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居间合同纠纷中,因居间人提供虚假情况,致使委托人在订立合同时蒙受损失,居间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该赔偿责任应是一种违约责任,同时,该损害赔偿责任划分可以参照对于无意思联络但承担连带责任的分别侵权行为的责任划分,依照居间人过错的大小、以及该过错对于损害发生的影响来确定,居间人承担了连带责任后,有权就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部分,向第三人追偿。
居间作为中介的一种形式,其活动内容就是使委托人能够与第三人订立合同,在促成交易后收取合理的佣金。对于居间合同在《民法典》(起施行)中被定义为中介合同,《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一条规定:中介合同是中介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从该条款可以看出,居间业务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居间人仅为委托人报告订约机会的指示居间;另一类是居间人提供订约媒介服务的媒介居间。所谓报告订约机会,是指受委托人的委托,寻觅及提供可与委托人订立合同的相对人,从而为订约提供机会;所谓订约媒介,是指介绍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居间人斡旋于双方当事人之间,促进双方交易达成。
二、关于应否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问题
《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二条 中介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
中介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请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款可以看出,居间人在从事居间活动时,对于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应就其所知,向委托人如实告知。居间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必须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应将其所知道的有关订约情况或者商业信息如实报告委托人,并且负有尽力的义务。
第二款在当前的司法界有不同的理解,一种观点为“故意”只修饰前面的“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不能修饰“或者”后面的“提供虚假情况”,即只要居间人提供了虚假情况,不论其主观是故意还是过失,只要给委托人造成损害的,就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另一种观点为“故意”修饰“或者”前面及后面的两种情况,即只有居间人主观上是故意的,才能对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笔者认为,以上二种观点都有点片面。对于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相关事实及故意提供虚假情况的,居间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责无旁贷,但对于居间人因过失或不可预见的原因使委托人利益受损的,则不能一概而论。如果居间人在其能力所能认知的范围内尽到了谨慎审查的义务,因不可预见的原因致使委托人的利益受损的,比如居间人对在其处登记的承运车辆及司机的真实性已做了认真、仔细的审查,但因承运车辆在运输过程中遇到意外情况而使货主利益受损,那么居间人是不应该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如果居间人主观上不是故意,只是在其能力所及的范围内因疏忽大意而未尽谨慎审查的义务,提供服务后致使委托人利益受损的,对委托人的利益受损被告负有一定的过错,应视其过错大小承担一定的损害赔偿责任,即居间人主观上虽然不是故意,但因其存在过错亦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居间合同承担赔偿责任是居间合同的重要内容之一。律图网的小编在此提醒 读者朋友,一定要在居间合同中明确清楚责任归属和违约条款,以及居间合同大多不可随意撤销,所以当事人要注意,避免违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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