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内抚养费案代理词的范文案例怎样写?

最新修订 | 2024-07-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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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当地物价上涨,原抚养费金额已不足以让原告得以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被告收入较稳定,工资水平相对较高,完全有能力给原告提供更好的生活保障。原告每年的生活花费,教育培训费用都在不断增加,需要被告也相应提高抚养费金额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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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办理离婚时,往往会涉及一个很关键的问题,即抚养费的问题。当然,也会有两种情况。一是离婚后抚养费的问题,另一种是还没离成婚,处于婚内抚养费的问题。抚养费是父母或其他对未成年人负有抚养义务的人,为未成年人承担的生活、教育等费用。那么婚内抚养费案代理词应该怎样写呢?下面就来看看具体的范文案例吧。

婚内抚养费案代理词范例:

在原告柳某某起诉被告王某某的案件中,我作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相关的证据,并依据现行有效的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现综合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本案性质属于婚内扶养纠纷。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扶养费应提供如下证据,来证实自己属于应扶养的三个条件:

1、作为原告应提供丧失劳动能力司法鉴定或提供正规医院出具的需要一直休息治疗的医院证明。

2、作为原告还应提供自己无其它收入来源的证明。

3、上述两个条件缺一不可。

但纵观本案,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自己属于应扶养的上述条件。原告提供的新华印刷公司出具的证明,仅仅能够证明在新华印刷公司出具证明时原告没有上班,它不能代替丧失劳动能力司法鉴定也不能代替医院出具的休息治疗证明,更不能代替原告无其它收入来源的证明。

(二)法院应驳回原告支付扶养费的起诉。

根据最高院《证据规则》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结合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自己属于应支付扶养费的条件,法院理应驳回原告要求支付扶养费的起诉。

(三)原告要求支付住院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6000元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

1、住院费,原告承认已经支付给了治疗医院,且原告也没有提供借其他人金钱的证据;护理费,原告没有提供医院需要护理的证明,也没有提供欠护理人员护理费的证明。

2、原告住院期间的花费都是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积攒的积蓄。

3、原告住院是由于其自身病变所致,不是被告暴力伤害所致。假如是被告暴力伤害所致,原告也不能要求被告支付住院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因为原被告之间是夫妻关系(在没有离婚之前),原告和被告谁支付费用,都是支付的共同财产

4、假如原告住院期间借了他人的金钱,这只能算是夫妻共同债务,其起诉主体应是第三人——债权人,而不是原告自己。

(四)原告身体已经康复。根据原告方提供的证据,除了在2007年住院手术、化疗外,2008年全年仅仅有一次复查,2009年没有复查过(尽管原告提供了一份肥城市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报销单,但因原告没有提供住院病历,无法确定原告治疗的何种病情,是原来患的乳腺癌又复发,还是治疗的感冒发烧),因此,原告的身体按常理已经康复。在原告身体已经康复的情况下,如果不上班、不工作、不挣钱养活自己,而死乞白赖的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当然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法院理应驳回原告的无理起诉。

鉴于以上四点理由,作为被告王某某的代理人恳请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王某某的无理起诉,以维护法律的尊严和神圣。

综上所述,抚养费问题其实是一个处理离婚时,都会面临的一个很复杂的问题。在处理子女抚养费的问题上,是需要了解并结合各种情况,来进行解决的。在针对婚内抚养的起诉时,除了寻找、参照婚内抚养费案代理词范文案例以外,还可以委托律师进行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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尊敬的仲裁员:经法律援助中心指派,___事务所___律师担任___诉___有限公司工伤一案___的代理人。经过阅读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参加庭审,本律师提出以下代理意见,以供参考:_____。综上,申请人_发生工伤,被申请人___公司依法应向申请人___赔偿工伤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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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尊敬的审判员:
依照法律规定云南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原告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活动,现本代理人根据本次开庭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应判决准予离婚.
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在五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此时,原告48岁,被告43岁,双方登记结婚前均有过不幸婚姻且均有自己的子女,婚后双方没有共同生育过子女.
原被告双方为同属一个总公司但属不同分公司的同事,婚前由于双方都处于离异状态,又加之接触机会较多,遂产生了组建家庭的想法,但后来原告认为被告是看在她有房子的份上才与她结婚的,被告认为原告是为了骗他的钱精心策划的婚姻骗局.可见,双方婚前了解并不深刻,感情不牢固,怀着各自的目的结婚,自然不能投入真实而持久的感情,婚后双方沟通不够,又没有很好地培植感情、经营新家庭,双方与对方子女的关系也相处非常不好,被告还有在外嫖娼的行为和赌博的恶习,对家人态度粗暴,对原告随意打骂,对家中任何事情都不管不问,双方性生活也很不和谐,已长期分居.被告在法庭上陈述:我当时比她小五岁,对婚姻涉世不深,误入歧途,我们之间的感情从搬进新家之后就消失了,原告的演戏技能实在太高,我被骗了,我对这个人还未了解透,我想继续了解她到底还有什么花招,我们的感情结婚时一般,现在也一般,处于勉强维系状态.当问到被告是否同意离婚时,被告一会儿说同意,但称原告应对其进行赔偿,一会儿又声称愿意继续与原告相处下去,尽到做丈夫的责任,显然是为了财产而拿“不离婚”相要挟.这样的婚姻如继续维系下去,只会加深双方互相伤害的程度,对双方的身体健康和生活品质都会造成不利影响,严重时甚至会引发肉体上和精神上的暴力性伤害,原告一直坚决要求离婚,被告也多次激怒怂恿原告起诉离婚,本代理人恳请法庭判决准予原被告双方离婚.
二、双方婚后购置的共同财产为: ××年××月××日以15000元购买云××华利TJ6320G2面包车一辆(现车主为×××), ××年9月至10月以11000元购买家庭影院一套,2000年底以4090元购买冰箱一台以及2400元购买木质沙发一套,原告主张家庭影院和冰箱归原告,汽车和沙发归被告,请法庭考虑财产实际情况合理分配即可.
三、昆明市××新村××幢××单元××号房屋属原告婚前个人财产,被告无权主张以共同财产要求分配.
我方提交的lt;云南省昆明××经贸总公司职工集资建房协议gt;为原告×××于婚前即××年4月25日与昆明××经贸总公司签订,协议约定交清全额集资房款时生效,如超过交款日期15天以上不交足集资款的自动丧失集资权.我方提交的集资建房款发票一张为1999年3月29日×××交纳集资建房款59643元,另一张为2000年4月25日交纳超面积补交款2740元.我方提交的2004年12月28日情况说明对超面积补交款解释为:房屋建盖完后,以实际结算数补交房款开具了一张发票,是因职工的职称、职务享受的面积不等根据房改政策补交的差额.证明在原被告结婚前的2000年4月25日,原告已付清了所有集资房款,昆明××经贸总公司已根据原告的职称、职务应享受的面积核算了房屋价款和补交超标准部分的款项,该房屋不可能考虑当时还未跟原告结婚的被告任何因素.我方提供的lt;昆明市房屋标准租金评定表gt;和lt;情况说明gt;进一步证实: ×××原住旧房××新村××栋××号于1998年拆迁,安置新房昆明市××新村××幢××单元××号房于2000年初建盖完成,2000年4月27日发放钥匙入住,房款于2000年4月25日结算完毕,原告是基于旧房被拆迁才有权利被安置新房,且在婚前已交清所有房款并办理了入住手续,已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早在原被告双方还未有任何接触的1999年3月29日原告就交纳了总房款的95.6%,剩下4.4%超标准房款也在婚前结算并付清,该房屋不属于lt;婚姻法gt;第17条规定的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不属于共同财产,原告与被告结婚与否不影响原告取得该套房屋,原告是先有了房子才与被告结婚,而不是与被告结婚才可能有房子,该房屋属原告婚前个人财产,被告无权参与分配.
被告没有分到单位的房子跟原告没有任何关系.众所周知,实物分房早已停止,
最后一次房改政策按成本价购买旧公房1998年实施,原告正是基于该项政策因旧房拆迁享受到房改优惠参与新房集资的,2000年4月住进新房也是得益于历史遗留问题的解决.在2000年8月28日被告与原告结婚前,自1993年至1999年底都是国家大力进行住房制度改革的时期,被告也没能购买到房改房,这又是谁的过错呢?没有任何法律或政策规定保证每个单位的每位职工都必须拥有一套房屋,被告与原告结婚时及结婚后,福利分房或房改政策早已截止,谈何因原告有了房子、被告因与原告结婚就失去了分房机会呢?这个机会随着住房商品化就已丧失,被告跟不跟原告结婚都不会再有这个机会了,如果被告认为这个机会永远存在,那么,被告与原告离婚后,被告仍然可以抓住这个机会再买一套集资房.
至于lt;房屋所有权证gt;于2005年××月××日才办理并不影响该房屋为原告婚前取得的性质.正如被告代理人所述,房改房或集资房是政策性很强的房子,更何况原告是因旧房拆迁被定向安置了房屋,是有了旧房拆迁这一事实,才有单位集资房项目被审批通过准予建设的事实,也正如lt;云南省昆明××经贸总公司职工集资建房协议gt;所规定,该集资房的房屋所有权和处分权,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政策办理房屋产权证手续,乙方不得中途退出.作为出卖方的昆明××经贸总公司是不能也不会将定向安置的房屋卖给其他人的,该房屋从原告×××交清集资款后其产权的归属就是不可更改的,其产权证的取得就是必然的,原告结婚与否、与谁结婚均不会影响产权证的取得.至于被告提交的2004年6月10日的一张表格上原告×××配偶栏填写了被告×××的名字,仅仅表示原被告双方当时的一种婚姻状况,并不能证明该房屋就属于原被告双方的共同财产.
建设部发布的《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虽然规定:“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并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的唯一合法凭证。依法登记的房屋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
首先,该办法只是建设部规定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方面的部门规章,不能从这样一个效力层次较低的部门规章就推断出:未经登记的房屋权利不受国家法律保护.
其次,凭证上的证件填发日期仅能证明凭证是何时制作完成的,并不能表示权利是何时取得的,取得权利的时间和凭证填发日期是两回事.何况,lt;房屋所有权证gt;上也只有所有权人×××一个人的名字,没有任何共有人,更没有被告×××的名字.经我们查询房产登记档案,×××lt;房屋所有权证gt;的办理也正是基于如下几份材料:2000年4月25日×××与昆明××经贸总公司签订的lt;云南省昆明××经贸总公司职工集资建房协议gt;、1999年3月29日×××交纳集资建房款59643元及2000年4月25日×××交纳超面积补交款2740元的两张发票、2004年12月28日昆明××经贸总公司出具的lt;情况说明gt;,这些都是原告在与被告结婚前就已完成的事实,这些事实作为房屋权属登记的基础材料同样随着房屋权属登记的完成而被依法确认,而这些事实正好证明该房屋权利取得的时间为2000年4月25日即原被告结婚前.
综上所述,昆明市××新村××幢××单元××号房屋属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是不可争议的事实,被告无权主张以共同财产要求参与分配.
以上意见,请法庭慎重考虑并予以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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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代理词范文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某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毕某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诉讼代理人,参加今日的法庭审理,开庭前我认真地查阅了本案的卷宗材料,并进行了必要的调查,现提出代理意见如下:本案事实清楚,被告刘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要求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并有充足证据,应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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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 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害人王某的法定代理人 的委托,指派律师作为被害人的委托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接受委托后律师经过查阅相关案卷,走访受害人以及参加今天的庭审,现对本案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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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案被告人杨士付多次在公共场所强制猥亵不满十四周岁的女童应该依法严惩。

(二)本案被告人杨士付自案发至今并未对受害人表示任何悔罪意思也未对受害人进行一分钱的赔偿应该依法严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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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一朋友想要咨询一下律师关于2017买卖合同代理词范文是怎样的,具体内容包括哪些方面的问题。
[律师回复] 审判长、审判员:
  某某援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原告合诉讼代理人,经过庭审,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被告拖欠原告合同总货款16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2011年12月30日,被告为了投资建设瑶海家居博览中心商业
  管理系统信息项目,与原告就应用软件、硬件设备产品签订买卖合同2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方像大型商业信息管理系统V3000版》的应用软件及硬件设备产品,合同总价款为160000元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2年1月4日送货,并于2012年2月15日安装应用软件,并有被告的工作人员签收的送货单及2013年9月3日原、被告之间的对账清单加以佐证,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因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6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二、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人民币160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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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律师作为被申请人黎的委托代理人,依法参加本案的仲裁活动。根据本案事实,依据法律规定,本代理人提出如下代理意见,供仲裁庭评议本案时予以参考:
  一、被申请人黎提前三十天向申请人提出辞职报告,解除与申请人的劳动关系的行为是合法有效的
  我国《劳动法》赋予了企业职工的“辞职权”,同时也赋予了单位辞退职工的“辞退权”。无论是职工行使“辞职权”,还是单位行使“辞退权”,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条件,其行为就是合法有效的。
  我国《劳动法》对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规定了两种情形:一是预告辞职权,即《劳动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天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二是即时辞职权即劳动者无需向用人单位预告即可随时解除劳动合同,也就是《劳动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劳动仲裁代理词范文两篇劳动仲裁代理词范文两篇。
  那么,何谓解除劳动合同?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劳动法若干意见》,1995年8月4日劳动部发布,劳部发202号)第26第规定:“劳动合同的解除是指劳动合同订立后,尚未全部履行前,由于某种原因导致劳动合同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提前消灭劳动关系的法律行为。劳动合同的解除分为法定解除和约定解除两种。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劳动合同既可由单方依法解除,也可以由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解除,只对未履行的部分发生效力,不涉及已履行的部分。”本案是由被申请人黎新春于2006年8月15日书面通知了申请人事先向申请人预告辞职,解除劳动关系,同年9月16日办理了工作交接手续,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06年9月16日解除。这种事先预告辞职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1、我国《劳动法》第三十一条作了明确规定即“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天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
  
2、1994年原劳动部办公厅发布了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该《说明》第三十一条对《劳动法》第三十一条作了如下说明:“本条规定了劳动者的辞职权,除此条规定的程序外,对劳动者行使辞职权不附加任何条件。但违反劳动合同约定者要依法承担责任”;
  
3、1995年原劳动部发布的《劳动法》若干问题意见第32条规定:“按照劳动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超过三十日,劳动者可以向用人单位提出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用人单位予以办理。如果劳动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给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4、1995年12月19日原劳动部办厅给劳动厅的答复函即《关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有关问题的复函》(劳办发324号)指出:按照《劳动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劳动者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既是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也是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无需征得用人单位的同意。超过三十日,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出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用人单位应予办理。但由于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有关约定,而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上述列举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我们清楚地知道:劳动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内容是劳动者的辞职权,依照劳动者一方的意思表示即可发生解除劳动合同的效力。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是行使该权利所应当遵守的附随义务,违反该义务的法律后果是要赔偿用人单位因此而遭受的损失。但是,并不能否定劳动合同解除的效力。而且劳动关系具有高度的人身属性,不论是否通过诉讼或仲裁均不能强制劳动者进行劳动,劳动法并未赋予用人单位此项权利,实质上是出于保护劳动者利益的角度考虑。因此,本代理人认为,被申请人黎新春提前三十天预期告知了申请人,向申请人提出了辞职报告,并在报告中明确指出了解除与申请人的劳动关系,这种做法完全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提出辞职请求,解除与申请人的劳动关系是合法有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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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直在考虑这个反诉原告代理词,也不知道怎么写,那反诉原告代理词怎么写,有没有范文呢?
[律师回复] 审判长、审判员:
受本案反诉原告的委托,并受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担任本案被告及反诉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在开庭前,代理人向被代理人和本案证人详细了解了案件的事实情况,与反诉原告一同收集了有关证据,刚才又参加了本案的法庭调查,为维护被代理人的合法权益,特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
原告在起诉状中诉称被告(即反诉原告)在1997年12月份向原告支付管理费1.2万元后,其余管理费至今未缴,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推脱至今仍未按照合同约定缴纳管理费,以此要求解除合同,这严重歪曲了事实。根据讷河市体委原主任门永生的证言证实,被告在1997年12月缴纳了1.2万元的管理费后,1998年因大雨连绵,水上乐园无效益,体委并没有向水上乐园收费。而此后也从未有人向被告讨要管理费。在水上乐园实际经营两年之后,第三年刚开业,就发生了电缆损坏,因此,原、被告于2000年5月15日达成《合资兴建游泳池合同补充说明》,该说明以第二至第五阶段管理费进行顶抵,以弥补水上乐园的损失。但原告却对崩坏的电缆未进行修复,补充说明签订后,被告仍无法营业,损失仍然在扩大。所以,被告的损失是无法用免收管理费得到弥补,被告据此没有缴纳尚欠的第一阶段的管理费1万元,也正是基于这个原因,原告之后也未从未要求被告缴纳这1万元管理费。
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另一个理由是为了推动全民健身的公益事业,但令人可笑的是2009年讷河市政府在没有建好新的运动场所的情形之下,就将该运动场拍卖用于商业开发,何言是为了全民健身运动,实是为了谋取不当利益。
门永生的证言从另一个角度证明,被告游泳池是在体育场沼泽地里兴建的,对土地使用面积没有划分,也不是按照土地使用面积来计价的,对于被告占用的土地面积予以认可。实际是对原合同的变更和对被告多占用土地的认可。
因此,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其要求被告给付管理费8万元,更不符合双方的约定,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二、反诉被告违反合同的约定,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按照《合资兴建游泳池合同》约定,被反诉人作为合资兴建游泳池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负有提供合格的场地条件以及保障场地营业所需水电等基本设备、设施能够正常使用。即在被反诉人允许他人堆放材料并导致游泳池供电电缆被严重损坏后,有义务立即进行修复以保障反诉人的正常营业需求。但是,被反诉人一直未履行该义务,致使反诉人从电缆被损坏之日起被迫停止营业直至今日。尽管反诉人多次催促,但被反诉人至今未履行其应尽的合同义务,是严重的违约行为,反诉人已经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因此反诉人提出要求解除合同。且由于是被反诉人的行为造成电缆的损坏,被反诉人亦有义务负责修复,否则也是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同时因被反诉人违约行为已经给反诉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其损失额为实际投入总额扣除实际经营年限应占的比例份额,即以投资总额减去反诉人实际经营3年所分摊投资额加上这部分投资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这些损失都应由被反诉人赔偿。至于经被反诉人授权,由其下属单位讷河市体校与反诉人就电缆严重损坏给反诉人营业造成损失达成的补充说明,只是免除了反诉人第二阶段至第五阶段的管理费,并未豁免被反诉人尽快修复电缆的义务和赔偿责任。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四)项规定,被反诉人讷河市文体局拒不修复损坏电缆设备,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反诉人多次催告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且因其迟延履行主要债务已导致《合资兴建游泳池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现在又存在将运动场拍卖给他人的事实,致使合同已经无法履行。《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反诉人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从2000年5月至合同期满的所占比例的投资和利息损失;同时,反诉人为了绿化需要培育的树木被被反诉人擅自砍伐占有,这些树木的林权应属于反诉人,被反诉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三、被反诉人提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被反诉人提出前年已将电缆修好,反诉人没有营业的损失应当由自己承担的抗辩是不能成立的。反诉人在多次催告被反诉人修复电缆,在被反诉人几年的时间仍未修复后,为了防止损失的扩大,反诉人无奈只得将游泳池价值较高和能挪走的设备存放他处,其他固定设施部分毁坏,厕所被被上诉人拆除;而被反诉人也从未通知反诉人电缆已经修好,反诉人也无从知晓电缆已经修好。所以,反诉人已实际无法经营水上乐园的业务。反诉人投入大量资金建设水上乐园,可以说是倾家举债,其目的就是为了经营已获得利益,如果被反诉人告知反诉人电缆已经修好,反诉人是不可能不去经营的。
四、关于反诉人损失的计算。
根据齐齐哈尔市中隆资产评估事务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反诉人的投资额为1098804.3元,不包括晒水池、厕所和游泳池上部砖砌损失;依据反诉人提供的证据证实,晒水池的损失为水处理设备投入881812元,游泳池上部砖砌材料和工时费180631.75元,厕所材料和工时费15000元。这些投资总计为2176248元,反诉人的承包期为15年,期满水上乐园归属于被反诉人。包括修建水上乐园和实际经营的期限反诉人只实际履行了3年,之后由于电缆损坏和被反诉人的出卖行为,余下的12年合同已经不能履行。那么,反诉人实际的投资损失为:以15年的投入扣除履行3年所占有份额后余额为1740998元(2176248元-2176248元÷15年×3年);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0年3月10日为932591.67元。上述两项合计为2673590元。再加上树木损失8000元,共计为人民币2681590元。这些损失,被反诉人应当予以赔偿。以上是反诉原告代理词
你好,我们公司与另一家合同公司发生经济方面的纠纷,现在已经在法院打官司,请问合同解除代理词怎么写,举一些范文
[律师回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我受被告(反诉人)的委托,担任本案的诉讼代理人,根据庭审调查的情况,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2006年5月,原告(被反诉人)强制要求停止钦岛1号轮的营运是不符合事实和法律的,所造成的损失和支出理应由其承担。
1、关于租金欠付问题,并不是被告恶意拖欠,也不能说被告单方违反合同。其实,在租金的支付问题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是协商过的,合同中约定,如拖欠租金超过7个工作日,船东有权从租船人处撤回船舶,无须提出抗议书。原告在2006年5月16日的传真中讲,被告第一个月租金至今不付,那么原告完全可以根据合同早就应要求撤船,而为何在被告支付了若干个月租金后的5月份要求停止船舶的营运,而且还不是明确的要求撤回船舶。这说明了什么?这说明关于租金支付问题,双方是协商过的,且达成了支付的协议。现时过境迁,原告又说被告拖欠租金单方违反合同,是没有事实依据的。
2、关于钦岛1号轮的维护使用方面不应成为停止营运的依据。第
一,被告对船舶的维护保养方面做了大量的工作,而原告却视而不见。第
二,膨胀节的开裂是因为其潜在的缺陷造成的。本应使用几年的膨胀节,却使用了几个月就发生开裂,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应对此负责。退一步讲,膨胀节开裂须维修也不足以影响船舶的营运,对此,船舶面临坞修,被告已做适当措施。
原告将问题扩大化,向各级部门发传真造成钦岛1号轮不得不停运8天,造成的损失、支出应由原告承担。
二、钦岛1号轮的年检坞修的营运损失、相关支出费用应由原告承担。
合同中第12条约定:“船东应在船的租期内保持船舶的各项证书的有效性,负责年度换证坞修并承担相关的支出费用。因证书不能取得影响营运的,按天数在当月租船费中扣除”。这一约定我们应如何理解呢?原告在庭审中称年检坞修原告只承担坞修费用,对“相关支出费用”做狭隘的理解,这是不合理的,也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精神的。实际上,坞修期间造成了被告的营运利润这一可得利益的损失、停运期间支付给原告的租金、停运期间被告还要支付船员的工资、生活费,这一些损失、支出如果船舶正常营运的话都会得到弥补。所以,钦岛1号轮年检坞修原告所要承担的相关费用支出应包括以上所述。本条后半段“因证书不能取得影响营运的,按天数在当月租船费中扣除”的约定也印证了这一点。影响营运造成后果是什么呢,不会是原告的坞修费用,只会是造成被告的营运损失、租金损失、工资损失,所以约定按天数在租船费中扣除。
三、合同约定,船舶、船舶机器或装置的潜在缺陷所引起的修理和换新;由于管理部门要求统一增加的设备费用由船东承担。所以,维修膨胀节和增添设备的费用应由原告承担。
综上所述,请求法庭支持被告(反诉人)的反诉请求,驳回原告(被反诉人)的诉讼请求。
我是一家小店的老板,最近因为经营问题要把小店盘出去,但是最近有很多纠纷,请问买卖合同纠纷代理词范文怎么写?
[律师回复] 你好,买卖合同纠纷代理词范文如下,审判长、审判员:
A有限公司诉有限公司货款纠纷一案,我受某A有限公司委托,并经律师事务所指派,出庭参加本案诉讼活动。现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本案购销法律关系的主体是A公司与公司,向A公司订购货物的购货商是公司,而不是某实业有限公司。
1、1994年以来,直至本案起诉前即2000年7月,公司一直向A公司购买有关原材料油漆。通常的购货方式是通过电话联系后,由A公司委托他人(即某A有限公司)将货物送往B公司经营场地,并由B公司或其工作人员签收确认。
2、B公司付款方式及其股东的变更,不能改变其作为购销法律关系主体(即购货方)的地位。
公司是中外合作企业,其成立时的外方股东是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称实业公司),公司的所有注册资金及总投资款均由实业公司承担投入,换言之,公司成立时,虽然在法律上其与实业公司是不同的主体,不同的企业法人,但实质上完全均由一家企业所操纵,直至1998年1月,公司的外方股东变更,即实业公司将其在公司的所有权益及债务转让给另一香港企业。正因为如此,1998年1月前,公司向A公司购货后,为方便结算,其委托在港的股东(实业公司)代为支付货款,1998年1月后,公司则向A公司直接支付货款。
公司的付款方式的改变,以及其股东的变更,均不能使其购销法律关系主体(购货方)的地位发生变化。因此,公司应向A公司支付货款。
3、公司当庭确认其收到A公司交付的货物,但认为其仅是代为收货,而购货方是实业公司,其唯一证据为实业公司于1998年1月30日出具的声明。
本代理人认为该声明是不真实的,不是1998年由实业公司出具的。它的不真实性有三点:第
一、该声明称与A的货款已全部结清,但从庭审调查看,本案涉及的货款实业公司没有代为支付。其代为支付的部分货款的支票,因金额不足已停止支付。所以,本案涉及的货款,公司与实业公司均未支付。第
二、该声明称实业公司指定公司代为收货是不真实的。实业公司从未向A公司订购货物,本案事实是公司订购货物后,为方便结算,由在港的股东代为支付货款。而该声明却称公司是实业公司来料加工国内生产厂。实业公司现已破产,很明显公司代收货物的说法显然是为了逃避债务。第
三、从该声明的内容及时间看,它是不真实的。因为它是实业公司针对1999年潮阳某A有限公司起诉公司的诉讼而专门出具的。实业公司不可能在1998年1月股东变更时,就预知一年后可能发生的诉讼,提前作出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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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同意离婚的代理词范文
首先代理人先说明不同意双方当事人离婚的原因,如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以及夫妻间偶尔的争吵实际是不符合感情已经破裂的法定条件的等等,最后,代理人做总结,如判决离婚关于房产的安排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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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
民间借贷代理词范文格式是应该如何的
[律师回复] 对于民间借贷代理词范文格式是应该如何的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审判长、审判员:
我接受原告刘的委托作为其委托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庭审前我们认真核实相关证据、查找法律根据,通过今天的法庭调查,对本案的事实有了清楚了解,现结合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本案被告从原告处借款的事实十分清楚
2000年4月17日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对被告进行询问时,被告明确回答“通过我给梁两万元钱,这钱不是我的,是俺单位刘的,1997年他分两次给我”、“这钱是刘的”。两份证人证言也对此予以印证,各份证据之间形成有效链条,均证实这样的事实:1997年原告分两次借给被告20000元钱。此外,根据原被告共同确认,被告于2001年偿还3000元,下余17000元至今未还。
二、本案所涉借款与梁运松无关,双方之间属于合法的借贷关系
庭审中,虽然被告一再强调从原告处借款项后自己未用,而是交给闫,闫又交给梁,但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庭审的调查情况来看,作为原告的刘对款项借出后的去向并不明了,只是在后来的催要过程中才从被告处得知,因此该款项的去向与原告无关。另外,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作为出借人没有询问和得知款项去向及款项借出后如何使用的义务,原告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如果被告从原告处借得款项后将该款项抛弃,那么是否原告也要对此负责呢答案是不言而喻的!因此,被告与梁之间合法或者非法关系与原告无关,其行为性质不影响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的合法借贷关系!被告妄图将自己的责任转嫁给原告,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三、本案不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的权利应当得到保护
款项借出后,原告一直未间断向被告催要,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一直处于不断中断之中,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退一万步讲,即使款项借出后,原告一直未催要。因为从原告处借款时,双方只约定原告需要用时被告返还,并没有确定具体的还款期限,因此该借贷合同属于未约定债务履行期限的法律行为,根据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法律行为,从债权人主张债权的次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本案中,原告因需用钱,遂于2001年底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偿还原告3000元钱。从2001年开始起算,到原告时止,未超过法定的2年诉讼时效。
因此,本案借款事实十分清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且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因此被告应当承担偿还责任。
以上代理意见,请合议庭合议时予以充分考虑!
二○年月日。
我朋友和他的养子之间的关系逐渐恶化,二人准备解除收养关系,不再维持收养关系代理词怎么写
[律师回复] 代理词
审判员:
上海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李某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诉讼代理人。我对本案进行了必要的调查,开庭前参与了调解,现针对本案事实和证据发表以下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原、被告之间的关系恶化,且早已无法共同生活,难以继续维持收养关系
当初,原、被告同住在吉安路公房时,被告同原告夫妻之间就时有争吵发生。后来,原告被迫在外面租房居住,十年期间,被告与原告夫妻很少来往。在张某某死后,原告依然一人租房居住,被告从不去看望一眼。且每次原告回吉安路取自己的物品的时候,被告就要对其呵斥辱骂,并不许原告拿回自己的东西。对此,直令原告胆战心惊,再也不敢独自一人去吉安路拿东西。
因被告所迫,原告多年一直未与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间关系紧张,已严重恶化。被告对原告是屡见屡骂,从未有过好声色,原告对被告却是战战兢兢,畏如虎狼。如此的关系,又怎能让原、被告二人共同生活、同住一堂呢?可见,原、被告关系恶化,难以继续维持收养关系。
三、被告对原告不尽赡养义务,毫无母子亲情
被告对原告的生活不闻不问,并迫使原告有房不能住,老无所安,飘零在外,且被告一见原告即对其辱骂指责,并在公开场合宣布其与原告毫无关系,其对待原告的态度与行为相当恶劣。我们且看事实:相比看收养。
1998年,原告之夫张某某严重患病,被告与张某某同住,却不愿照料,张某某住院一个多月,被告更是从未去探望过。原告之女张某见状就将父母接了过去,在张某家住了一年有余。之后,因被告对原告夫妇态度恶劣,并极力反对原告及张某某回去居住,原告夫妇无奈之下,只得在外租房居住。
张某某死后,被告依然极力反对原告回去居住,原告只得吞声忍气,独自在外租房,短短一年期间,因租房的不稳定性,已三搬五迁,几易居所。原告以古稀之年,衰病之躯,却被儿子驱逐在外,过着孤苦飘零的生活。其人生之悲哀,最大也莫过于此!
显而易见,被告作为人子,却将养育其成长的原告逐出家门、任其飘零,完全由其自生自灭;且在原告伤病之际,不予探望照料,反而妄加指责,恶语相向,并宣布其与原告毫无关系;而每见原告,被告都横挑鼻子竖挑眼,如凶神恶煞般,以言语刺激老人。由此,不但令原告在生活上居无定所,缺乏照料,过得凄苦无比,更令原告精神倍受折磨,每每想起其与被告的现状,不禁老泪纵横、心如刀割!被告的如此行径,弃父母养育之恩、背人子尽孝之义、严重的违德悖理,同时也违反了法律对子女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的规定,理应遭到谴责,由法律公正审判。故此,可见被告不但不尽儿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且与原告也毫无母子亲情可言了!
三、本案为原告第二次提起诉讼,而被告在第一次判决后,毫无悔改,依然故我,对原告不顾不理、听之任之
2008年7月原告第一次起诉的案件判决后,被告丝毫不懂得珍惜法院给予的改正机会,既不与原告联系,更谈不上对原告的照料与抚慰,以实际行动来获得原告的谅解,而是对原告置之不理。即使在逢年过节之时,也无片言只语对原告慰问。要知道,被告与原告居住的地方也是近在咫尺,被告要抽出时间来看望原告,完全是非常使便利的。但在近一年的时间里,收养法 第30条。原告仿佛已从被告心中蒸发,可见,被告根本没有把原告当一回事,更没有儿子对母亲的亲情。可以肯定的说,被告对原告的母子亲情早已荡然无存,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也早已名存实亡!
四、原、被告之间关系恶化,符合法定解除收养关系的情由
由于被告对原告的恶劣态度与行径,使得原、被告之间的关系日益恶化,无法共同生活,且在实际上,原告与被告也没有共同生活。我们知道,对于收养关系的成立与解除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规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学习、宣传、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通知就明确强调:收养法是公民处理收养问题的准则,是人民法院正确审理收养案件的依据。所以,对于本案的处理,就应当严格按收养法的规定依法判决。而收养法中关于“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解除条件在本案原、被告中已然成立,完全可给予解除。
五、本案应当以构建“健康、和谐”的家庭与社会为根本,以维护老年人权益为主导,妥善解决
收养关系是一种身份关系,而身份关系的主要内容,是精神上的内容。而从本案事实来看,原告多年以来,因与被告的这种名存实亡的收养关系,已遭受了巨大的心灵创伤。我们可以想象,原告年已八十,血气衰败,身多疾病,多年辛苦养育被告成长,却被驱逐出门,流离失所,常常要倦缩身子背负物品东搬西迁。当老人有个感冒风寒的时候,竟没有人端茶送汤,当老人跌倒摔伤的时候,也没有人搀扶一把,这是何等的凄凉?这些暂且不说,更可怕的是老人的内心深处,其与被告那不堪回首的关系,又怎么能不让老人心寒如冰,悲痛绝望?现在,原、被告关系恶化,已势同水火,再难以在同一个屋檐下生活,若不判令解除这关系,就如同将冰炭放在同一容器中,而自古以来,又哪有“冰炭同器而久”的?
本案的妥善解决,才是建设“和谐”的根本所在。我们知道,对于老人的晚年来说,物质享受对其已无多大意义,而更注重的是精神层面的愉悦。对此,从我国法律与政策的规定中可以看出: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三条规定:国家和社会应当采取措施,健全对老年人的社会保障制度,逐步改善保障老年人生活、健康以及参与社会发展的条件,实现老有所养、老有所医、老有所为、老有所学、老有所乐。其中的老有所乐,指的就是要保障老年人的精神愉悦。
综上,原、被告之间的收养关系,是造成原、被告二人矛盾的源头,对于最新收养法。是“不和谐”的根宿,只有依法予以解除,方能变矛盾为和谐,解救老人于水火之中!否则,“小矛盾”转变成“大磨擦”必然会加剧矛盾,制造悲剧。如此,则大大的失去了人民法院解决人民急难的宗旨,也违反了“和谐”社会的本质要求!
以上意见,敬请法庭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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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二审代理词范文
我接受本案被告(姓名)托,并受(姓名)律师事务所指派,今天依法出庭担任其二审诉讼代理人。接受委托后,本代理人查阅了本案有关全部案卷材料,并参加了今天的庭审调查。现本代理人就结合法庭归纳的争议焦点,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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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仲裁
各位律师好,我叔叔想要咨询律师对于诈骗罪的无罪辩护词范文有哪些内容,因为叔叔的儿子因为被告诈骗被拘留了
[律师回复]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审判员:
依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家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的一审辩护人,依法参加本案的审判活动。辩护人认真地研究了一审判决书,详细地查阅了本案全部卷宗材料,并依法会见了被告人,对本案案情有了比较全面、客观的了解,现辩护人根据事实与法律依法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请法庭充分考虑并采纳:
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诈骗罪的犯罪事实及其定性本身没有异议。
二、被告人犯罪情节并不严重
根据刑法学理论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1996.12.16 法发[1996〕32号)第一条的精神,认定诈骗罪情节是否严重主要从诈骗所得数额、犯罪行为导致的后果等方面来衡量。从公诉机关查明的事实和提交的证据来看,的行为够不上情节严重:
1、涉案金额较少。在2011年8月至2012年6月,通过虚假婚姻介绍,诈骗他人,获得赃款16250元。在诈骗犯罪中,16250元属于诈骗金额较大,而非巨大或特别巨大。对此,检察机关的起诉书第三页也是如此认定的,我们对此表示赞同。
2、不是惯犯或者流窜作案。其在犯罪前有正当职业,一直本分老实,遵纪守法,凭自己辛苦劳动赚钱养家;
3、诈骗对象是公民个人财产,而非企业事业单位生产资金或救灾、抢险等民政救助财物,未造成企事业单位停产停业损失;
4、的犯罪行为未导致受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其他严重后果,危害后果相对较小;
三、本案中,具有诸多法定与酌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
(1)认罪态度较好
始终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认罪态度极好。被告自始至终怀着赎罪的心态详细、如实供述自己的所作所为,从无隐瞒、捏造等他推责任、逃避打击等行为。被告在公安机关以后几次的讯问中的供述基本相同,连细节也陈述的前后一致。对此,起诉书在第4页第1段也确认了该事实。根据2010年10月1日期实施的《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第三部分第7条的规定,“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被告人,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依法认定自首、坦白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 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恳请法院在对被告人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
(2)被告人有真诚的悔罪表现
不论是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上还是今天在法庭上,均表达了自己真诚的悔罪态度。人民法院在对王某量刑时应该酌情考虑。与此同时,被告人愿意主动接受罚金刑,愿意以此方式来主动接受惩罚,以表明自己的悔罪的诚恳态度。最高人民法院《量刑规范化指导意见》第二十五条第七款:被告人自愿认罪的,轻处10%。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的,在20%以内按比例轻处。
(3)被告一贯表现良好,没有劣迹,不具有严重的人身危险性,不具有从重处罚的情节。
(4)被告愿意立即退还赃款
被告人明确表示要立即退赃,并且其家属也当庭表示立即退回赃款。最高人民法院《量刑规范化指导意见》第二十六条(二)被告人退赃、赔偿的(不含损失在2 000元以下的),在10%以内按比例轻处;
(5)从利于罪犯改造的角度,恳请法庭对被告人处从轻处罚
对于初犯、偶犯,要考虑给他们改过自新的机会,避免判处实刑后的交叉感染,有些盗窃犯只是偶尔失足,罪行并不严重,判处一两年的刑罚,适用了实刑,将其关进监狱,结果人没有改造好,反而沾染了一身恶习,使其丧失廉耻,进而破罐子破摔。惩罚犯罪并不难,但是要真正改造犯罪分子使其回归并且融入社会才是难题。
综上,被告人的行为符合《刑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中列明的多种从轻减轻处罚的考量因素。请法庭本着实事求是的态度,全面考虑被告的行为情节以及后果,对被告人处以7个月之内的有期徒刑或判处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故恳请人民法院以人为本,人性化执法,立即变更的强制措施,尽快恢复的自由之身,保障的合法权益。
谢谢。
辩护人: 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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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朋友的老公因为非法持有枪支罪,现在被相关的人举报被抓了,刑事辩护词及案件的范文内容是什么
[律师回复] 审判长、审判员:
我作为张某的辩护人,发表以下几点辩护意见,以供采纳。
一、 社会危害性是刑法意义的枪支的法定必备条件
我国刑法第三条规定: 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持有”,是指不符合配备、配置枪支、弹药条件的人员,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持有枪支、弹药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 第四十六条 本法所称枪支,是指以火药或者压缩气体等为动力,利用管状器具发射金属弹丸或者其他物质,足以致人伤亡或者丧失知觉的各种枪支。
依据法律规定,刑法定义上的枪支要具有两个特征
1、具有法定的枪支结构,
2、具有法定的致人死亡或丧失知觉的社会危害性。二者必备,不能割裂。
二、 张某所持有的仿真枪不是刑法意义上的枪支。
张海持有的仿真枪是玩具,不是凶器。
一审判决认为:“该签定书既描述了枪支的主要特征,也明确了被鉴定枪支符合枪支结构,即表明被鉴定枪支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意义上的枪支,是“真枪”,而不是“仿真枪”。该鉴定结论没有具体描述枪支能致人伤亡或丧失知觉的特征,但因该特征是构成枪支的当然要件,不影响鉴定结论的正确性。
《公安机关涉案枪支弹药性能鉴定工作规定》第三条规定:
对于不能发射制式(含军用、民用)枪支子弹的非制式枪支,按下列标准鉴定:将枪口置于距厚度为25.4mm的干燥松木板1米处射击,弹头穿透该松木板时,即可认为足以致人死亡;弹头或弹片卡在松木板上的,即可认为足以致人伤害。具有以上两种情形之一的,即可认定为枪支。
(2006)长公刑技痕迹字第095号长沙市公安局行事科学技术
枪支鉴定书是本案仿真枪是否构成刑法定义上枪支的法定证据,也是该鉴定书的结论为:经鉴定,其中13支枪具备以气体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的非军用枪支结构。但是,没有认定具有“足以致人死亡或丧失知觉的社会危害性”。
据此,可以证实,张海的仿真枪不存在刑法定义上的社会危害
性,因此不适用刑法处罚。
一审判决称,该鉴定结论没有具体描述枪支能致人死亡或者丧
失知觉的特征,但因该特征是构成枪支的当然要件,不影响鉴定结论的正确性。判决书割裂枪支管理法46条,只谈结构,不谈社会危害性。
辩护人认为,本案应该弄清楚的问题,不是分析鉴定书是否正确,
而是要根据这份鉴定书中张某的“枪”没有致人死亡或丧失知觉的社会危害性的无罪认定,宣告被告无罪。判决书不应想当然的以所谓当然要件,无须证据。凭推理就轻率定罪处刑。
三、 执法者不应支解法律故入人罪
一审判决把司法解释中“其他非军用枪支”不受枪支管理法第46条之界定仿真枪即非军用枪支违背了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第八条规定、“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持有”,是指不符合配备、配置枪支、弹药条件的人员,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持有枪支、弹药的行为。” 
司法解释是在法律范围内执行法律的解释,并不是否定、割裂枪支管理法第46条的解释。
辩护人认为:一审判决回避了枪支管理法第46条规定,真枪就必须具有足以致人伤亡或者丧失知觉的社会危害性。没有法定的社会危害性,就不能定罪。
一审判决违背了刑法第三条 ,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
结论:一审判决有两个错误
1、 把司法解释中的“其他非军用枪支”等同于“其他非军用枪支结构”。
2、 把枪支结构和足以致人伤亡或丧失知觉,两个要件割裂、支解枪支管理法46条,故入人罪。
四、 审判长、审判员,一审判决书,令人惊讶,庄严的法律规定可以回避、支解,居然可以轻率判决,变无罪为有罪,致使一无辜青年,竟长期关押,法院本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难道公检法之间的相互配合的义务,竟大于维护法律尊严和社会公平正义的神圣职责吗?
本辩护人建议上级法院依据本案没有犯罪事实适用法律错误的客观事实,宣告被告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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