居间合同是什么?居间合同有哪些特征和义务?

最新修订 | 2024-0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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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晶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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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红木家具购销合同范本的内容有:第一条 合同概况第二条 产品名称、规格、厂家品牌、数量、单价及金额。第三条 质量标准:第四条 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第五条 包装标准:第六条 交(提)货方式、地点及时间第八条 检验标准、验收方法第九条 结算方式。
居间合同是什么?居间合同有哪些特征和义务?

一、定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24条的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因此,所谓居间,是指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一种制度。居间人是为委托人与第三人进行民事法律行为报告信息机会或提供媒介联系的中间人。

二、合同特征

1、居间合同是由居间人向委托人提供居间服务的合同。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是否与第三人订立合同,与居间人无关,居间人不是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的当事人。

2、居间人对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没有介入权。居间人只负责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为委托人与第三人订约居中斡旋,传达双方意思,起牵线搭桥的作用,对合同没有实质的介入权。

3、居间合同是双务、有偿、诺成合同。

三、权利义务

(一)居间人的权利:

居间合同中居间人的权利实际上就是委托人的义务,其权利体现为以下两个方面:

1、居间人的报酬请求权

报酬请 求权是居间人的主要权利。双方当事人约定居间人的报酬,居间人的报酬标准,国家有限制规定的,当事人约定的报酬额不能超过国家规定的最高标准。居间合同报 酬的给付义务有两种情况:一是报告居间,因居间人仅为委托人报告订约机会,并不与委托人的相对人发生关系,所以报告居间仅由委托人承担给付义务;二是媒介 居间,因为交易双方当事人都因为居间人的媒介而得益,所以,除另有约定外,由双方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

居间人行使报酬请求权采取报酬后付,即以合同因其报告或媒介成立而为限。合同未成立的,不得请求报酬;合同虽成立但无效时,居间人也不能请求报酬。

当居间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方法由相对人收受利益,或违反其对于委托人的义务而为有利于相对人的行为的,不得向委托人行使报酬请求权。

2、居间人的费用偿还请求权

居间人所需费用,通常包括在报酬内,居间活动的费用一般由居间人负担,非经特别约定,居间人不得请求偿还费用。但当事人在居间合同中约定由委托人承担费用的,居间人对其已付的费用有偿还请求权。

居间人违反其对于委托人的义务而作出有利于委托人的相对人的行为,或者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方法而由相对人收受利益时,即使事前约定有费用偿还请求权,也无权行使。

(二)居间人的义务:

1、报告订约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媒介的义务。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

2、忠实义务。居间人应当如实报告订立合同的有关事项和其他有关信息。

3、负担居间费用的义务。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间活动的费用,由居间人负担。

4、隐名和保密义务。在媒介居间中,如果当事 人一方或双方指定居间人不得将其姓名或商号、名称告知对方,居间人就负有不将其姓名或商号、名称告知对方的义务,这就是隐名义务,这种居间又称为隐名居间 或隐名媒介。是否允许公开自己的名称和姓名是居间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因此,无论是委托人还是其交易相对人,都可以指定居间人不得将其姓名或名称告知其相对 人。那么,居间人在交易双方订立合同之中或之后都应履行隐名义务。居间人对在为委托人完成居间活动中获悉的委托人的商业秘密以及委托人提供的信息、成交机 会、后来合同的订立情况等,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保守秘密。居间人如违反隐名和保密义务致使隐名当事人或委托人受损害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5、介入义务。居间人的介入义务是指在隐名居间中,在一定情形下由居间人代替隐名当事人以履行辅助人的身份履行责任,并由居间人受领对方当事人所为的给付的义务。居间人承担介入义务与居间人的隐名义务是一致的,是为了保证隐名当事人保持交易秘密目的的最终实现。居间人仅在一定情形下负有介入义务,并不享有介入的权利。换言之,只有在保护隐名当事人利益的前提下,才有居间人的介入义务,而不存在居间人基于特定情形主张介入的权利问题。

(三)委托人的主要义务

1、支付居间报酬的义务。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未订立合同的,委托人可以拒绝支付报酬。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

2、偿付费用的义务。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费用。

由上可知,居间合同实际为委托人与居间人签订的合同的一种称呼。这种合同是双务、有偿、诺成合同。所以,我们在签订合同时,尤其需要明确居间人的权利与义务。以上便是律图小编为您整理的关于“居间合同是什么?其特征有哪些?权力义务是什么?”的具体解答。想了解更多相关知识您可以咨询律图郑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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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间合同的权利义务
无论我们是在工作、学习还是生活中,我们都可能会遇到各种法律方面的问题,所以我们平常就需要多了解一些法律知识,这样在遇到了法律问题时,就能够很好的去处理去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了。本篇内容中整理了一些与居间合同的权利义务相关的法律知识,希望能对您有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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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事务
准备和公司签订居间合同,不知道特征是什么,请问一下居间合同特征是什么,权利义务是什么的
[律师回复] 居间人的权利与义务
(一)居间人的权利:
居间合同中居间人的权利实际上就是委托人的义务,其权利体现为以下两个方面:
1、居间人的报酬请求权
报酬请求权是居间人的主要权利。双方当事人约定居间人的报酬,居间人的报酬标准,国家有限制规定的,当事人约定的报酬额不能超过国家规定的最高标准。居间合同报酬的给付义务有两种情况:一是报告居间,因居间人仅为委托人报告订约机会,并不与委托人的相对人发生关系,所以报告居间仅由委托人承担给付义务;二是媒介居间,因为交易双方当事人都因为居间人的媒介而得益,所以,除另有约定外,由双方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
居间人行使报酬请求权采取报酬后付,即以合同因其报告或媒介成立而为限。合同未成立的,不得请求报酬;合同虽成立但无效时,居间人也不能请求报酬。
当居间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方法由相对人收受利益,或违反其对于委托人的义务而为有利于相对人的行为的,不得向委托人行使报酬请求权。
2、居间人的费用偿还请求权
居间人所需费用,通常包括在报酬内,居间活动的费用一般由居间人负担,非经特别约定,居间人不得请求偿还费用。但当事人在居间合同中约定由委托人承担费用的,居间人对其已付的费用有偿还请求权。
居间人违反其对于委托人的义务而作出有利于委托人的相对人的行为,或者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方法而由相对人收受利益时,即使事前约定有费用偿还请求权,也无权行使。
(二)居间人的义务:
1、报告订约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媒介的义务。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
2、忠实义务。居间人应当如实报告订立合同的有关事项和其他有关信息。
3、负担居间费用的义务。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间活动的费用,由居间人负担。
4、隐名和保密义务。在媒介居间中,如果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指定居间人不得将其姓名或商号、名称告知对方,居间人就负有不将其姓名或商号、名称告知对方的义务,这就是隐名义务,这种居间又称为隐名居间或隐名媒介。是否允许公开自己的名称和姓名是居间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因此,无论是委托人还是其交易相对人,都可以指定居间人不得将其姓名或名称告知其相对人。那么,居间人在交易双方订立合同之中或之后都应履行隐名义务。居间人对在为委托人完成居间活动中获悉的委托人的商业秘密以及委托人提供的信息、成交机会、后来合同的订立情况等,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保守秘密。居间人如违反隐名和保密义务致使隐名当事人或委托人受损害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5、介入义务。居间人的介入义务是指在隐名居间中,在一定情形下由居间人代替隐名当事人以履行辅助人的身份履行责任,并由居间人受领对方当事人所为的给付的义务。居间人承担介入义务与居间人的隐名义务是一致的,是为了保证隐名当事人保持交易秘密目的的最终实现。居间人仅在一定情形下负有介入义务,并不享有介入的权利。换言之,只有在保护隐名当事人利益的前提下,才有居间人的介入义务,而不存在居间人基于特定情形主张介入的权利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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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间合同的权利义务
无论我们是在工作、学习还是生活中,我们都可能会遇到各种法律方面的问题,所以我们平常就需要多了解一些法律知识,这样在遇到了法律问题时,就能够很好的去处理去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了。本篇内容中整理了一些与居间合同的权利义务相关的法律知识,希望能对您有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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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事务
什么是附随义务,附随义务有哪些特征
[律师回复] 一、什么是附随义务
附随义务是指合同关系发展过程中及合同关系终止后的一定时期,依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所应负担的给付义务以外的义务。附随义务的理论基础来源于诚实信用原则,确立附随义务有利于平衡各方利益关系、强化对债权人的保护、维护社会秩序稳定及完善合同法立法与理论。附随义务内容随合同关系发展而有不同的体现,基于附随义务发生阶段的不同,违反附随义务的法律后果也不同。
二、附随义务的特征
1、附随义务具有从属性。由于附随义务的存在价值主要是使债权人的利益得到更好的实现,所以,在合同关系中附随义务居于从属地位。它是随着当事人缔约、履约和履约后关系的建立、存续而产生和发展的。当事人只履行给付义务而不履行附随义务,债权人的合同利益可能无法圆满实现,但是,当事人不履行给付义务而仅仅履行附随义务,对于合同目的的实现将可能毫无意义。
2、附随义务具有不确定性。一般而言,合同义务分为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两种,而且这些义务在合同成立之初就已经被确定。但是,附随义务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它并非自始确定,而是随着合同关系的进行,视具体情况要求当事人遵守一定的义务,以维护对方当事人的利益。换言之,附随义务不受合同种类和性质的限制,即无论任何类型的合同均可发生附随义务。此外,附随义务也不受合同是否有效存在的制约,在签约前、签约中和履约后的所有阶段都可能发生。
3、附随义务具有法定性。合同法属于私法范畴,合同法中的大多数条款均属于任意性规范,当事人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可以在契约自由原则的框架内自主决定合同内容,合同中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的设定具有任意性;而附随义务则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产生的,即使当事人双方在订立合同时没有约定,也不影响该种义务的存在,而且,此类义务一般情况下当事人也无权废止。
后合同义务有什么特征
[律师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后合同义务有哪些特征
在现代合同法中,当事人所负担的并不以给付义务为限,在合同成立前及终止后,当事人亦负有某种作为或义务,其中在合同关系终止后,当事人所负的作为或义务,称为后合同义务。后合同义务也具有它一些明显的特征:
1、后合同义务是法定义务。对于后合同义务,我国《合同法》第92条明确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这说明后合同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无论当事人之间是否有约定,这种义务都适用于当事人,并且当事人不得通过约定排除这种后合同义务。规避后合同义务的行为属无效行为。
那么,合同终止后,当事人一方所负担的义务是否一定就是后合同义务。我以为应视具体情况,加以区别对待。一般而言,一方当事人在合同终止后仍负担某种义务,而该种义务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和交易习惯也是当事人应当履行的,则此种义务的履行行为为后合同义务的履行;但是,如果主要是为了合同能够成立,当事人双方约定,合同终止后负担某种义务,同时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和交易习惯,当事人一方也不必为此种行为,则在此情况下,当事人一方所负的义务并非后合同义务,而只是合同义务。比如在一个买卖合同中,由于买卖合同是诺成合同,一旦当事人双方达成协议,此合同关系即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也随即终止,但是买卖双方有关质量条款的约定,并不因合同关系的终止而终止。它可以延续到合同终止后的某一特定期限内,买方一旦违反,将承担违约责任。
2、后合同义务的附随性。现代合同法上的义务一般包括给付义务,附随义务、不真正义务等。相对于给付义务而言,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产生的后合同义务是附随义务,它具有附随性,是合同义务的扩张,这种义务是附属于主债务的从属义务,因此后合同义务具有从属性。
3、后合同义务发生时间的特定性。后合同义务只能发生在合同消灭后,在时间点上,“合同消灭”是合同义务解除与后合同义务开始的临界点。它也是区分后合同义务与先合同义务、给付义务区别的关键所在。
4、后合同义务是诚实信用原则在当事人合同履行中义务的扩张。在合同法中,诚实信用原则是一条贯穿始终、全局的基本原则,其适用范围扩张于合同履行中一切民事权利的行使和义务的履行。诚实信用原则它要求交易当事人在合同履行的准备阶段、执行阶段、善后阶段等全过程中的每一个环节都要受到诚实信用原则的调整。
5、后合同义务的目的在于维护给付效果或协助对方处理善后事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但由于过去合同关系的存在,而对当事人双方产生一定的影响,如果一方当事人不顾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滥用权利就很可能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损害。
6、后合同义务发生在特定当事人之间,即后合同义务是在缔结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的义务,其义务主体为特定义务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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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间合同的权利义务
我国法律对于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是有很多相关规定的,我们可以利用法律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如果您生活中遇到了法律方面的问题,可以通过本篇文章的内容来了解一些和居间合同的权利义务相关的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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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事务
先合同义务的特征是什么
[律师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先合同义务的特征是什么
通过定义可知先合同义务具有如下特征:
1、先合同义务的主体是特定的
即缔约合同的双方为缔约合同进行接触磋商,由一种普通人之间的陌生关系进入特殊密切联系的关系,实现了义务主体的特定化、相对化。
2、先合同义务成立的理论依据是诚信原则
诚信原则要求缔约双方维持特殊的信赖关系,互守诺言,讲究信用,共同促成合同缔结成功。如果违反该义务而给对方造成损失时,即使合同未成立或已经订立的合同被撤消或宣布无效,也要进行损害赔偿。
3、先合同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
先合同义务是法律强制缔约双方承担的义务。是一种强制性规范而非任意性规范,不是由当事人合意产生的义务,也不允许双方排除。因此违反先合同义务是违法行为而非违约行为。
4、先合同义务是附随义务
相对于有效成立的合同所生的合同义务而言,先合同义务并不决定合同类型,不以给付义务为内容。而且随缔约关系的不断发展,依据诚信原则逐渐形成不同内容的协力、告知、保护、保密等义务。
5、先合同义务始于要约生效,终于合同生效
在要约生效前,双方只是一般人之间的关系,相互间的期待和义务较弱,没有进入特殊信赖关系范围内。随着双方的接触,耍约生效后,要约对要约人和受要约人产生约束力,进入特定信赖关系。只有在这种情况下才可能基于信赖对方而作出缔结合同的必要准备工作,对于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行为进行制裁才有意义。[3]而在要约生效前,要约并未发生法律拘束力,若一方因可归责于另一方的过错而有损失,可用侵权行为法或不当得利加以救济。如在要约生效前,当事人承担先合同义务无疑加重了缔约双方的负担,不利于交易的顺利进行。当然“在少数情况下,并不存在要约,但合同谈判的当事人一方却基于信赖而受损失,出于公平与诚信的考虑,也会存在缔约过失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
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
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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后合同义务包含哪些特征
[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后合同义务有哪些特征
在现代合同法中,当事人所负担的并不以给付义务为限,在合同成立前及终止后,当事人亦负有某种作为或义务,其中在合同关系终止后,当事人所负的作为或义务,称为后合同义务。后合同义务也具有它一些明显的特征:
1、后合同义务是法定义务。对于后合同义务,我国《合同法》第92条明确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这说明后合同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无论当事人之间是否有约定,这种义务都适用于当事人,并且当事人不得通过约定排除这种后合同义务。规避后合同义务的行为属无效行为。
那么,合同终止后,当事人一方所负担的义务是否一定就是后合同义务。我以为应视具体情况,加以区别对待。一般而言,一方当事人在合同终止后仍负担某种义务,而该种义务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和交易习惯也是当事人应当履行的,则此种义务的履行行为为后合同义务的履行;但是,如果主要是为了合同能够成立,当事人双方约定,合同终止后负担某种义务,同时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和交易习惯,当事人一方也不必为此种行为,则在此情况下,当事人一方所负的义务并非后合同义务,而只是合同义务。比如在一个买卖合同中,由于买卖合同是诺成合同,一旦当事人双方达成协议,此合同关系即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也随即终止,但是买卖双方有关质量条款的约定,并不因合同关系的终止而终止。它可以延续到合同终止后的某一特定期限内,买方一旦违反,将承担违约责任。
2、后合同义务的附随性。现代合同法上的义务一般包括给付义务,附随义务、不真正义务等。相对于给付义务而言,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产生的后合同义务是附随义务,它具有附随性,是合同义务的扩张,这种义务是附属于主债务的从属义务,因此后合同义务具有从属性。
3、后合同义务发生时间的特定性。后合同义务只能发生在合同消灭后,在时间点上,“合同消灭”是合同义务解除与后合同义务开始的临界点。它也是区分后合同义务与先合同义务、给付义务区别的关键所在。
4、后合同义务是诚实信用原则在当事人合同履行中义务的扩张。在合同法中,诚实信用原则是一条贯穿始终、全局的基本原则,其适用范围扩张于合同履行中一切民事权利的行使和义务的履行。诚实信用原则它要求交易当事人在合同履行的准备阶段、执行阶段、善后阶段等全过程中的每一个环节都要受到诚实信用原则的调整。
5、后合同义务的目的在于维护给付效果或协助对方处理善后事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但由于过去合同关系的存在,而对当事人双方产生一定的影响,如果一方当事人不顾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滥用权利就很可能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损害。
6、后合同义务发生在特定当事人之间,即后合同义务是在缔结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的义务,其义务主体为特定义务主体。
后合同义务包括什么特征
[律师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后合同义务有哪些特征
在现代合同法中,当事人所负担的并不以给付义务为限,在合同成立前及终止后,当事人亦负有某种作为或义务,其中在合同关系终止后,当事人所负的作为或义务,称为后合同义务。后合同义务也具有它一些明显的特征:
1、后合同义务是法定义务。对于后合同义务,我国《合同法》第92条明确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这说明后合同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无论当事人之间是否有约定,这种义务都适用于当事人,并且当事人不得通过约定排除这种后合同义务。规避后合同义务的行为属无效行为。
那么,合同终止后,当事人一方所负担的义务是否一定就是后合同义务。我以为应视具体情况,加以区别对待。一般而言,一方当事人在合同终止后仍负担某种义务,而该种义务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和交易习惯也是当事人应当履行的,则此种义务的履行行为为后合同义务的履行;但是,如果主要是为了合同能够成立,当事人双方约定,合同终止后负担某种义务,同时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和交易习惯,当事人一方也不必为此种行为,则在此情况下,当事人一方所负的义务并非后合同义务,而只是合同义务。比如在一个买卖合同中,由于买卖合同是诺成合同,一旦当事人双方达成协议,此合同关系即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也随即终止,但是买卖双方有关质量条款的约定,并不因合同关系的终止而终止。它可以延续到合同终止后的某一特定期限内,买方一旦违反,将承担违约责任。
2、后合同义务的附随性。现代合同法上的义务一般包括给付义务,附随义务、不真正义务等。相对于给付义务而言,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产生的后合同义务是附随义务,它具有附随性,是合同义务的扩张,这种义务是附属于主债务的从属义务,因此后合同义务具有从属性。
3、后合同义务发生时间的特定性。后合同义务只能发生在合同消灭后,在时间点上,“合同消灭”是合同义务解除与后合同义务开始的临界点。它也是区分后合同义务与先合同义务、给付义务区别的关键所在。
4、后合同义务是诚实信用原则在当事人合同履行中义务的扩张。在合同法中,诚实信用原则是一条贯穿始终、全局的基本原则,其适用范围扩张于合同履行中一切民事权利的行使和义务的履行。诚实信用原则它要求交易当事人在合同履行的准备阶段、执行阶段、善后阶段等全过程中的每一个环节都要受到诚实信用原则的调整。
5、后合同义务的目的在于维护给付效果或协助对方处理善后事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但由于过去合同关系的存在,而对当事人双方产生一定的影响,如果一方当事人不顾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滥用权利就很可能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损害。
6、后合同义务发生在特定当事人之间,即后合同义务是在缔结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的义务,其义务主体为特定义务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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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间合同是什么意思?居间合同的特征是哪些
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合同是由居间人向委托人提供居间服务的合同。居间人对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没有介入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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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事务
什么是先合同义务,先合同义务的特征有哪些?
[律师回复]
一、什么是先合同义务先合同义务是合同义务其中一种形式。先合同义务是指在合同缔结过程中,合同成立之前所发生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基于诚信原则而各自承担的法律义务。双方当事人应负有的告知、协力、保护、保密等的合同附随义务。
二、合同法上关于合同的义务有哪些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三、先合同义务的特征有哪些
1、主体特定的先合同义务也就是说缔约合同的双方为缔约合同进行接触磋商,由一种普通人之间的陌生关系进入特殊密切联系的关系,实现了义务主体的特定化、相对化。
2、先合同义务成立的理论依据是诚信原则诚信原则要求缔约双方维持特殊的信赖关系,互守诺言,讲究信用,共同促成合同缔结成功。如果违反该义务而给对方造成损失时,即使合同未成立或已经订立的合同被撤消或宣布无效,也要进行损害赔偿。
3、先合同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先合同义务是法律强制缔约双方承担的义务。是一种强制性规范而非任意性规范,不是由当事人合意产生的义务,也不允许双方排除。因此违反先合同义务是违法行为而非违约行为。
什么是先合同义务,先合同义务的特征有哪些?
[律师回复]
一、什么是先合同义务先合同义务是合同义务其中一种形式。先合同义务是指在合同缔结过程中,合同成立之前所发生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基于诚信原则而各自承担的法律义务。双方当事人应负有的告知、协力、保护、保密等的合同附随义务。
二、合同法上关于合同的义务有哪些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三、先合同义务的特征有哪些
1、主体特定的先合同义务也就是说缔约合同的双方为缔约合同进行接触磋商,由一种普通人之间的陌生关系进入特殊密切联系的关系,实现了义务主体的特定化、相对化。
2、先合同义务成立的理论依据是诚信原则诚信原则要求缔约双方维持特殊的信赖关系,互守诺言,讲究信用,共同促成合同缔结成功。如果违反该义务而给对方造成损失时,即使合同未成立或已经订立的合同被撤消或宣布无效,也要进行损害赔偿。
3、先合同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先合同义务是法律强制缔约双方承担的义务。是一种强制性规范而非任意性规范,不是由当事人合意产生的义务,也不允许双方排除。因此违反先合同义务是违法行为而非违约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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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间合同简单的来说,也就是中介合同。同时居间合同也是一种双务的、有偿的合同。关于居间合同的具体含义是什么?以及居间合同的权利与义务又有哪些?这些都是大家所需要了解的。在下文中,就由律图小编来为大家整理一一得出,欢迎您的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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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事务
我的一个邻居,他是在一家大型的物流公司工作,就在前几个月,他们公司和一个伙伴公司签订了合同,合同履行中有一个的附随义务,我想请问附随义务是法定义务的吗,附随义务具有哪些法律特征的啊
[律师回复]
一、附随义务是法定义务吗?
附随义务是法定义务,《合同法》中的附随义务大体包括以下六类:
(1)通知义务,通知义务又称告知义务,指合同当事人应将对合同相对方利益有重大影响的事项告知对方的义务。
(2)关于说明义务,合同当事人对合同相对方利益有重大影响的事项负有向对方说明义务。
(3)关于协助义务,协助义务是指合同当事人应协助对方履行义务,以使合同能顺利履行的义务。在合同关系上,债务人所负的履行义务多数是积极的给付义务,以满足债权人利益为目的。而债权人要现实地享有合同利益 ,就必须以自己的行为接受债务人的履行,配合债务人完成履行行为。如果没有债权人的配合、创造必要的条件,合同将无法得到履行或不能达到履行的效果。为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诚实信用原 则要求债权人负协助义务。
(4)关于照顾义务,债务人履行合同时,应以谨慎、诚实的态度照顾合同相对方及合中的标的物,辅助债权人实现给付利益。
(5)关于保密义务,保密义务又称为忠实义务,是指合同当事人负有将通过合同关系而了解到的对方的秘密予以保密的义务。在合同订立时,为了使对方了解和信任,一方往往要向对方透 露自己的一些秘密。这些秘密主要表现为商业秘密、技术秘密等。
(6)关于保护义务,当事人履行合同时,应 尽交易上的必要注意,保护相对方人身和财产利益。
二、随附义务
目前,各国立法对附随义务并没有明确规定其涵义,故学界对其表述也并不一致。附随义务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附随义务包括先合同义务、合同履行中的附随义务、后合同义务。狭义的附随义务是指合同履行过程中,为协助实现主给付义务,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而履行的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广义的附随义务是于合同关系发展的各个阶段均可发生的,当事人依诚信原则所应负担的义务。狭义的附随义务,为合同履行中依诚信原则产生的给付义务以外的义务。
合同附随义务,是合同义务的扩张,指合同当事人按照约定全面履行给付义务的同时,必须履行通知、减损、协助、保密等与合同有关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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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合同义务包括哪些法律特征
[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先合同义务有哪些法律特征
1、先合同义务的主体是特定的
即缔约合同的双方为缔约合同进行接触磋商,由一种普通人之间的陌生关系进入特殊密切联系的关系,实现了义务主体的特定化、相对化。
2、先合同义务成立的理论依据是诚信原则
诚信原则要求缔约双方维持特殊的信赖关系,互守诺言,讲究信用,共同促成合同缔结成功。如果违反该义务而给对方造成损失时,即使合同未成立或已经订立的合同被撤消或宣布无效,也要进行损害赔偿。
3、先合同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
先合同义务是法律强制缔约双方承担的义务。是一种强制性规范而非任意性规范,不是由当事人合意产生的义务,也不允许双方排除。因此违反先合同义务是违法行为而非违约行为。
4、先合同义务是附随义务
相对于有效成立的合同所生的合同义务而言,先合同义务并不决定合同类型,不以给付义务为内容。而且随缔约关系的不断发展,依据诚信原则逐渐形成不同内容的协力、告知、保护、保密等义务。
5、先合同义务始于要约生效,终于合同生效
在要约生效前,双方只是一般人之间的关系,相互间的期待和义务较弱,没有进入特殊信赖关系范围内。随着双方的接触,要约生效后,要约对要约人和受要约人产生约束力,进入特定信赖关系。只有在这种情况下才可能基于信赖对方而作出缔结合同的必要准备工作,对于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行为进行制裁才有意义。而在要约生效前,要约并未发生法律拘束力,若一方因可归责于另一方的过错而有损失,可用侵权行为法或不当得利加以救济。如在要约生效前,当事人承担先合同义务无疑加重了缔约双方的负担,不利于交易的顺利进行。当然“在少数情况下,并不存在要约,但合同谈判的当事人一方却基于信赖而受损失,出于公平与诚信的考虑,也会存在缔约过失责任。”
先合同义务终止时间应为合同生效前。对此,有一种观点认为在合同成立前。我们认为这将缩小先合同义务发生的时间范围,使合同成立后到生效前的这段时间里的利益难以受到法律保护,因为有些合同并不是成立就生效。如需要办理批准登记手续才生效的合同、附生效条件、期限的合同等成立后并不生效。在此种情况下,一方违背诚信原则致另一方受损,因无先合同义务而无须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也不承担违约责任。因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利益应将合同生效作为先合同义务的终点。这样先合同义务、合同给付义务、后合同义务成为一个紧密连接的义务体系,与之相对应的是缔约过失责任、违约责任、后合同责任构成的责任体系。
先合同义务具有哪些法律特征
[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先合同义务具有哪些法律特征
先合同义务又称“前合同义务”或“先契约义务”,是指在要约生效后合同生效前的缔约过程中,缔约双方基于诚信原则而应负有的告知、协力、保护、保密等的合同附随义务。通过定义可知先合同义务具有如下特征:
1、先合同义务的主体是特定的。即缔约合同的双方为缔约合同进行接触磋商,由一种普通人之间的陌生关系进入特殊密切联系的关系,实现了义务主体的特定化、相对化。
2、先合同义务成立的理论依据是诚信原则。诚信原则要求缔约双方维持特殊的信赖关系,互守诺言,讲究信用,共同促成合同缔结成功。如果违反该义务而给对方造成损失时,即使合同未成立或已经订立的合同被撤消或宣布无效,也要进行损害赔偿。
3、先合同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先合同义务是法律强制缔约双方承担的义务。是一种强制性规范而非任意性规范,不是由当事人合意产生的义务,也不允许双方排除。因此违反先合同义务是违法行为而非违约行为。
4、先合同义务是附随义务。相对于有效成立的合同所生的合同义务而言,先合同义务并不决定合同类型,不以给付义务为内容。而且随缔约关系的不断发展,依据诚信原则逐渐形成不同内容的协力、告知、保护、保密等义务。
5、先合同义务始于要约生效,终于合同生效在要约生效前,双方只是一般人之间的关系,相互间的期待和义务较弱,没有进入特殊信赖关系范围内。随着双方的接触,要约生效后,要约对要约人和受要约人产生约束力,进入特定信赖关系。只有在这种情况下才可能基于信赖对方而作出缔结合同的必要准备工作,对于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行为进行制裁才有意义。而在要约生效前,要约并未发生法律拘束力,若一方因可归责于另一方的过错而有损失,可用侵权行为法或不当得利加以救济。如在要约生效前,当事人承担先合同义务无疑加重了缔约双方的负担,不利于交易的顺利进行。当然“在少数情况下,并不存在要约,但合同谈判的当事人一方却基于信赖而受损失,出于公平与诚信的考虑,也会存在缔约过失责任。”
先合同义务存在于缔约过程,其起止时间分别为要约生效与合同生效。作为合同附随义务,先合同义务之产生与存续依赖于缔约行为及当事人对合同生效之期待。先合同义务突出的特征在于义务的法定性与附随性。先合同义务法律制度的价值在于体现民法衡平、正义的理念与诚信精神。在司法实践中,往往案件的情况较为复杂,每个人遇到的情况都不一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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