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农村宅基地买卖问题与解决对策

最新修订 | 2024-06-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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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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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1、履行相关审批手续2、受让人主体资格应受限制,宅基地分配制度的福利性必然产生权利主体的身份特定性与权利取得的受限性,使用权主体应是该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与成员有直系亲属等身份或其他规定的身份。3、转让后原则上仍遵循“一户一宅”。

浅析农村宅基地买卖问题与解决对策

目前,由农村宅基地买卖问题产生的纠纷占据了我国民事纠纷的大部分,同时因为法律意识的淡薄,还有很多由民事案件而升级为伤人的刑事案件。所以,了解农村宅基地买卖问题的成因对于农村地区的稳定有极大意义。下面跟律图小编一起看下相关内容。

一、当下农村宅基地买卖中的问题与成因

(一)买卖合同不规范埋下纠纷隐患。

原、被告双方买卖房屋、宅基地时有的仅为口头协议未签订买卖合同,或者虽签订买卖合同但内容不规范,欠缺法律上的形式要件,合同自身存有瑕疵,使得买卖双方履行过程中对合同内容出现争议,酿成纠纷。

(二)房屋升值的利益驱动,使当事人背弃诚信。

巨大的经济利益当前,一些已经出卖房屋、宅基地或转让社区楼房名额的农村村民以及出卖了农村房屋、宅基地的城镇居民开始反悔,想方设法地想收回房屋,导致纠纷时有发生。

(三)城镇居民购买农村房屋的政策禁止性,为当事人请求返还提供了空间和依据。

受我国传统思想的影响,很多在外上班的城镇居民退休前后逐渐盛行在农村老家置办房产,以便老来“叶落归根”。由于农村宅基地的福利性质和土地资源的紧缺,国务院办公厅及国土资源部均出台了严格规定:“严禁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严禁为城镇居民在农村购买和违法建造的住宅发放土地使用证。”以此来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这些政策规定将城镇居民购买农村房屋限定为禁止性行为,为卖房户要求确认合同无效、返还房屋、赢得诉讼提供了法律支撑,也不可避免地助长了当事人违背诚信的恶习。

二、农村宅基地买卖存在问题的对策

(一)履行相关审批手续

房屋所有权证》是确认房屋所有权的合法凭证,《宅基地使用证》和《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是农民合法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的重要凭据,因买卖房屋而转移宅基地使用权的,宅基地使用权主体发生变化,应当依照《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及其他规定履行审查、批准等手续,并完成权利主体的变更登记。

实践中有些地区的房屋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对房、地管理脱节,有些当事人在进行变更登记时,只到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没有进行宅基地使用权的主体变更,从而使土地管理部门的工作陷入被动。还有的当事人在买卖时未经任何部门批准,既没有进行房屋产权的变更登记,又没有完成宅基地的变更登记。严格地说,此类情况下宅基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

(二)受让人主体资格应受限制

宅基地分配制度的福利性必然产生权利主体的身份特定性与权利取得的受限性,使用权主体应是该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与成员有直系亲属等身份或其他规定的身份。

因经济发展、人口流动等,原使用权人不再使用宅基地,依法可以转让,但是,对于宅基地使用权的受让主体,应当有所限制。即宅基地使用权只可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自由转让,因为一旦转让给城市居民或其他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受让主体便不再符合法定的条件,除非转让时,该受让人已经将户口迁入本乡或本村,成为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

(三)转让后原则上仍遵循“一户一宅”

《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规定明确了宅基地“一户一宅”的原则。因此农民买卖房屋涉及到宅基地使用权的转移时,还应当满足宅基地标准的限制。

当取得宅基地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标准的,应在土地登记卡和土地证书内注明超标的数量。

以后分户建房或现有房屋拆迁、改建、翻建或政府依法实施规划重新建设时,按当地政府规定的面积标准重新确定使用权,超过部分归还集体经济组织。

到这里我们可以了解到,农村宅基地买卖问题的成因多是合同不规范以及当事人受不了房价上升的诱惑而违反约定。这些成因归根到底还是法律知识的匮乏所致,所以,有关部门也应重视对策并定期为农民朋友开展与他们生活息息相关的法律知识宣传,从而降低纠纷发生率,维护农村的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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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增设法律关于婚前财产公证制度规定。婚前财产契约是一种特殊性质的契约,《婚姻法》应在订约时对其做出明确规定,这些特殊要求包括:lt;1)对订立主体的限制。能够订立婚前财产公证的当事人只能是即将确立婚姻关系或者具有夫妻身份的人,除此之外其他人员不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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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是一个法律专业的学生现在马上就要毕业了 想问一下我国法律执行的现状如何浅析执行难及解决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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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民事案件申请不及时,导致最佳执行时机丧失。
人民法院调解、判决或相关机关制作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执行文书,产生法律效力后,相关权利人没有及时申请执行和相关人员没有及时移送执行。
执行工作具有较强的连续性、程序性及时限性,及时申请或移送,便于执行机构尽早地掌握可以执行的财产和线索,及早的采取执行措施,便于案件的顺利执结。延期申请及移送,导致执行最佳时机丧失,一旦被执行人转移财产或低价处置财产,其家属或近亲属协助转移财产或为执行设置重重障碍,使执行难度增大,执行工作陷入被动,致使案件久拖不结、久执不结,从而导致执行难。笔者在执行局工作多年,发现因迟延申请而导致无财产可执行的案件占未执结案件的比重不小。
(二)执行程序和执行机构有待进一步具体明确。
法律规定民事执行由人民法院执行,但实际操作中与人民法院自身的审判力量不相适应,人民法院审判、执行人员严重不足,案多人少现象仍未得到根本解决,法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无侦查的职能,而被执行人具有的流动性,从而导致被执行人的户口所在地、财产所在地不一定是审判机关所在地的现状,人民法院很难单独完成有关案件的执行任务。法律明确规定民事案件的执行由法院内部执行部门具体负责,实际操作中由人民法庭、执行庭(局)或法警队执行各地做法不尽一致,导致执行尺度不统一。法律亦未单独规定民事执行相关的行政和刑事追究规定,实践中,大都对执行中违法和拒绝执行的案件仍然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罚款、拘留了事,震慑力度不够,且无具体、可操作的拒绝履行民事执行的处罚程序和强制性规定。我国《刑法》第313条规定有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但要符合“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并且要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在执行中,收集证据证明较难。实践中,法院与公安侦查机关以及检察机关对该罪的认定和取证存在较大分歧:操作中是法院认定被执行人涉嫌构成了该罪,将取得的证据移送公安侦查,还是法院发现有可能涉嫌犯罪就可以移送公安?最高法院与公安部没有对该类案件的侦查和移送作出具体规定,而法院有证据证明被执行人构成该罪并将证据移送公安侦查机关,无形中会导致有些公安侦查机关认为你法院已经认为有罪了我公安机关就无侦查的必要的错误观念,从而形成怪圈。基于种种原因,导致有些法院的执行法官愿意拘留而不愿意移送公安侦查,导致打击力度不够,也是民事执行难的一个方面。
(三)民事执行难难在查找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和线索。
民事案件经发生纠纷到起诉、审判,再到执行程序,历时时间较长,一些被执行人及其家属为了避免财产被执行而刻意在纠纷发生或是诉讼阶段转移、隐匿、变卖、毁坏财产,进入法院执行程序时,可供执行的财产更是难于查找,致使被执行人无可执行财产而导致执行难。
在诉讼阶段申请人未申请采取保全措施、法院也没有依照职权采取控制性措施,致使生效判决等不能兑现。当然,也有一部分被执行人本来就没有财产,根本无力履行民事判决。如损害赔偿等侵权类案件的被执行人,自己本来就很贫困,但因其侵权行为给申请人造成了伤害,法院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被执行人的生活本来就没有着落,哪还有能力履行义务,亦是无法执行的一类案件。
(四)适用相关自由裁量权的随意性大,没有充分考虑被执行人履行能力等具体情况。
我国有些民事实体法律没有具体明确的裁判金额,在相当一部分案件的处理上,赋予了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而有些法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的时候,没有充分考虑案件的基本情况及被执行人的家庭状况和履行能力。如:现行法律规定的精神损害赔偿,这些规定过于宽泛,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易导致判决金额的畸轻畸重,对于类似案件也常会在金额上相差甚远,致法院判决的公信力丧失,被执行人及家属的抵抗心理加大,积极履行判决的主动性肯定大大降低。
(五)可供执行财产与夫妻、家庭共同财产难分割、难确定。
在民事案件执行过程中,查找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和线索是案件是否得于顺利执行完毕的关键。但是,查到被执行人的财产并不等于就是结案。相反,在查到被执行人财产和线索后,如何确定可以执行的财产才是最关键的问题。民事执行中财产的确定和处理也是一大难题。在现实生活中,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往往与夫妻、家庭共同财产难以分割、难以确定。如何在执行中将被执行人的财产与夫妻、家庭共同财产分割、区分,是否可执行被执行人妻子(或丈夫)共有的共同财产及执行家庭共同财产中属于被执行人或其夫妻所占有的份额法律没有作出规定,在执行实践中,因为缺少必要、详细可操作的规定,而导致执行财产难分割、难确定、难变现。
(六)执行通知书的送达,导致被执行人及时转移现金和存款。
虽然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规定: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但是在具体的执行案件过程中,因人民法院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限被执行人在一定期限内履行义务,执行人员依法送达本是依照法律规定的执行行为,但是,有些被执行人就充分利用法院的这个 “预告知” 行为而隐藏、转移财产,使许多案件最终没有执行到位。在被执行人收到执行通知书后,到法院调查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有了一个时间差,就在这个时间差中,被执行人就有时间和机会将自己本来放在家里或是存在银行的款项悄悄转移,导致限期届满后,查找不到被执行人的现金或存款,被执行人也就强烈地以自己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由,对抗执行。而依照法院的判决,被执行人应依裁判内容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一定期间内履行。而被告没有在这个期限内履行判决,实际上就违反了法律,申请人就可以在两年内随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再给被执行人一定的履行时间,人为的变更裁判文书所确定的给付时间。虽然人民法院有权变更自己作出的判决,但对裁判实体的变更,也应依审判监督程序进行才合法。人民法院的一个执行通知书就变更裁判内容,于法理不符,有违裁判文书的既判力,也不利于保护民事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执行案件的财产查找,就是要在被执行人不知道案件已经进入执行程序时,在不受任何因素影响的情况下查明被执行人财产拥有情况,在这个环境下查找的财产状况,才具有司法公信力,才能够让申请人接受,即使没有查找到财产,仍可以强制被执行人想办法履行义务。
(七)执行人员的认识有待进一部提高。
“社会上包括法院内部有不少人对执行工作不了解,认为搞执行不需要懂实体法。实际上,许多执行案件实体问题与程序问题交错重叠,牵连难分,十分复杂。因此,从事执行工作的人既要懂程序法,又要懂实体法,更要善于将实体法和程序法融会贯通,否则,就不可能正确地处理案件。从理论研究的角度来看这个问题,可以说,强制执行领域是一个程序问题与实体问题交叉融合的领域”。法院的执行人员必须要熟悉相关的实体法和程序法规定并能灵活运用,应由具有审判资格的法官担任执行法官。法律规定申请人有义务向法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以执行的财产和线索,在执行实践中,有的申请人没有办法知道和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从而不能够提供,在此情况下,执行人员仍然要穷尽一切执行措施和手段,穷尽一切主观能动性地查找财产和线索,不能以申请人没有提供财产和线索而草率的就认为没有财产执行,简单地就终结本次执行、终结执行或中止执行。而中止、终结执行后即不闻不问,基本上就等于“执行完毕”,如没有大的“清积”活动或是申请人找到有财产而申请恢复执行的话,该案的执行将永远沉睡于“档案室”。而申请人报告被执行人财产只是法律上赋予的一种义务,而在执行过程中,有些法官就不主动去查财产,而把查找财产和线索的义务强加给申请人,你提供财产我就执行,你不提供财产我就不执行,这样的执行理念在少数执行人员的心中还有着一定的地位,执行人员的认识有待改变和进一步提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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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上,如果将第二轮土地承包二十多年后确权登记颁证时的现有全部家庭成员列入,将会导致三个后果:
首先,家庭内部侵权。比如有这样一个农户,1998年二轮承包时一家四口人,父母和两个儿子四口人都承包了土地。到了这次(2016年)确权登记颁证时,大儿子已经结婚,二儿子还没有。如果将现有家庭成员全部列入,那么可能二儿子就要提出异议,否则是不是得预留一份给自己将来的媳妇?试想要是这个村子地处城近郊区,有朝一日土地被征用,一份地就可能拿到几十万。事实上“全部列入”就会造成家庭新增人口侵犯了原有家庭成员的土地权益。
其次,这实际上侵犯到了作为本农村承包地所有者的集体组织其他成员的土地权益。道理也一样,虽然这块土地被甲家庭承包了,但所有这些承包地是当时那个特定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共有的,如果在确权登记颁证时将现有全部家庭成员列入,不仅在甲家庭内部发生侵权,同时也是对甲家庭外其他承包地所有者的侵权。假如土地被征用,按照《土地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征收土地的安置补助费……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既然是集体使用,那么甲家增加了人口,一份地价值几十万,甲家多出人来分享集体土地收益,岂不等于减少了其他农户的收入?
再次,容易忽略外嫁女的土地权益。假如第二轮土地承包时一个家庭中有一个未嫁女孩,她在娘家承包了土地,后来她嫁到外地时承包关系并没有调整,那么法律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应当将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承包了土地的家庭成员列入”,就可以保护她的权利。如果她的土地承包关系没有调整,嫁出后她承包的土地通常会由她的父母兄弟经营,她就有权以“土地流转费用”的名义向她的父母兄弟要求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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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违反法定附随义务或先合同义务一方缔约人在主观上必须存在过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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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浅析精神损害赔偿范围的认定
[律师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我国法律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如下:我国精神损害赔偿范围的已经经过最高人民公布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的解释》的确定,已经由原先的保护部分人身权和人格权扩展为保护人身权和人格利益,因为我国法律已经有了精神损害赔偿范围的具体准确界定,所以本文将以该解释简单介绍。根据最高人民2001年3月8日颁布的法释20017号《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最高院《解释》)的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包括四种情形:一是侵害他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人身自由权等人格权,给他人造成精神损害的;二是侵犯监护身份权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给监护人造成精神损害的;三是侵害死者人格权或非法利用、侵害遗体、遗骨给死者近亲属造成精神损害的;四是灭失或毁损他人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而造成精神损害。此外,根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成员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这里的损害赔偿既包括物质损害赔偿,也包括精神损害赔偿。符合以上范围情形的则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反之,不符合以上范围情形的则不得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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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杭州二套房公积金贷款政策
三种情况,被认定为二套房:1、职工家庭名下无房,有住房贷款记录并已结清的。2、职工家庭名下已拥有一套住房,无住房贷款记录或有住房贷款记录并已结清的。3、职工家庭名下已拥有一套住房,有一条未结清的商业住房贷款记录且为该套住房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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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好 宅基地分家析产起诉书怎么写
[律师回复] 起诉离婚需要准备以下材料: (1)民事起诉状,第一部分需要写明双方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民族和住所地。第二部分需写明诉讼请求,如请求离婚、小孩抚养权问题、财产分割问题。第三部分需要写明离婚的事实和理由; (2)双方身份证复印件; (3)结婚证原件,遗失的可以委托律师复印《结婚申请登记表》,并要求民政部门加盖印章; (4)小孩出生证或户口本; (5)相关财产证明,如房产证、机动车行驶证等。 起诉状及相关证据材料的内容因人而异,需针对具体个案进行起草和完善。 当事人《结婚证》丢失或损坏的,可以持以下证件到原登记机关所在的区(县)民政局的婚姻管理机关提出申请补办《夫妻关系证明书》,并填写申请书。须持证件: 1、本人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丢失证明。(样式:我单位XXX与XX单位的XXX于XXXX年XX月XX日在X处登记结婚,至今仍是夫妻关系。因保管不善,将结婚证丢失,特此证明。) 3、查档证明。(原登记机关或档案局出具) 4、双方近期二寸免冠合影照片三张。 5、属结婚证撕毁,但能反映原貌的,可不出具查档证明。 6、属《结婚证》内容有误的,需持原登记机关或派出所证明。 起诉离婚,需要向法庭提交你们夫妻感情破裂,无法继续生活下去的证据,同时如果对方有过错的,还可以要求赔偿。 法律规定能认定夫妻感情破裂并判决离婚的情形包括: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离婚一般在被告住所地法院起诉,或者在被告居住超过一年以上的所在地法院起诉。 一审一般3—6个月,二审一般3个月。如果法院第一次判决不离的话,六个月之后可以重新起诉,第二次起诉法院一般情况下认定为确实感情破裂无法挽回才起诉第二次的,实践中第二次起诉离婚一般都会判决解除婚姻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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