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法中规定的抗辩权总共有三种,即同时抗辩权、先诉抗辩权和不安抗辩权,其中先诉抗辩权是我们生活中最常见的一种抗辩权,抗辩权是是为了保障当事人在后期能够有效足额的得到赔偿而产生的,伴随着先诉抗辩权法律解释实施,合同法中的这项权利在不断的实践中得到发展并完善。
一、先诉抗辩权的法律解释
1、先诉抗辩权,又称检索抗辩权或先索抗辩权,是指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债权人向其请求履行保证责任时,有权要求主债权人先就债务人财产诉请强制执行;在主合同债权债务纠纷未经审判或仲裁,并就主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保证人可以对主债权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特殊抗辩权。就其性质而言,它是一种延期的抗辩权。先诉抗辩权行使的结果,是暂时的延续债权人请求权的行使,而并不是消灭其请求权。因此,它的作用仅在于阻却,而不是消灭。先诉抗辩权不再是一般保证人所的专属抗辩权,基于一般保证合同的相对独立性而产生,由一般保证人直接取得和专门享有的对抗债权人之请求权的一种抗辩权。中国《担保法》于第十七条第二款确立了一般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该款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依然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2、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显然属于给付拒绝权,即狭义的抗辩权,因而它具有狭义抗辩权的共同属性,同时因为它是保证债务中专属于保证人的抗辩权,因而又有其自身的属性,具体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从先诉抗辩权的功能上看,它具有防御性与阻却性。这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如从保证人的角度观察,先诉抗辩权只有在债权人行使请求权时才可以对抗,如债权人并不行使请求权,保证人便不得主动对抗。所以,此项抗辩权在于防御,而不在于攻击。如从债权人的角度观察,先诉抗辩权行使的结果是暂时停止或延缓请求权的行使,而不是消灭对方的请求权。所以,此项抗辩权又在于阻却,而不在于消灭。
(2)从先诉抗辩权与主债权或主债务的关系上看,它具有独立性与专属性。这也可以从两方面观察:一是从与主债权的关系来看,保证人行使先诉抗辩权,自己不必有对债权人的债权存在,仅对于债权人的债权请求进行抗辩,这与同时履行抗辩权或不安抗辩权是不同的。同时履行抗辩权或不安抗辩权须自己有向对方请求对待给付之债权,其抗辩权即从属于此债权而存在。而先诉抗辩权则无须依赖于自己对债权人享有给付请求之债权,何况保证人根本就无此项权利。二是从与主债务的关系来看,由于保证债务具有相对独立性和补充性,因而保证人所享有的先诉抗辩权可不受主债务人的权利的限制和影响,它可以独立存在,并专属于保证人享有,除此之外的任何人均无此项权利。所以,先诉抗辩权具有独立性与专属性。
先诉抗辩权法律解释是对先诉抗辩权的概念及在现实的审判中做的补充解释,此外最高院的一些案件审理为基本法院审理一些先诉抗辩权提供指导,使得先诉抗辩权案件的审判有理有据。特别是在一些基层法院中要始终坚持也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为准则同时也要有自己的司法审判的独立性,对不同案情学会灵活变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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