间接证据的补强证据规则

最新修订 | 2024-0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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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由于间接证据需要补强,则补强证据规则指某一证据由于其存在证据资格或证据形式上的某些瑕疵或弱点,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必须依靠其他证据的佐证,借以证明其真实性或补强其证据价值,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补强证据规则就是一项限定证据证明力的规则,要求对特定证据进行补强,否则不能进行直接定案。
间接证据的补强证据规则

众所周知,证据有直接与间接之分,每一个间接证据均能够从不同侧面间接证明部分案件事实,各个间接证据能够互相印证并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为了增强或弥补间接证据的瑕疵往往需要补强证据,那么间接证据的补强证据规则是怎样的呢,律图在下文中对这个问题进行了相关介绍,请您往下阅读。

一、什么是补强证据

补强证据(corroboration)在英文中的意思是“确证、证实、进一步的证据”,是指某一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但没有完全的证据能力,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必须有其他证据补强其证明力的情况下,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亦称“佐证“,它不能单独证明案件事实,但可用来证明主要证据的可靠性,增强或保证主要证据的证明力,担保主要证据的真实性。一般而言,补强证据必须具备两个要素:

①不受待佐证证据的支配;

②证明的事实与案件有关。

故可以采纳的、与案件事实相关联的、符合法定程序的,用以增强或肯定待证证据证明力的证据,就是补强证据

二、为什么间接证据需要补强

间接证据是指不能单独、直接证明,需要与其他证据结合才能证明待证事实的证据。它具有以下特点:

首先,一个案件中的间接证据往往呈现复数性,即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等不同类型的法定证据或者某种类型的法定证据数量众多;

其次,单个间接证据通常仅能证明部分待证事实,需要与其他事实有机联系起来方能起到完整的证明作用;

再次,单个间接证据在证明力上往往存在瑕疵,需要其他证据补强其证明力。

三、间接证据的补强证据规则

由于间接证据需要补强,则补强证据规则指某一证据由于其存在证据资格或证据形式上的某些瑕疵或弱点,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必须依靠其他证据的佐证,借以证明其真实性或补强其证据价值,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补强证据规则就是一项限定证据证明力的规则,要求对特定证据进行补强,否则不能进行直接定案。补强证据后,间接证据的瑕疵得以弥补,间接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用于案件事实认定。

通过前述介绍可以看出,证据在使用时强调关联性和逻辑性,尤其是像间接证据这种无法直接作为案件事实认定的证据类型,需要通过补强证据进行瑕疵弥补,间接证据的补强证据规则由此产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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间接证据的补强证据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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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强证据规则,是指某一证据由于其存在证据资格或证据形式上的某些瑕疵或弱点,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必须依靠其他证据的佐证,借以证明其真实性或补强其证据价值,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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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诉法补强证据规则
在我国对补强证据规则的研究中,我国学者把补强证据规则分为两类:一指依据法律的规定,对被补强证据强制补强,补强证据的范围和标准完全由法律加以制定,属于强制性补强,当事人和法官没有选择的自由;二是在法官认定事实时为满足证据充分而进行的证据补强,属于任意性补强,也就是司法实践中法官在庭审中常说的相互印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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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直接受偿规则,直接受偿规则的优点是什么?
[律师回复]
一、什么是直接受偿规则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直接受偿规则”是指: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后,次债务人直接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就次债务人的履行优先受偿。《解释(一)》第16条规定:债权人以次债务人为被告向人民提起代位权诉讼,可以追加债务人为第三人;第20条规定:次债务人应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这些规定便是我国代位权制度“直接受偿规则”的体现。
二、直接受偿规则的优点是什么直接受偿规则的优点是:
1.“直接受偿规则”符合我国创设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本意就实体法层面而言,我国法律赋予债权人在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而可能危及自己债权实现时得以越过债务人,直接对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追索债务人的权利,此种权利不仅具有程序意义,而且具有实体意义。这表现为债权人行使代位权,不仅仅是对债权行使的代位,而且在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发生抵销关系,直接引发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的消灭。多年来,我国“三角债”问题愈来愈严重,合同当事人之间互不信任,不积极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也不行使自己对次债务人的债权,严重干扰了市场经济的正常发展,社会诚信原则受到了威胁。在这种情况下,如不采取法律措施,没有法律的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将会受到严重侵犯。基于此,我国法律设立了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并规定可以直接判令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以抵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并且使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达到保障债权人利益,稳定市场经济秩序的最终目的,从根本上解决长期困扰我国经济的“三角债”问题。
2.“直接受偿规则”便于操作,符合诉讼经济的原则依照传统债权人代位权理论,行使代位权取得的财产应先加入债务人的责任财产,然后再依债的清偿规则清偿债权人债权[5]。我们称之为“入库规则”。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所获利益归属于债务人,只能徒增程序上的繁杂和不便而已。因为按照“入库规则”,将判决的债权归债务人直接受领,若债务人再怠于受领,则无疑与设置此程序的目的不相吻合。退一步讲,即使债务人及时受领行使代位权所获利益后,债权人还得再向债务人行使请求权以实现债权,这显然是人为的使程序复杂起来,增加当事人的诉累和诉讼成本,浪费司法资源,不符合诉讼经济原则。而按照我国的“直接受偿规则”,将所获利益直接归属于债权人,则可以简化程序,减少中间环节,便于及时结清债权债务,节约当事人的交易成本。
3.“直接受偿规则”有利于激励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符合的立法精神依照“入库规则”,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效果只能直接归于债务人,而不能由债权人直接受领。这就可能使其他债权人“搭便车”坐享其成,使债权人丧失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积极性,从而使代位权制度设立失去意义,形同虚设。代位权设立目的在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而让次债务人直接向债权人清偿债务,正是实现这一目的。若让其他人共享,则不符合公平原则。“直接受偿规则”使代位权行使的效果直接归属于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有利于发挥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对债权人的激励机制,解决了债权人代位权行使动因不足的问题,也与这一法律总精神相吻合。同时也解决了司法实践中债权人对次债务人执行困难的问题。代位权制度突破了传统的债权相对性的原则,使得债权人可以直接对次债务人提讼,并可以请求对次债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
什么是直接受偿规则,直接受偿规则的缺点是什么?
[律师回复]
一、什么是直接受偿规则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直接受偿规则”是指: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后,次债务人直接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就次债务人的履行优先受偿。《解释(一)》第16条规定:债权人以次债务人为被告向人民提起代位权诉讼,可以追加债务人为第三人;第20条规定:次债务人应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这些规定便是我国代位权制度“直接受偿规则”的体现。
二、直接受偿规则的缺点是什么
1.“直接受偿规则”可能会对债务人、次债务人、其他债权人造成损害
(1)“直接受偿规则”可能对债务人、次债务人造成损害我国法律规定次债务人直接向债权人履行,事实上对债务人和次债务人利益影响甚大。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的权利,受法律保护,如不放弃或滥用权利则不能被剥夺,怠于行使权利不等同于放弃也不等同于滥用,债权人为了自己的利益而要求次债务人向自己履行,这实际上剥夺了债务人行使权利的自由。对次债务人而言,也有类似情形,如果法律依然要求次债务人直接向债权人履行,则如前所述,在连环合同中,债权人也可以轻易地借代位权名义直接将一般合同债权转变为指向次债务人的权利,而且把次债务人对其他人的义务轻易地转变为对自己的义务,而且《解释(一)》第13条第2款规定:次债务人不认为债权人有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情况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这对债权人有百利而几乎无任何负担,同时也对债务人、次债务人造成了损害。
(2)“直接受偿规则”可能对其他债权人利益造成侵害如债权人是多个,就可能出现有的债权人直接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有的债权人则向次债务人行使代位权的局面。若债权人已向债务人主张权利,且获得胜诉,而我们却要牵强附会地以“不告不理”的诉讼法原则阻止其权利的最终实现,显然与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相去甚远,有悖公平合理,对其他债权人可能会因为享受不到次债务人的履行而受到损害。
2.我国的“直接受偿规则”,可能会增加程序的繁琐按照传统的“入库规则”理论,在代位权诉讼中,应重点关注债务人与次债务人间债权是否合法有效,而非债权人与债务人间有无合法有效的债权存在。债权人与债务人间的债的关系和债权人与次债务人间的代位权关系,可形成两个的诉。因代位权行使目的是为保全债权,且其效果由债务人直接获取,故即使是两诉同时受理,也不会产生违反“一事不可两诉”、对同一债权重复保护的后果。而且通常两诉因诉讼当事人法律地位的不同,亦不应合并审理。相反,规定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后可直接取得相应利益,就意味着在审理代位权诉讼的同时,既要先确定债权人与债务人间是否有合法有效的债权,又要防止对同一债权重复裁判保护的局面出现。如果在债权人与债务人间不存在合法有效债的关系的前提下,让债权人从次债务人处取得利益,债务人或次债务人为维护自己的权益,势必得请求债权人返还不当得利,从而引起讼累。而且,如果两诉同时审理,使债权人可能对同一债权获得重复保护也有悖于民事诉讼法的原则。根据“入库规则”,在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后,债权人与债务人间并不必然产生诉讼。若债务人自愿履行债务,债权人与债务人间的关系就归于消灭,无须进一步审理。但按我国现行规定,代位权诉讼一旦启动,就必须对债权人与债务人和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两方面的关系都进行审理。二者相较,“入库规则”相对选择余地更大,由此判决诉讼成本和诉讼效率较低。
证据是间接证据还是直接证据?
[律师回复] 对于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首先,要注意证人证言的来源是否合法,也就是对证据能力的审查,看它是否有准入资格。要强调自愿性原则,看证人是否自愿作证,还是公安人员采取逼供、诱供、欺骗的方法取得证据。用非自愿方法取得的证言,属于非法取得的言词证据,应一律排除。这是由言词证据易变化、易受取证方式影响的特点决定的。
其次,要注意审查证人与被告人或案件结果有无利害关系。与被告人或案件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人作出的关系到被告人有罪、无罪、罪轻或罪重的证言,它的证明力有限,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必须有其他的证据进行补强。
再次,要考虑证人作证时是否受到外界的不良影响(如威胁、引诱),证人的品格是否良好,有无劣迹等等。这些因素要综合考虑,以判断证言真伪。
最后,要注意言词证据之间合理矛盾的存在。如果多个证人之间,证人与被告人或被害人之间,就同一事件的任何细节的回忆和描述都相当一致,这是不符合人的记忆规律的,尤其是人们在遇到突发的事件时。许多案件中常见就某一情节,多个言词证据之间存在不少矛盾,有时矛盾还比较大,如对同一辆车的回忆有人说是红,有人说是绿,但只要能证明同样的时间和地点确有这样一辆车存在,并与其他的证据相印证,这样也可以达到证明标准。其实这种有矛盾的言词证据,证明力反倒较强。
证人证言的证明力排序规则大致是:与被告人有亲属或密切关系的人的证言小于普通证人证言;内容稳定一致的证人证言优于内容不稳定的证言。多个证人或证人与被告人、被害人同时就某一情节作证时注意允许合理矛盾的存在,过于一致的言词证据证明力反倒较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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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补强证据规则,如何进行对补强证据规则的理解?
补强证据是指某一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但没有完全的证据能力,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必须有其他证据补强其证明力的情况下,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亦称“佐证”, 它不能单独证明案件事实,但可用来证明主要证据的可靠性,增强或保证主要证据的证明力,担保主要证据的真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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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仲裁
诉讼证据规则包括哪些中运用规则
[律师回复] 您好,针对您的诉讼证据规则包括哪些中运用规则问题解答如下, 民事诉讼证据的基本运用规则主要包括:三性规则、时效规则和质证规则。一【证据的“三性”规则】所谓证据的“三性”指的是证据的客观真实性,证据的关联性,以及证据的合法性。必须同时具备“三性”,方可作为证据使用。最高院关于民诉证据的《若干规定》有如下具体的规定:第六十六条: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第六十八条: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举证时效规则】最高院关于民诉证据的《若干规定》对举证时效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认可。由人民指定举证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自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计算。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三【质证规则】最高院关于民诉证据的《若干规定》对质证的基本规定:第四十七条: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当事人在证据交换过程中认可并记录在卷的证据,经审判人员在庭审中说明后,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基于证据审核的证据审核原则
[律师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一)关联性的审查内容  关联性是证据审查首要任务,与案件待证事实无任何联系的材料,可以直接排除而无需再审查其合法性与真实性。其审查内容包括:  1,证据与案件待证事实是否存在客观联系,它要求每一个证据都与案件的待证事实具有法律上的意义,而非哲学上的联系,就行政案件而言是指证据与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合理性有关联,包括行政执法主体、认定的事实及所依据的证据材料、自由裁量杈合理行使的依据等。这解决的是证据能否证明案件待证的证明资格,也即证据能否证明案件待证事实问题。  2,证据与案件待证事实存在什么样的联系,是直接关联还是间接关联,它要求每一个证据能够在一定程度上证明案件待证事实的真实性。证据与案件有直接关联的是能够对案件事实起直接证明作用的直接证据,与案件有间接关联的是对案件事实不能单独起证明作用,而必须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才能起证明作用的间接证据。这解决的是证据的证明能力,也即证据能够多大程度上证明案件待证事实的问题。  
(二)合法性的审查内容  合法性关系到某一证据能否成为定案的资格,即证据有无证据能力。它包括取得证据的主体合法,证据的形成符合法定程序,证据的形式符合法定要求,证据取得内容符合法定要求和证据运用符合法律规定。具体而言,合法性审查包括:  
1,证据是否符合法定形式,即是否是法律规定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七种表现形式之一,否则,即不符合证据形式的合法性要求。  
2,证据的取得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规章要求。只有符合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规章要求四种形式的法律规定的证据主体、依照法定程序期限和方式收集到的证据才具备可采性。  
3,是否有影响证据效力的其他违法情形。如未经质证的材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三)真实性的审查内容  真实的证据能最大限度地使案件事实还原为客观事实。证据的真实性是证据能够成为定案依据的本质要求,它要求证据从内容到形式都是真实的,其内容要反映客观事实,其形式能被人们所认识,因此,对单一证据进行真实性审查是综合认定证据的基础。由于证据的真实是人们事后收集、汇总、推理而得出的真实,它与客观真实可能有一定的差距,因此对证据必须严格审查,甄别其真实性。真实性的审查内容包括:  
1,证据形成的原因。通过分析证据形成的基本条件和不同特点,分析其真实性;  
2,发现证据时的客观环境,时问、空间、物理、化学等因素都会影响证据的真实性。  
3,证据是否为原件、原物、复制品、复制件。原件、原物是原始证据,复制品、复制件是传来证据,原始证据效力大于传来证据;  
4,提供证据的人或者证人、当事人是否具有有利害天系,这是从主观因素上判断证据的真实性;  
5,影响证据真实性的其他因素。
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的区别
[律师回复] 您好,针对您的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的区别问题解答如下, 一起案件中的证据有很多,所谓间接证据,就是指本身不能直接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而需要同其他证据结合起来才能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单独一个间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它只有同其他证据结合起来才能查明主要事实。间接证据具有依赖性、关联性,间接证据对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明方法是推断,同时间接证据具有排他性。对刑事诉讼中的间接证据的审查判断,应从三方面进行:一查物证的来源是否合法,其外形属性等特征是否与案件事实有联系,看有无假冒和伪造的情况。二查证人的品质,与犯罪嫌疑人的关系及其他客观条件,看是否出于不良动机或受其他影响,使提供的证言失实。三查鉴定材料是否可靠,鉴定人是否有一定的专业知识和资格,看鉴定结论是否准确可信。对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应把握以下二个方面:一是综合审查证据,正确排除矛盾。二是推断要符合逻辑和情理。
在理解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的分类标准时,要注意几个问题:
1、分类的范围内只涉及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
2、所谓案件主要事实的两个方面,是指肯定意义上的直接证据而言。而否定性直接证据则不然,只要能据以否定其中任何一个方面的内容,就是直接证据。
3、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都可以是原始证据或是传来证据,其划分同证据是否直接来源于案件事实无关。
直接证据对案件主要事实证明方法简单,无需经过复杂的推理过程,其在诉讼中的证明作用是显而易见的。但是必须强调,直接证据也必须依赖于其他证据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根据。此外,由于其证明的范围不同,认定案件必须与其他证据相结合进行综合审查判定。特别是在刑事诉讼中,法律明确规定:“只有被告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间接证据的主要特点是不能独自证明案件主要事实,因此,任何间接证据都必须与其他证据相结合才能证明案件主要事实。而且,间接证据与案件主要事实的关联方式往往是间接的,用于证明案件主要事实必须经过逻辑推理。在特定条件下,可以完全依靠间接证据判明案件真相。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只有被告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陈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直接证据同间接证据之间的主要区别在于,两者对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明方式不同。直接证据对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明是直接的,审查核实证据的过程也就是认定案件主要事实的过程;间接证据对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明则是间接的,该证据虽然经过查证属实,还不能认定案件的主要事实,必须联系其他证据综合分析才能认定案件的主要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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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补强证据规则内容?
一般而言,补强证据必须具备两个要素:①不受待佐证证据的支配;②证明的事实与案件有关。故可以采纳的、与案件事实相关联的、符合法定程序的,用以增强或肯定待证证据证明力的证据,就是补强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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间接证据的审查判断,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如何区分?
[律师回复]
一、间接证据的审查判断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一起案件中的证据有很多,所谓间接证据,就是指本身不能直接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而需要同其他证据结合起来才能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单独一个间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它只有同其他证据结合起来才能查明主要事实。间接证据具有依赖性、关联性,间接证据对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明方法是推断,同时间接证据具有排他性。对刑事诉讼中的间接证据的审查判断,应从三方面进行:一是查物证的来源是否合法,其外形属性等特征是否与案件事实有联系,看有无假冒和伪造的情况。二是查证人的品质,与犯罪嫌疑人的关系及其他客观条件,看是否出于不良动机或受其他影响,使提供的证言失实。三是查鉴定材料是否可靠,鉴定人是否有一定的专业知识和资格,看鉴定结论是否准确可信。对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应把握以下二个方面:一是综合审查证据,正确排除矛盾。二是推断要符合逻辑和情理。
二、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如何区分在理解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的分类标准时,要注意几个问题:
1、分类的范围内只涉及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
2、所谓案件主要事实的两个方面,是指肯定意义上的直接证据而言。而否定性直接证据则不然,只要能据以否定其中任何一个方面的内容,就是直接证据。
3、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都可以是原始证据或是传来证据,其划分同证据是否直接来源于案件事实无关。直接证据对案件主要事实证明方法简单,无需经过复杂的推理过程,其在诉讼中的证明作用是显而易见的。但是必须强调,直接证据也必须依赖于其他证据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根据。此外,由于其证明的范围不同,认定案件必须与其他证据相结合进行综合审查判定。特别是在刑事诉讼中,法律明确规定:“只有被告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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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直接受偿规则?
[律师回复]
一、什么是直接受偿规则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直接受偿规则”是指: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后,次债务人直接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就次债务人的履行优先受偿。《解释(一)》第16条规定:债权人以次债务人为被告向人民提起代位权诉讼,可以追加债务人为第三人;第20条规定:次债务人应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这些规定便是我国代位权制度“直接受偿规则”的体现。
二、直接受偿规则的缺点是什么
1.“直接受偿规则”可能会对债务人、次债务人、其他债权人造成损害
(1)“直接受偿规则”可能对债务人、次债务人造成损害我国法律规定次债务人直接向债权人履行,事实上对债务人和次债务人利益影响甚大。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的权利,受法律保护,如不放弃或滥用权利则不能被剥夺,怠于行使权利不等同于放弃也不等同于滥用,债权人为了自己的利益而要求次债务人向自己履行,这实际上剥夺了债务人行使权利的自由。对次债务人而言,也有类似情形,如果法律依然要求次债务人直接向债权人履行,则如前所述,在连环合同中,债权人也可以轻易地借代位权名义直接将一般合同债权转变为指向次债务人的权利,而且把次债务人对其他人的义务轻易地转变为对自己的义务,而且《解释(一)》第13条第2款规定:次债务人不认为债权人有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情况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这对债权人有百利而几乎无任何负担,同时也对债务人、次债务人造成了损害。
(2)“直接受偿规则”可能对其他债权人利益造成侵害如债权人是多个,就可能出现有的债权人直接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有的债权人则向次债务人行使代位权的局面。若债权人已向债务人主张权利,且获得胜诉,而我们却要牵强附会地以“不告不理”的诉讼法原则阻止其权利的最终实现,显然与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相去甚远,有悖公平合理,对其他债权人可能会因为享受不到次债务人的履行而受到损害。
2.我国的“直接受偿规则”,可能会增加程序的繁琐按照传统的“入库规则”理论,在代位权诉讼中,应重点关注债务人与次债务人间债权是否合法有效,而非债权人与债务人间有无合法有效的债权存在。债权人与债务人间的债的关系和债权人与次债务人间的代位权关系,可形成两个的诉。因代位权行使目的是为保全债权,且其效果由债务人直接获取,故即使是两诉同时受理,也不会产生违反“一事不可两诉”、对同一债权重复保护的后果。而且通常两诉因诉讼当事人法律地位的不同,亦不应合并审理。相反,规定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后可直接取得相应利益,就意味着在审理代位权诉讼的同时,既要先确定债权人与债务人间是否有合法有效的债权,又要防止对同一债权重复裁判保护的局面出现。如果在债权人与债务人间不存在合法有效债的关系的前提下,让债权人从次债务人处取得利益,债务人或次债务人为维护自己的权益,势必得请求债权人返还不当得利,从而引起讼累。而且,如果两诉同时审理,使债权人可能对同一债权获得重复保护也有悖于民事诉讼法的原则。根据“入库规则”,在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后,债权人与债务人间并不必然产生诉讼。若债务人自愿履行债务,债权人与债务人间的关系就归于消灭,无须进一步审理。但按我国现行规定,代位权诉讼一旦启动,就必须对债权人与债务人和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两方面的关系都进行审理。二者相较,“入库规则”相对选择余地更大,由此判决诉讼成本和诉讼效率较低。
什么是直接受偿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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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什么是直接受偿规则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直接受偿规则”是指: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后,次债务人直接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就次债务人的履行优先受偿。《解释(一)》第16条规定:债权人以次债务人为被告向人民提起代位权诉讼,可以追加债务人为第三人;第20条规定:次债务人应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这些规定便是我国代位权制度“直接受偿规则”的体现。
二、直接受偿规则的缺点是什么
1.“直接受偿规则”可能会对债务人、次债务人、其他债权人造成损害
(1)“直接受偿规则”可能对债务人、次债务人造成损害我国法律规定次债务人直接向债权人履行,事实上对债务人和次债务人利益影响甚大。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的权利,受法律保护,如不放弃或滥用权利则不能被剥夺,怠于行使权利不等同于放弃也不等同于滥用,债权人为了自己的利益而要求次债务人向自己履行,这实际上剥夺了债务人行使权利的自由。对次债务人而言,也有类似情形,如果法律依然要求次债务人直接向债权人履行,则如前所述,在连环合同中,债权人也可以轻易地借代位权名义直接将一般合同债权转变为指向次债务人的权利,而且把次债务人对其他人的义务轻易地转变为对自己的义务,而且《解释(一)》第13条第2款规定:次债务人不认为债权人有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情况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这对债权人有百利而几乎无任何负担,同时也对债务人、次债务人造成了损害。
(2)“直接受偿规则”可能对其他债权人利益造成侵害如债权人是多个,就可能出现有的债权人直接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有的债权人则向次债务人行使代位权的局面。若债权人已向债务人主张权利,且获得胜诉,而我们却要牵强附会地以“不告不理”的诉讼法原则阻止其权利的最终实现,显然与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相去甚远,有悖公平合理,对其他债权人可能会因为享受不到次债务人的履行而受到损害。
2.我国的“直接受偿规则”,可能会增加程序的繁琐按照传统的“入库规则”理论,在代位权诉讼中,应重点关注债务人与次债务人间债权是否合法有效,而非债权人与债务人间有无合法有效的债权存在。债权人与债务人间的债的关系和债权人与次债务人间的代位权关系,可形成两个的诉。因代位权行使目的是为保全债权,且其效果由债务人直接获取,故即使是两诉同时受理,也不会产生违反“一事不可两诉”、对同一债权重复保护的后果。而且通常两诉因诉讼当事人法律地位的不同,亦不应合并审理。相反,规定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后可直接取得相应利益,就意味着在审理代位权诉讼的同时,既要先确定债权人与债务人间是否有合法有效的债权,又要防止对同一债权重复裁判保护的局面出现。如果在债权人与债务人间不存在合法有效债的关系的前提下,让债权人从次债务人处取得利益,债务人或次债务人为维护自己的权益,势必得请求债权人返还不当得利,从而引起讼累。而且,如果两诉同时审理,使债权人可能对同一债权获得重复保护也有悖于民事诉讼法的原则。根据“入库规则”,在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后,债权人与债务人间并不必然产生诉讼。若债务人自愿履行债务,债权人与债务人间的关系就归于消灭,无须进一步审理。但按我国现行规定,代位权诉讼一旦启动,就必须对债权人与债务人和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两方面的关系都进行审理。二者相较,“入库规则”相对选择余地更大,由此判决诉讼成本和诉讼效率较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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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强证据规则怎么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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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仲裁
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是根据单独一个证据对刑事案件什么的说明作用来划分的
[律师回复]
一、直接证据的基本含义
1、按照民事诉讼证据与证明对象的关系来划分,分为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直接证据就是能够直接证明证明对象的证据。一般说来,直接证据的可靠性大,证明效力强。凡能单独直接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即为直接证据。
2、直接证据有以下特点:
①直接证据对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明关系是直截了当的。
②直接证据在司法实践中多表现为言词证据。
③直接证据的数量少,且不容易获取。
3、直接证据有以下运用规则:
①严禁刑讯遏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
②必须在法庭上经过控辩双方的询问、质证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③孤证不能定案。
二、间接证据的基本含义
1、间接证据是指不能单独直接证明,而需要与其他证据结合起来才能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单独一个间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它只有同其他证据结合起来才能查明主要事实。
2、间接证据具有依赖性、关联性,间接证据对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明方法是推断,同时间接证据具有排他性。
3、对刑事诉讼中的间接证据的审查判断,应从三方面进行:
①查物证的来源是否合法,其外形属性等特征是否与案件事实有联系,看有无假冒和伪造的情况。
②查证人的品质,与犯罪嫌疑人的关系及其他客观条件,看是否出于不良动机或受其他影响,使提供的证言失实。
③查鉴定材料是否可靠,鉴定人是否有一定的专业知识和资格,看鉴定结论是否准确可信。
4、对间接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应把握以下二个方面:
①是综合审查证据,正确排除矛盾。
②是推断要符合逻辑和情理。
三、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的区别
1、根据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关系不同,分为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直接证据,是指与待证事实具有直接联系,能够单独地直接证明待证事实的证据。间接证据,是指与待证事实之间具有间接联系,不能单独直接证明待证事实的证据。
2、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的划分是相对而言的,并且是以同一证明对象为参照的。因此,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并不是绝对的。在审判实践中,由于间接证据与证明对象没有直接关系,所以运用起来不如直接证据方便。但是,不能因此低估间接证据的作用。
3、由于案件的复杂性,有些当事人为了避免法院认定不利于自己往往把案件的真实情况和直接证据藏起来,使对方当事人和办案人员不易一下找到直接证据,只能从间接证据入手,通过运用间接证据,调查研究逐步明朗,最后达到了解民事案件真相的目的。因此,间接证据可以作为调查研究整个案情的向导。
4、间证据可以鉴别直接证据的真伪。直接证据有的可能是真实的,有的则可能是伪造的材料,因此,对这些证据必须结合全案所有的证据材料进行鉴别,而运用间接证据是鉴别直接证据的一种重要手段。人们根据间接证据,在经验上可以认定案件事实是否发生、变更和消灭,间接证据还可以影响直接证据的证据力。
5、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对案件真实性的反映都是有条件的,近似的和相对的,两者都有一定的局限性,几个间接证据联合起来的证明力,就可以相当甚至超过一个直接证据的证明力。所以在证明案件事实时,间接证据是直接证据的有力助手和可靠的佐证。
6、由于间接证据是间接地证明案件的事实,这决定了使用间接证据的难度就更大,复杂性更多。要求当事人和办案人员在提供、审查、判断和运用间接证据时,更加慎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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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区分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
[律师回复] 您好,关于如何区分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一起案件中的证据有很多,所谓间接证据,就是指本身不能直接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而需要同其他证据结合起来才能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单独一个间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它只有同其他证据结合起来才能查明主要事实。间接证据具有依赖性、关联性,间接证据对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明方法是推断,同时间接证据具有排他性。对刑事诉讼中的间接证据的审查判断,应从三方面进行:一查物证的来源是否合法,其外形属性等特征是否与案件事实有联系,看有无假冒和伪造的情况。二查证人的品质,与犯罪嫌疑人的关系及其他客观条件,看是否出于不良动机或受其他影响,使提供的证言失实。三查鉴定材料是否可靠,鉴定人是否有一定的专业知识和资格,看鉴定结论是否准确可信。对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应把握以下二个方面:一是综合审查证据,正确排除矛盾。二是推断要符合逻辑和情理。
在理解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的分类标准时,要注意几个问题:
1、分类的范围内只涉及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
2、所谓案件主要事实的两个方面,是指肯定意义上的直接证据而言。而否定性直接证据则不然,只要能据以否定其中任何一个方面的内容,就是直接证据。
3、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都可以是原始证据或是传来证据,其划分同证据是否直接来源于案件事实无关。
直接证据对案件主要事实证明方法简单,无需经过复杂的推理过程,其在诉讼中的证明作用是显而易见的。但是必须强调,直接证据也必须依赖于其他证据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根据。此外,由于其证明的范围不同,认定案件必须与其他证据相结合进行综合审查判定。特别是在刑事诉讼中,法律明确规定:“只有被告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间接证据的主要特点是不能独自证明案件主要事实,因此,任何间接证据都必须与其他证据相结合才能证明案件主要事实。而且,间接证据与案件主要事实的关联方式往往是间接的,用于证明案件主要事实必须经过逻辑推理。在特定条件下,可以完全依靠间接证据判明案件真相。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只有被告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陈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直接证据同间接证据之间的主要区别在于,两者对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明方式不同。直接证据对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明是直接的,审查核实证据的过程也就是认定案件主要事实的过程;间接证据对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明则是间接的,该证据虽然经过查证属实,还不能认定案件的主要事实,必须联系其他证据综合分析才能认定案件的主要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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