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当事人陈述前后矛盾的处理态度?

最新修订 | 2024-06-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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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1、夸大当事人的陈述。第二,将当事人的陈述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第三,将当事人作为被调查的对象。第四,将当事人陈述的效力夸大,甚至大于其他物化的证据。
对于当事人陈述前后矛盾的处理态度?

在我国法律制度中,证据对于案件审理十分重要,而其中当事人的陈述至关重要。但正因为如此,很容易出现当事人为了自身利益有虚假陈述的现象。那么对于当事人陈述前后矛盾这种行为,法律上是如何对待的呢?

一、夸大当事人的陈述。

第一,将当事人所有的陈述都当作证据采用。当事人的陈述,既有作为诉讼活动的当事人的陈述,也有作为证据种类的当事人的陈述,其内容一般包括:关于案件事实的陈述;关于诉请的说明和案件处理的意见;对证据的分析及采用意见;对争议事实的法律评析和适用意见。作为诉讼证据的当事人陈述,仅限于在诉讼中,当事人就所感知、理解和记忆的有关案件的事实,尤其是作为诉请或反驳诉请根据的有关事实,向法庭所作的陈述。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 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

  (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第五十六条 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

将当事人所有的陈述都当作证据采用表现在

1、将当事人的诉请及所依据的理由当作当事人的陈述。

2、将当事人的权利或事实主张当作当事人的陈述。当事人的主张包括权利主张和事实主张。当事人的权利主张是事实主张的证明对象,而当事人的事实主张是诉讼证据的证明对象。当事人的权利主张或事实主张都不是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陈述,均不可作为当事人陈述的证据种类看待。

3、将当事人的辩解当作当事人的陈述。当事人的辩解是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依据的说明,或当事人认为对方当事人诉请缺乏依据所作的反驳。当事人的辩解不能证明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依据的真实性时,显然该辩解不能作为当事人陈述这种证据来采用。在其他证据佐证下的当事人辩解,意味着当事人的辩解所证明的内容能够通过其他证据推导出来,法官直接以其他证据作为定案事实的证据即可,不必将当事人的辩解当作当事人的陈述来采用。

第二,将当事人的陈述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当事人在一般情况下总是会作出对自己有利的陈述,而不会去作出对自己不利的陈述,因此有学者将当事人的陈述归入“人证”范围,这也是法官对当事人陈述的真实性往往产生怀疑的原因所在。一旦将其单独作为定案事实的依据,极有可能对案件作出误判。正确对待当事人陈述的态度是,一 方面,对当事人的陈述必须经查证属实后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另一方面,只有当事人在自认的情况下作出的陈述才能作为定案依据,不然,将其作为定案依据,需要其他证据予以补强。换言之,当事人的陈述除非是自认,否则其为孤证时,不能作为定案证据。

第三,将当事人作为被调查的对象。

在庭审中,当事人是接受询问的客体和客观事实或法律事实的提供者。有的法官在法庭调查中过于依赖当事人的陈述,习惯性地以询问当事人的方式进行法庭调查,即使当事人在陈述的同时也提供了相应的书证、物证等其他证据。但由于这些其他证据没有当事人在回答询问时所作的陈述那么完整和有针对性,而且一般还需要当事人加以说明,法官于是本末倒置地将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作为当事人陈述的补充,有的法官甚至仅根据一方当事人的陈述就转移举证责任。现实中,有的案件裁判并无不当,但当事人缠讼不断,所持理由主要是法官在庭审中询问当事人时没有给双方当事人同等的机会和态度,导致陈述的内容不全和陈述的时间不同,法官对当事人陈述的效力作出的裁量不当等。这是由于不能正确对待当事人的陈述导致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在法庭调查阶段不能平等得到体现的后果。究其原因,是超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下当事人只有提供案件事实真相的义务没有权利可言的司法理念指导下,将当事人的陈述作为定案事实的主要证据所致。这一错误做法显然是司法倒退。

第四,将当事人陈述的效力夸大,甚至大于其他物化的证据。

审判实践中经常遇到法官一般从当事人的陈述前后是否矛盾、逻辑是否混乱、神色是否慌乱等情形直接判断案件事实的真伪,甚至出现依据一方当事人的陈述否定对方当事人出具的书证效力的状况。可见,当事人的陈述对法官关于事实认定的消极影响是显著的。

二、弱化当事人的陈述

第一,在庭审调查中忽视当事人的陈述。

1、当事人因各种原因不能亲自出庭,要么如法人委托知道案件事实真相的经手人或管理人出庭,要么如自然人委托律师出庭。经手人或管理人知道案件事实真相,既是证人身份,也是代理人身份,法官一般将其在庭审中的陈述当作该委托的当事人的陈述采用。律师不象经手人或管理人那样亲自经历案件事实的过程,因此不能代理当事人陈述案件事实,因此受托律师只能作出不确定的陈述或直接表示不知情。法官现行的做法,要么认定当事人故意隐瞒案件真相,不再通知当事人本人向法庭作陈述;要么逼迫代理律师作出在形式上明确但实质上没有把握的陈述,有的陈述内容甚至与当事人的利益

相背或与案件事实真相不一致。

2、在庭审前或后,以简便的方式召集当事人双方或一方通过询问当事人获取案件事实的信息,并且以询问笔录、调查笔录、质证笔录、调解笔录等书面的形式,取代或推翻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甚至将法官自己在庭审外所作的此类笔录的证据效力人为提升,不在庭审中举证、质证就直接作为定案证据。

3、当庭审采取诉辩方式进行时,由于法官的庭审驾驭能力不高,不能从整体上把握当事人辩论的全部内容,从中发现、提炼出事实真相的陈述,并在庭上及时归纳小结。

4、只注重当事人本人的自我陈述,忽视对对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的承认或默认。

5、只采纳当事人自诉讼开始至当事人最后陈述程序结束时作出的陈述,忽视当事人在庭外向有关法定机构所作的陈述,如刑事诉讼中当事人在侦查、检察阶段向侦查机关、检察机关所作的陈述;或在其他案件中向其他法院就案件事实所作的陈述。

6、只注重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忽视起诉状答辩状辩护词中的陈述,或者不注意比较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与起诉状、答辩状、辩护词中的陈述之间的差异。

7、被告逾期提交答辩状或直接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的,应作为逾期举证进行审查,但因忽视而将被告在庭审中的口头陈述直接作为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认定。当然,不论被告是否逾期举证,法官都应保障被告当庭陈述的权利,不得以被告逾期提供或没有提供答辩状而拒绝当事人当庭进行答辩。

第二,在裁判文书中忽视当事人的陈述。

(一)、在“查明事实”部分。

1、重起诉状轻答辩状。对起诉状的内容详细叙述,而对答辩状过于简练地概括甚至一笔带过。

2、不能完整准确地表述当事人的陈述。对起诉状、答辩状的内容要么全文照抄照搬,不进行梳理、归纳,甚至包括错字错句错标点符号一概复制粘贴;要么高度浓缩为一百字或几十个字,甚至作删节性叙述,加入法官个人的意志和判断,不同程度地改变了当事人诉辩状的原意。有的只限于归纳书面起诉状和答辩状的内容,未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整理归纳到当事人的诉辩当中。

3、对当事人自认的事实未作为查明的事实进行归纳叙述。

4、将当事人的主张、抗辩作为当事人的陈述在“查明事实”部分予以叙述。

5、未归纳当事人对各自陈述进行质证的意见。

(二)、在“判决理由”部分。

1、“查明事实”部分未叙述的当事人陈述,却出现在“本院认为”的判决理由部分

2、“查明事实”部分已叙述的当事人的陈述,在“本院认为”部分重复叙述。

3、未对当事人的陈述进行认证分析,有的认证缺乏法律依据或与法律规定不相符。

由此可见,当事人往往为不懂法的普通人为了自身利益往往会做出虚假陈述。可是现在了解了法律对于当事人陈述前后矛盾这样行为的态度,读者们都应该注意,务必保证真实陈述。而对于司法部门,面对当事人的证词我们要理性的看待,尤其是当其前后不一的时候,要告诉当事人利害关系,让其真实陈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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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被告人最后陈述的性质
1、从最本质的角度上来讲,应当说被告人之最后陈述权是属于辩护权的范畴。所谓辩护权,是指法律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针对指控内容进行辩解、反驳,以维护其合法权益的权利,简单地说就是对控告进行辩护的权利。一般认为,辩护权具有三个特性:专属性、防御性和绝对性。最后陈述权也是具有上述三个方面的性质。最后陈述权的专属性意味着它是专属于刑事被告人的一项权利,即使有律师代为发言,也是不能限制被告人还是可以进行最后陈述。如《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258条第(二)项和第(三)项便规定:“(二)由被告人作最后陈述。(三)即使有辩护人为他作了发言,对被告人仍然应当询问他是否有为自己辩解的陈述。”在防御性方面,最后陈述权就体现得更为明显。它本来就是立法为了平衡控方和被告人的诉讼能力而多为被告人附设的一道防线,在形式上又体现为被告人作为防御一方的最后一道防线。最后陈述权的绝对性应当体现为只要一个公民受到了刑事公诉和刑事审判,而不管其犯罪性质、严重程度如何,他都应享有最后陈述权。我们不能以罪轻为理由认为没有最后陈述的必要,从而限制剥夺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权。如《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在第523条规定“最后陈述的进行”时便提出:“……
5、在任何情况下,如果被告人和辩护人要求最后发言,应当得到允许,否则导致行为无效。”
2、辩护权是被告人的一项基本权利,贯穿于整个诉讼过程之中,它有着极为丰富的内容。同一般意义上的辩护权相比,最后陈述权有着独特之处:一是最后陈述的主体仅是被告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能由辩护人代为行使,这显然有别于其他的辩护权;二是在最后陈述中,并不存在如其他辩护权中控辩双方直接意义上的对抗,在这一阶段中,只有被告人一人进行陈述,不存在控方的辩驳,其意见可得以充分提出。
3、另外,最后陈述权又不完全是一种辩护权。最后陈述权有一个功能是突显被告人的尊严感,释放被告人的内心情感。而辩护权有一个前提,那就是首先要体现为一种对抗。有些情况下被告人的最后陈述并不具有对抗性,仅仅是一些抒情性质的发挥,最后陈述权会体现为一种情感宣泄权。最后陈述权的这种性质也是由被告人的受国家追诉的特殊地位所决定的,这种地位意味着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要比其他任何人承受更多的心理压力。当然,被告人情感的释放也并不是漫无边际,应当是与案件有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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