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试劳动争议仲裁处理的证据规则包括哪些内容?

最新修订 | 2024-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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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第四条申诉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诉或者被诉人提出反诉,应当附有符合申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第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仲裁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仲裁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安徽省试劳动争议仲裁处理的证据规则包括哪些内容?

第一章 总则

1、第一条为保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准确认定案件事实,公正、及时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保障和便利当事人依法行使仲裁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则。

2、第二条劳动争议仲裁证据有以下几种:

(1)书证;

(2)物证;

(3)视听资料;

(4)证人证言;

(5)当事人陈述;

(6)鉴定结论;

(7)勘验笔录。

以上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3、第三条证据的收集、提供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章 当事人举证

4、第四条申诉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诉或者被诉人提出反诉,应当附有符合申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

5、第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仲裁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仲裁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6、第六条仲裁委员会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

7、第七条在履行劳动合同争议案件中,主张劳动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劳动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8、第八条因用人单位做出开除、除名、解除劳动合同、支付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或者提供劳动条件,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第八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说明:

(1)众所周知的事实;

(2)自然规律及定理;

(3)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4)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5)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6)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1)、(3)、(4)、(5)、(6)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9、第九条依据本规则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仲裁委员会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第三章 仲裁委员会调查收集的证据

第九条下列证据,仲裁委员会可以依职权调查收集:

(1)涉及可能有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

(2)当事人双方提出的影响查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材料相互矛盾,经过庭审质证无法确认其效力的;

(3)涉及有关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性事项。

除本条前款的规定,仲裁委员会调查收集证据,应当依当事人的申请进行。

10、第十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当事人及其仲裁代理人可以申请仲裁委员会调查收集证据:

(1)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仲裁委员会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

(2)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

(3)当事人及其仲裁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

11、第十一条当事人及其仲裁代理人申请仲裁委员会调查收集证据,应当于举证期限届满前提交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被调查人的姓名或者工作单位名称、住所地等基本情况,所要调查收集的证据的内容,需要仲裁委员会调查收集证据的原因及其要证明的事实。

仲裁委员会对当事人及其仲裁代理人申请不予准许的,应当书面或者口头通知当事人或者其仲裁代理人。

12、第十二条调查人员收集的书证、物证和视听资料,可以是原件、原物和原始载体,也可以是经核对无误的副本、复制件(品)或者照片,调查人员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其来源和取证情况。

第四章 附则

13、第十三条对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的合法权益依法予以保护。当事人对证人、鉴定人、勘验人打击报复的,依法予以制裁。

14、第十四条仲裁参与人伪造、毁灭证据,提供假证据,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移交相关机关依法追究责任。

综上所述,安徽省试劳动争议仲裁处理的证据规则的有关内容是相当完善的,为安徽省人民名群众进行劳动争议仲裁提供了极大的便利和专业理论的运用,安徽省人民可以通过运用安徽省试劳动争议仲裁处理的证据规则,为自身的劳动争议案件提供有利的帮助,以便为广大人民群众谋取福利。如有疑问以及想了解更多详细内容敬请咨询律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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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书的制作,在实质上应当具备逻辑性和公正性的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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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裁判要辨别是非曲直,要解决互相对立的诉讼争议,要对案件事实予以揭示和证明,就必须使用一定的逻辑形式。司法过程是一个自觉或不自觉地运用逻辑进行推理和判断的过程,逻辑是司法实践的基本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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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正是司法判决的灵魂。判决书的基本功能,在于为纠纷的解决提供一个合理的证明(在判例法国家还具有在可能的情况下为以后类似案件的裁判提供一种坐标的功能)。肖扬院长指出“要加快裁判文书的改革步伐”,“做到裁判文书无懈可击”,“裁判文书叙述事实清楚,说理充分,引用法律条文准确无误,说服力强”,强调了司法判决公正性与论理性的重要性。司法判决存在的基本价值在于体现利益分配的公正。判决的公正性是第一位的,判决形式或实质的其他特点是第二位的、是对公正性的支持而不能替代公正本身。
对一份司法判决而言,如果其裁断结果是非理性的、不公正的,那么判决书中所体现的再严谨和高超的逻辑推理,再鲜明的规范性、创新性、公开性、法律性和准确性的形式特点也毫无价值。通常而言,由于法律和事实的不确定性,因而裁决结果的公正性标准往往难以界定(当然,违背基本法律规则认定事实、裁断案件的不在此列)。也正因为如此,实务界才越来越重视司法判决的理性含量。裁判文书改革应从现实出发,以增强判决的论理性为着手点。当今社会,司法民主已渗透于审判的各个环节,理性审判是法院“公正与效率”主题的必然要求,增强说理性、以理服人是司法判决的内在需要,也是理性审判意识在司法判决上的体现。司法判决的理性化程度反映了法律文书的品位,富于理性含量的判决书,通过透彻的说理、充分的论证,保证了当事人和社会公众知晓、理解裁判结果之所以然。因此,强化司法判决的论理性是实现判决公正性的途径与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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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二)、
(三)、
(四)、
(五)、
(六)项所列情形,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争议不大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进行听证,迳行采用书面或者询问的形式进行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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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不得公开的以外,听证应当公开进行。
 第五条 听证应当参照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回避、合议制度的有关规定。
第六条 听证应当遵循公正与效率相统一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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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听证会召开前五日内,告知各方听证参加人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和合议庭组成人员,以及听证参加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三条 听证会召开前,合议庭应当调阅执行案件的卷宗材料,了解与听证事项有关的情况,必要时可以向执行案件的承办人了解有关情况。执行案件的承办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四条 听证会召开前,合议庭应当通过准许听证参加人查阅、复制案卷材料的方式,将人民法院在执行中调取的证据向各方听证参加人公开。
 第十五条 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或者追加被执行主体,并申请人民法院对被申请变更或者追加的被执行主体的财产采取控制性措施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诉讼保全的有关规定采取控制性措施,但申请执行人必须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
  经听证审查,变更或者追加申请被驳回的,申请执行人应当赔偿被申请变更或者追加的被执行主体所遭受的损失。
   第四章 听证会的程序
 第十六条 听证会一般包括预备、调查、辩论和最后陈述四个阶段。
 第十七条 调查一般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提出申请的执行案件当事人、第三人或者提出异议的案外人陈述其主张以及相关事实、理由;
  
(二)相对方予以承认或者反驳,陈述相关事实、理由;
  
(三)审判长总结争议焦点,并组织各方听证参加人对争议焦点进行举证、质证;
  
(四)审判长或者其他合议庭成员向各方听证参加人发问,核实有关事实;
  
(五)经审判长许可,各方听证参加人可以就其他各方出示的证据发表意见。
 第十八条 听证参加人对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除听证参加人提供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依其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以外,人民法院认为查明事实尚需其他证据的,可以依职权调查收集。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情况指定举证期限,指定的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
  听证参加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举证,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适当延长举证期限,但不得超过十五日。
  听证参加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证据材料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第二十条 合议庭对证据的审查和认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二十一条 听证程序中,合议庭不得主持调解,但听证参加人可以自行和解。
  听证参加人自行和解的,听证程序终结。对和解协议的内容,人民法院不得出具裁定书或者其他法律文书予以确认。
 第二十二条 提出申请的执行案件当事人、第三人或者提出异议的案外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席听证会,或者未经合议庭许可中途退出听证会的,视为自动撤回申请或者异议,听证程序终结。
  其他听证参加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席听证会,或者未经合议庭许可中途退出听证会的,不影响听证的进行。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延期召开听证会:
  
(一)必须出席听证会的听证参加人有正当理由不能出席的;
  
(二)听证参加人临时提出回避申请,一时难以决定的;
  
(三)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或者需要补充调查的;
  
(四)其他应当延期召开听证会的情形。
 第二十四条 书记员应当将听证的全部活动记入笔录,听证笔录由合议庭成员、书记员以及各方听证参加人、参与人签名。拒绝签名的,记明情况附卷。
   第五章 评议裁决
 第二十五条 听证会结束后,合议庭应当及时进行评议。
  合议庭评议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评议中的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记入笔录。
 第二十六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最后一次听证会结束后十日内作出裁定或者决定,并将结果告知各方听证参加人。依法需要作出裁定的,应当制作裁定书并送达各方听证参加人。
  合议庭应当将裁定或者决定结果及时告知执行案件承办人,执行案件承办人应当按照裁定或者决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裁定书应当署名审判长、审判员或者人民陪审员以及书记员。
  第二十八条 裁定或者决定生效后,案件执行完毕前,听证参加人提出新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在执行本案过程中发现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裁定或者决定结果的,人民法院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重新进行听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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