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劳动争议案件处理的意见

最新修订 | 2024-07-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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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清岑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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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1、处理原则: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应遵循平等保护、公正及时、优先调解、法不溯及既往等原则。2、受案范围: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公积金产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3、仲裁主体4、仲裁时效5、举证责任。
浙江劳动争议案件处理的意见

一、处理原则

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应遵循平等保护、公正及时、优先调解、法不溯及既往等原则。

二、受案范围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公积金产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

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形成的用工关系,按雇佣关系处理。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内退的劳动者,与其他用人单位形成的用工关系,一般应按劳动关系处理。但原用人单位继续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又要求现用人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不予支持。在校学生在勤工俭学或实习期间,与所在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不属劳动争议。高校毕业生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就业见习期间与见习单位之间发生的争议不属劳动争议。

三、仲裁主体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后,被该用人单位派往其他单位工作,并在其他单位领取工资或办理社会保险,因用工发生争议的,指派单位应作为当事人,并可视案情需要将实际用工单位作为共同当事人或第三人并承担。仲裁委员会受理后作出裁决前,用人单位注销、被吊销营业执照、关闭、撤销的,当事人应按前款规定申请变更主体。当事人不申请的,仲裁委员会可终结案件审理。

四、仲裁时效

对《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实施前发生的劳动争议,申请人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实施后申请仲裁的,不适用该法中关于申请时效的规定,仍按原有规定执行。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因加班工资发生争议的,其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二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但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的,其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从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计算。

五、举证责任

在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过程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对是哪一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或终止劳动关系的事实发生争议的,应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确定举证责任。

为了劳动争议案件的合理正确审理,必须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以上就是小编对浙江劳动争议案件处理意见的解释。更多相关知识您可以咨询律图泰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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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劳动争议案件处理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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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征地补偿标准不服的先由县级以上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如果因补偿费用分配引起的纠纷,其性质为民事纠纷,当事人为村委会或农村集体经济和村民,当事人可以通过民事诉讼解决。
  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四十七条 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
  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收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收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但是,每公顷被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
  征收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五条 征收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
  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公告指定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以上就是对浙江省征地补偿标准争议协调裁决是怎么样的解答,希望对您有帮助
我是一个公司的成员,现在我们公司进行了人事调整,我想询问一下,浙江省劳动仲裁委员会的最新发布是什么?
[律师回复]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公正及时解决劳动人事争议,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劳动人事关系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人事争议的调解仲裁,适用本条例:
(一)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与劳动者之间,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之间,发生《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
(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其聘用的工作人员之间,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聘用合同,以及因执行国家、省和本单位依法规定的休息休假、社会保险、工资福利、劳动保护、培训、经济补偿或者赔偿等发生的人事争议。
第三条 解决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应当遵循着重调解的原则,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形成人民调解、行政调解、仲裁调解、司法调解联动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 发生劳动人事争议,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协商,也可以请工会或者第三方共同与用人单位协商,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工作协调和考核机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工作,并会同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共同研究解决劳动争议的重大问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卫生计生、科技、文化等行政部门协助指导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工作。
第二章 调解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建立和完善劳动人事争议的预防和调解体系,推进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建设,健全预防和调解工作制度,发挥各类基层调解组织在预防和调解劳动人事争议中的作用。
第七条 发生劳动人事争议,当事人可以到下列调解组织申请调解:
(一)用人单位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
(二)人民调解组织;
(三)乡镇(街道)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
(四)区域性、行业性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
(五)其他依法设立的具有劳动人事争议调解职能的组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支持乡镇(街道)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依法履行职责,保障必要的条件和经费。
第八条 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应当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调解劳动人事争议;
(二)督促和解协议、调解协议的履行;
(三)宣传劳动人事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四)协助用人单位建立劳动人事争议预防预警机制。
第九条 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的调解员应当由公道正派、联系群众、热心调解工作,并具有一定法律知识、政策水平和文化水平的成年公民担任。除用人单位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以外的调解组织的调解员名册应当向社会公布。实行聘任制的调解员,应当明确其聘任期限、工作职责等内容,并给予适当的补助。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司法行政部门和总工会应当定期对调解员开展业务培训。
第十条 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可以由当事人向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也可以由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主动调解。当事人一方明确拒绝调解的,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不得调解,并应当通知另一方当事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收到调解申请后,应当予以登记,及时组织调解,并自收到调解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结束调解,但双方当事人同意延期的除外。
第十一条 经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调解协议生效后,当事人可以共同向调解组织所在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审查确认。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查,认为符合法律规定的,对调解协议予以确认并出具仲裁调解书;认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出具不予确认决定书。当事人也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对调解协议进行司法确认。
第三章 仲裁
第十二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设立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公务员主管部门、总工会、企业联合会和工商业联合会等代表,以及教育、卫生计生、科技、文化等行业主管部门代表组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设主任一名,副主任和委员若干名,总人数应当是单数;主任由同级人民政府分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作的负责人或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要负责人担任。
第十三条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聘任、解聘仲裁员;
(二)受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
(三)讨论重大或者疑难的劳动人事争议案件;
(四)研究决定仲裁工作重大事项;
(五)对仲裁活动进行监督;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设的办事机构,具体承担仲裁员的管理培训、组织仲裁庭和案件档案管理等日常工作,并及时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依法应当由其研究决定的事项。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应当配备专职仲裁员和办案辅助工作人员,配置必要的案件审理场所和设施设备。
第十五条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实行仲裁庭制。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设首席仲裁员。简单劳动争议案件可以由一名仲裁员独任仲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派出仲裁庭到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较多的乡镇(街道)、开发区或者工会、商会开庭。
第十六条 仲裁员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由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聘任。仲裁员名册应当向社会公布。仲裁员分为专职仲裁员和兼职仲裁员。专职仲裁员和兼职仲裁员在仲裁活动中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等义务。兼职仲裁员进行仲裁活动,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支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成员单位应当选派符合法定条件的人员作为兼职仲裁员。仲裁员办理仲裁案件应当给予办案补助,具体办法由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县(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管辖本区域内发生的劳动人事争议。省、设区的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管辖范围,由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商设区的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制定并向社会公布。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发生管辖权争议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同属一个设区的市的,由设区的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协调确定管辖;不同属一个设区的市的,由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协调确定管辖。
第十八条 发生劳动人事争议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案件的当事人。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同时在仲裁文书上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当事人。用人单位合并、分立的,以承受其权利义务的单位为当事人。
第十九条 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下列人员范围内的一至二人作为仲裁代理人:
(一)律师;
(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三)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
(四)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仲裁代理人应当按照规定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资格、身份等相关证明材料。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的仲裁代理人不得在仲裁代理活动中收取代理服务费;收取代理服务费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终止其代理资格。
第二十条 当事人申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的,应当符合法定条件。仲裁申请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一)当事人主体不适格的;
(二)不属于本条例规定的案件受理范围的;
(三)不属于本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范围的;
(四)申请人的仲裁申请材料经通知补正后,仍不齐备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当事人提交的仲裁申请后五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登记立案;需要补充相关材料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需要补正的内容;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对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就该劳动人事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二条 仲裁庭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时,经当事人同意,可以邀请有关调解组织、调解员进行调解。调解达成一致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第二十三条 劳动人事争议的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仍无法确认举证责任承担时,仲裁庭可以根据公平、诚信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第二十四条 仲裁庭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所依据的证据包括当事人陈述、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证据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应当在仲裁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全部证据。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仲裁庭申请延长期限。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应当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仲裁庭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仲裁庭认为当事人未提交的证据可能影响案件事实认定的,可以要求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补充提交证据。对当事人补充提交的证据,可以要求对方当事人提供书面质证意见。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质证的,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第二十六条 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组织当事人在开庭前交换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证据应当记录在卷;对有异议的证据,还应当记录异议的理由。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并经仲裁庭准许。仲裁庭准许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在开庭前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并告知其应当如实作证,以及作伪证的法律后果。
第二十八条 仲裁庭根据当事人申请或者审理案件需要,可以依法调查收集证据,也可以根据需要委托其他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其他单位调查取证。仲裁庭调查取证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工作证件。仲裁庭调查收集证据时,市场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等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收取费用。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专门性问题申请鉴定,经仲裁庭同意的,应当协商确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协商不成的,由仲裁庭指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费由申请鉴定的当事人先行垫付,并由对鉴定意见承担不利后果的当事人承担。
第三十条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案件审理期间,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申请人自愿放弃仲裁申请的,申请人可以撤回仲裁申请,仲裁庭应当准许。但是,仲裁辩论终结后申请人申请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不同意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案件审理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审理:
(一)劳动者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仲裁的;
(二)劳动者一方当事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参加仲裁的;
(三)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仲裁的;
(四)案件涉及法律适用问题,需要有解释权的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
(五)案件审理需要以其他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其他案件尚未审结的;
(六)其他需要中止审理的情形。中止审理的情形消除后,应当恢复审理。
第三十二条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案件审理期间,作为当事人的自然人死亡,没有权利义务承受人的,或者仲裁庭逾期未作出裁决,当事人已就该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应当终结审理。
第三十三条 被申请人可能有逃匿、转移财产等行为,致使裁决难以执行的,申请人可以申请财产保全。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将申请提交被申请人所在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
第三十四条 仲裁庭裁决先予执行的,在移送被执行人所在地或者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执行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移送执行函;
(二)先予执行裁决书;
(三)裁决书送达证明。在案件裁决时,仲裁庭对已经作出先予执行裁决的部分一并处理,并注明已先予执行的内容。
第三十五条 仲裁文书的送达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规定,采取直接送达、委托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或者电子邮件送达等方式。对用人单位采取公告送达的,可以在受送达人住所地张贴公告,也可以在报纸或者网站发布公告,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的,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三十六条 下列情形的期间不计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案件审理期限:
(一)委托其他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其他单位调查取证的;
(二)当事人要求庭外和解的;
(三)进行公告送达的;
(四)案件处理需要等待工伤认定、伤残等级鉴定、司法鉴定意见的;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定不计入审理期限的情形。
第三十七条 仲裁庭对社会保险费补缴、工伤保险待遇赔付等争议作出的裁决为终局裁决。劳动者对终局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用人单位对终局裁决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是,有证据证明终局裁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情形的,可以依法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仲裁庭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同时包含终局裁决事项和非终局裁决事项的,按照非终局裁决处理。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设立法律援助机构工作站,并指派律师或者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到工作站定期为劳动者依法提供法律援助。
第四章 特别规定
第三十九条 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一)权利义务明确、事实清楚的;
(二)对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制作的调解协议,双方当事人申请仲裁审查确认的;
(三)双方当事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适用简易程序的,可以由一名仲裁员独任仲裁,并可以根据案件情况灵活确定答辩期限、举证期限、开庭日期、审理方式、文书制作、送达等事项。简易程序案件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案。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审理期限自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计算。
第四十条 劳动者一方在十人以上并有共同请求的劳动人事争议为集体争议。集体争议案件的劳动者一方可以推举三至五名代表人参加仲裁活动。代表人参加仲裁的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劳动者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及第三人的主张,进行和解,应当征得被代表的劳动者同意。
第四十一条 对集体争议案件和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案件,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在收到仲裁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及时立案、及时审结;对用人单位采取公告送达的,自公告之日起,经过十日即视为送达。集体争议案件和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案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法提供法律援助。
第四十二条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书、调解书,发现当事人或者其他仲裁参加人在仲裁活动中存在串通、伪造证据或者虚构劳动人事关系等行为,致使仲裁庭作出错误裁决、调解的,应当撤销仲裁裁决书、仲裁调解书。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仲裁参与人以及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可以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并可以移交相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一)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仲裁工作人员履行职责的;
(二)扰乱或者教唆、煽动当事人扰乱仲裁秩序的;
(三)对仲裁工作人员、证人、鉴定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以及其他仲裁参加人参与虚假仲裁,或者教唆、帮助他人进行虚假仲裁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记入诚信档案,并可以移交相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四十六条 调解组织、仲裁机构的调解员、仲裁员以及其他工作人员在解决劳动人事争议案件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或者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予以解聘,并可以移交所在单位或者相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一)不按规定受理劳动人事争议申请,或者不按规定时限和程序处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情节严重的;
(二)隐瞒、伪造证据的;
(三)与当事人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
(四)接受当事人、代理人请客送礼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五)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聘任制公务员与所在机关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等发生的争议,军队聘用单位与文职人员之间因履行聘用合同等发生的争议,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以上是浙江省劳动仲裁委条例,希望能帮助你。
你好,我是学法律的,最近老师在研究量刑意见的项目,想咨询下浙江量刑意见2017年的内容?
[律师回复] 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受贿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可以参看刑法修正案
(九):
四十四、将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修改为:“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
“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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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条例是怎样的?
根据《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条例》的规定劳动争议在发生之后可以采取协商、调解、仲裁等的方式来处理,由于提出仲裁请求是需要遵守诉讼时效的规定的,故此在争议发生之后,若是采取协商、调解的方式不能和解,就最好是及时的向仲裁机构提出仲裁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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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仲裁
你好律师,我想了解下浙江省反不正当竞争的处罚规定都有哪些。麻烦各位专业人士告知下,谢谢。
[律师回复] 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给予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营业执照等行政处罚。
一、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被侵害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经营者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处罚。经营者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营业执照;销售伪劣商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经营者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四、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的,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监督检查部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五、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作引入误解的虚假宣传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广告的经营者,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专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依法处以罚款。
六、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侵犯商业秘密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经营者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有奖销售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投标者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投标者和招标者相互勾结,以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的,其中标无效。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经营者有违反被责令暂停销售,不得转移、隐匿、销毁与不正当竞争行污有关的财物的行为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被销售、转移、隐匿、销毁财物的价款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十、当事人对监督检查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政府及其所属部门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或者限制商品在地区之间正常流通的,由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同级或者上级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二、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三、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对明知有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经营者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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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在浙江工作自己创业,但是前段时间我发现有人抄袭我的成果,请问有谁知道在浙江省不正当竞争法的条例都有哪些呢?
[律师回复] 第六条 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或者与其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不得擅自制造、销售与知名商品相同或者近似的包装、装潢;不得擅自销售与知名商品相同或者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的商品,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本条例所称知名商品是指:
  
(一)依法获得国家驰名商标或者省著名商标称号的商品;
  
(二)其他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
  第七条 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姓名以及代表其名称、姓名的标志、图形、代号,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或者经营或活动。
  经营者未经授权不得以特约经销、总经销、总代理、专卖等形式从事经营活动。
  第八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在商品或者包装物上对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表示:
  
(一)伪造、冒用须经依法批准、许可的标志、证明,或者使用已被取消的标志、证明;
  
(二)虚假标注加工地、生产地、原产地、规格、性能、等级、用途、功效、数量、成份及其含量、生产日期、有效期限、经营状况、售后服务等,或者对上述内容作引人误解的标注;
  
(三)对依法应当如实标注的内容未予标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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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一直是司法实践中常见的一种纠纷,其中很多细节问题也是人们关注的焦点。浙江省高院对于这些问题作出了系统的回复。本文整理了浙江关于劳动争议若干问题的司法解答全文,为您提供一定的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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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是证券公司,营销人员被人举报不正当竞争,对这方面不是很清楚,请问浙江省不正当竞争方面,具体有什么规定?
[律师回复] 2018年1月1日起,新《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新法)正式实施,这是该法自1993年实施以来,时隔24年的第一次修订。新法对原法条进行了修改和完善,首次纳入互联网领域不正当竞争行为,增加了规范互联网领域的不正当竞争条款。对混淆行为、虚假宣传、商业贿赂、侵犯商业秘密、违规有奖销售、商业诋毁、互联网领域不正当竞争等七大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了完整清晰的界定。新法还增加了行政强制、惩戒措施,如赋予工商部门查封、扣押财物、查询银行账户等执法措施,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也大幅提高,最高罚款金额提高到300万元。
记者从浙江省工商局了解到,此次专项执法行动,剑指社会关注的网络市场、医药、教育、中介、社会培训、汽车销售维修等重点领域和重点行业,严厉查处一批扰乱公平竞争市场秩序、侵害经营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大案要案,曝光一批不正当竞争典型案例。
严厉查处以下违法七类违法行为:
网络违法行为:经营者利用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实施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重点查处恶意干扰用户终端上其他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的服务,恶意干扰与互联网信息服务相关的软件等产品的下载、安装、运行、升级,不兼容其他网络信息服务商提供的服务或产品,恶意修改或者影响用户修改其他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的服务或者产品参数等违法行为。
商业贿赂行为:经营者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特定的单位或者个人,以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的违法行为。重点执法药品(医疗器械)购销、教育、公用企业、社会培训、中介、工程建设等领域。
混淆仿冒侵权行为:经营者实施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重点加强对行业龙头企业、知名商号、知名网站等保护。
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宣传行为:经营者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或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商业宣传的。重点执法网络市场、电子信息、社会培训、中介等领域行业,重点查处虚假企业资质、服务水平、网络交易领域“刷单炒信”等虚假宣传行为。
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经营者实施侵犯权利人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的行为。重点加强互联网领域和高新科技领域的执法。
违规有奖销售行为:经营者进行的有奖销售行为存在所设奖的种类、兑奖条件、奖金金额或者奖品等有奖销售信息不明确,影响兑奖;采用谎称有奖或者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的欺骗方式进行有奖销售;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超过五万元等行为。重点查处互联网领域的虚假有奖销售、违规超过最高限额有奖销售和欺骗式有奖销售违法行为。
商业诋毁行为:经营者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行为。重点执法汽车销售、专业网络平台等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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