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的效力有哪些

最新修订 | 2024-0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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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民事诉讼法的效力范围包括对人的效力、对事的效力、时间效力和空间效力。比如,民事诉讼法对人的效力,是指民事诉讼法对哪些人适用。根据《民事诉讼法》第4条的规定,我国的民事诉讼法适用于所有在我国领域进行民事诉讼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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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的效力

1、对人的效力

民事诉讼法对人的效力,是指民事诉讼法对哪些人适用。根据《民事诉讼法》第4条的规定,我国的民事诉讼法适用于所有在我国领域进行民事诉讼的人。具体包括下列几类人: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

(三)虽然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但申请在我国法院进行诉讼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

2、对事的效力

民事诉讼法对事的效力,又称为民事诉讼的主管,是指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条的规定,民事诉讼法对事的效力主要包括:

(一)由《民法典》调整的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纠纷所发生的案件。《民法典》调整的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包括静态的财产所有关系和动态的财产流转关系,如物权、债权等;民法调整的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包括了民事主体人格权和身份权,如姓名权健康权肖像权名誉权等。

(二)由《民法典》(起实施)调整的婚姻关系、继承关系、收养关系纠纷所发生的案件。如离婚案件、抚养赡养案件、继承案件等。

(三)由《经济法》调整的经济关系纠纷所发生的案件。这主要指经济关系中属于民事性质的案件。如因损害消费者权益引起的损害赔偿案件、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引起损害赔偿案件等。

(四)由《民法典》调整的合同关系纠纷所发生的案件。如购销合同纠纷案件、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案件等。

(五)由《劳动法》调整的部分劳动关系纠纷所发生的案件。劳动关系就其性质而言,并非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但我国民事诉讼法把劳动争议案件纳入了其调整范围,这类案件包括因企业开除、除名、辞退职工和职工辞职、自动离职发生的纠纷;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案件等。但对劳动争议案件法律规定了"先裁后审"的制度,即对劳动争议必须先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在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六)法律规定适用民事诉讼程序解决的其他案件。主要指特别程序和非讼案件。如选民资格案、宣告公民失踪、宣告公民死亡、认定公民为限制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财产无主、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等。

民事诉讼法的效力不仅包括对人的效力和对事的效力,甚至包括时间效力和空间效力。只要在我国的领域,并涉及触犯法律的案件,并且是在1991年4月9日之后,都可以适用于民事诉讼法。所以民事诉讼法还是一个维护权益比较好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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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代理人不知道被代理人死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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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在被代理人死亡前已经进行、而在被代理人死亡后为了被代理人的继承人的利益继续完成的。委托代理人死亡,代理关系终止。其继承人为了被代理人的利益主动进行了代理活动,被代理人追认的,被代理人承担民事责任发生争议的,按照无因管理原则处理。
法定代理人依照法律的规定行使代理权,指定代理人按照人民或者指定单位的指定行使代理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定代理或者指定代理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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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被代理人或者代理人死亡
(三)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四)指定代理的人民或者指定单位取消指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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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法律行为的委托代理,可以用书面形式,也可以用口头形式。法律规定用书面形式的,应当用书面形式。书面委托代理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间,并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
数个委托代理人共同行使代理权的,如果其中一人或者数人未与其他委托代理人协商,所实施的行为侵害被代理人权益的,由实施行为的委托代理人承担民事责任。被代理人为数人时,其中一人或者数人未经其他被代理人同意而提出解除代理关系,因此造成损害的,由提出解除代理关系的被代理人承担。
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代理人不履行职责而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负连带责任。第三人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已终止还与行为人实施民事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第三人和行为人负连带责任。
代理人知道被委托代理的事项违法仍然进行代理活动的,或者被代理人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不表示反对的,由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负连带责任。
委托代理人为被代理人的利益需要转托他人代理的,应当事先取得被代理人的同意。事先没有取得被代理人同意的,应当在事后及时告诉被代理人,如果被代理人不同意,由代理人对自己所转托的人的行为负民事责任,但在紧急情况下,为了保护被代理人的利益而转托他人代理的除外。由于急病、通讯联络中断等特殊原因,委托代理人自己不能办理代理事项,又不能与被代理人及时取得联系,如不及时转托他人代理,会给被代理人的利益造成损失或者扩大损失的,属于“紧急情况”。委托代理人转托他人代理的,应当办理转托手续。因委托代理人转托不明,给第三人造成损失的,第三人可以直接要求被代理人赔偿损失被代理人承担民事责任后,可以要求委托代理人赔偿损失,转托代理人有过错的,应当负连带责任。委托代理人为了维护被代理人的利益,在紧急情况下实施的超越代理权的民事法律行为,可以认定有效。但其采取的行为不当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失的,可以酌情由委托代理人承担适当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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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诉讼中财产保全的目的在于保证生效的判决、裁定得到执行,而进入执行程序只是执行的开始,并不意味着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已经实现,若财产保全的效力在案件开始执行即告终止,显然违背了立法本意,因此不能在案件进入执行程序时就终止保全裁定的效力。
其次,诉讼中的财产保全采用的措施和执行中的强制执行措施都是查封、扣押、冻结等,如果财产保全裁定的效力仅维持到执行立案时止,再以执行程序中的强制执行措施代之,就存在这样一个问题,保全裁定的效力是自行终止还是由裁定终止如果自行终止,在执行程序中再对同一财产采取查封、扣押等强制执行措施,就违背了“人民不得对同一财产重复查封、扣押”的规定,没有任何法律根据;如果裁定终止其效力,执行时重新查封、扣押又无异于画蛇添足,浪费了诉讼资源。再次,查封、扣押等强制手段无论是作为保全措施还是作为强制执行措施,都是针对诉讼标的物可能因当事人故意或过失而毁损、灭失,致使生效的法律文书得不到执行而采取的强制性措施,其目的在于保证生效的法律文书得到切实履行,以维护法律的尊严和司法的权威性。因而查封、扣押等强制手段必须具有连续性,这样才能保证标的物不至于毁损、灭失而影响法律文书的执行。如果财产保全的效力仅到“申请执行时止”,则在进入执行程序后、对标的物采取强制措施前,势必会给对标的物的监控造成空当,给某些当事人规避法律隐匿、转移、变卖财产的机会,致使贻误了执行战机,形成许多不良后果。综上所述,诉讼中的财产保全的效力应及于诉讼和执行的全过程,在执行程序中可以不再采取查封、扣押等强制执行措施,而径行对已保全的财产进行拍卖、变卖,以提高执行效率,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鉴于前述观点和理由,建议该条规定的前半部分改为:“诉讼中的财产保全裁定的效力一般应维持到对被保全的标的物采取执行措施时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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