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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实施土地承包法的内容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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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第三条 县级以上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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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实施土地承包法的内容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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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好,您所提出的是关于政策法规案例查询的问题,一般会涉及到法律条文、国家政策、典型案例等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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朋友的一个邻居想要咨询一下,关于福建省劳动合同法实施的相关内容是什么?有事需要了解。
[律师回复] 一、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规定执行”。 二、第五条修改为:“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与劳动者以书面形式订立。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自当事人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劳动合同生效时间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劳动合同订立后,当事人双方各执一份。” 三、增加规定:“社会保险”作为第六条第一款第(七)项,并将第(七)、(八)项调整为第(八)、(九)项。 四、删除第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二十三条。 五、在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增加规定:“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工作年限”。 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原固定职工因前款第(四)项被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加发不高于六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增加一款作为第十四条第三款:“依据本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解除劳动合同的,发给劳动者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依据第(三)、(四)项解除劳动合同时,劳动者的月工资低于用人单位月平均工资的,按用人单位月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 六、将第十五条第一款中的“县级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修改为:“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 七、将第十四条第三款调整为第十七条第一款。 增加一款作为第十七条第二款:“原固定职工月工资低于用人单位月平均工资的,按用人单位月平均工资计算;用人单位月平均工资低于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时的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原固定职工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县(市、区)的上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按不高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县(市、区)的上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标准计算。企业经营者按照上述办法执行。” 八、第十七条第一款调整为第十八条第一款,并修改为:“对劳动者的经济补偿金,用人单位应一次性发给。本规定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终止或被解除劳动合同前用人单位正常生产经营情况下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 九、在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增加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并调整为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 十、删除第二十九条。 十一、将文中涉及“劳动行政部门”的名称一律修改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此外,还对规定的条序作了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第一条 为了规范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的行为,加强劳动合同管理,维护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并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合同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 建立劳动关系必须订立劳动合同。 第五条 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与劳动者以书面形式订立。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自当事人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劳动合同生效时间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劳动合同订立后,当事人双方各执一份。 第六条 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劳动合同期限; (二)工作内容; (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四)工作时间、休息休假; (五)劳动报酬; (六)劳动纪律; (七)社会保险; (八)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 (九)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劳动合同可以协商订立试用期、保守商业秘密及其他双方约定的内容。 第七条 劳动合同的期限分为无固定期限、有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 有下列情形之一,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有要求的,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的; (二)原固定职工连续工龄满十年或离法定退休年龄十年以内,第一次订立劳动合同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约定合同的终止条件。 第八条 订立劳动合同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当事人双方具备合法的主体资格; (二)当事人双方平等自愿、协商一致; (三)条款完备,当事人双方权利和义务明确; (四)内容不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为订立劳动合同提供鉴证服务,对合同内容不符合前款要求的,应督促当事人补充修改。 工会应当指导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并对劳动合同的履行实施监督。 第九条 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试用期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同一用人单位对同一劳动者只能试用一次。 劳动合同期限半年以内的,试用期不得超过15日;合同期限在半年至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 第十条 劳动者要求脱产学习的,经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中止也可以解除。 第十一条 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关系的,应当在劳动合同期满前依法续订劳动合同。 第十二条 劳动合同解除的或劳动合同终止后双方不再续延劳动关系的,原用人单位应为劳动者提供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证明劳动关系开始及结束的日期、原工作岗位、职务、工资、经济补偿和社会保险等情况。如劳动者有要求的,用人单位应在证明书中写明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 第十三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可不发给经济补偿金: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依法解除劳动合同,但应按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劳动者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工作年限: (一)经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四)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用人单位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依法裁减人员的。 原固定职工因前款第(四)项被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加发不高于六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依据本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解除劳动合同的,发给劳动者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依据第(三)、(四)项解除劳动合同时,劳动者的月工资低于用人单位月平均工资的,按用人单位月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 第十五条 劳动者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医疗终结,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重新工作的,用人单位应安排其适当工作。 用人单位对上述对象已安排适当工作,除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者外,劳动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的,用人单位在征求本单位工会组织意见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应按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发给劳动者经济补偿金。 第十六条 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用人单位可以依法解除劳动合同,但除按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外,还应发给劳动者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 对患重病的劳动者还应增加50%至100%的医疗补助费。 第十七条 原固定职工第一次终止劳动合同或第一次被解除劳动合同的,除本规定第十三条所列情形外,用人单位应按其连续工龄,每满一年发给劳动者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原固定职工月工资低于用人单位月平均工资的,按用人单位月平均工资计算;用人单位月平均工资低于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时的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原固定职工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县(市、区)的上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按不高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县(市、区)的上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标准计算。企业经营者按照上述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对劳动者的经济补偿金,用人单位应一次性发给。本规定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终止或被解除劳动合同前用人单位正常生产经营情况下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 劳动合同解除后,用人单位拒不发给劳动者经济补偿金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除全额发给劳动者经济补偿金外,还必须按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50%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第十九条 非经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除因本规定第十三条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所列情形外,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一方应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赔偿劳动者损失: (一)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而用人单位故意拖延不订立或不续订劳动合同的; (二)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订立无效或部分无效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违反国家规定侵害女职工、未成年工合法权益的; (四)用人单位违反国家规定或本规定第十九条解除劳动合同的。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应对劳动者损失的赔偿,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造成劳动者工资收入损失的,除支付劳动者应得工资收入外,应加付劳动者应得工资收入25%的赔偿金; (二)造成劳动者不能享受劳动保护待遇的,应按国家规定补足劳动者的劳动保护津贴和用品; (三)造成劳动者工伤、医疗待遇损失的,除按国家规定为劳动者提供工伤、医疗待遇外,还应支付劳动者相当于其医疗费用的25%的赔偿金; (四)造成女职工或未成年工健康损害的,除按国家规定提供治疗期间的医疗待遇外,还应支付相当于其医疗费用25%的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三)用人单位侮辱、体罚、殴打、非法搜查和拘禁劳动者的; (四)用人单位未按国家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缴纳社会保险费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属于前款(二)、(三)、(四)项情形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发给劳动者经济补偿金,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的,应赔偿劳动者经济损失;属于前款(二)、(三)项情形的,有关责任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可对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用人单位应当赔偿劳动者的经济损失。 第二十四条 劳动者违反国家规定或本规定第十九条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对用人单位赔偿下列损失: (一)招收录用该劳动者所支付的费用; (二)对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三)为该劳动者支付的培训费用,双方另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 (四)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赔偿费用。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约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按劳动合同的约定对用人单位赔偿。 第二十五条 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守商业秘密事项,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无理阻挠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或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责任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劳动合同当事人对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对劳动合同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应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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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家好,本人现居住在安徽省,想问一下各位网友朋友们,安徽省实施劳动合同法具体内容是什么呢,谢谢大家
[律师回复] 劳动合同是用来明确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各自应该履行的义务以及应当享有的权利的一种协议。劳动合同的订立应该遵守相应的订立原则,劳动合同已经签订劳动双方就应当自觉遵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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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是江苏省,最近准备进行户口的迁移,所以呢,我就想了解一下江苏省户口管理细则是什么呢,求解
[律师回复]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全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工作,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江苏省户口管理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省行政区域内公民常住户口登记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户口登记管理是指户口申报、注销、迁移、登记项目信息变更更正等户口登记,以及户口证件、信息、档案管理。 第四条 公民应当依照本规定在经常居住地登记常住户口。一个公民只能登记一个常住户口。 公民的户口登记权利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公安机关负责常住户口登记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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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土地承包法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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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地拆迁
我的朋友是一个山东人,所以我想咨询一下关于山东省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是什么内容呢?
[律师回复] 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上一级人民政府人口发展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管辖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
村民会议、居民会议可以依法制定计划生育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与育龄公民可以依法签订计划生育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组织实行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计划生育责任制,具体负责本单位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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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一个弟弟(14岁)初中毕业就在山东济南的一个餐馆打工,老板虐待他,所以我想去告那个老板,问一下山东省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实施细则有哪些内容?
[律师回复] 你好,使用童工本来就是一种违法行为,对于禁止使用童工的内容,你可以具体参考《山东省实施lt;禁止使用童工规定gt;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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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一个朋友在山西工作,但是因为发生了点事故导致了工伤,请问可以赔偿吗?请问山西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2017年的内容是什么?
[律师回复] 工伤保险基金由下列项目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
(二)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延迟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滞纳金;
(四)政府在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不足时依法给予的补贴;
(五)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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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在存在很多的犯罪行为,应该怎么办呢,大家知道山东省高院量刑规定实施细则的主要内容吗??
[律师回复] 山东省高院量刑规定实施细则包括量刑的指导原则
1.量刑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判处的刑罚。
2.量刑既要考虑被告人所犯罪行的轻重,又要考虑被告人应负刑事责任的大小,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实现惩罚和预防犯罪的目的。
3.量刑应当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确保裁判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4.量刑要客观、全面把握不同时期不同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和治安形势的变化,确保刑法任务的实现;对于同一地区同一时期,案情相近或相似的案件,所判处的刑罚应当基本均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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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实施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细则具体的内容
申请范围,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装修装饰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以及城镇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施工,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按照本细则的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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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纠纷
我有一份保险,最近就要进行赔偿了,所以需要了解一下关于山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的主要内容?
[律师回复] 第三条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省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各级财政、民政、卫生、公安、交通、建设、工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会等有关部门和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协助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工伤保险相关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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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劳动合同法实施细则
[律师回复] 《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由山东省人民政府于2021年7月1日发布,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共计三十一条。 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省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各级财政、民政、卫生、公安、交通、建设、工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会等有关部门和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协助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工伤保险相关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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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的一个朋友最近打算自己创业,所以我想要问一问大家,这个山东省劳动合同法实施细则是什么呢?
[律师回复] 山东省在2002年发布过《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到目前为止没有更新过,很多地方可能与国家2008年颁布实施了《劳动合同法》、《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有冲突。应该以《劳动合同法》、《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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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有一个朋友,他在外地读书呢,他是在福利院里面长大的,后来他的养父把他接回来了,山东省收养法实施细则如何?
[律师回复]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维护收养关系当事人的权利,制定本法。 第二条 收养应当有利于被收养的未成年人的抚养、成长,保障被收养人和收养人的合法权益,遵循平等自愿的原则,并不得违背社会公德。 第三条 收养不得违背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 第二章收养关系的成立 第四条 下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
(一)丧失父母的孤儿;
(二)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
(三)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第五条 下列公民、组织可以作送养人:
(一)孤儿的监护人;
(二)社会福利机构;
(三)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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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行政机关对当事人依法作出下列行政处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对公民处以500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20000元以上罚款。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对举行听证的罚款数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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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类
《山东省劳动合同法实施细则》是否有效
[律师回复] 《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由山东省人民政府于2021年7月1日发布,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共计三十一条。 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省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各级财政、民政、卫生、公安、交通、建设、工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会等有关部门和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协助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工伤保险相关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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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劳动合同法实施细则是怎样的?
[律师回复] 《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由山东省人民政府于2021年7月1日发布,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共计三十一条。 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省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各级财政、民政、卫生、公安、交通、建设、工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会等有关部门和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协助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工伤保险相关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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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劳动合同法实施细则是怎样的
[律师回复] 《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由山东省人民政府于2021年7月1日发布,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共计三十一条。 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省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各级财政、民政、卫生、公安、交通、建设、工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会等有关部门和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协助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工伤保险相关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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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老家是山东的,最近叔叔在老家上班的时候受伤了,我来问一下山东省工伤条例实施细则有哪些?
[律师回复] 行政法规:《工伤保险条例》
规章:《山东省贯彻lt;工伤保险条例gt;实施办法》
具体赔偿项目、标准
(一)医疗费
1、要求: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
2、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0条第1款、第2款、第3款;
3、备注:用人单位没有参加工伤保险的,不是必须到签有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治疗。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1、标准:按照各统筹地区规定标准支付。如《威海市关于工伤职工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2、要求:住院期间。
3、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0条第4款;
4、备注:山东省在设区的市实施全市统筹。
(三)交通费、食宿费
1、标准:按照各统筹地区规定标准支付。
2、要求:医疗机构出具诊断证明,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
3、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0条第4款;
4、备注:山东省在设区的市实施全市统筹。
(四)康复治疗费
1、标准: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
2、要求: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
3、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0条第6款。
(五)辅助器具费
1、标准:山东省工伤辅助器具项目与费用限额标准。
2、要求: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持工伤认定结论、医疗诊断证明书和有关病历资料向当地的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申请配置确认。
3、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1条、《山东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管理暂行办法》、《山东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项目与费用限额标准》。
4、备注:协议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应根据协定的配置项目和标准为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超出该标准的,不予支付。
(六) 停工留薪
1、标准: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2、要求: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
3、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山东省贯彻lt;工伤保险条例gt;实施办法》第21条。
(七)护理费
1、标准:停工留薪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2、要求:停工留薪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
3、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第3款、第34条。
(八)生活护理费
1、标准: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
2、要求: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
3、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4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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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都有哪些内容?
在我省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应当按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土地使用税的征税范围:1、大、中城市的建制市区和建制郊区。2、小城市、县城、建制镇的人民政府所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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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问山东省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是什么?今天老板拖欠工资,还老吧山东省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挂在嘴上。
[律师回复] 你好,对于山东省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解释如下:为了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明确劳动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山东省实际,制定本条例。本条例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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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近我的朋友想要听一个建工作单位,但是我一直不同意,所以想咨询一下有关山东省实施反不正当竞争法是什么样的?我担心他会被制裁
[律师回复] 关于你所问的山东省实施反不正当竞争法如下就是我的回答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假冒注册商标行为:
(一)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
(二)在同一种或者类似的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并足以造成误认;
(三)销售明知或者应知是假冒注册商标或者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五)故意为假冒注册商标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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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近经常听到一个词叫做量刑,因为本人学历有限,我想在这里咨询一下,山东量刑实施细则
[律师回复] 一般犯罪分子做出非法行为之后会受到公安机关的侦查和抓捕,然后交由法院来进行审判,法院会根据相关法律来进行裁决,对犯罪分子的量刑来判处,一般对于量刑有着严格的说明,因为直接关系到犯罪分子的判处程度,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不受侵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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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山东省劳动合同法实施细则》是在哪个省份出台的?
[律师回复] 《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由山东省人民政府于2021年7月1日发布,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共计三十一条。 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省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各级财政、民政、卫生、公安、交通、建设、工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会等有关部门和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协助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工伤保险相关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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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是什么
各地区都会有职工受伤,也会需要工伤保险来为大家保障,山东出台的公平保障条例实施办法对于工伤保险的理赔进行了详细的规定,但是好多人并不了解山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是什么 ,可能根本没接触过工伤保险,也会很陌生,具体的保险实施办法包含的内容很多,详细的内容将在本文有所阐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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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赔偿
我一朋友想要咨询一下律师关于河南省量刑规范化实施细则有哪些方面的内容,因为不怎么清楚
[律师回复]
1.只有单个量刑情节的,在确定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后,直接对基准刑进行调节,确定拟宣告刑。
2.具有多个量刑情节的,在确定各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后,对于不具有本条第3项规定的量刑情节的,一般根据各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采用同向相加、逆向相减的方法调节基准刑。
3.具有未成年人犯罪、老年人犯罪、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从犯、胁从犯、教唆犯等量刑情节的,先适用该量刑情节采用连乘的方法调节基准刑。在此基础上,再适用其他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
4.被告人犯数罪,同时具有适用于各个罪的立功、累犯等量刑情节的,先适用该量刑情节调节个罪的基准刑,确定个罪应当判处的刑罚,再依法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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朋友现在要去江苏工作了,现在听说江苏的劳动法不太一样,想要问下这个江苏省实施劳动合同法都有哪些内容啊?
[律师回复] 第一条 为了调整劳动关系,完善劳动合同制度,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工商户、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用人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形成劳动关系的,适用本条例。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用人单位使用劳动者应当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
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第四条 订立、变更和履行劳动合同,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公正、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保障劳动者的人格尊严、安全健康和获取劳动报酬、参与民主管理等权利。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劳动合同制度的实施进行指导、协调、管理和监督检查。
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履行劳动合同的情况进行监督。妇联组织依法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维护劳动者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取得劳动报酬、休息休假、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接受职业技能培训、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依法保障用人单位自主行使劳动用工、人事管理、工资奖金分配等权利。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缴纳社会保险费,提供劳动安全卫生保护,保障劳动者休息、休假。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义务,提高职业技能,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
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
第七条 使用劳动者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成立,能够依法支付劳动报酬、缴纳社会保险费、提供劳动保护条件,并能够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应当符合法定就业年龄和就业条件,并具有履行劳动合同的相应能力。
第八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应当向劳动者书面公布与劳动合同有关的工作内容、岗位要求、工作时间、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劳动条件和规章制度等;劳动合同订立前,应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就业现状、健康状况等情况,提供自己的居民身份、学历、工作经历、职业技能等证明。劳动者与原用人单位有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向用人单位如实说明。
对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岗位,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并将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内容在劳动合同中写明。
第九条 劳动合同应当在劳动者第一个工作日之前以书面形式订立。劳动者不愿签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不得录用。
第十条 劳动合同的内容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后,由用人单位出具符合第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文本。
劳动合同应当用中文书写。同时用中文、外文书写的劳动合同文本内容不一致的,以中文劳动合同文本为准。
劳动合同文本应当一式两份,当事人各执一份。
用人单位应当自劳动合同签订或者鉴证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文本交付劳动者本人,不得扣押。
第十一条 订立劳动合同,应当由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与劳动者双方签字,加盖用人单位印章,注明签字、盖章日期。
劳动合同自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当事人对生效的时间或者条件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二条 劳动合同文本应当载明用人单位的名称、合同履行地以及劳动者的姓名、性别、居民身份证号码等基本情况,并具备以下条款:
(一)劳动合同期限;
(二)工作内容及要求;
(三)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四)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五)劳动报酬;
(六)劳动纪律;
(七)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
(八)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双方当事人可以协商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商业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事项。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
第十三条 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以及其他合法证件,不得强迫劳动者集资、入股,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形式收取劳动者抵押金、抵押物、保证金、定金等。
第十四条 合同当事人可以根据岗位技能的要求协商约定试用期。试用期的约定,适用下列规定:
(一)劳动合同期限不超过六个月的,试用期不得超过十五日;
(二)劳动合同期限超过六个月不超过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三十日;
(三)劳动合同期限超过一年不超过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六十日;
(四)劳动合同期限超过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百八十日。
试用期自劳动合同实际履行之日起计算,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之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即为劳动合同期限。
劳动合同约定的试用期超过规定期限的,超过规定期限的部分无效。当事人可以按照本条第一款协商变更劳动合同期限,一方当事人不愿变更劳动合同期限的,对超过的期限,用人单位应当按照非试用期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和相关待遇。
劳动合同期满续签劳动合同的,不得约定试用期。用人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在劳动合同中对劳动者实行见习期用工管理的,不得再约定试用期。
劳动者在试用期间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本单位同工种同岗位最低档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与其出资招用、培训或者提供其他特殊待遇的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或者事先另行协商约定服务期。
约定的服务期长于劳动合同期限或者超过劳动合同尚未履行期限的,当事人可以相应变更劳动合同期限等相关内容。当事人未变更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满由用人单位终止合同的,用人单位不得追索劳动者服务期的赔偿责任。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继续履行服务期的,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与知悉商业秘密的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密条款或者另行签订保密协议。保密条款或者保密协议可以就劳动者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提前通知期和相应的经济补偿作出约定,但提前通知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与负有保守商业秘密义务的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应当同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其中,年经济补偿额不得低于该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前十二个月从该用人单位获得的报酬总额的三分之一。用人单位未按照约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对劳动者不具有约束力。
竞业限制的范围仅限于劳动者在离开用人单位一定期限内,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原用人单位有直接竞争的业务。竞业限制的期限由当事人约定,最长不得超过三年。当事人约定竞业限制的,不得再约定第十六条所规定的解除劳动合同的提前通知期。
第十八条 当事人可以对双方的违约行为约定违约金。
约定违约金应当遵循公平原则,根据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等因素合理确定。
对劳动者的违约行为约定违约金的,仅限于下列情形:
(一)违反服务期约定的;
(二)违反保守商业秘密或者竞业限制约定的。
第十九条 下列劳动合同无效: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劳动合同;
(二)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
无效的劳动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确认劳动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劳动合同的无效,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第二十条 下列劳动合同,当事人一方可以请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第二十一条 劳动合同被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依法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劳动者已经按照用人单位要求履行劳动义务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提供相应的待遇,并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履行和变更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起始时间履行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约定的起始时间与实际履行的起始时间不一致的,按照实际履行的起始时间确认。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或者经与劳动者协商一致指派劳动者到其他单位以下称实际用人单位工作的,可以与实际用人单位约定,由实际用人单位承担或者部分承担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并将约定内容书面告知劳动者。实际用人单位未按照约定承担对劳动者义务的,由用人单位承担对劳动者的义务,实际用人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四条 劳动合同对劳动报酬、劳动条件等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实际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高于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和集体合同规定标准的,按照实际已经履行的内容确定;
(二)实际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低于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或者集体合同规定标准的,按照其中有利于劳动者的最高标准确定。
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和集体合同规定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不得低于法定标准。
第二十五条 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未订立,但劳动者已经按照用人单位要求履行劳动义务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提供相应的待遇,并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可以随时终止劳动关系,但用人单位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应当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劳动者。用人单位继续使用该劳动者的,应当与劳动者协商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可以中止履行:
(一)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
(二)劳动者因涉嫌违法犯罪被限制人身自由的;
(三)发生不可抗力致使合同暂时不能履行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中止情形。
劳动合同中止期间,劳动关系保留。中止履行的情形消失,仍具备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条件的,应当继续履行;不具备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条件的,劳动合同终止。当事人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劳动合同中止的时间不计入劳动合同期限。
第二十七条 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变更。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注明变更日期。
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劳动合同的,应当将变更要求书面送交另一方,另一方应当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书面答复。逾期未作出书面答复的,视为不同意变更劳动合同。
第四章 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第二十八条 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解除劳动合同应当签订协议,双方各执一份。
第二十九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用人单位公布的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按照用人单位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用人单位按照前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书面告知劳动者理由。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应当征求本单位工会的意见,并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适当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未按照前款规定提前三十日通知劳动者的,自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承担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或者严重资不抵债,经采取补救措施仍需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经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后,可以裁减人员。用人单位按照规定裁减人员,在六个月内录用人员的,应当优先录用被裁减的人员。
第三十二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终止劳动关系:
(一)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患病或者负伤,在国家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 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当事人依照本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约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提前通知期的,从其约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三)用人单位采取搜身、体罚、侮辱等方式,严重侵犯劳动者人格尊严的;
(四)用人单位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五)用人单位拒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
(一)劳动合同期满的;
(二)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的;
(三)劳动者退休的;
(四)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
(五)用人单位解散,或者被依法撤销、宣告破产,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的;
(六)出现其他法定终止条件的。
劳动合同当事人不得将法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约定为终止劳动合同的条件。
劳动合同终止时间为终止日二十四点。劳动者完成正常工作任务须超过当日二十四点的,劳动者完成正常工作任务的时间为终止时间。
第三十五条 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同时不属于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
(二)、
(三)、
(四)项规定的,劳动合同期限顺延至下列情形消失:
(一)患病或者负伤,在国家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二)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证明,注明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解除或者终止的时间等。
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在劳动者履行完必要手续的十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劳动者档案转移和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等手续。
第三十七条 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前,用人单位应当提前三十日将终止或者续订劳动合同意向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到期办理终止或者续订劳动合同手续。
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未及时与劳动者办理终止或者续订劳动合同手续,劳动者仍在用人单位工作的,视为当事人同意以原劳动合同约定的除合同期限以外的其他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劳动者可以随时终止劳动关系,但用人单位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应当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劳动者。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劳动者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一)用人单位根据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根据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终止劳动关系的;
(三)劳动者根据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
(二)、
(三)、
(四)、
(五)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符合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
(五)项规定劳动合同终止的。
前款第
(一)项中,有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
(二)项规定情形之一的,经济补偿金总额最多不超过劳动者十二个月的工资。
当事人约定的经济补偿金超过前款规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十九条 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适当工作,用人单位根据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
(一)项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除按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经济补偿外,还应当给予劳动者不低于本人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患重病或者绝症的还应当增加医疗补助费。患重病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五十,患绝症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百。
第四十条 经济补偿金和医疗补助费的标准按照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劳动者的月平均工资计算,实际履行的劳动合同期限不满十二个月的,按照实际履行期间的月平均工资计算,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
第五章 非全日制劳动合同的特别规定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非全日制劳动关系的,应当订立非全日制劳动合同。
从事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可以与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劳动者与每个用人单位约定的工作时间,平均每日不超过五小时,累计每周不超过三十小时。在多个用人单位的工作时间总和,不得超过法定最高工作时间。
第四十二条 订立非全日制劳动合同一般采用书面形式。劳动合同期限在一个月以下的,经当事人协商同意,可以订立口头劳动合同。当事人一方要求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非全日制劳动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协商确定,应当包括工作时间和期限、工作内容、劳动报酬、劳动保护、劳动条件等必备条款,但不得约定试用期。
非全日制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没有约定的,一方当事人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七日通知对方。
第四十三条 非全日制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可以按小时计算,也可以采用其他形式,但不得低于当地非全日制用工的小时最低工资标准。小时最低工资标准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四十四条 订立非全日制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按照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用人单位使用非全日制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造成劳动者工伤或者患职业病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第二章、第三章、第四章的规定,除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三条、第三十六条外,不适用于非全日制的劳动合同。
第六章 劳动合同与集体合同
第四十六条 企业职工一方可以与企业依法对和劳动合同相关的用工管理、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保险福利、劳动安全卫生等事项进行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
集体合同由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签订;没有建立工会的企业,由职工推举的代表与企业签订。
企业应当于集体合同签订后七个工作日内,将集体合同文本以及有关资料报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后,在十五日内对集体合同签订主体资格、合同内容以及签约程序等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生效;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当事人应当对异议部分进行修改,并重新报送。
第四十七条 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对企业和职工具有约束力。
劳动合同中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低于集体合同规定的,按照集体合同执行。
企业规章制度与集体合同不一致的,按照集体合同执行。
第四十八条 企业应当保证集体协商代表依法履行职责的必要工作时间和其间工资、待遇不受影响。
集体协商代表自任职之日起,其尚未履行的劳动合同期限短于任期的,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任期期满,但任期期间个人严重过失或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除外。
第七章 劳动合同管理和争议处理
第四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有关劳动合同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查处违法行为。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切实履行劳动合同监督职责,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责任制,保证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实施,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进行劳动保障监察活动时,用人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不得阻挠、拒绝。
第五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指导用人单位建立健全与劳动合同制度相配套的规章制度,完善劳动合同文本,设立劳动合同台帐,规范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行为。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录用劳动者的登记核查制度,书面记载劳动者的姓名、年龄、录用时间等,并妥善保管。
用人单位的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并向劳动者公示。
第五十一条 劳动合同示范文本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劳动合同示范文本应当征求省总工会的意见。
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自愿申请劳动合同鉴证的,应当在劳动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为其提供劳动合同鉴证。对劳动合同中与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相抵触的内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
第五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与劳动者订立、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书面报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完善劳动合同管理信息网络,对用人单位实施劳动合同制度情况进行监督。
第五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对用人单位劳动合同违法行为举报的制度,设立专门举报信箱,公布举报电话,并为举报者保密。
对当事人的举报和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对用人单位劳动合同违法行为的查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案;情况复杂确需延长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最多不得超过三十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将立案情况和处理结果通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存在严重违法行为的用人单位可以在传播媒体上予以公布,并将有关情况告知相关管理部门。
第五十四条 工会应当为劳动者提供劳动合同方面的指导、帮助。劳动者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的,工会应当依法给予支持。
对用人单位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工会应当代表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予以改正,用人单位应当处理,并在七日内向工会作出书面答复,拒不改正的,工会可以提请当地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处理。
第五十五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争议,可以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未与使用的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满后继续使用劳动者未办理续签劳动合同手续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根据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人数和在该单位的工作时间按照每人每月(不满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二百元处以罚款。
用人单位违反试用期的有关规定使用劳动者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规定约定试用期的,约定无效,用人单位应当赔偿劳动者因此而受到的直接损失。
第五十七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在规定时间内支付劳动者应得的劳动报酬、经济补偿,并可以责令其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劳动报酬的;
(二)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劳动报酬的;
(三)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
(四)未依照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
前款赔偿金的标准,第
(一)、
(二)、
(三)项按照劳动者应得劳动报酬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第
(四)项按照劳动者应得经济补偿的百分之五十确定。
第五十八条 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订立的劳动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给劳动者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条 劳动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劳动者承担赔偿责任不超过下列范围:
(一)用人单位为录用劳动者本人直接支付的费用;
(二)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支付的培训费用,但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三)对用人单位的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的直接损失。
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约定的保密事项、竞业限制事项,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违反第十条第四款规定,或者违反第十三条其他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每人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处以罚款。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劳动者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二款和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在劳动合同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同级行政监察机关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本省制定的有关劳动合同的规定与本条例不一致的,以本条例为准。
以上是对江苏省实施劳动合同法都有哪些内容啊的回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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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您好,我们想要跟您了解下安徽省代收车船税实施办法内容是什么呢,谢谢您能够普及下知识。
[律师回复] 您好,自2016年2月1日起,保险机构在办理机动车交强险时,应当根据投保车辆、车主的实际情况,按照要求采集有关数据,利用《车船税代收代缴报告表》数据导入模版,及时、准确地填报《车船税代收代缴报告表》,并及时解缴代收的税款。投保人在办理机动车交强险时,除应按照规定向保险机构报送车辆、车主的信息、缴纳车船税外,还应向保险机构提供车主的纳税人识别号。具体方法如下:
1.车主为自然人的,无须提供纳税人识别号。
2.车主为单位纳税人或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或社会保险费缴费单位的,以其办理税务登记、个人所得税扣缴登记、组织临时登记时取得的纳税人识别号作为车主的纳税人识别号。
3.车主为按“三证合一”办理社会信用代码的单位纳税人的,应在地税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后,以社会信用代码作为纳税人识别号;保险机构在办理此类车主车船税代收代缴手续时,应查验其是否已在地税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对尚未办理税务登记的,应督促其前往地税机关办理登记,待其办理登记后,以其社会信用代码作为纳税人识别号。
4.车主非自然人,且既未办理税务登记、个人所得税扣缴登记、又未到税务机关缴纳社保费办理组织临时登记的,保险机构应督促车主前往地税机关办理组织临时登记,取得纳税人识别号。
5.车主非自然人,且其机构所在地不在安徽省行政辖区范围内的,保险机构应督促车主前往我省的地税机关办理组织临时登记,取得纳税人识别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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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劳动合同法实施细则是怎样规定的?
[律师回复] 《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由山东省人民政府于2021年7月1日发布,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共计三十一条。 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省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各级财政、民政、卫生、公安、交通、建设、工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会等有关部门和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协助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工伤保险相关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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