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鉴定过错赔偿的标准是什么

最新修订 | 2024-07-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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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东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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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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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鉴定是为社会和大家服务的,为了就是能够提供了符合法律规定的结果,同时也是在还原事情真相。但是司法鉴定的过程中也是存在过错的,如果是因司法鉴定而导致的过错行为也是需要进行赔偿的,所有的赔偿必须严格按照司法鉴定过错赔偿标准进行,保障过错行为受害者的利益能够及时得到补偿。但是具体如何赔偿,可以一起去了解下。

一、司法鉴定过错赔偿的标准是什么

如果医疗行为由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司法过错鉴定,结论存在医疗过错的,则适用《民法通则》及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之规定计算赔偿数额,具体如下:

其赔偿计算标准如下:

(一)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

(二)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三)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四)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六)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七)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

(八)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九)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十):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

(十一)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十二)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二、当事人如何做司法鉴定

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试行)》规定,申请司法鉴定应遵循以下程序:

(一)委托

1、司法鉴定机构接受司法机关、仲裁机构的司法鉴定委托。

2、在诉讼案件中,在当事人负有举证责任的情况下,司法鉴定机构也可以接受当事人的司法鉴定委托。当事人委托司法鉴定时一般通过律师事务所进行。

(二)受理

司法鉴定机构收到委托书后,应对委托人的委托事项进行审核,并作出如下决定:

1、对于符合受理条件的,能够即时决定受理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司法鉴定委托受理合同》;

2、不能即时决定受理的,应当向委托人出具《司法鉴定委托材料收领单》,在收领委托材料之日起7日内对是否受理作出决定;

3、对于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退回鉴定材料并向委托人说明明理由;

4、对于函件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在收到函件之日起7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书面答复。

(三)初次鉴定

鉴定机构受理案件后,应当指派具有社会专业司法鉴定资格的人员承担鉴定工作,同一鉴定事项应当由两名具有社会专业司法鉴定资格的人员进行。

(四)补充鉴定

司法鉴定机构接受委托进行补充鉴定,应当对委托人请求的事项进行审查,不属《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社会专业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向委托人说明情况,并退回委托书。

补充鉴定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情形,社会专业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指定原鉴定人进行,也可以指派其他社会专业司法鉴定人进行,补充鉴定文书是原鉴定文书的组成部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接受委托,进行补充鉴定:

(1)发现新的相关鉴定材料;

(2)原鉴定项目有遗漏。

(五)重新鉴定

对重新鉴定,专业司法鉴定机构应当要求委托人提供与原鉴定材料相同的材料。重新鉴定仍在原社会专业司法鉴定机构进行的,不能由原鉴定人承办重新鉴定的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接受委托,进行重新鉴定:

(1)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超越司法鉴定业务范围或者执业类别进行鉴定的;

(2)送鉴的材料虚假或者失实的;

(3)原鉴定使用的标准、方法或者仪器设备不当,导致原鉴定结论不科学、不准确的;

(4)原鉴定结论与其他证据有矛盾的;

(5)原司法鉴定人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

(6)原司法鉴定人因过错出具错误鉴定结论的。

(六)复核鉴定

对鉴定结论有异议需进行复核鉴定的,其他资质较高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接受委托,进行复核鉴定。复核鉴定除需提交鉴定材料外,还应提交原司法鉴定文书。

(七)司法鉴定文书的出具

司法鉴定人完成社会专业司法鉴定工作后,应当出具司法鉴定文书。社会专业司法鉴定文书的制作应当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要求。司法鉴定文书正本一式三份,其中一份交委托人,两份由司法鉴定机构存档。

(八)出庭

司法鉴定人应当按照司法机关或者仲裁机关的要求按时出庭。司法鉴定人出庭时,应当出示《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依法实事求是的对鉴定结论的依据进行说明,回答与鉴定相关的问题。

为了就是保障大家的合法权益,不能因别人的过错行为而导致自己的损失。司法鉴定的过程是十分严谨的,但是也还是会有过错的行为发生,启动过错赔偿机制目的也是完善司法鉴定制度,让大家能够敢于申请司法鉴定,相信司法鉴定,确保大家能够得到一个真实的司法鉴定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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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鉴定医疗过错赔偿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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怎么区分医疗事故鉴定中的过错与过错鉴定
[律师回复] 医疗事故鉴定与人身伤害的过错鉴定的区别 从我国目前的鉴定体制来看,医疗纠纷的鉴定主要有两种方式:一是医学会鉴定专家组进行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即医疗鉴定;二是通过司法鉴定部门进行的因果关系鉴定即司法鉴定。由于二者的启动程序、鉴定人员的组成、鉴定方式、鉴定内容不尽相同,必然导致两种鉴定结论在诉讼中的“公信力”相差巨大,所以就二者之间的关系进行简单的论述和比较。希望在患者及其家属在明确各方面利弊的情况下,做出取舍和选择,最大限度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一、启动程序不同 首先,应当说鉴定是一种“被动”的行为。它是鉴定组织应纠纷双方或纠纷处理部门的要求,对纠纷中的一些专门性问题进行科学的分析、理性的判断,最后得出结论性意见的行为。因此,任何鉴定都存在鉴定启动的问题,即谁有权委托鉴定组织进行鉴定。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医学鉴定由卫生行政部门委托或医患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两种启动方式。前者属于行政鉴定,解决的是行政处理医疗纠纷中的专门性问题,即是否属于医疗事故的问题和赔偿调解问题。后者属于自行委托的鉴定,其作用在于给双方当事人一个“判定的标准”。 司法鉴定是于自行委托鉴定和行政鉴定之外的一种鉴定。目前根据我国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司法鉴定的启动一般是由双方当事人申请或法律服务机构申请,委托社会上依法设立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司法机关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也可以指令或直接委托专门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因此,从比较医疗鉴定与司法鉴定的启动程序可以看出,二者的启动程序是不同的。由于司法处理是目前法制国家认同的所有纠纷最终救济途径,司法处理具有绝对的权威性。加之司法鉴定在启动之前,双方的医疗纠纷已经至,法官对于案件的全部情况有比较清楚的认识和了解,对于案件中存在的疑难问题、专业技术问题以及法律问题都有比较全面的认识,显然法官委托鉴定可能有更强的针对性,提供的材料更加客观、真实、全面。因此,从鉴定程序的启动上看,司法鉴定优于医疗鉴定。 二、鉴定人员的组成不同 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省、市两级医学会分别组建辖区范围内的医学专家库,由双方当事人从专家库中抽签选择医学专家参加医学鉴定,鉴定人员是都具有高级技术职称的医学专家。 而司法鉴定是由司法鉴定机构组织两名以上具备司法鉴定人资格的法医学专家主持鉴定,同时可特邀或聘请临床医学专家参加鉴定。 医学鉴定和司法鉴定都有临床医学专家的参与,所不同的是,参加鉴定的医学专家数量的多少和在鉴定中的主次地位。因此,医学鉴定、司法鉴定各有利弊。但是,鉴定毕竟是一项法律服务的特殊工作,有特殊的鉴定思维和鉴定方法。这其中还涉及法律问题、证据审查和甄别以及事实认定等问题。因此,单纯的临床医学专家开展鉴定很难让鉴定做得完美。 三、鉴定的组织者不同 鉴定是一种依照法律规定,有组织、有秩序进行的社会行为。强调鉴定的法律程序性,不得违反公平、公正和科学的原则,任何影响公正的因素都可能影响鉴定的效力。因此,鉴定的组织者也是鉴定中的一个重要因素。 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的规定,医学鉴定由医学会负责组织。一方面医学会组建本辖区的专家库;另一方面,由医学会设立医学鉴定办公室承担鉴定事务。医学会在整个医学鉴定过程中扮演了组织者的角色。 司法鉴定的组织者是司法鉴定机构,其在鉴定中的功能与作用,与医学会相比并没有明显的差别。但是司法鉴定机构与医学会二者,在与医疗机构的关系上却有明显的不同。 医学会虽然是一个的社会团体,但他由于在卫生挂靠,由政府出资设立,并由当地卫生行政官员管理,实质上它与卫生及医疗机构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一些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就是医学会的会员(单位)。而司法鉴定机构隶属于不同的司法机关,是在司法登记注册并受其监督的公益性社会组织,其与医疗机构的组织关系相对松散,受到医疗机构的影响相对较少。因此,在医疗事故处理的过程中受到患者及其家属的青睐。 四、鉴定的内容和鉴定所要解决的问题不同 这是两种鉴定最根本的不同点,也是司法鉴定在诉讼中更多地为法官采信的原因。 前文已经介绍过了,鉴定的目的就是要解决行政处理和司法裁判过程中的一些疑难专业技术问题。在一般的诉讼中,法官可以比较明确地向鉴定人提出鉴定需要解决的问题,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员由于具有专门的鉴定知识和经验,又有法律知识,长期与司法人员接触,因而比较容易理解法官所提出的鉴定目的,从而能够有针对性地完成鉴定任务,弥补法官在审判案件中医学专业知识不足的缺陷,尽可能的使案件科学、公正的裁判。 在涉及民事赔偿的医疗纠纷诉讼案件中,如果当事人没有特别强调违约问题,目前一般是将医疗损害事件作为侵权纠纷来处理。因此,法官需要解决的问题是医疗损害事件是否符合侵权责任构成的四个要件: 1、损害行为,通俗讲,就是医院在治疗、抢救的过程中存在的医疗过错行为。这里需要提醒广大患者及其家属,这里所讲的过错行为是现实存在、并且可以用相关证据证明的“过错行为”。对于这个问题,患者及其家属作为受害人,千万不要“想当然”! 在日常接待患者及其家属的咨询时,有很多患者家属会说类似的话:“我们家的亲属到医院抢救不到五分钟就死亡了,医院一定有责任!”。像这样的“理由和依据”,无论是医疗诉讼或者是鉴定,都是站不住脚的,根本就是不堪一击的。如果患者及其家属对于医疗技术问题确实不懂,你可以携带相关资料找专业医疗律师咨询相关事宜,如果在你的周围找不到专业的医疗律师的,你可以先找医疗相关专业的医师,先看看病历资料,听一听家属见到的医疗、抢救的过程,让他们凭借自己的专业经验,给你们分析一下意见。如果要走医疗诉讼或者鉴定,应当是一个很慎重的过程,希望患者及其家属在有了充分准备的情况下,再决定下一步采取的方式。 2、损害结果,就是给患者及其家属造成的功能障碍、器官缺损、身体残疾、患者死亡的结果;如果患者及其家属手头上有“诊断证明”、相关检查“报告”。可以客观的证明受到的损害后果的,就可以作为损害后果的证据。 3、损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这是医疗纠纷中的核心和难点,由于患者到医院进行治疗时本身就是存在其他疾病的,怎样区别损害后果是由于原发疾病造成的,还是医院的医疗损害造成的,需要通过鉴定来区别,再划分责任大小。在法律的责任划分上讲求“直接的因果关系”,也就是说,患者的伤害后果就是由于医院的医疗过错行为造成的,在能够确定这样的情况下,医疗机构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4、医疗行为本身是否具有过错。该条应当说是属于“结论性”的了。在判定上需要医疗专业技术的支持。 而其后 3、4两个要件,由于医疗行为的特殊性和专业性,法官难以判断真伪,即使医疗机构对这两个问题进行举证,法官也难以从医疗机构提供的证据中做出正确的判断。因此,法官更多地需要专业鉴定机构来解决这些问题。司法鉴定正是满足了法官的这一要求,在鉴定中着重解决医疗行为是否具有过错,过错的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 但是,医疗事故鉴定却难以解决问题。虽然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和《医疗事故鉴定办法》的规定,医学会专家组做出的鉴定应当包括上述特定内容。但是,由于传统思维和卫生行政处理的特定要求的原因,目前医学会做出的鉴定结论仍然只注重是否属于医疗事故;如果构成医疗事故的,医疗事故的级别等等。这就使得医学鉴定不能满足司法审判的需要,导致法官不得不重新启动司法鉴定程序。 五、鉴定的监督机制不同 鉴定的监督包括对鉴定人的一般监督和具体鉴定行为的监督,还包括具体鉴定作出的事后监督。鉴定的监督直接关系到鉴定的客观、公正和科学性。因此,鉴定的监督机制也是影响鉴定的重要因素。是体现其“公信力”的标准。 医学鉴定的监督,主要有三个方面: 1、医学会对鉴定专家资格审查的事前一般性监督;多是“资格与资质”审查,录入专家库等等。 2、卫生对鉴定专家组出具的鉴定文书进行审查;留样备份、编号、存档等等。 3、上级医学会鉴定专家组进行再次鉴定;通常就是当事人对初次鉴定结果不服,再次申请省级医疗事故鉴定,由上一级的医疗事故鉴定机构重新做出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按照医疗事故鉴定规则,有两级医疗事故鉴定结论的,以最后一次的鉴定结论为准。这就是上级医学会鉴定专家组对下级医学会鉴定专家组的监督机制。 司法鉴定的监督,主要是行政监督和司法监督两个方面: 所谓行政监督,是指有行政管理权的机关对司法鉴定人及其所在的司法鉴定机构的监督管理。也包括鉴定人所在的司法鉴定机构对鉴定人的监督管理。这种管理带有明显的行政强制性,监督的力度比较大,也比较有效。 司法监督主要是通过法庭对鉴定人提交的鉴定报告的审查,鉴定人出庭质证、对质等方式来完成。直接关系到鉴定结论的效力和鉴定人的信誉,因而这种监督也是对鉴定人鉴定能力、鉴定资质、鉴定水平等诸多因素的考察。 从医疗法律实务上看,鉴定结论是否经过法庭质证,将会直接关系到鉴定的效力。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鉴定结论必须当庭出示并接受双方当事人质证,没有经过质证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而医疗纠纷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要求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鉴定人如果没有出庭的,就可能影响到质证的效果,从而影响鉴定的证据效力。 相比较而言,医学鉴定的监督力度显然要弱得多,而且没有相应的监督保障措施,这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到鉴定的效力。甚至在诉讼中会出现,患者及其家属会强烈反对医疗事故鉴定的情况。即便是在医疗事故鉴定中,已经定性为医疗事故的,由于患者及其家属对于事故级别的判定不满意,要求再行司法鉴定的要求。 另外,从程序的严肃性上讲,司法鉴定的鉴定书(鉴定报告)都要求有鉴定人的签字规定,而医疗事故鉴定却出现没有鉴定专家的亲笔签字,不符合诉讼法基本的要求。医疗事故鉴定的“集体负责制”会发生集体都不负责的尴尬局面。倘若,鉴定人的责任心不强,当事人就会对其鉴定结论的“信服力”大打折扣。从利益关系上看,当地医学会及其抽取的专家库的医师,在确定是否构成医疗事故时,还可能会考虑到《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关于“构成医疗事故须报国家卫生部”的规定,这对其医院及院长政绩的影响是很大的。所以,医疗事故鉴定专家在做出鉴定结论的时候,往往很“谨慎”。 从上面的叙述和比较中我们不难看出,医疗事故鉴定是卫生行政部门处理医疗事故的一个环节,而司法鉴定则是司法机关(尤其是在医疗纠纷诉讼中)公断医疗纠纷案件的常规程序。从司法鉴定与医疗鉴定的区别中不难看出司法鉴定优于医疗鉴定。从“公信力”上看司法鉴定也优于医疗鉴定。 从医疗纠纷的法律实务上看,在鉴定方式的选择上,如果是以“人身伤害”的,则在诉讼程序中必然要做人身伤害的司法鉴定。如果鉴定结论认定为有“人身伤害的过错行为”的,那么按照人身损害的赔偿数额,通常情况下是高于通过医疗事故鉴定为事故,应当赔偿的数额的。从这个意义上讲,无论是鉴定的公正性,还是从赔偿数额的衡量,司法鉴定程序对患者及其家属更为有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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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过错鉴定标准
我们的衣食住行,因为有了法律规则才能更好的保障我们各自的权益不被侵害,我们的生活是离不开法律的,因此应该提高对法律知识的了解和认识,避免在遇到法律问题无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也许您现在面临着医疗过错鉴定标准的问题,希望本篇文章的内容能够帮助到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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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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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鉴定过错赔偿标准是什么?
过错赔偿一般包括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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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医疗过错怎么鉴定?
[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医疗过失怎么进行鉴定 一、医疗过失在哪鉴定 医疗过失鉴定应当到当地的司法鉴定机构做医疗过错司法鉴定。 二、医疗过错鉴定的程序 医疗过错司法鉴定,是指人民在受理医疗损害赔偿民事诉讼案件中,依职权或应医患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请求,委托具有法定鉴定资质的机构对患方所诉医疗损害结果与医方过错有无因果关系等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判断并提供鉴定结论的活动。由此可见,医疗过错司法鉴定的目的,是为医疗损害赔偿民事诉讼中遇到的专门性问题提供的一项技术服务。 司法鉴定的委托与受理: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统一受理司法鉴定的委托。 1、司法鉴定机构接受鉴定委托,应当要求委托人出具鉴定委托书,提供委托人的身份证明,并提供委托鉴定事项所需的鉴定材料。委托人委托他人代理的,应当要求出具委托书。 上述所指鉴定材料包括检材和鉴定资料。检材是指与鉴定事项有关的生物检材和非生物检材;鉴定资料是指存在于各种载体上与鉴定事项有关的记录。 鉴定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人的名称或者姓名、拟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的名称、委托鉴定的事项、鉴定事项的用途以及鉴定要求等内容。 委托鉴定事项属于重新鉴定的,应当在委托书中注明。 2、委托人应当向司法鉴定机构提供真实、完整、充分的鉴定材料,并对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委托人不得要求或者暗示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按其意图或者特定目的提供鉴定意见。 3、司法鉴定机构收到委托,应当对委托的鉴定事项进行审查,对属于本机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委托鉴定事项的用途及鉴定要求合法,提供的鉴定材料真实、完整、充分的鉴定委托,应当予以受理。 对提供的鉴定材料不完整、不充分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要求委托人补充;委托人补充齐全的,可以受理。 4、司法鉴定机构对符合受理条件的鉴定委托,应当即时作出受理的决定;不能即时决定受理的,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通知委托人;对通过信函提出鉴定委托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通知委托人;对疑难、复杂或者特殊鉴定事项的委托,可以与委托人协商确定受理的时间。 5、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不得受理: (1)委托事项超出本机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的. (2)鉴定材料不真实、不完整、不充分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的。 (3)鉴定事项的用途不合法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 (4)鉴定要求不符合司法鉴定执业规则或者相关鉴定技术规范的。 (5)鉴定要求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的。 (6)不符合本通则第二十九条规定的。 (7)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情形的。 对不予受理的,应当向委托人说明理由,退还其提供的鉴定材料。 6、司法鉴定机构决定受理鉴定委托的,应当与委托人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司法鉴定协议书。 司法鉴定协议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1)委托人和司法鉴定机构的基本情况。 (2)委托鉴定的事项及用途。 (3)委托鉴定的要求。 (4)委托鉴定事项涉及的案件的简要情况。 (5)委托人提供的鉴定材料的目录和数量。 (6)鉴定过程中双方的权利、义务。 (7)鉴定费用及收取方式. (8)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因鉴定需要耗尽或者可能损坏检材的,或者在鉴定完成后无法完整退还检材的,应当事先向委托人讲明,征得其同意或者认可,并在协议书中载明。 在进行司法鉴定过程中需要变更协议书内容的,应当由协议双方协商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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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过错鉴定赔偿标准
误工费:当事人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误工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对收入高于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三倍以上的,按照三倍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国营同行业的平均收入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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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纠纷
医疗过错鉴定手续
[律师回复] 医疗过错鉴定流程:
1、医疗过错鉴定的申请医患双方均可申请医疗过错鉴定,但是在《民法典》实施后,由于医疗机构有过错时,才承担与过错程序相适应的赔偿责任,举证责任由患方来承担。在发生医疗纠纷时,患方如果不能证明医疗机构有过错,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医疗过错鉴定往往由患方提出申请。
2、鉴定材料的质证患方提出医疗过错鉴定后,要向法院提交证明医疗机构有过错的鉴定材料;医疗机构也可以提出证据证明医疗机构无过错。材料提交法院后,法院会确定一个时间由双方来质证。质证时,双方主要对材料的真实性表示有无异议,至于其证明力无需辩论。
3、鉴定机构的选择法院将材料移交技术科后,技术科会确定一个时间由医患双方共同挑选一个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医疗过错鉴定。如果医患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可以通过抽签、摇号的方式来决定鉴定机构。
4、鉴定前的听证法院技术科选定鉴定机构后,会将鉴定材料移送鉴定机构,鉴定机构接到鉴定材料后通过审查决定是否受理。鉴定机构决定受理后,在鉴定前会组织医患双方听证会,由医患双方提交材料陈述各自意见。
5、鉴定材料的补充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如果认为双方所提交的材料有所遗漏的,可以通知法院要求医患双方提交鉴定所需要的补充材料。法院会通知医患双方提交鉴定所需补充材料,然后经质证后的材料移交技术科,由技术科移送鉴定机构。
6、鉴定结果的出具鉴定机构根据医患双方所提交的材料和陈述,组织专家进行鉴定,然后出具司法鉴定书载明医疗机构是否有过错及过错参与度。补充鉴定的情况如果在鉴定的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根据委托人的请求进行补充鉴定:
(
1)委托人增加新的鉴定要求的;
(
2)委托人发现委托的鉴定事项有遗漏的;
(
3)委托人在鉴定过程中又提供或者补充了新的鉴定材料的;
(
4)其他需要补充鉴定的情形。补充鉴定是原委托鉴定的组成部分、是对原司法鉴定结论的补充。与原鉴定结论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如果对鉴定结论不服的应当重新申请鉴定,不能够通过补充鉴定达到重新鉴定的目的。重新鉴定的情况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接受委托进行重新鉴定:
(
1)原司法鉴定人不具有从事原委托事项鉴定执业资格的;
(
2)原司法鉴定机构超出登记的业务范围组织鉴定的;
(
3)原司法鉴定人按规定应当回避没有回避的;
(
4)委托人或者其他诉讼当事人对原鉴定意见有异议,并能提出合法依据和合理理由的;
(
5)法律规定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重新鉴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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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过错鉴定收费标准
医疗过错鉴定收费需遵循国家法规。具体标准由省级物价、财政、卫生部门共同商议确定。经技术鉴定,若证实为医疗过失导致的事故,鉴定费用应由过失方即医院承担。 此举旨在确保鉴定费用公正透明,维护患者权益,促进医疗行业的健康发展。减少医疗过失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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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过错鉴定手续
[律师回复] 医疗过错鉴定流程:
1、医疗过错鉴定的申请医患双方均可申请医疗过错鉴定,但是在《民法典》实施后,由于医疗机构有过错时,才承担与过错程序相适应的赔偿责任,举证责任由患方来承担。在发生医疗纠纷时,患方如果不能证明医疗机构有过错,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医疗过错鉴定往往由患方提出申请。
2、鉴定材料的质证患方提出医疗过错鉴定后,要向法院提交证明医疗机构有过错的鉴定材料;医疗机构也可以提出证据证明医疗机构无过错。材料提交法院后,法院会确定一个时间由双方来质证。质证时,双方主要对材料的真实性表示有无异议,至于其证明力无需辩论。
3、鉴定机构的选择法院将材料移交技术科后,技术科会确定一个时间由医患双方共同挑选一个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医疗过错鉴定。如果医患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可以通过抽签、摇号的方式来决定鉴定机构。
4、鉴定前的听证法院技术科选定鉴定机构后,会将鉴定材料移送鉴定机构,鉴定机构接到鉴定材料后通过审查决定是否受理。鉴定机构决定受理后,在鉴定前会组织医患双方听证会,由医患双方提交材料陈述各自意见。
5、鉴定材料的补充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如果认为双方所提交的材料有所遗漏的,可以通知法院要求医患双方提交鉴定所需要的补充材料。法院会通知医患双方提交鉴定所需补充材料,然后经质证后的材料移交技术科,由技术科移送鉴定机构。
6、鉴定结果的出具鉴定机构根据医患双方所提交的材料和陈述,组织专家进行鉴定,然后出具司法鉴定书载明医疗机构是否有过错及过错参与度。补充鉴定的情况如果在鉴定的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根据委托人的请求进行补充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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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委托人增加新的鉴定要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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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委托人发现委托的鉴定事项有遗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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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委托人在鉴定过程中又提供或者补充了新的鉴定材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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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其他需要补充鉴定的情形。补充鉴定是原委托鉴定的组成部分、是对原司法鉴定结论的补充。与原鉴定结论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如果对鉴定结论不服的应当重新申请鉴定,不能够通过补充鉴定达到重新鉴定的目的。重新鉴定的情况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接受委托进行重新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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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原司法鉴定人不具有从事原委托事项鉴定执业资格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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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原司法鉴定机构超出登记的业务范围组织鉴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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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原司法鉴定人按规定应当回避没有回避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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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委托人或者其他诉讼当事人对原鉴定意见有异议,并能提出合法依据和合理理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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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法律规定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重新鉴定的其他情形。
医疗事故过错鉴定与人身伤害过错鉴定的区别是什么?
[律师回复] 医疗事故鉴定与人身伤害的过错鉴定的区别 从我国目前的鉴定体制来看,医疗纠纷的鉴定主要有两种方式:一是医学会鉴定专家组进行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即医疗鉴定;二是通过司法鉴定部门进行的因果关系鉴定即司法鉴定。由于二者的启动程序、鉴定人员的组成、鉴定方式、鉴定内容不尽相同,必然导致两种鉴定结论在诉讼中的“公信力”相差巨大,所以就二者之间的关系进行简单的论述和比较。希望在患者及其家属在明确各方面利弊的情况下,做出取舍和选择,最大限度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一、启动程序不同 首先,应当说鉴定是一种“被动”的行为。它是鉴定组织应纠纷双方或纠纷处理部门的要求,对纠纷中的一些专门性问题进行科学的分析、理性的判断,最后得出结论性意见的行为。因此,任何鉴定都存在鉴定启动的问题,即谁有权委托鉴定组织进行鉴定。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医学鉴定由卫生行政部门委托或医患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两种启动方式。前者属于行政鉴定,解决的是行政处理医疗纠纷中的专门性问题,即是否属于医疗事故的问题和赔偿调解问题。后者属于自行委托的鉴定,其作用在于给双方当事人一个“判定的标准”。 司法鉴定是于自行委托鉴定和行政鉴定之外的一种鉴定。目前根据我国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司法鉴定的启动一般是由双方当事人申请或法律服务机构申请,委托社会上依法设立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司法机关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也可以指令或直接委托专门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因此,从比较医疗鉴定与司法鉴定的启动程序可以看出,二者的启动程序是不同的。由于司法处理是目前法制国家认同的所有纠纷最终救济途径,司法处理具有绝对的权威性。加之司法鉴定在启动之前,双方的医疗纠纷已经至,法官对于案件的全部情况有比较清楚的认识和了解,对于案件中存在的疑难问题、专业技术问题以及法律问题都有比较全面的认识,显然法官委托鉴定可能有更强的针对性,提供的材料更加客观、真实、全面。因此,从鉴定程序的启动上看,司法鉴定优于医疗鉴定。 二、鉴定人员的组成不同 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省、市两级医学会分别组建辖区范围内的医学专家库,由双方当事人从专家库中抽签选择医学专家参加医学鉴定,鉴定人员是都具有高级技术职称的医学专家。 而司法鉴定是由司法鉴定机构组织两名以上具备司法鉴定人资格的法医学专家主持鉴定,同时可特邀或聘请临床医学专家参加鉴定。 医学鉴定和司法鉴定都有临床医学专家的参与,所不同的是,参加鉴定的医学专家数量的多少和在鉴定中的主次地位。因此,医学鉴定、司法鉴定各有利弊。但是,鉴定毕竟是一项法律服务的特殊工作,有特殊的鉴定思维和鉴定方法。这其中还涉及法律问题、证据审查和甄别以及事实认定等问题。因此,单纯的临床医学专家开展鉴定很难让鉴定做得完美。 三、鉴定的组织者不同 鉴定是一种依照法律规定,有组织、有秩序进行的社会行为。强调鉴定的法律程序性,不得违反公平、公正和科学的原则,任何影响公正的因素都可能影响鉴定的效力。因此,鉴定的组织者也是鉴定中的一个重要因素。 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的规定,医学鉴定由医学会负责组织。一方面医学会组建本辖区的专家库;另一方面,由医学会设立医学鉴定办公室承担鉴定事务。医学会在整个医学鉴定过程中扮演了组织者的角色。 司法鉴定的组织者是司法鉴定机构,其在鉴定中的功能与作用,与医学会相比并没有明显的差别。但是司法鉴定机构与医学会二者,在与医疗机构的关系上却有明显的不同。 医学会虽然是一个的社会团体,但他由于在卫生挂靠,由政府出资设立,并由当地卫生行政官员管理,实质上它与卫生及医疗机构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一些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就是医学会的会员(单位)。而司法鉴定机构隶属于不同的司法机关,是在司法登记注册并受其监督的公益性社会组织,其与医疗机构的组织关系相对松散,受到医疗机构的影响相对较少。因此,在医疗事故处理的过程中受到患者及其家属的青睐。 四、鉴定的内容和鉴定所要解决的问题不同 这是两种鉴定最根本的不同点,也是司法鉴定在诉讼中更多地为法官采信的原因。 前文已经介绍过了,鉴定的目的就是要解决行政处理和司法裁判过程中的一些疑难专业技术问题。在一般的诉讼中,法官可以比较明确地向鉴定人提出鉴定需要解决的问题,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员由于具有专门的鉴定知识和经验,又有法律知识,长期与司法人员接触,因而比较容易理解法官所提出的鉴定目的,从而能够有针对性地完成鉴定任务,弥补法官在审判案件中医学专业知识不足的缺陷,尽可能的使案件科学、公正的裁判。 在涉及民事赔偿的医疗纠纷诉讼案件中,如果当事人没有特别强调违约问题,目前一般是将医疗损害事件作为侵权纠纷来处理。因此,法官需要解决的问题是医疗损害事件是否符合侵权责任构成的四个要件: 1、损害行为,通俗讲,就是医院在治疗、抢救的过程中存在的医疗过错行为。这里需要提醒广大患者及其家属,这里所讲的过错行为是现实存在、并且可以用相关证据证明的“过错行为”。对于这个问题,患者及其家属作为受害人,千万不要“想当然”! 在日常接待患者及其家属的咨询时,有很多患者家属会说类似的话:“我们家的亲属到医院抢救不到五分钟就死亡了,医院一定有责任!”。像这样的“理由和依据”,无论是医疗诉讼或者是鉴定,都是站不住脚的,根本就是不堪一击的。如果患者及其家属对于医疗技术问题确实不懂,你可以携带相关资料找专业医疗律师咨询相关事宜,如果在你的周围找不到专业的医疗律师的,你可以先找医疗相关专业的医师,先看看病历资料,听一听家属见到的医疗、抢救的过程,让他们凭借自己的专业经验,给你们分析一下意见。如果要走医疗诉讼或者鉴定,应当是一个很慎重的过程,希望患者及其家属在有了充分准备的情况下,再决定下一步采取的方式。 2、损害结果,就是给患者及其家属造成的功能障碍、器官缺损、身体残疾、患者死亡的结果;如果患者及其家属手头上有“诊断证明”、相关检查“报告”。可以客观的证明受到的损害后果的,就可以作为损害后果的证据。 3、损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这是医疗纠纷中的核心和难点,由于患者到医院进行治疗时本身就是存在其他疾病的,怎样区别损害后果是由于原发疾病造成的,还是医院的医疗损害造成的,需要通过鉴定来区别,再划分责任大小。在法律的责任划分上讲求“直接的因果关系”,也就是说,患者的伤害后果就是由于医院的医疗过错行为造成的,在能够确定这样的情况下,医疗机构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4、医疗行为本身是否具有过错。该条应当说是属于“结论性”的了。在判定上需要医疗专业技术的支持。 而其后 3、4两个要件,由于医疗行为的特殊性和专业性,法官难以判断真伪,即使医疗机构对这两个问题进行举证,法官也难以从医疗机构提供的证据中做出正确的判断。因此,法官更多地需要专业鉴定机构来解决这些问题。司法鉴定正是满足了法官的这一要求,在鉴定中着重解决医疗行为是否具有过错,过错的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 但是,医疗事故鉴定却难以解决问题。虽然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和《医疗事故鉴定办法》的规定,医学会专家组做出的鉴定应当包括上述特定内容。但是,由于传统思维和卫生行政处理的特定要求的原因,目前医学会做出的鉴定结论仍然只注重是否属于医疗事故;如果构成医疗事故的,医疗事故的级别等等。这就使得医学鉴定不能满足司法审判的需要,导致法官不得不重新启动司法鉴定程序。 五、鉴定的监督机制不同 鉴定的监督包括对鉴定人的一般监督和具体鉴定行为的监督,还包括具体鉴定作出的事后监督。鉴定的监督直接关系到鉴定的客观、公正和科学性。因此,鉴定的监督机制也是影响鉴定的重要因素。是体现其“公信力”的标准。 医学鉴定的监督,主要有三个方面: 1、医学会对鉴定专家资格审查的事前一般性监督;多是“资格与资质”审查,录入专家库等等。 2、卫生对鉴定专家组出具的鉴定文书进行审查;留样备份、编号、存档等等。 3、上级医学会鉴定专家组进行再次鉴定;通常就是当事人对初次鉴定结果不服,再次申请省级医疗事故鉴定,由上一级的医疗事故鉴定机构重新做出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按照医疗事故鉴定规则,有两级医疗事故鉴定结论的,以最后一次的鉴定结论为准。这就是上级医学会鉴定专家组对下级医学会鉴定专家组的监督机制。 司法鉴定的监督,主要是行政监督和司法监督两个方面: 所谓行政监督,是指有行政管理权的机关对司法鉴定人及其所在的司法鉴定机构的监督管理。也包括鉴定人所在的司法鉴定机构对鉴定人的监督管理。这种管理带有明显的行政强制性,监督的力度比较大,也比较有效。 司法监督主要是通过法庭对鉴定人提交的鉴定报告的审查,鉴定人出庭质证、对质等方式来完成。直接关系到鉴定结论的效力和鉴定人的信誉,因而这种监督也是对鉴定人鉴定能力、鉴定资质、鉴定水平等诸多因素的考察。 从医疗法律实务上看,鉴定结论是否经过法庭质证,将会直接关系到鉴定的效力。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鉴定结论必须当庭出示并接受双方当事人质证,没有经过质证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而医疗纠纷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要求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鉴定人如果没有出庭的,就可能影响到质证的效果,从而影响鉴定的证据效力。 相比较而言,医学鉴定的监督力度显然要弱得多,而且没有相应的监督保障措施,这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到鉴定的效力。甚至在诉讼中会出现,患者及其家属会强烈反对医疗事故鉴定的情况。即便是在医疗事故鉴定中,已经定性为医疗事故的,由于患者及其家属对于事故级别的判定不满意,要求再行司法鉴定的要求。 另外,从程序的严肃性上讲,司法鉴定的鉴定书(鉴定报告)都要求有鉴定人的签字规定,而医疗事故鉴定却出现没有鉴定专家的亲笔签字,不符合诉讼法基本的要求。医疗事故鉴定的“集体负责制”会发生集体都不负责的尴尬局面。倘若,鉴定人的责任心不强,当事人就会对其鉴定结论的“信服力”大打折扣。从利益关系上看,当地医学会及其抽取的专家库的医师,在确定是否构成医疗事故时,还可能会考虑到《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关于“构成医疗事故须报国家卫生部”的规定,这对其医院及院长政绩的影响是很大的。所以,医疗事故鉴定专家在做出鉴定结论的时候,往往很“谨慎”。 从上面的叙述和比较中我们不难看出,医疗事故鉴定是卫生行政部门处理医疗事故的一个环节,而司法鉴定则是司法机关(尤其是在医疗纠纷诉讼中)公断医疗纠纷案件的常规程序。从司法鉴定与医疗鉴定的区别中不难看出司法鉴定优于医疗鉴定。从“公信力”上看司法鉴定也优于医疗鉴定。 从医疗纠纷的法律实务上看,在鉴定方式的选择上,如果是以“人身伤害”的,则在诉讼程序中必然要做人身伤害的司法鉴定。如果鉴定结论认定为有“人身伤害的过错行为”的,那么按照人身损害的赔偿数额,通常情况下是高于通过医疗事故鉴定为事故,应当赔偿的数额的。从这个意义上讲,无论是鉴定的公正性,还是从赔偿数额的衡量,司法鉴定程序对患者及其家属更为有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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