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不加刑的例外情况有哪些?

最新修订 | 2024-0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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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这一原则只是用于鼓励上诉,而如果用于对抗原告人增加刑期明显属于权利滥用的情形,因此自诉人上诉或者公诉人抗诉与被告人上诉同时进行的话,上诉不加刑原则必须得到抑制。

上诉不加刑的例外情况有哪些?

上诉不加刑主要用于被告,它是我国审判中一项重要的原则。当被告认为自己的定罪量刑有问题的时候,可以提起上诉,这样的情况下,法官是不能加重被告的刑罚的。那么,上诉不加刑的例外情况有哪些?小编今天带着大家一起来学习一下吧!

一、上诉不加刑的例外情况

1、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37条第2款的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或者自诉人提出上诉的,不受上诉不加刑限制。即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或者自诉人提出上诉的案件,不管被告人一方是否上诉,第二审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既可以依法加重被告人的刑罚,也可以依法减轻或者免除被告人的刑罚。 法律一方面规定了在一定条件下、一定范围内对被告人不得加重其刑罚,这个条件即上诉不加刑适用的范围仅限于只有被告方上诉的情况下;另一方面又规定在一定条件下对被告可加重其刑罚。看似是对上诉不加刑的修正,其实它是对上诉不加刑原则的适用范围从反面加以限制、所作出的补充说明,以使人们更加明确上诉不加刑原则的适用范围。前者是一种积极的,从正面规定上诉不加刑的适用范围;后者则是一种消极的、反面的限制其适用范围。两者相辅相成,共同构成上诉不加刑原则的完整内容。

2、除被告方上诉权人外的其他上诉权人的上诉或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加重被告人的刑罚。这里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抗诉,有两个来源:一是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确实有错误,处刑极轻提出的上诉;二是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请求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人民检察院经过审查后提起抗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尤其是自诉人提起上诉,一般都不利于被告的利益,认为一审判决对被告人的处罚不符合罚刑相适应的原则,要求二审人民法院加重被告人的刑罚。如果对他们的上诉,也采取不加刑原则,无疑会使他们的上诉或抗诉失去其应有的意义。

3、但是,对于一些被告人一方上诉的案件,如果明显的与上诉不加刑原则相违背,也应加以限制。国际通例,上诉是不加刑的。中国刑事诉讼法第237条也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判被告人或者他的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上诉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最后,即使上诉有效,除增加一个案件数、增加上一级法院工作量之外,没有任何实际意义。上一级法院是不可能改变对李某的处罚的,更不可能加重判处李某死刑。该案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处理,已定性上诉无效。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上诉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案件,除有新的犯罪事实,人民检察院补充起诉的以外,原审人民法院也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或者自诉人提出上诉的,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以上内容就是小编针对“上诉不加刑的例外情况”给大家做的相关总结。上诉不加刑的情况也是存在着一些例外的,如果检察院对此案件有抗诉的情况的,或者该自诉人自己对该案提起了诉讼的话,那么被告就不受上诉不加刑的限制。更多相关知识您可以咨询律图河南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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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想像竞合犯。想像竞合犯是指基于一个犯意,实施一个犯罪行为,侵犯了数个客体,成立数个罪名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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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吸收犯。吸收犯,是指数个犯罪行为因一个被另一个所吸收,而失去评价的意义,仅按吸收之罪处断的犯罪形态。可见,吸收犯是实质上的一罪,不适用数罪并罚。
8、选择性罪名。选择性罪名,是指刑法分则的一个条文中规定了许多种行为方式或者行为对象,不论行为人的犯罪行为涉及其中几种行为方式或者行为对象,均构成一罪,而依具体行为或者对象确定罪名。例如《刑法》第280条第1款规定的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就是选择性罪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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