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权转让合同应为有效合同。为保护受让人利益,如果受让人有确切的证据证明不知道转让人转让的股权有瑕疵,则受让人可以合同法规定的欺诈导致其意思表示不真实为由申请撤销。
(一) 未足额缴纳出资中的股权转让合同应为有效合同。
1、《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2、《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8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合同法》的基本精神是维护交易安全,不轻易否定合同效力,因此,只要股权转让合同没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1)项至第(5)项的情形,则股权转让合同原则上有效。另外《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也明文规定在未足额缴纳出资的情况下股权转让下的出资责任,从法律方面肯定了合同的效力
(二) 如果受让人有确切的证据证明不知道转让人转让的股权有瑕疵,则受让人可以合同法规定的欺诈导致其意思表示不真实为由申请撤销。
1、如果瑕疵出资转让方未告知受让人瑕疵出资的事实,受让人也不可能知晓这一情况,则瑕疵出资一方的行为构成欺诈。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认定原则不得与合同法的基本精神相违背。如果股权转让方采用了欺诈手段使受让方违背真实意思与其签订合同,则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股权受让方有权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申请变更或撤销。
2、如何判断受让人是否知情,法律以及司法解释中均没有明确、统一的标准。在司法实践中,如果存在以下情形,则法院一般会认定受让人对瑕疵出资事实知道或者应当知道:(1)受让人为公司设立或增资时的股东;(2)受让人无偿受让股权的;(3)公司其他股东对转让人对外转让股权出具书面意见时陈述瑕疵出资事实或善意提醒第三人瑕疵出资事实;(4)可通过公司登记档案、银行资信证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审计报告等公开资料获悉瑕疵出资事实的;(5)转让人、其他股东或公司已明确告知或在股权转让协议中已涉及此方面安排的;(6)其他通过合理推断和商业惯例能够认定受让人知情的情况。
3、如受让方作为商事主体,应具备相应的商业常识,在与出让股东进行商事交易时应尽到自身的谨慎、注意义务,充分审查出让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材料,查阅公司章程,查看公司营业执照,查看公司相应会计账簿等,作出合理判断,做出是否受让股权的决定。因此如无确切证明证明,在受让方作为商事主体时,受让方理应知晓所受让的股权存在瑕疵,不得以欺诈为由申请撤销合同。
二、未足额缴纳出资中股权转让后的出资责任
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后,双方在公司变更股东名册,并在工商部门办理了变更登记,自此股权发生转移并产生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如股权转让合同未对瑕疵出资的补足责任进行约定,或是出让人隐瞒该股权的出资存在瑕疵时,针对第三人对公司的债权诉求或公司后续出资时,可产生如下出资责任:
1、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在转让股权后不能免除其出资不足的责任。出让人对公司资本的差额补缴或补足责任系法定责任,该责任不因股份的转让而免除。
2、受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出让人未足额缴纳出资而受让的,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8条相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受让人可与转让方协商约定出资方式,但不得侵害第三人利益。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8条相关规定:“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对此,转让方与受让方可协商确定后续出资或责任承担主体,但不得因此违反法律规定规避受让方的出资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如无特殊约定未完全出资中股权受让方将会在后续出资中承担出资责任。为明确各方出资责任、减少股东后续纠纷,签订未完全出资的股权转让协议时,受让方可在协议中设定相应的出资条款,如在股权转让前要求转让方补全出资,约定股权转让款分期支付、分期转让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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