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代位权诉讼的管辖:
《合同法解释一》第十四条 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因此,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哪些人可以行使代位权?
债权人代位权行使的主体是债权人本人,并且由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代债务人之位行使。当某一债权人已行使代位权后,其他债权人不得就同一权利再次行使代位权。但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债权人以同一次债务人为被告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将债权人作为共同原告。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时候,应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如果违反此项注意义务造成损失,应负损害赔偿的责任。
三、代位权行使的条件
1、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需合法或不属于自然债权,债务人与次债务的债权亦同。
如果两项债权其中一项因违法而被认定无效、或被撤销或已过诉讼时效,都不能行使代位权。如果债权的无效、被撤销是由次债务人的过错造成的,当债务人对次债务人有返还请求权、赔偿请求权时,则债权人仍可行使代位权。
2、须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
债务人对于其已到期的债权只要不以诉讼或者仲裁的方式向次债务人主张权利的,即构成“怠于行使”。仅向次债务人的代理人主张、发出催款通知、向有关行政机关请求处理,都属于怠于行使之列。次债务人不认为债务人怠于行使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3、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清偿期。
附条件的债权,条件成就前,效力尚不发生,鼓无代位权成立之可能。但是,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并不以债权人的债权已到清偿期为必要条件,因为有些情况下,债权人的债权到期之时正是债务人的债权时效届满之时,若要求债权人债权到期,则已无代为之可能。
4、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造成损害或债权有不能实现之危险。
债务人的财产若足以清偿其债务,债权人自无代位之必要。那么,当债权人对其债权已经设立了抵押、质押或者其他担保时,债权人的代位权是否就不成立了呢?非也。因为有时候担保仅仅是对债权人的一部分而非全部的担保。有学说认为:对于金钱债权,应以债务人是否陷于无资力为判断标准。
5、债务人怠于行使的权利须具有可代为性,必须是不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
比如:
(1)与人格和身份相关的债权不可代为;
(2)专属于债务人的财产权不可代为,如基于扶养、赡养、继承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
(3)专属于自然人的债权不可代为,如退休金、养老金、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
我国法律规定了代位权纠纷管辖法院为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行使代位权的只能是债权人本人,且只能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代位权。代位权的行使应满足一定的条件,并非所有的债务人怠于行使自己的债权的情况下债权人都能行使自己的代位权,债权人在起诉之前应对相关的要件进行了解,方能有把握的为自己争取合法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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