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辩人: 市 卫生院
法定代表人: 院长
1、答辩人是经 市卫生局核准成立的合法医疗机构,具备开展正常外科诊疗活动的资质。原告诉称答辩人“不具备进行手术的资质”没有法律依据。
2、答辩人对原告的诊疗活动没有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
原告于 年 月 日 时左右到答辩人处就诊,原告主诉于1小时前不慎摔倒臀部先着地,致左髋关节疼痛活动受限1小时。既往病史:既往慢性支气管炎,肺气肿病史40余年,有青霉素过敏史。经 光检查示:左股骨颈骨折。为求进一步治疗,门诊以:左股骨颈骨折收住入院。外科检查:左下肢较对侧短缩约2CM,左足外旋畸形,左髋关节压痛叩痛,轴向扣痛,左髋关节活动受限,可闻及骨摩擦音,左下肢深浅感觉存在,左足背动脉动可。答辩人当时按诊疗常规测了体温、血压、心率和听诊,体温37.2℃、血压140-90/mmHg、心率84次/分,骨盆正位片辅助检查:左股骨颈骨折。初步诊断:1左股骨颈骨折2慢性支气管炎3肺气肿。答辩人针对原告的病情作出如下诊疗计划:1.外科护理常规2.完善辅助检查3.患肢皮牵引,建议手术治疗4.术后联合抗生素控制感染5.活血化瘀及对症支持治疗。2009年9月22日行左股骨颈骨折切开复位空心加压螺钉内固定术。病人自述对青霉素有过敏史,针对这种情况答辩人术前给予广谱抗生素加替沙星以及抗厌氧菌药物替硝唑联合静滴两天,术后针对病情继续联合应用抗生素预防控制感染。
综上可见,答辩人对原告整个诊疗过程没有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答辩人已根据执业经验和医疗条件进行了相应的检查、诊断、治疗,尽到了临床应尽的注意义务。
二、原告的损害结果为其疾病所致,与答辩人的医疗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
原告诉称“由于被告的失误致原告其伤处产生严重感染,被告在未查清病情的情况下盲目按一般术后正常情况治疗,病情逐日加重….由于延误治疗时间,致使原告的一块骨头被取出”与事实不符。答辩人对原告的诊治不存在失误,原告术后出现感染属于临床常见的并发症。术前答辩人已以《手术知情同意书》的形式告知了原告,原告及其亲属已经在该同意书上签字。该《手术知情同意书》明确载明了术中或术后可能出现的并发症、手术风险:
1、麻醉意外,心跳呼吸骤停
2、切口感染,不愈或迟延愈合
3、骨折不愈合,引起股骨头坏死,重则需要二次手术
4、骨折畸形愈合
5、创伤性关节炎,术后关节功能障碍
6、术后出现心肺功能衰竭
7、螺钉松动断裂
8、脂肪栓塞,下肢静脉栓塞,肺脑栓塞等其他一些并发症。考虑到上述可能出现的并发症及原告有青霉素过敏史的情况下,术后答辩人严格遵照事实术前制定“术后联合抗生素控制感染”诊疗计划。原告术后出现感染属于临床常见的并发症及医疗风险,之所以出现感染与原告的体质较差、营养不良、低蛋白血症、青霉素过敏史有直接因果关系。在医疗活动中由于原告病情异常、原告体质特殊而发生医疗意外应由原告自负,原告不应将该风险转嫁到答辩人身上。至于原告诉称一块骨头被取出的问题,答辩人也已经事前告知了原告术后可能出现“切口感染、骨折不愈合,引起股骨头坏死”的风险,可以说答辩人对原告的诊疗均严格遵守医学诊疗常规符合医疗原则,整个医疗行为没有过错,与原告的损害后果没有因果关系。
三、鉴于法院对本案是按照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的案由立案,答辩人现申请法院委托医学会对答辩人的医疗行为与原告的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医疗过失进行医疗事故鉴定。
综上答辩意见敬请法庭采纳。
答辩人:莱西 卫生院
年 月 日
上文为大家介绍了医疗纠纷陈述的答辩状,仅供大家参考,诉讼过程中,只有被告才会提交答辩状,因为原告向法院提交的是起诉书,当然无论作为原告还是被告,要想最后胜诉,就一定要收集足够的证据来支持自己的主张,否则就会面临着败诉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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