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辈宅基地房屋遇改造 数子女法庭争遗产

最新修订 | 2024-0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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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依据《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由上述法律规定可知,宅基地使用是以户为单位的,而非以个人为单位。本案中尽管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上登记人为王某一人,但是使用权人共计5人,一家三人系宅基地使用权人之一。

父辈宅基地房屋遇改造 数子女法庭争遗产

  【案情简介】

  王某与李某系夫妻,共育有五个子女,分别是王A、王B、王C、王D和王F。2002年2月10日,原告母亲李某去世,2014年1月3日,原告父亲王某去世。留有正房五间,坐落于朝阳区高碑店乡310号院(以下简称“310号院”)。

  1999年11月12日,王D出资经审批同意,在310号院内新建南房两间。2002年因房屋老旧,王D再次向村委会递交建房申请,并由王D妻子邓某与北京市朝阳区高碑店乡某村委会签订《翻建房屋协议》,新建东西厢房各三间、南房四间。但是因为历史原因,涉案宅基地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名字一直为王某本人。

  后因高碑店乡新农村建设,王A居住在王D新建厢房内,且其他兄弟姐妹均对王D新建房屋要求均分。王D认为涉案房屋系王D单方出资新建,现王某五个子女间因房屋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遂委托京益律师

  【争议焦点】

  1.王D在宅基地使用权证姓名为其父亲的宅基地内新建房屋所有权如何分配?

  2.其他子女是否可以要求对王D新建的房屋要求分割份额?

  【维权策略】

  1.本案关键证据在其他子女均予以否认的情况下,如何找到突破口取得法官认可,并作为定案依据?

  在涉及本案维权诉讼策略过程中,涉及到一个关键而核心的证据,就是王某在去世前于2012年11月20日出具的《证明》,证明主要内容为王某是310号院宅基地房屋的所有者,总占地面积250.4平方米,1999年经我和我爱人同意,我儿子王D在院内新建南房4间,2002年经我及村委会同意在院内新建东厢房三间、西厢房三间、南房四间,此次新建房屋是我本人同意,由王D和邓某独立出资建设与我及其他子女无关。该份证明由王某签字和捺印,并由村委会加盖公章。针对该份证明,除了王D外,其他子女在庭审中均不予认可。那么该份核心证据的证明效力可能将遭受重大疑问,对此京益律师提出了观点,并提出书面的鉴定申请。

  首先,在除了王D之外,其他子女均不申请鉴定的情况下,法院如果不予采信,不符合证据采信的基本规则。王D提交的证明符合证据种类中书证的证据要件,在王A、王B、王C和王F对此予以反驳的情况下,他们有责任对此提供证据证明,但上述子女并未提交能够推翻证明的有力证据。

  其次,律师当庭提交了书面的笔迹鉴定申请,要求法院依法对王D提交的由其父亲王于2012年11月20日出具的《证明》中签字的真实性做出司法鉴定。为此,京益律师特地多次赶往王某生前所在地的单位,调取王某工作时的相关资料以作为笔迹鉴定的核对样本。

  最终,法院认定在其他子女未提供充分证据否认该份证据效力的前提下,王D提供的由其父亲签字和捺印的证明,真实性毋庸置疑。

  2.本案中关于房屋所有权的确认,是否受到宅基地使用权人的影响?

  庭审中,京益律师刘光明认为本案几个核心焦点将直接左右案件的结果:

  其一,本案中1993年由北京市朝阳区土地管理局核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记载的土地使用者为王某。本案中王A、王B、王C和王F也是依据此认定房屋属于王某遗产,自己也应享有对房屋的所有权。但是刘光明律师认为王D在涉案宅院内新建东西厢房时,涉案宅院内并无具备居住条件的东西厢房。因此,王D是在宅院内独立新建东西厢房而非对原有老房的添附。

  其二,即便宅基地使用权人系王D父亲名字,但是在提出涉案宅基地审批时,系以家庭为单位申请,且宅基地申请表中明确了宅基地使用权人为5人,包括王D及其爱人邓某、女儿。王D一家三口作为宅基地使用权人,在享有宅基地使用权的宅院内修建房屋并不需要取得其父亲王某与李某的同意。

  其三,王D并未像其他子女进行独立分户,至今也未依法获得其他宅基地房屋。村委会明确表示王D可以直接在涉案宅院内居住,不再也不可能向王D另行批准宅基地。而本案中其他子女已经分别取得了宅基地房屋或者已经并非本村村民,依法不具备宅基地的使用权及房屋的所有权。

  其四,王D在新建东西厢房时并未使用王某原有房屋的砖木,从王D提交的照片可知,王D新建房屋的红砖水泥结构,与原有五间北房的土木建筑材料及颜色截然不同。

  3.王D是否有权在宅基地使用权人是父亲名字的院落内自行建设房屋?

  依据《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由上述法律规定可知,宅基地使用是以户为单位的,而非以个人为单位。本案中尽管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上登记人为王某一人,但是使用权人共计5人,王D一家三人系宅基地使用权人之一。因此,王D具备建设房屋的主体资格。那么,王D在建设房屋时是否需要取得其父亲同意呢?依据《民法典》第三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本案中王D作为宅基地使用权人之一,并不需要取得其父亲及母亲的同意才能建造住宅。

  但是王D在院落内建设房屋并非不需要取得任何部门的审批,按照北京宅基地审批的基本流程,目前北京农村宅基地新建房屋需要取得三级政府的审批。因此,尽管王D是宅基地使用权人之一,其新建房屋时同样需要取得合法审批。

  【法律提示】

  随着北京市土地和房价的膨胀式升值,因房屋及宅基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纠纷逐渐增多。而目前对于宅基地房屋纠纷目前的法律法规极不规范,造成法官裁判时,没有很好地立足点。因此在遇到此类纠纷时,既需要把握好北京法院的裁判思路,也需要做好法理和情理的解析,以获得客户利益的最大化。(文/刘光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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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具有无偿性。从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定来看,农民取得宅基地使用权除交纳数量极少的税费外,无需交纳其他费用,原则上是无偿取得。

二,宅基地使用权具有人身依附性。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与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密切相关,一经设定即具有极强的人身依附性,禁止流转。

三,宅基地使用权在功能上具有福利性。宅基地使用权为保障农民“居者有其房”而设立,具有社会保障职能。
宅基地使用权的特性决定了它是一项不适于继承的“特殊财产”:基于取得上的无偿性,如允许其继承,将使继承人无端受益,有违公平理念人身依附性决定了它必须因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而取得、因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消灭而消灭,不产生在不同主体之间的流转(继承)问题而福利性质决定了如果允许继承,将导致宅基地无限扩大。因此,土地管理法规定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
二、从宅基地使用权的内部关系来看,属于家庭共同共有,不是被继承人的个人财产,不能作为遗产继承,共同共有以共同关系的存在为前提,因共同关系的产生而产生,因共同关系的消灭而消灭。在共同关系存续期间,各共有人之间不产生份额问题,对共有财产的全部享有平等的权利,承担平等的义务,不得请求分割共有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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宅基地有争议怎么办
[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具有共同使用权,共有土地使用面积可以在共有人之间分摊。对于共同使用的宅基地在未经共有人同意,土地管理部门从实体处理到审批程序各个环节中,可在不妨碍他人和公共利益的情况下判令占有人继续使用您好,后盖的房屋宅基地基垫比先盖的房屋宅基地高一些,造成雨水和生活用水向邻人宅基地流淌,或后盖的房屋和设施影响相邻人房屋通风,关于宅基地的争议问题有以下几大类。您可以参考: 一、土地管理部门违法审批引起的宅基地纠纷案件因土地管理部门审批宅基地,如影响邻人房屋通风,侵犯了相邻关系人合法权益而引起的诉讼,人民应以行政案件立案审理、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对方明知而未提出异议的。五;如主管部门不批准双方共同使用该宅基地的,所审批的宅基地是否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私下调换宅基地引发纠纷的,人民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不仅要指出双方行为的违法性,同时可以建议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吊销建房手续,收回宅基地。主要审查土地管理部门在作出审批宅基地手续这一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是否有超越职权、确权等涉及宅基地使用权纠纷案件时,应注意只能裁决建筑材料的所有权,不宜明确非法建筑物的所有权归属。 二、争占宅基地以外的集体空闲地引发的纠纷案件村民争占除宅基地以外的集体空闲地的目的是为了多占地皮,如主管部门批准双方共同使用宅基地的、、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因而、用地建房影响相邻关系人利益引发的纠纷案件不适当使用宅基地而影响相邻关系的,如在同一规划线上、危及他人房屋安全,或在不适当地点建造厕所影响环境卫生、或擅自堵塞通道、截断自然水流等情况引发的纠纷,确实给邻人造成损害的,应责令排除妨碍、消除危险、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的民事判决,也可以中止诉讼,建议土地管理部门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退出土地的处罚决定。人民在审理非法建筑物买卖,可要求占地者退出土地、排除妨碍,有无按《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有无考虑土地承包权三十年不变的规定等具体情况、扩大墙院、堆放杂物等。对这类纠纷,人民应当告知到当地人民政府申请解决,不服政府处理决定的则可向的,应以行政案件受理,应以行政案件立案处理。对经过统一规划和确权的宅基地因界址发生争议的、采光、通行等情况的,人民应当告知当事人到当地政府申请处理。当事人不服政府处理决定的,人民应以民事案件直接受理,查明土地使用证上的四至是否明确,长、宽、面积等数据与实际情况是否相符,对当事人因争占空闲土地引起的财产损害赔偿案件,人民应根据具体案情处理。 三、建房户私下调换宅基地引发的纠纷案件村民根据各自利益的需要,判决房屋产权给有宅基地使用权的人。 六、未经有关部门确权和统一规划的宅基地因界址不明引起的纠纷案件对于未经确权和统一规划的宅基地界址有争议、四至不明而引发矛盾提讼的。除四至确实被移动外。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人与他人合资建房后发生的房屋产权纠纷,因涉及宅基地使用权,处理时应先征求土地管理部门的意见,人民应本着依法,只要有违法的情形存在,人民就应撤销宅基地使用执照或责令土地管理部门重新作出审批。未经土地管理部门审批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建房手续用地建房,侵犯了集体或相邻关系人利益引发的纠纷,人民既可以作出排除妨碍,则应以民事案件受理、合理的精神妥善予以处理。对于土地管理部门审批的宅基地属他人承包地、自留地,侵犯第三人土地承包经营权引起的纠纷,人民受案后,主要审查申请人是否符合《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条件,作出撤销或者维持审批文件的判决。四。如果一方或双方已盖好房屋,为避免造成不必要的损失,可以在征得土地管理部门同意后,责令双方变更宅基地登记,部分共用人擅自使用共用的宅基地而引发的纠纷案件对一宗宅基地可由两个以上村民共同使用,部分共有人擅自使用引发纠纷的,人民在受理案件后查明一方在建房时、采光、滴水,可以明确对房屋各自的份额后、未经共同使用人同意。对于能够确认村民建房未经审批或采取欺骗手段骗取建房手续的非法用地建房,并且侵犯了相邻关系人合法权益。土地为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也可以直接向人民,可以判决明确各自的房屋产权,应以四至为准确定宅基地使用权;如果争议一方土地使用证上所载明的面积与实际情况相符,另一方不相符或提供不出土地使用证的,人民应将该宅基地处理给实际情况与土地使用证相符的一方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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