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作建房合同纠纷的处理

最新修订 | 2024-06-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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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当事人请求分配需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批准而未经批准、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擅自变更建设工程规划的房地产项目利益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合作建房合同纠纷的处理

在农村,建立新房可以说是人生中一件极其重要的事。但当发生建房合同纠纷时,您是否知道怎么处理呢?或许面对这个问题,您也没有一个确切答案。律图在下文中对这个问题进行了相关介绍,请您往下阅读。

一、合作建房合同纠纷的处理

1、当事人请求分配需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批准而未经批准、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擅自变更建设工程规划的房地产项目利益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2、利用宅基地合作建房合同被确认无效后,房屋归宅基地"两证一书"的申办人所有;同时,由宅基地"两证一书"申办人将投资款及利息返还出资人

3、超出规划建筑面积的房产,补办批准手续后合作双方对该部分房产的分配协商不成的,一方当事人请求按合作合同约定的利润分配比例分割的,应予支持;对该部分房产增加的投资额的承担比例,协商不成的,应按约定的投资比例或利润分配比例承担。

4、当事人违反规划开发建设的房屋,被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认定为违法建筑并责令拆除的,合同当事人对损失的承担比例协商不成的,应按双方过错大小、投资比例或利润分配比例确定。

5、合作建房合同约定仅以投资数额确定利润分配比例,一方当事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比例出资,请求按合同约定的比例分配利润的,不予支持,双方利润按实际投资比例分配。

二、合作建房(开发)合同的几种形式及效力认定

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是指当事人订立的以提供土地使用权、资金作为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合作开发房地产为基本内容的协议。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要求合同一方当事人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如双方均不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但起诉前一方当事人已取得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或者依法合作成立具有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应认定合同有效。

对于合作建房合同纠纷的情况主要是以上内容,建房是一件大事,如果发生了建房合同纠纷是很麻烦的,所以您在与别人签订建房合同时还需多了解,慎重考虑。律师小编建议您最好在签订合同之前向专业的律师进行咨询,保证你在请签订合同时,对于权力义务有充分的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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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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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案由,是人民法院对诉讼案件所涉及的法律关系的性质进行概括后形成的案件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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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案由的规定》的规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包括:
(1)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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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铁路修建合同纠纷
(9)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四部分第十条第100项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1)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2)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4)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5)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6)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7)装饰装修合同纠纷(8)铁路修建合同纠纷(9)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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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原告:北京新兴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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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保修款62259.24元,延迟支付的违约金巧6694.12元;以上两项共计68953.36元;
2、以上金额截至2007年8月15日,逾期支付,则以62259.24元为基数,按每日0.024支付逾期利息;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10月12日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建设的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某地的某项目B区的
1、2楼的外墙外保温及饰面装饰工程进行施工,工期为50天,从2008年10月12日至2008年11月30日。合同还约定工程款的5作为保修款,保修期自竣工之日起18个月,项目最后的结算金额为1245184.72元,所以被告留存保修款62259.24,保修期至2010年6月1日。然而,过了保修期后,该项目并未发现质量问题,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绝返还保修款。
原告认为,被告拒绝返还保修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讼,请求依法裁判。
年与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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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处理中应注意问题

基于无效合同的基本原理,考虑到建设工程施工的特殊性,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处理中,应注意以下一些问题。
(一)在建设工程案件的审理中,应牢牢把握工程质量是否合格这根主线。
工程质量是承、发包人共同的生命线,它关系到社会的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为了确保建设工程质量,《合同法》、《建筑法》等法律、法规或者部颁规章都作出了许多具体规定,这些规定的核心都是为了保证工程质量。在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时,应牢牢把握工程质量这根主线,以工程质量是否合格作为支付工程价款的前提条件。只要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就可以要求参照合同中的价格条款主张权利,而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二)法释[2004]14号第二条之规定确立的原则是施工合同无效时折价补偿原则,而不是无效合同按有效处理原则。
虽然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即具备了法定的交付使用条件,发包人应当支付工程款。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确定的“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原则,是按照当前建筑市场供需关系的实际情况所确定,符合我国的基本国情,平衡了合同各方当事人的利益,且避免当事人通过鉴定确定工程价款,扩大诉讼成本。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折价补偿原则,与《民法通则》、《合同法》的规定并不矛盾,而是在处理无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具体体现了《合同法》规定的无效处理原则。[1]
(三)按照法释[2004]14号第二条规定,发包人是否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
法释[2004]14号第二条规定了承包人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相反,发包人是否也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呢?回答是肯定的。一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为发包人与承包人,既然承包人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根据权利对等原则,发包人理所当然也应享有此权利。二是从法释[2004]14号第二条规定的目的和文义内容来看,并没有排斥、否定发包人的适用问题。
(四)当事人不得请求继续履行无效的施工合同。
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合同内容对双方当事人失去法律拘束力,合同尚未履行的,不得履行。当事人一方请求继续履行无效的施工合同,应予驳回。
(五)当事人不得请求另一方承担违约责任。
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将导致合同自始无效。该合同对当事人不再具有任何约束力,自然也包括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由于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理解有偏差或法律水平较低,此种情形下,人民法院有告知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义务。司法实践中,可能也存在当事人坚持诉讼请求而不愿意变更的情况,此时人民法院可直接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六)当事人不得基于法释[2004]14号第二十条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
法释[2004]14号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该条是发包人逾期不答复也不结算所承担的法律后果,前提是施工合同为有效。当合同无效时,当事人不得依据此规定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
(七)施工合同约定的建设工程是“三无”工程或被行政主管部门认定为违法建筑工程价款的结算。
什么是违法建筑,或者说是违章建筑?违法建筑是指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内容建设的房屋及建筑物为违法建筑。所谓“三无”工程,指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未取得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未办理报建手续的工程。对于这样的工程,如果发包人和承包人签订了施工合同,其效力如何?正式公布的法释[2004]14号未作明确规定。认为合同应当有效的理由是:房屋建设者违反《城乡规划法》等公法的规定,引起的法律后果是接受相关行政部门的处罚,其私法行为效力不受违反公法影响。《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我们认为应认定无效。一是2002年8月《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暂行意见》第十条规定:“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无取得土地使用权证、无取得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无办理报建手续的‘三无’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应确认无效;但在审理期间已补办手续的,应确认合同有效。” 二是违章建筑具有违法性。具体体现在:
①违法建筑违反了《城乡规划法》规定。
②《城乡规划法》对此作出的规定是强制的规定,是有关合同效力性的规定。三是国家对违法建筑持否定性评价,是因为违法建筑损害了国家利益,规避了国家对规划体系、建筑产品质量、房地产交易市场等系列行为的监管,使得违法建筑在现行体制以外生存,直接危及社会的公共安全,直接危及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故,违法建筑直接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并不是在当事人私权范畴内就能解决的问题,人民法院作为公权力的行使者,应当旗帜鲜明地认定就违法建筑订立的合同无效。[2]四是建设工程的特殊性决定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必然受建设审批手续的影响。建设工程具有不可移转、投资大、对周围环境影响大、涉及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等特点,这些特点也决定了国家对建设工程从建设审批手续上必须作出严格规定和要求,否则有损公共利益。五是由于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未取得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工程,无法进行竣工验收和备案,也就无法申领到相关权属证书。故该类合同应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认定为无效合同。
因违法建筑或“三无”工程严重违反了《土地管理法》、《城乡规划法》,这样的建设工程无论工程质量是否合格,都不作为支付工程价款的依据,均应立即拆除和返还所支付的工程款。发包人或承包人的损失,是发包人的过错,发包人对自己的损失自负,同时应赔偿承包人的施工中支付人工费、材料费等实际损失;是承包人的过错,承包人对自己的损失自负,同时应赔偿发包人材料费等实际损失。双方都有过错,按过错大小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八)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工程质量保修。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仍应参照合同约定向承包人支付工程价款。在支付了工程价款后,如何解决工程质量的保修问题?在正常情况下,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后,在保修期限内出现的质量问题,由承包人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予以修复。 我国实行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这也是《建筑法》确立的一项基本法律制度。对此,《建筑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建筑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则在建设工程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等方面,对该项制度做出了更具体的规定。该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由此可见,保修期限的规定是强制性的规定。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合同关系不再存在,该合同对当事人不再具有任何拘束力。发包人不得要求承包人承担约定的保修责任,是不是承包人不承担保修责任呢?显然不是。承包人仍应在《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最低保修期限内承担法定的保修责任。解决这个问题后,在履行保修责任的方式上,如果施工合同不是因为承包人没有相应的资质而被确认无效的,则仍由承包人承担质量瑕疵的维修义务。若施工合同是由于承包人没有相应的资质而被确认无效的,则不能由承包人自己来承担质量瑕疵的维修义务。可由承包人自行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队伍,来替代承包人承担质量瑕疵的维修义务,也可由发包人自行维修,修复的费用由承包人承担。
(九)建设工程合同无效,承包人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合同无效而取得合法的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不符合立法精神,《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语境是合同有效为前提。该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对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法理定性,梁慧星教授指出:在立法过程中,《合同法》该条从设计、起草、讨论、修改、审议直到通过,始终是法定抵押权。担保物权中的抵押权、质权、保证以及附属于主债权的利息等,都属于主权利的从权利。既然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作为一种担保物权,是从主权利派生出来的,即对主债权工程款具有依附性,主权利无效从权利也无效。作为约定主债权的担保物权的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亦当然无效。江苏省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规定:承包人将建设工程价款债权转让的,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随之转让。该规定的法理也是基于保证债权作为从权利将随主债权的转移而转移的制度。 我国《担保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可见,主合同即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况下,而支持承包人或实际施工人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有违法律精神。故,建设工程合同无效,承包人或实际施工人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应支持。
(十)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转化。
根据法释[2004]14号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有下列几种情形:
(1)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2) 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3)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4)承包单位将工程进行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而法释[2004]14号第五条规定:承包人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建设工程竣工前取得相应资质等级,当事人请求按照无效合同处理的,不予支持。由此可见,根据法释[2004]14号规定合同效力可以转化的情形只有“超越资质等级许可而签订的合同”这一种。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在效力转化的时间点上应为“在建设工程竣工前”,即只有承包人在建设工程竣工前取得相应资质等级的才能发生合同效力的转化。以上就是对建设合同纠纷是怎么样的解答,希望对您有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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