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质押和抵押的一般区别
我国《物权法》第208条规定,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大部分权利质押也是以将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为质权生效的要件。由此可见,一般质押是采用“移交占有生效说”;而与此不同,股权质押和抵押权类似,是采用“登记公示生效说”。事实上,移交占有生效和登记公示生效的本质目的相同,都是为了冻结质物或抵押物的非法转让,以保护质权人和抵押权人的合法权益。
二、股权质押的实现及接受股权质押的风险防范
《担保法》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质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该法虽然规定质押的实现方式有折价、变卖、拍卖等方式,但在司法实务中,双方能够进行股权折价处理的方式很少,最主要的方式还是申请法院进行司法拍卖。由此,就会牵涉到股权的价值问题。由于上市公司的股票价值,我国法律法规规定基本上是以该股票的若干个交易日的交易平均价格为基准。
股权质权的担保功能源于股权的价值,股权价值是股权质押担保的基础,从笔者接触的公司来看,基本上所有的公司都不重视股权价值的分析,而只在乎该等股权质押是否符合法律的效力规定。如果质押公司股权价值不大,那么质权人得到的只是一份空头保证。
公司股权价值主要由以下因素决定:
(1)可获得红利的多寡。这又由公司的盈利能力、公司的发展前景等决定。以股票出质的,股票的种类,如是优先股还是普通股,也是主要的影响因素之一;
(2)可分得的公司剩余财产的多寡。这又由公司的资产及负债状况决定;以股票出质的,股票的种类是关键的影响因素。在此,有一个很重要的问题需要澄清,即股东以其拥有的股权出质,决不是指股东以其出资于公司的财产为质。
(3)出质股权的比例。股权比例即股东的出资比例或股份份额。股权比例越高,则股东可获得的红利和可分得的公司的剩余财产也越多,反之亦然,因而,出质权的大小与出质权的比例成正比。
三、股权质押未订立书面合同的风险
《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担保法》第七十八条 以依法可以转让的股票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不登记不产生质押效力。
以上就是股权质押未订立书面合同的风险的全部内容,股权质押未订立书面合同则不产生质押效力,股权的质押也具有一定的风险性,所以签订合同需谨慎。更多相关问题您可以咨询律图武汉律师,专业的律师会解答您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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