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失物品的情况在当前社会是非常常见的,因为人们的生活节奏非常快,做事情的话会比较匆忙,在这种环境下就容易丢三落四,特别是原本就容易粗心大意的人。当前还有很多人对于遗失物品的定义有一定的错误理解,不知道遗失物和善意取得之间的关系。那遗失物不适用善意取得例外是什么呢?下面律图小编就为您详细介绍。
遗失物不适用善意取得例外是什么
我国民法典不承认遗失物的善意取得。
具体来说:根据《民法典》第311条的规定,在遗失物被转让的情形中,原权利人在任何情况下都可以主张遗失物的还返的请求,而受让人都不得援用善意取得进行抗辩,即使在两年期间过后,受让人也不能用善意取得进行抗辩,而只能用除斥期间已过权利消灭进行抗辩。而受让人只能在法定特殊情况下向原权利人主张费用偿返请求权。这种观点也赞同在两年期间内遗失物归原权利人所有,只是在这两年期间过后,才失去了权利,由善意人取得所有权,其原因是遗失物并非是善意取得标的物,因为遗失物属于占有脱离物而不是占有委托物,占有脱离物不是基于所有权人的意思而获得的占有,而占有委托物是基于所有权人的意思而获得的,其带有信赖的因素在里面,这二者是有一定区别的。
遗失物的善意取得是不同于典型的善意取得,该遗失物的善意取得不仅要符合善意取得的一般构成要件而且还要符合特殊要件。
首先,应符合民法典第311条的规定,
第一标的物为动产或不动产,由于遗失物不包含不动产,所以只要符合动产这条件就可以了。
第二转让人无权处分,如果转让人具有处分权,受让人可以通过继受取得该物的所有权,就不存在善意取得的问题。
第三,基于有偿的法律行为而受让,必须依据法律行为如买卖合同等,可以发生善意取得,且为有偿。
第四受让人受让财产时是善意,民法上的善意指不知情,即在受让与无权处分人进行民事行为的当时,第三人不知道对方对标的物无权处分,善意取得为即时取得,因此善意取得准时点原则上应以法律行为发生时为准,至于事后知情否,并不影响善意取得的构成。
第五转让的产出已完成交付或登记,对于不动产依法登记的应当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对于动产应已经交付给受让人,此处的交付包括现实交付,简易交付,指示交付,与占有改定,未完成交付或者登记的受让人不得主张标的物所有权,遗失物的善意取得还必须具备民法典第312条的特定规定条件受让人要取得遗失物所有权,还必须要在遗失物人直接向无权处分人请求赔偿,或者遗失物人在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两年内没有行使权利此时该权利消灭,回复期间届满,请求权消灭,遗失物所有权才最终归受让人。
第二种情况是受有偿回复期间和购物场所的双重限制。
遗失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但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追偿。但这里存在向无权分人追偿不能,这实际上等于变相承认善意受让人取得遗失物的所有权。只是善意取得标的物是建立在遗失物的对价上。另外如果原权利人不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也可以直接请求无权处分人赔偿,那么这样受让人就取得与物的所有权。无论何种情况都证明通过向拍卖机构或有经营资格的法定方式购的遗失物,可以有条件适用善意取得。
当我们拾取到物品时,我们就有义务对遗失物进行归还,如果看到失主消息或者是找到失主的话,我们是一定要进行归还的,这些也是法律法规中明确规定的内容,当然,遗失物不适用善意取得例外情况也是存在的,具体的话要根据相关的情况来决定问题。以上就是律图小编整理的内容。律图有在线律师,如果您有任何的疑惑,欢迎您随时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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