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判定虚假出资追加被执行人?

最新修订 | 2024-07-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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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追加出资不实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并非随心所欲,前提是先要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执行,如果对被执行人穷尽执行措施仍然找不到可供执行的财产方能启动追加程序,这即是股东的“先执行抗辩权”。说明出资不实的股东在执行程序中承担的是补充责任。
如何判定虚假出资追加被执行人?

在市场活动中,难免会遇到风险,在面对虚假出资这种情况时,通过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方式来解决“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显得尤为重要。那么虚假出资追加被执行人是怎么回事呢?如何判定被执行人有无能力清偿债务呢?在此小编将进行详尽的解答。

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

追加出资不实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并非随心所欲,前提是先要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执行,如果对被执行人穷尽执行措施仍然找不到可供执行的财产方能启动追加程序,这即是股东的“先执行抗辩权”。说明出资不实的股东在执行程序中承担的是补充责任。它是执行程序和执行权在涉及第三人财产时“内敛”或者“谦抑”的具体表现。也就是说,如果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人有财产,还是先要对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人先行执行,实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才去追加第三人。这里有一个对“穷尽执行措施”标准的把握问题,怎么样才算穷尽呢?

2009年全国清理执行积案活动验收时,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规范集中清理执行积案结案标准的通知》(法发[2009]13号)中提出,执行案件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作为结案方式时,根据被执行人为法人还是自然人的不同,执行法院事前要对相关的财产信息进行调查,概括而言就是所谓“六查”,以证明执行法院确实穷尽了执行措施而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笔者认为,“六查”作为穷尽执行措施的标准比较明确具体,便于操作,即:“查银行存款、查工商登记、查土地登记、查房产登记、查车船登记、查到期债权”。

什么是无财产清偿债务呢,也涉及标准把握问题。事实上无财产清偿债务,除了指没有任何财产的情形之外,实践中更多是指没有方便法院执行的财产,它包括以下四种情形:

1.客观上无任何财产。经过“六查”之后确实无财产的,应当视为没有财产。

2.有财产但是豁免执行。有的被执行人虽然有财产,但法律禁止流通,例如军事单位持有的枪支、弹药。或者虽然可以流通,但法律基于特殊的价值考虑豁免执行。例如,承担义务教育学校的教学资产,依照最高法院的批复不能被执行。

3.有财产但是难以变现。有的公司有财产,但存在权利瑕疵,或者,有财产但变现能力差。这类财产经过公开拍卖程序流拍的,也应视为无财产。这里有一个问题,就是对于前述变现能力差的财产,有的股东主张,债权人应当接受以该财产抵债而不应追加股东。笔者认为,接受抵债应当遵循债权人自愿原则,不能强迫。此类情形属于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

4.有财产但因其他机关在先查封而无法处置。有的被执行人有财产,但财产被其他法院另案查封,导致执行法院无法处置。此类情形也应当作有利于债权人的理解,视为没有方便法院执行的财产。

想必通过以上内容,大家对虚假出资追加被执行人的认定有了一个大致的了解,但是小编还是要提醒各位“债主”在准备追加被执行人时,还是要聘请精通程序的专业律师,尽早介入案件处理,以避免胜诉后执行不能的法律风险,从而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更多相关知识您可以咨询律图唐山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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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对有虚假诉讼嫌疑的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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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向利害关系人通报情况,并通知其参与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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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是否可以被追加
[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没有规定可以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为被执行人。 最高认为,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意味着直接通过执行程序确定由生效法律文书列明的被执行人以外的人承担实体责任,对各方当事人的实体和程序权利将产生极大影响。因此,追加被执行人必须遵循法定主义原则,即应当限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追加范围,既不能超出法定情形进行追加,也不能直接引用有关实体裁判规则进行追加。从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看,并无关于在执行程序中可以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或原配偶为共同被执行人的规定。 被执行人是与申请执行人相对的,一般情况下,民事诉讼的胜诉方是申请执行人,败诉方为被执行人,或者有负担的一方为被执行人,另一方为申请执行人,但是,如果一方按判决履行了,就不会申请执行了。 民事诉讼中在对于一民事诉讼判决原告胜诉后,被告在赔偿问题上的法定时间内未完成判决书上所规定的赔偿金额而被强制执行赔偿,则称该被告为本次强制执行的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是指在法定的上诉期满后,或终身判决作出后,拒不履行判决或仲裁裁决的当事人。被执行人信息就是败诉方的个人基本情况及财产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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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假出资追诉时效的规定是什么
超过法定出资期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虚假出资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并占其应缴出资数额百分之六十以上的,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并占其应缴出资数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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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执行人配偶执行中追加
[律师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没有规定可以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为被执行人。
最高认为,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意味着直接通过执行程序确定由生效法律文书列明的被执行人以外的人承担实体责任,对各方当事人的实体和程序权利将产生极大影响。因此,追加被执行人必须遵循法定主义原则,即应当限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追加范围,既不能超出法定情形进行追加,也不能直接引用有关实体裁判规则进行追加。从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看,并无关于在执行程序中可以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或原配偶为共同被执行人的规定。
被执行人是与申请执行人相对的,一般情况下,民事诉讼的胜诉方是申请执行人,败诉方为被执行人,或者有负担的一方为被执行人,另一方为申请执行人,但是,如果一方按判决履行了,就不会申请执行了。
民事诉讼中在对于一民事诉讼判决原告胜诉后,被告在赔偿问题上的法定时间内未完成判决书上所规定的赔偿金额而被强制执行赔偿,则称该被告为本次强制执行的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是指在法定的上诉期满后,或终身判决作出后,拒不履行判决或仲裁裁决的当事人。被执行人信息就是败诉方的个人基本情况及财产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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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否追究房产虚假广告的责任
[律师回复] 您好,关于能否追究房产虚假广告的责任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一、能否追究房产虚假广告的责任
对于《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适用以外的广告行为,即仍属于要约邀请范围内的广告促销,法律法规一般会按照具体情况区别对待。
(一)合法的广告描述
对于只是用略显夸张的语言增添吸引力的广告促销,即使所作的描述并不与现实完全相符,一般仍会被视作合法的促销手段。比如“黄金地段”这种广告界惯用的夸张手法对所指对象的描述并不具体、明确,一般购房者对这种广告宣传不会产生误会,因此广告监督管理部门、一般也不会将其认定为虚假广告。
(二)被认定为虚假描述与虚假广告的情形
对于那些没有被认定为要约,也没有被列入合同内容的要约邀请,并不意味着就可以游离法律之外,任意夸大其词。如果广告中虚假的描述在买卖过程中误导了购房者,导致购房者对交易的标的、价款、性质等要素产生重大误解,购房者可以依据《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要求变更或者撤销已签订的购房买卖合同,也很可能予以支持。在此基础上,根据《合同法》第42条,开发商还需要承担相应的缔约过失责任。
另外,如果广告对房屋与相关设施所作的描述明显脱离了事实,对质量、环境、价格等重要事项所做的说明明显虚假,对购房者所作的允诺明显不可能兑现,那么该房地产广告很可能被认定为虚假广告。此时,开发商与广告商可能需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行政乃至刑事责任,而且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第67条,虚假房地产广告由于涉及金额巨大,比其他类别广告更容易接近刑事定罪标准。
(三)被买卖双方载入合同的广告内容
虽然要约邀请性质的广告内容并不能作为合同约定的内容对买卖双方产生约束力,但如果买卖双方在签订书面合时对其做了特别约定,并将相关内容作为一项条款载入合同,那么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该约定将会成为合同的一部分,对双方产生约束力。
通过上面的介绍,我们可以看出,购房广告原则上是不具有约束力的,但当广告内容被明确写入合同,或者内容具体确定,且对合同的订立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时候就可以视为合同的内容,具有法律效力,如果开发商没有按照描述交付房屋是可以请求要求开发商承担违约责任的。
不仅如此,对于广告内容过分夸大构成虚假广告时还要追究开发商的行政或刑事责任。因此,开发商在选择广告商代理广告宣传的时候,也要尽到一定的审慎、监督义务,防止过分夸大却指向明确的说明和自己根本不可能兑现的允诺出现在广告宣传中。
二、房地产虚假广告的大致分类
(一)未来规划虚假:小区规划设计尚未通过政府批准,广告宣传的内容与政府批准后的规划设计不一致;
(二)设计规划变更:进行广告宣传后,与广告宣传内容有关的小区规划设计等等又发生了变更;
(三)虚假描述房屋:对房屋的描述是购房者产生信任但实际交付时发现广告宣传中的某些表述与实际情况存在不相符合的地方。
如何追加被执行人
[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一、对于公司未经清算即被注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20条规定:“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根据以上规定,公司未经清算即被注销,作为股东应当对公司的债权人承担民事责任。从执行角度看,在执行过程中遇到这种情况,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显然有利于提高执行效率,但也可能会损害被追加人的权利。两种价值权衡的结果是,应将被执行人的变更与追加严格限定于权利义务关系清晰,责任容易认定的情形。就这个问题来说,公司股东在公司法人被注销时在工商登记材料中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是较为容易判断的事实,据此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除此之外,公司法人未经依法清算即被注销的,申请执行人要求追加的可不予许可,引导申请执行人通过诉讼要求公司股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二、对于公司所负债务,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无财务账目或拒不提供财务账目
《公司法》第20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条规定表明了有限责任公司的法理基础就在于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分离,股东以其出资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股东与公司的财产一旦混同,自然不能得到有限责任的保护。因此,对公司没有财务账目或者拒不提供公司财务账目,且不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不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可以变更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如该股东提出执行异议,裁定驳回异议。
三、股东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导致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9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13条第2款向该股东提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条规定,被执行人未履行出资义务即变卖股权,且新股东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新股东亦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原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对公司债务要承担相应清偿责任。此时,申请执行人请求追加原股东为被执行人的,应予支持。有证据证明新股东对原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知道或应当知道的,也可以追加新股东为被执行人。原股东或新股东对此提出执行异议的,应裁定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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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叫做虚假出资,虚假出资有哪些责任
虚假出资是指公司发起人、股东并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所有权,而与代收股款的银行串通,由银行出具收款证明,或者与资产评估机构、验资机构串通由资产评估机构、验资机构出具财产所有权转移证明、出资证明,骗取公司的登记的行为。主要目的是为了吸引其他发起人或股东的投资,即欺骗的是其他发起人和股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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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执行人虚假诉讼怎么样办
[律师回复] 对于被执行人虚假诉讼怎么样办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搜集证据,报警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 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第一款行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与他人共同实施前三款行为的,从重处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第六条对有虚假诉讼嫌疑的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传唤当事人到庭参加诉讼;
(二)通知当事人提交原始证据;
(三)要求证人出庭作证;
(四)向利害关系人通报情况,并通知其参与诉讼;
(五)依职权调查取证;
(六)邀请有关部门、基层组织人员参与审查调解协议;
(七)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七条对债务纠纷案件,应当严格审查债务产生的时间、地点、原因、用途、支付方式、基础合同以及债权人和债务人的经济状况。
第八条对有虚假诉讼嫌疑的案件,应当传唤当事人到庭。
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
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的规定予以拘传。
第九条对有虚假诉讼嫌疑的案件,通知当事人提交原始证据或者要求证人出庭作证的,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原始证据,或者证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作证的,人民可以依法认定当事人主张的事实证据不足。
第十条对有虚假诉讼嫌疑的案件,当事人委托公民代理诉讼的,应当严格按照《浙江省高级人民浙江省司法厅关于依法规范民事行政诉讼活动中公民代理的若干规定(试行)》执行。
第十一条与虚假诉讼案件有利害关系的案外人,可以向提出再审的申请。
第十二条经审查确认属于虚假诉讼的案件,已经作出生效的裁判文书或民事调解书的,人民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撤销生效的裁判文书或民事调解书,并裁定驳回。
第十三条对有虚假诉讼嫌疑的案件,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可以准许;经审查确认属于虚假诉讼的案件,当事人申请撤诉的,不予准许。
第十四条对参与制造虚假诉讼案件的有关人员,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根据情节轻重,依法予以训诫、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有哪些,如何追加被被执行人的行为
[律师回复] 以下为追加被执行人的几种法定情形:
一、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为被执行人。法律依据是《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判决。
二、追加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为被执行人。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7条和《合伙企业法》第39条的规定,被执行人为个人合伙组织或合伙型联营企业,无能力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的,人民可以裁定追加该合伙组织的合伙人或该联营企业的法人为被执行人。
三、追加无偿接受被执行人财产的企业、上级主管部门、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法律依据是《执行规定》第80条规定,被执行主体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资金的,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同时验资单位在企业成立时出具虚假验资证明的,应在虚假验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但根据最高人民对上海高院([1999]执他字第5号)的答复,对出具虚假验资证明的单位不应在执行过程中追加,而应通过诉讼程序解决。
四、无法人资格的私营独资企业,无能力履行法定义务时,可以追加独资企业的投资者为被执行人。法律依据是《执行规定》第76条明确规定:“被执行人无法人资格的私营独资企业,无能力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可以裁定执行该独资企业业主的其他财产”。
五、追加总公司、分公司为被执行人。法律依据是《执行规定》第78条、《适用意见》第272条及《公司法》第14条中都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经)函(1991)38号]和[法函(1995)158号]两个司法解释的规定,企业法人分支机构为被执行人时,先执行分支机构财产,其财产不能清偿债务的,可以裁定追加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该企业法人直接管理经营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可以裁定追加该企业其他分支机构为被执行人。
六、追加担保人为被执行人。法律依据是《关于适用民诉法问题的意见》第270条和《执行规定》第85条的规定,被执行人在人民决定暂缓期限届满后不履行义务的,或在审理期间为被执行人提供担保的,人民可以依法裁定追加担保人为被执行人。
七、追加被执行人的债务人为被执行人。法律依据是《关于适用民诉法问题的意见》第300条的规定,被执行人的债权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却擅自向被执行人偿付的,人民可以裁定追加案外人为被执行人,令其在所负的债务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清偿债务。
八、追加妨害执行人为被执行人。法律依据是《执行规定》第37条、56条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1995(51)]答复函的规定,案外人有上述行为的,应承担妨害民事诉讼的责任,同时,应在转移财产的范围内对债权人承担责任。但在实践中,如案外人追回非法转移的财产或被执行人仍有其他财产足以清偿债务的,人民不应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只需追究其妨害民事诉讼的责任。
九、追加被挂靠企业为被执行人。作为被执行主体的企业名为集体实为个体的,应当追加挂靠的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为被执行主体履行给付义务。近年来,部分个体企业挂靠到国有企业或集体企业名下,由这个挂靠企业出具资信证明,到工商部门办理登记,然后由被挂靠单位按比例收取一定的管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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