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清算时留抵税额可计入清算损益吗?怎么处理

最新修订 | 2024-0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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卞晓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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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若干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165号)规定:“一般纳税人注销时,其存货不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其留抵税额也不予以退税。”由于增值税是价外税,增值税留抵税额未纳入企业会计损益核算,如果企业处于正常经营状态,留抵税额实际上具有一定的“资产”特征,可以减少其纳税义务。
破产清算时留抵税额可计入清算损益吗?怎么处理

一、破产清算时留抵税额可计入清算损益吗

1、一种观点认为:

核实企业注销损益时,该企业留抵税额(进项税额)应该计入存货成本中,若没有存货,则计入销售成本,即可以放入清算损益,即企业所得税法中没有明确规定的,按会计进行处理。

2、 另一种观点认为: 此种情况一般存在账外经营,或者是进项税额的抵扣比例为17%,而销项税额按13%缴纳。前者属于逃避纳税义务的行为,如果计入清算损益,属于增值税上的损失由所得税上来弥补,即由国家来承担损失,这样明显不合理;如果是正常留抵税额,可以计入损益,否则不可以计入清算损益。

二、应当视存货情况分别做如下处理:

1、注销清算阶段,存货或已经抵扣了增值税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以及其他资产,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清算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0号)的规定,不论资产是否实际处置,均应按可变现价值或交易价格,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可变现价值不同于实际交易价格,是在非持续经营的条件下,确认的是一种隐性的资产变现损益。

企业进入破产清算阶段不一定立即注销一般纳税人资格,留抵税额通过“负债清偿损益”处理,实质上将不能抵扣的进项税额视同了企业的一项成本费用,会计上不需要特别处理。另外,以可变现价值确认增值税销项税额与财税[2005]165号上述规定并不违背。

2、注销清算阶段,存货或已经抵扣了增值税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已经提前处置完毕,存货资产账面价值为0,但存在留抵税额,此税额笔者认为直接计入“负债清偿损益”处理。只不过清偿金额为0,负债清偿损益为负数。

3、账外经营产生留抵税额的情况较为复杂,一般为进货入账抵扣了进项税额,销售时不入账进行地下交易,最后企业的可变现资产价值小于企业的账面价值或计税基础,“资产清偿损益”为负数。对于这种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既然可以定性为偷税行为,则注销清算前首先应当确认经营期间未入账的收入和增值税销项税额,因为这两项直接影响了企业清算阶段的留存收益和应交税费的账面价值和计税基础。

破产清算时留抵税额可计入清算损益吗这个问题的答案是不确定的,应当根据问题的不同情况进行分析,针对注销清算阶段要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可变现价值不同于实际交易价格,针对账外经营产生留抵税额的情况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更多相关知识您可以咨询律图绥化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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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债资产的入账确认与终止确认,抵债资产计价及损益处理
[律师回复]
一、抵债资产的入账确认与终止确认
(一)而实际工作中,抵债资产的确认入账却非常复杂,主要是因为以物抵债事项存在实质与形式不同步现象。以物抵债过程中,无论是判决还是双方协商,金融企业从判决或协议生效到实际取得所有权并占有抵债资产,通常时间较长,甚至最终不了了之。在此情况下,金融企业对抵债资产入账确认以及对应债权的停息、终止确认处理莫衷一是。有的在判决或双方协商生效后即确认抵债资产,冲抵借款人债权本息;有的在判决或双方协商生效后仅做停息处理,待实际占有、扣压抵债资产后再确认抵债资产,冲销债权本息;有的在实际占有、扣压抵债资产前不做任何处理。
(二)在抵债资产的终止确认方面,实际工作中一个比较复杂而且常见的问题是,抵债资产处置时的分期收款或延期收款,此时是否终止确认,如何确认,是金融企业面临的难题。实际做法是,有的在签署协议收到首付款时,即冲销抵债资产并确认处置损益,分期付款或延期收款部分作挂账处理;有的则在收到全部价款后才作终止确认,对分期付款部分作预收款处理。
(三)抵债资产确认问题的核心在于“实质重于形式”原则的执行与把握,即是否确认入账或终止确认,关键应看抵债资产所有权上的风险和报酬是否转移。抵债资产所有权上几乎所有(一般为95%以上)的风险和报酬已经实现转移的,应当确认或终止确认抵债资产;保留了抵债资产所有权上几乎所有的风险和报酬的,则不应当确认或终止确认。
(四)按照上述原则,以物抵债行为发生时,应在协议或判决生效之日,先对债务人债权本息停止计息,待取得所有权并实际收到、占管抵债资产后,再确认抵债资产,冲抵债权本息,确认债权损益,否则不予确认。抵债资产处置时,如果金融企业不再拥有或控制抵债资产,抵债资产上的风险和收益已经转移对方时,应对抵债资产作转销处理,分期付款或延期收款部分作应收款处理,即将抵债资产转作应收款,同时确认处置损益。如果只是签署协议,金融企业仍然拥有或控制抵债资产,相应的收益和风险仍由金融企业担负,则不终止确认,不需进行账务处理,分期收款作暂收款处理。
二、抵债资产计价及损益处理
(一)从被单独作为一项资产确认至今,抵债资产计价经历了作价、以债权成本计价和以公允价值计价三次大的变化:最初,抵债资产通常采用作价计量,作价方式一般不外乎债权债务双方协商、社会中介机构评估、判决三种方式。实际工作中,通过上述三种方式产生的抵债资产价格一般都高于抵债资产的真实价值。
(二)原因在于,协商计价存在较大的道德风险,金融企业经办人员出于满足考核要求和规避个人经办责任目的,在定价谈判中往往妥协于借款人的要求,与其形成“双赢”的结果。
(三)而评估计价则受到评估机构自身利益的影响,评估费按评估价值的一定比例收取,在高估抵债资产价值可以迎合多方利益要求的情况下,评估价背离于实际价值也就不可避免。判决受地方保护的影响,也经常出现有利于借款人的高判。上述情况导致抵债资产作价背离于其市场价值,形成抵债资产价值虚涨,隐藏了资产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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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算损益表和清算资产负债表格式
[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格式:  
一、企业注消前,应该先进入清算。  企业清算账务处理的步骤为:编制解散的资产负债表;核算清算费用;核算变卖财产物资的损益;核算及收回账面债权,清偿债务及损益;核算弥补以前年度亏损;核算剩余财产及其分配;编制清算损益表,清算结束的资产负债表。  
二、帐务处理  
1.于终止经营日编制资产负债表,这和正常经营日的资产负债表编制相同。  
2.清算费用:清算组成员的各类报酬及财产变卖,债权债务处理过程发生的一切费用。  (
1)支付清算费用  借:清算费用  贷:银行存款、应收票据等相关科目  (
2)结转清算费用  借:清算损益  贷:清算费用  3.核算变卖资产及其损益的账务处理  
(1)经清查,原材料盘盈时  借:原材料  贷:清算损益  
(2)将各类无形资产和递延资产、预提费用全部摊销  借:清算损益  贷:无形资产、递延资产、预提费用等  (
3)固定资产拍卖得收入  借:银行存款  借:累计折旧  贷:固定资产  贷:清算损益  (
4)将上述清算净损益转入未分配利润账户  借:清算损益  贷: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  4.核算收回债权,清偿债务及损益的账务处理  
(1)经认真查核,应收账款确系无法收回。  借:清算损益  贷:应收账款  
(2)经认真查核,应付账款确系无法清偿。  借:应付账款  贷:清算损益  
(3)将上述清算净损益转入未分配利润账户。  借:清算损益  贷: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  5.核算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帐务处理  (1)用盈余公积弥补以前年度亏损  借:盈余公积--一般盈余公积  贷: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  (2)缴纳清算年度所得税  借: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  贷:应交税金--所得税  借:应交税金--所得税  贷:银行存款  
(3)核算剩余财产及其分配的帐务处理。将清算后的剩余财产按实收股本的份额,在各个所有者之间进行分配。  借:资本公积、盈余公积、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  贷:现金、银行存款  6.编制清算损益表、清算资本的资产表和损益表不知如何填写,数字对不上检举团队的补充15:36普通清算会计与破产清算会计一样,应编制清算资产负债表、清算财产表、债务清偿表和清算损益表。但是,由于普通清算的内容、会计科目的设置与破产清算有一定的区别,因而,报表的编制在结构和方法上也有所不同。  
首先是清算资产负债表不同。普通清算的资产负债表与破产清算的资产负债表,左方即资产方大致相同。而右方,普通清算资产负债表在结构上分三个部分,
第一部分是负债,应该有担保的债务和普通债务分别列示;
第二部分是资本,如果是股份有限公司为“股本”,如果是有限责任公司或其它类型的企业则是“实收资本”。在“股本”项目中,还应分列“优先股”和“普通股”、两个子项。
第三部分是清算损益。该项目按除“股本”与“实收资本”科目以外的其它有关“清算损益”科目的期末余额汇总编列。  
其次,要特别指出的是普通清算由于一般都要进行剩余财产分配,就必须编制剩余财产分配表,用来提供清算企业在清偿完债务后,剩余财产分配的会计信息。下面,以股份有限公司解散清算为例,设计剩余财产分配表的格式如下:剩余财产分配表设九个栏次,“投资人”栏,按优先股和普通股设项。每项下,按投资人投入的股本填列。如为有限责任公司,则应按投资者名称设项,每项f按货币资金、实物、无形资产设子项。“投入资本账面金额”栏,按投资者在清算前投资的累计金额填列。“确认资本金额”栏,按清算组确认的金额填列,投资者补交的投资额不应包括在内,不能参加剩余财产的分配。“分配比例”栏,是债务清偿完毕后,以剩余财产与清算组确认的资本之比,它是计算每个投资者应分剩余财产的权数。“应分配金额”栏,是每个投资者被清算组确认的投资额与分配比例的乘积。应分配金额有三种可能,大于投入资本、等于投入资本、小于投入资本。出现前两种情况,投入资本能全部退还,分配额大于投资额时,退回投资额等于分配金额减收益额;未退回资本等于0;出现
第三种情况,退回资本等于应分配金额,收益金额等于0;未退回资本金额等于确认资本金额减已退还资本额或分配金额。  需要指出的是在清算期间有的债权人因故未参加清偿,清算结束,其债权仍可向清算组清偿,因此,作为普通清算,在进行清算
最后程序分配剩余财产,对尚未清偿的债务必须预留相应的资产,不能分光。为避免发生纠纷,清算组亦可采取分次分配剩余财产的办法,以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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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清算中的共益债务指什么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债务,为共益债务: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债务人财产受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债务;因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债务人财产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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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范围,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清偿
[律师回复]
(一)破产费用具有优先受偿权。
第四十三条
第二款规定,“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先行清偿破产费用”,因我国对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系采取的区别对待主义,其立法本意应是将破产费用放在清偿顺序的首位予以优先保护。
(二)对
第四十三条
第三款的表述应严密结合前款规定进行理解。第四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或者共益债务的,按照比例清偿”。对于此款的理解,应结合第二款和着重对“或者”两字进行理解把握。
首先,第二款已明确规定破产费用相对共益债务具有先行受偿的权利,应
首先对其予以清偿。
其次,“或者”系表示的一种选择关系,即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二选其一,按比例清偿的规定应是在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两者自身内部进行。
因此,笔者认为对第三款应理解为以下两种情形:一是当债务人的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时,仅清偿破产费用,并按破产费用自身构成的比例进行清偿二是当债务人的破产财产清偿完全部破产费用后,剩余的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共益债务时,对共益债务按自身构成的比例进行清偿。
在实践中,第四十三条第三款应严密结合第二款确定的前置条件实行。即
首先需确定破产费用的优先清偿顺序,再在此基础之上对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进行清偿。当债务人财产能够完全支付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两项费用时,不存在支付顺序的问题当债务人财产不能完全支付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时,应当先行清偿破产费用当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时,各破产费用按照比例进行清偿当债务人财产仅够清偿破产费用时,共益债务将不予清偿当债务人的财产清偿完破产费用后所剩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共益债务时,各共益债务按比例清偿。
如一债务人在破产过程中,其破产费用为400万元,共益债务为600万元。若破产财产总额大于1000万元时,破产费用400万元和共益债务600万元均能得到完全清偿。但若破产财产大于400万元、少于1000万元时,则将先行清偿破产费用400万元,剩余财产按共益债务的比例进行清偿。如破产财产少于400万元时,则仅按照破产费用的比例进行清偿,共益债务将不能得到清偿。
另,该条
第一款规定:“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笔者认为在实践中执行此款规定时,如何保证所有破产费用的先行受偿权存在一定的问题。按照随时清偿原则,若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在同一时间产生,此时,可以按照此条第二、三款规定按顺序和比例进行清偿,能够保证实现破产费用的先行受偿权。但若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不是同时产生,且先产生共益债务,后产生破产费用时,按照随时清偿原则,就存在先清偿共益债务,后清偿破产费用的问题。若该笔共益债务大于破产人财产,后产生的破产费用将不能得到清偿。
怎么计算破产清算费用
[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一、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
这一费用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主要包括破产案件受理费、职权调查费、公告费、送达费、登记申报债权的费用、召集债权人会议的费用、证据保全费用、财产保全费用、鉴定费用、勘验费用,以及认为应由债务人财产支付的其他诉讼上的费用。
破产费用所包括的案件诉讼费用必须是为破产债权人共同利益而支付的费用,不包括在破产程序进行中个别债权人因其他争议而发生诉讼的费用。
二、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的费用
债务人对债务人财产的管理和处分权利,自破产案件受理后而丧失,债务人所有财产由破产管理人接管。当然,重整程序中债务人自行管理的除外。破产管理人对债务人财产进行管理、变价和分配,必然要支出相应的费用,这些费用也就是债务人财产的管理费、变价费和分配费。
1、债务人财产的管理费
破产管理人为占有、清理和保管债务人财产或者继续债务人的营业而必须支出的费用。主要包括债务人财产的保管费用、仓储费用、运输费用、清理费用、维修保养费用、保险费用、营业税费、公告费用、通知费用等。此外,律师费、聘请会计师的代理费用,水电费、通讯费、办公费、文书制作费等行政管理费用也包括在管理费范围内。
2、债务人财产的变价费
破产管理人为处理非金钱的债务人财产而将其变现为货币所支出的费用。主要包括债务人财产的估价费用、鉴定费用、公证费用、公告费用、通知费用、拍卖费用、执行费用、登记费用以及变价债务人财产的税费等。
3、债务人财产的分配费
破产管理人为将债务人财产分配给债权人所发生的费用。主要包括债务人财产分配表的制作费用、公告费用、通知费用、提存分配费用等。
三、管理人执行费用报酬聘用工作人员费用
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报酬和聘用工作人员的费用,指在破产案件进行过程中,管理人为了执行职务和聘用工作人员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和报酬的总称。主要包括破产管理人履行新破产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职责所产生的费用、破产管理人执行职务所需其他费用、破产管理人的报酬以及聘用工作人员所需费用。
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的费用;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报酬和聘用工作人员的费用。在法定支出的范畴中,其基本特点是“成本性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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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可得利益损失的计算
[律师回复]
一、如何认定合同可得利益所谓可得利益,是指合同在履行以后可以实现和取得的利益。可得利益是一种未来的必须通过合同的继续履行才能实现的利益,是当事人订立合同时能够合理预见到的利益。尽管它没有为当事人实际享有,但只要合同如期履行,当事人就会获得的利益。因此,它属违约方应当予以赔偿的范围。确定可得利益损失赔偿的范围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一)在确定可得利益赔偿时,受害人不仅要证明其遭受的可得利益的损失确实是因为违约方的违约行为造成的,而且要证明这些损失是违约方在签订合同时能够合理预见的,且受害人的可得利益损失与违约行为之间应当具有直接的因果联系。
(二)可得利益损失的赔偿旨在弥补受害人遭受的全部实际损失,而并不赔偿其因从事一桩不成功的交易所蒙受的损失,不成功的交易所蒙受的损失是违约方在订立合同时所不可预见的。如果不成功的交易所带来的损失全部由违约方承担,则是将全部风险转嫁给违约方,使违约方实际上充当了非违约方的保险人,这显然是不公平的。
二、如何计算合同可得利益损失依我国合同法规定,可得利益损失赔偿是指:当事人一方因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违约行为,直接导致对方丧失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违约方应向受害人承担的一种违约损害赔偿责任。这里的“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取的利益”即可得利益,它主要是指利润的损失,如获得合同标的物以后转卖所获取的利益、获得租赁物以后转租所获取的利益、获得机器设备等标的物以后投入使用后所获取的利益。可得利益损失是指,违约行为的发生导致受害人丧失了合同如期履行下所能够获取的预期利润等财产利益。司法实务中,在可得利益损失的计算方面,对数额的确定,受害人如果能够举证证明自己遭受的可得利益的损失系属违约方的违约行为直接造成,中间没有介入其他因素,且这些损失是违约方在签订合同时应当预见的,那么,违约方当然应对这些损失负赔偿责任。但在司法实践中,在确定所失利益的数额时并非如此简单,因为有些利润的获得须具备多种因素和条件。因此,在确定具体数额时,应该根据具体案件中的不同情况,而采取不同的计算方法。
(一)约定计算法。即人民可以根据当事人事先约定的可得利益的数额或因一方违约产生的可得利益损失赔偿额,计算可得利益损失的方法来确定赔偿责任。依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精神,当事人可以事先约定一方违约造成对方可得利益损失时,应根据约定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在约定的违约金低于受害人的可得利益损失时,受害人可以请求人民予以适当增加;在约定的违约金高于受害人的可得利益损失时,违约方可以请求人民予以适当减少。此外,当事人也可以事先约定因一方违约产生的可得利益损失赔偿的计算方法和最高限额。司法实务中应注意的是,只要可得利益损失赔偿纠纷案件当事人事先有此约定,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利益或第三人合法权益的,人民应确认此约定有效,并优先适用此方法计算可得利益损失赔偿额。同时,承认当事人事先约定的可得利益损失赔偿额和计算标准,既可以减轻人民在实际确定可得利益损失方面的困难,也有利于提高司法效率,减轻当事人讼累。
(二)收益对比法。即依通常方法比照受害人相同条件下所获得利益来确定应赔偿的可得利益损失。此种方法又可分为平均收益对比法和同类收益对比法。前者是指以受害人在上一收益时间段的收益作为参考标准,来确定应赔偿的可得利益损失。如以受害人在上一年或上一月的利润作为参考标准来确定其可得利益损失。后者是指以同类合同、同时期内实际履行所取得的财产利益,同类企业在某个时期获得的平均利润,或以某项设备投入正常运行时所获得的财产利益等作为参考标准,来确定受害人的可得利益损失。此种收益对比法一般适用于那些能获得比较稳定的财产收益的情况。司法实务中,采用该计算方法的关键在于准确确定参照对象。确定参照对象应注意受害人的相关条件,或与受害人在某个时期的情况相同或相似,参照对象与受害人的相关条件和情况越相同或越相似,则受害人的可得利益损失赔偿额的计算越精确。
(三)衡情估算法。即人民在审理可得利益损失赔偿纠纷案件中难以准确地确定受害人的可得利益损失数额时,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衡情估算,依自由裁量权,责令违约方支付一个大致相当的赔偿数额,以合理填补受害人所遭受的可得利益损失。司法实务中,在采取此种方法计算可得利益时,首先应看是否有法律规定。如果有法律规定,应按法律规定处理;如果没有法律规定,则应按合同的性质、目的,本着公平、合理的原则,衡情确定,以兼顾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如在计算买卖合同中可得利益数额的关键是确定合同标的物价格的计算标准。由于标的物价格、计算时间和计算地点的不同,计算出来的可得利益结果可能相差很大。一般而言,标的物的价格应根据合同约定的价格,在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事后又没有补充约定的,可按国家规定的价格或参照市场同类物的价格进行计算;计算依据的时间应是可以实现可得利益的合同应当履行的时间;计算地点则应以违约行为发生的地点为标的物价格的计算地点。此外,在某些情况下,人民也可以受害人请求赔偿的数额为基础,根据公平原则,酌情判定应受赔偿的可得利益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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