交换价值。并且投标保证金一般都专户保存,已属特定,招标人无权对投标保证金擅自挪用,牟取己利。
(3)、投标保证金是对传统担保物权从属性的坚持。“从随主原则”(Accessio cedit principali)是支配法律关系的一项重要原则。它是指法律关系中居从属地位者常受居主要地位者的变动的影响,如从法律关系随主法律关系的成立而成立、变更而变更、消灭而消灭、无效而无效。一方面,投标保证金的出现,是为了维护招标投标关系、保证招投标活动的顺利进行而设,并随投标文件提交给招标人,目的是为了保证招投标活动的顺利进行,具有功能上的从属性;另一方面,投标保证金作为投标文件即要约的一部分,本身就体现着从属性的特征。
2、投标保证金是一种质押担保。投标保证金只是在标的和处分方式上存在特殊之处,其他特征几乎与质押相一致。并且这种特殊性并不影响质押担保的性质,因为:
(1)、如果投标保证金是以保兑支票的形式体现时,根据《担保法》第75条的规定,支票可以作为质押的标的,那么,投标保证金是一种权利质押应无异议;关于金钱能否作为质押物的问题,有学者认为,金钱是动产,但属于一种特殊的种类物,且其占有和所有是合一的,金钱的占有人就是所有人,因而通常不能作为动产质押的财产。但是,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我们同意这种观点,在金钱被特定化以后,其就不再是一种一般的种类物,而是被定型化了,此时,可以作为质押的标的物。因此,作为质押的标的物,投标保证金应该不存在理论上的障碍。
(2)、从处分方式上看,在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时,传统的质押需要对质物与出质人协议以质物折价或进行拍卖、变卖以清偿债权,在这点上,投标保证金只是省略了此种中间环节,在投标人出现在投标有效期内撤销投标书,中标后拒签合同或拒交履约保证金时,招标人有权直接没收该笔投标保证金,而无须再对质物进行折价、拍卖或变卖。
(3)、投标保证金符合质押转移担保财产的占有这个特征。投标保证金作为一种特定化的动产或权利,归招标人直接占有,这也体现着投标保证金是一种质押的性质。
小编在上文已经为您详细的介绍了有关投标保证金是否使用定金双倍返还的规定,具体要分两种情况进行分型,如果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投标保证金就是定金,那么当然适用双倍返还的规定。其次分析了投标保证金到底是什么,总结了两点特征。如果您的问题还没有得到解决,请联系律图的律师获得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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