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登记管理的相关规定有哪些?

最新修订 | 2024-06-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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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第39条 因合并、分立而存续的公司,其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因合并、分立而解散的公司,应当申请注销登记;因合并、分立而新设立的公司,应当申请设立登记。
公司法登记管理的相关规定有哪些?

登记管理对于一个公司而言是必须具备的能力,政府也应该对此做出具体的规划,防止盲目规划出现的不适应市场的情况出现,对于此,政府的确是出台了政策及规定来约束公司的登记管理行为的规范程度。因此公司法登记管理的相关规定的战略地位就显得尤为重要,不仅如此,登记管理的规定还是政府对于风险把控的最好的途径。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确认公司的企业法人资格 ,规范公司登记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统称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

申请办理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条、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

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设立公司,未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不得以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

下级公司登记机关在上级公司登记机关的领导下开展公司登记工作。

公司登记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不受非法干预。

第五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主管全国的公司登记工作。

第二章登记管辖

第六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下列公司的登记:

(一)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

(二)外商投资的公司;

(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的规定,应当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登记的公司;

(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应当由其登记的其他公司。

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由其登记的自然人投资设立的公司;

(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的规定,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公司;

(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登记的其他公司。

第八条、设区的市(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直辖市的工商行政管理分局、设区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区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

(一)、本条例第六条和第七条所列公司以外的其他公司;

(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权登记的公司。

前款规定的具体登记管辖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但是,其中的股份有限公司由设区的市(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登记。

第三章登记事项

第九条、公司的登记事项包括:

(一) 、名称;

(二)、住所;

(三)、法定代表人姓名;

(四)、注册资本;

(五)、公司类型;

(六)、经营范围;

(七)、营业期限;

(八)、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第十条、公司的登记事项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公司登记机关不予登记。

第十一、条公司名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公司只能使用一个名称。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公司名称受法律保护。

第十二、条公司的住所是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公司的住所只能有一个。公司的住所应当在其公司登记机关辖区内。

第十三条、公司的注册资本应当以人民币表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股东的出资方式应当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但股东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

第十五条、公司的经营范围由公司章程规定,并依法登记。

公司的经营范围用语应当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

第十六条、公司类型包括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公司登记中注明自然人独资或者法人独资,并在公司营业执照中载明。

第四章设立登记

第十七条、设立公司应当申请名称预先核准。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公司必须报经批准,或者公司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应当在报送批准前办理公司名称预先核准,并以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的公司名称报送批准。

第十八条、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名称预先核准;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由全体发起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名称预先核准。

申请名称预先核准,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有限责任公司的全体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全体发起人签署的公司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

(二)、全体股东或者发起人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九条预先核准的公司名称保留期为6个月。预先核准的公司名称在保留期内,不得用于从事经营活动,不得转让。

第二十条、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设立国有独资公司,应当由国务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授权的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作为申请人,申请设立登记。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必须报经批准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90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逾期申请设立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报批准机关确认原批准文件的效力或者另行报批。

申请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设立登记申请书;

(二)、全体股东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三)、公司章程;

(四)、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

(五)、载明公司董事监事、经理的姓名、住所的文件以及有关委派、选举或者聘用的证明;

(六)、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

(七)、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八)、公司住所证明;

(九)、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必须报经批准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第二十一条、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由董事会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以募集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应当于创立大会结束后30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申请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设立登记申请书;

(二)、董事会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三)、公司章程;

(四)、发起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

(五)、载明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姓名、住所的文件以及有关委派、选举或者聘用的证明;

(六)、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

(七)、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八)、公司住所证明;

(九)、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以募集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还应当提交创立大会的会议记录以及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以募集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股票的,还应当提交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核准文件。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必须报经批准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第二十二条、公司申请登记的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应当在申请登记前报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并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第二十三条、公司章程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内容的,公司登记机关有权要求公司作相应修改。

第二十四条、公司住所证明是指能够证明公司对其住所享有使用权的文件。

第二十五条、依法设立的公司,由公司登记机关发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公司成立日期。公司凭公司登记机关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刻制印章,开立银行账户,申请纳税登记。

第五章变更登记

第二十六条、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未经变更登记,公司不得擅自改变登记事项。

第二十七条、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

(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公司变更登记事项涉及修改公司章程的,应当提交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

变更登记事项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还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第二十八条、公司变更名称的,应当自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九条、公司变更住所的,应当在迁入新住所前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新住所使用证明。

公司变更住所跨公司登记机关辖区的,应当在迁入新住所前向迁入地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迁入地公司登记机关受理的,由原公司登记机关将公司登记档案移送迁入地公司登记机关。

第三十条、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应当自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第三十一条、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的,应当自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的,应当自公告之日起45日后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公司在报纸上登载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公告的有关证明和公司债务清偿或者债务担保情况的说明。

第三十二条、公司变更经营范围的,应当自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变更经营范围涉及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应当自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公司的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被吊销、撤销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其他批准文件有效期届满的,应当自吊销、撤销许可证、其他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其他批准文件有效期届满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或者依照本条例第六章的规定办理注销登记

第三十三条、公司变更类型的,应当按照拟变更的公司类型的设立条件,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有关文件。

第三十四条、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股东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新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

有限责任公司的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的,公司应当依照前款规定申请变更登记。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改变姓名或者名称的,应当自改变姓名或者名称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第三十五条、公司登记事项变更涉及分公司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自公司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申请分公司变更登记。

第三十六条、公司章程修改未涉及登记事项的,公司应当将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送原公司登记机关备案。

第三十七条、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发生变动的,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备案。

第三十八条、因合并、分立而存续的公司,其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因合并、分立而解散的公司,应当申请注销登记;因合并、分立而新设立的公司,应当申请设立登记。

公司合并、分立的,应当自公告之日起45日后申请登记,提交合并协议和合并、分立决议或者决定以及公司在报纸上登载公司合并、分立公告的有关证明和债务清偿或者债务担保情况的说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公司合并、分立必须报经批准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第三十九条、变更登记事项涉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载明事项的,公司登记机关应当换发营业执照。

第四十条、公司依照《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

(二)、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

第六章注销登记

第四十一条、公司解散,依法应当清算的,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组成员、清算组负责人名单向公司登记机关备案。

第四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清算组应当自公司清算结束之日起30日内向原 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

(二)、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但公司通过修改公司章程而存续的除外;

(三)、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解散或者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外商投资的公司董事会决议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解散;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解散情形。

第四十三条、公司申请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公司清算组负责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人民法院的破产裁定、解散裁判文书,公司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决议或者决定,行政机关责令关闭或者公司被撤销的文件;

(三)、股东会、股东大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外商投资的公司董事会或者人民法院、公司批准机关备案、确认的清算报告;

(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

国有独资公司申请注销登记,还应当提交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决定,其中,国务院确定的重要的国有独资公司,还应当提交本级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

有分公司的公司申请注销登记,还应当提交分公司的注销登记证明。

第四十四、条经公司登记机关注销登记,公司终止

对于相关政策的规定,政府绝不会是盲目规划,乱做指导,一定是在充分调查了市场的特点以及公司的需求,才制定的合适的关于其公司法登记管理的相关规定,如若是盲目的规划,必定会导致市场的失衡,公司登记失去被管理的约束,扰乱了公司制度的运行,以及破坏了对于公司长久以来的登记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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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中关于注销登记分公司登记的相关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清算组织应当自公司清算结束之日起30日内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1、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2、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3、股东会决议解散。4、公司因合并、分立解散。5、公司被依法责令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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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一个朋友现在想要收养一个小孩,因为她不能生育。不知道可不可以收养,想要问一下婚姻收养登记管理情况有哪些?
[律师回复]
(一)结婚登记
  
1、结婚登记需要具备哪些的条件
  
①当事人必须符合法定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22周岁,女不得早于20周岁。
②当事人必须是自愿和无配偶。
③当事人为非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旁系血亲。
④当事人未患有法律规定禁止结婚或者暂缓结婚的疾病。
⑤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本辖区内的常住户口。
⑥申请结婚登记的双方当事人必须同时到一方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不得委托他人代理。
⑦当事人提供的证件,证明原件,必须是合法、完整、真实、可靠、规范、有效的。
  
2、结婚登记时当事人应提交以下材料
  
①户口册(婚姻状况应为未婚、离婚、丧偶)。
②居民身份证。居民身份证与常住户口薄上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号码应当一致。不一致的,当事人应当先到有关部门更正。居民身份证或者常住户口薄丢失,当事人应当先到公安户籍管理部门补办证件。
③双方近期可存档二寸免冠合影彩色照片三张。
  
3、办理结婚登记的时限
  当事人证件、证明齐全、符合结婚登记条件的,婚姻登记处当场受理、登记、发证;经审查,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退回有关证件、证明,并告知理由。
  
(二)离婚登记
  
1、离婚登记需要具备下列条件
  
①双方当事人系依法登记的夫妻。
②双方当事人离婚是完全自愿的。
③双方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④当事人持有离婚协议书,协议书中载明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以及对子女抚养、财产、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内容。
⑤一方当事人的户口是本辖区内的常住户口。
⑥申请离婚登记的双方当事人必须同时到一方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不得委托他人代理。
⑦离婚登记当事人提供的证件、证明原件,必须是合法、完整、真实、可靠、规范、有效的。
  
2、离婚登记的当事人应提交以下材料
  
①户口薄(婚姻状况应是有配偶)。
②居民身份证。居民身份证与常住户口薄上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号码应当一致。不一致的,当事人应当先到有关部门更正。居民身份证或者常住户口薄丢失,当事人应当先到公安户籍管理部门补办证件。
③《婚姻证》或《夫妻关系证明书》。
④离婚协议书。
⑤双方当事人近期可存档二寸单人免冠彩色照片2张。
  
3、办理离婚登记的时限
  当事人证件、证明齐全、符合离婚登记条件的,婚姻登记处当场受理、登记、发证,并收回原结婚登记证;经审查,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当场将有关证件退还离婚当事人,并告知理由。
  
(三)收养登记管理
  
1、收养弃婴、儿童登记的条件
  
①夫妇双方均年满30周岁。
②无子女。
③有抚养教育被抚养人的能力。
④未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
⑤夫妇双方收养意见必须一致。
⑥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弃婴、儿童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40周岁以上。
⑦被收养人必须是本地区被发现和捡拾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年龄不满14周岁。
  
2、登记时收养人应提交以下材料
  
①户口本、身份证。
②所在单位或村(居)委会出具的本人婚姻状况、有无子女和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情况证明。
③户口所在地乡(镇)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本人生育情况及无子女证明,并盖有区、县计划生育部门公章。
④1999年4月1日以前捡拾的弃婴需出具两个见证人的公证证明,1999年4月1日以后捡拾的弃婴由弃婴发现地公安派出所出具捡拾弃婴的报案证明。
⑤身体健康检查合格证明。
⑥查找社会弃婴生父母的公告(公告60天后收养人、被收养人一同到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申请手续)。
⑦收养申请书需写明收养目的、教育抚养好弃婴的承诺和不虐待、不遗弃的保证。
⑧三人合影照片(2寸彩照)2张,弃婴照片(1寸彩照)1张。
  
3、办理收养弃婴、儿童登记的时限
  办理符合收养登记条件的,从受理次日起30日内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收养登记证》;经审查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从受理次日起20日内将有关材料退还收养当事人,并书面告知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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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中关于注销登记分公司登记的相关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清算组织应当自公司清算结束之日起30日内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1、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2、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3、股东会决议解散。4、公司因合并、分立解散。5、公司被依法责令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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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准备结婚了,但是我对湖北婚姻登记管理办法不是很清楚。所以我想要了解一下湖北婚姻登记管理办法有哪些呢?
[律师回复] 第一条 为了做好婚姻登记工作,加强婚姻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施,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中国公民之间,中国公民同外国人之间,华侨以及港、澳、台地区的居民同内地居民之间,在本省范围内结婚或者离婚、复婚,且当事人一方的户口在本省境内的,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婚姻登记管理工作的领导。
  省民政部门主管全省婚姻登记管理工作;地、市、州、县(含县级市、省辖市的区,下同)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婚姻登记管理工作。
  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做好婚姻登记管理工作。
第二章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和婚姻登记管理员
第四条 国内公民在本省范围内结婚、离婚、复婚的,应到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或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设置的农、林、牧、渔场婚姻登记管理机关进行登记。在城区也可到集中办理登记的市、县民政部门进行登记。
第五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必须配备专职婚姻登记管理员。婚姻登记管理员必须依照《婚姻法》、《条例》和本实施细则办理婚姻登记,如实出具有关婚姻关系证明,依法处理违法婚姻行为,倡导文明婚俗、晚婚晚育、优生优育,开展婚姻服务。
  婚姻登记管理员必须经县或县以上民政部门业务培训,考试合格并取得《婚姻登记管理员证书》,其工作调动应征求民政部门的意见。
第六条 申请成立婚姻介绍机构,应报经省民政部门批准后,再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婚姻介绍机构应接受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三章 结婚登记
第七条 男女双方自愿结婚的,必须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或一方父母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填写结婚登记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材料:
  
(一)本人居民身份证和户口证明;
  
(二)所在单位或户口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跨乡(镇)、街道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应加盖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城市街道办事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印章;
  
(三)男女双方共同到一方父母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结婚登记的,还需持有其父母所在单位或所在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父子(女)、母子(女)关系证明;
  
(四)省人民政府关于婚前健康检查制度实施办法中确定实行婚前体检的地方,男女双方应持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婚前健康检查证明或者医学鉴定证明;
  
(五)男女双方近期半身免冠2寸合影照片。
第八条 居住在国内的公民之间在本省范围内申请结婚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得要求当事人出具第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九条 婚姻当事人应当如实向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提供本实施细则规定的有关证件和证明,不得隐瞒真实情况;出具证件和证明的单位必须如实填写当事人的出生年月日和婚姻状况(未婚、离婚、丧偶),不得弄虚作假。
第十条 申请结婚的男女双方或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不予登记:
  
(一)男不满22周岁,女不满20周岁的;
  
(二)非自愿的;
  
(三)已有配偶的;
  
(四)属于直系血亲或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
  
(五)患有法律规定禁止结婚的疾病的。
第十一条 经婚前健康检查,申请结婚的男女双方或一方患指定传染病在传染期内或有关精神病在发病期内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根据依法取得婚前健康检查资格的医师提出的暂缓结婚的医学意见暂缓登记。传染病、精神病痊愈或者传染期、发病期结束,凭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有关许可结婚的医学鉴定证明,再行办理结婚登记。
  对诊断患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应采取长效避孕措施或者施行节育手术后,方可登记结婚。
第十二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当事人的结婚申请应当认真审查,符合《婚姻法》关于结婚规定的,应准予结婚登记,发给结婚证;不予结婚登记的,应以书面形式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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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登记的相关内容
1、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布于众的权利。2、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3、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4、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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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
我最近要用到外资企业登记管理条例,但是我具体不知道这些条例具体是什么?如果有人知道请告诉我一下,谢谢?
[律师回复] 外资企业登记管理条例
第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权的申请、授予、履行及监督检查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外商投资企业包括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
外国(地区)企业的分支机构和常驻代表机构、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分支机构,以及其他依照国家规定应当执行外资产业政策的企业,其登记管理权的授予和规范,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工作实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登记管理和授权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管理的原则。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全国的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工作,并可以根据本办法规定的条件授予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外商投资企业核准登记管理权。被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被授权局)以自己的名义在被授权范围内行使对外商投资企业的登记管理职权。
第四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及省级以下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局)可以提出授予外商投资企业核准登记权的申请:
(一)辖区内外商投资达到一定规模,或者已经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达50户以上;
(二)能够正确执行企业登记管理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申请前2年无因企业登记管理引发的行政败诉案件;
(三)已从事外商投资企业登记初审和登记违法违章行为调查等工作2年以上;
(四)已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专职机构,有较稳定的工作人员,其数量与素质应当与开展被授权工作的要求相适应,其中至少有1名工作人员具有较高的外语水平;
(五)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专职机构将统一行使外商投资企业核准登记权和监督管理权;
(六)有较好的办公条件,包括已配备通讯设备、计算机、交通工具和外宾接待室等;计算机网络建设达到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企业注册登记管理信息系统互联互通的标准;
(七)已制订健全的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工作制度。
第五条 申请授予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权,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局签署的授权申请书,申请书应当列明具备本办法第四条所规定授权条件的情况以及申请授权的范围;
(二)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名单,名单应当载明职务、培训情况及从事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工作情况;
(三)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工作制度的文件。
除前款规定的文件外,申请局还应当提交同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或者上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申请局成立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专职机构及人员编制的文件。
第六条 省级以下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授权的,应当向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书面报告。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经审查,认为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出具审查报告,与申请局提交的申请文件一并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第七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经审查,认为申请局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决定授予其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权,颁发授权文件,并向社会公告。
第八条 被授权局的登记管辖范围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实际情况确定,并在授权文件中列明。
被授权局负责核准其登记管辖范围内企业、机构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被授权局负责其登记管辖范围内企业、机构登记事项的监督管理。对外商投资企业违反登记管理法规行为的处罚,按法定程序执行。
第九条 被授权局应当严格按照下列要求开展登记注册和监督管理工作:
(一)以自己的名义在被授权范围内依法做出具体行政行为;
(二)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产业政策,强化登记管理秩序,维护国家经济安全。对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产业政策的,不予登记。对违反登记管理法规及产业政策的行为,严肃查处;
(三)认真接受授权局的指导和监督,严格执行授权局的工作部署和要求;
(四)被授权局执行涉及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政策,应当事先报告授权局,征求授权局的意见;
(五)按规定的期限、方式和事项向授权局报告工作,报送登记数据;
(六)不断完善工作条件,提高登记管理水平。
被授权局为省级以下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应当接受省级被授权局的指导和监督,认真执行其工作部署和工作要求。
第十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被授权局可以委托具备一定条件的下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承担其辖区内外商投资企业登记初审和登记违法违章行为调查等工作,并对下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委托范围内做出的行政行为负责。委托条件和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各被授权局制定。
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被授权局委托开展登记初审工作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设置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专职机构,配备相应人员,其工作人员要经过培训。
第十一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对被授权局在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工作中存在的超越被授权范围、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拒不执行授权局规定和要求、弄虚作假、消极懈怠、丧失授权条件以及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可以做出以下处理:
(一)责令被授权局撤销或者改正其违法或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二)直接撤销被授权局违法或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三)通报批评;
(四)建议有关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撤销部分或全部授权。
第十二条 上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下级被授权局在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工作中存在第十条所列行为的,可以做出以下处理:
(一)责令被授权局撤销、变更或者改正其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二)撤销被授权局的不适当行政行为;
(三)在辖区内通报批评;
(四)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建议有关机关对直接 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建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撤销部分或全部授权。
第十三条 被授权局应当建立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数据库,录入所有登记事项及相关数据,并按规定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报送。
第十四条 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代表证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统一印制,被授权局按规定申领。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1993年5月20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的《外商投资企业授权登记管理办法》同时废止。根据该办法取得的授权保留至2003年12月31日止,其间因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授权条件,未能取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确认的,该被授权局自2004年1月1日起不再行使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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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资企业登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是什么
我国并没有规定过《外资企业登记管理条例》,关于外资企业的登记设立法律制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设立外资企业时,需要准备企业设立申请书,可行性研究报告,企业章程等相关证明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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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经营
我是一家医院的管理人员,负责医疗器材方面的事情,经营管理登记事项有什么相关的法律法规依据吗?
[律师回复]
1.申请材料目录;
2.《医疗器械经营许可变更申请表》;
3.《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4.变更经营方式的,还应当提交经营方式变更情况说明;
5.变更经营场所的,还应提交:
(1)变更后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2)变更后的经营场所的地理位置图、平面图、房屋产权证明文件或者租赁协议(附房屋产权证明文件)复印件;
(3)经营设施、设备目录。
6.变更库房地址的,还应提交:
(1)变更后的库房地址的地理位置图、平面图、房屋产权证明文件或者租赁协议(附房屋产权证明文件)复印件;
(2)经营设施、设备目录。
7.变更经营范围涉及办公及仓库面积变化的还应提交前面第
4、5的材料;
8.凡申请企业申报材料时,申请人不是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本人,企业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
9.申报材料真实性自我保证声明,并对材料作出如有虚假承担法律责任的承诺。
10、其他证明材料(如:
1、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从业人员情况表;
2、企业经营设施设备表)。
材料要求:
1.申请材料应完整、清晰,要求签字的须签字,逐份加盖企业公章;使用A4纸打印或复印,按照申请材料顺序装订成册;
2.凡申请材料需提交复印件的,申请人须在复印件上注明“此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和日期,加盖企业公章;
3.《医疗器械经营许可变更申请表》应有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企业公章,对于非法人企业,申请表的“组织机构代码”项下应当要求其填写上级法人企业的组织机构代码;
4.企业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质量管理人员的身份证、学历或者职称证明(企业负责人如不能提供学历证明应提交书面说明)、资格证书;
5.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的复印件应与原件相同,非法人企业应提供上级法人企业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6.房屋产权、使用权证明应有效;跨辖区设库的,应经库房所在地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直属分局确认;委托贮存的,委托协议中应含有明确双方质量责任的内容;
7.经营范围应当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布的医疗器械分类目录中规定的管理类别、分类编码及名称填写;
8.申报材料真实性的自我保证声明应有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企业公章;
9.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没有已被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立案调查、尚未结案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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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质押登记管理办法的相关内容是什么
第一条 为规范股权出质登记行为,根据《民法典》等法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以持有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出质,办理出质登记的,适用本办法。已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除外。第二百零六条 负责出质股权所在公司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股权出质登记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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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债务
土地抵押登记管理办法
[律师回复] 您好,关于土地抵押登记管理办法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一、目前仅有实施,现行有效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土地使用管理规定》。
二、相关条例:
制订建设项目用地计划,必须遵循节约用地的原则,实行定额管理。能内部挖潜的,不另征新地;能利用荒地的,不占用耕地;能利用劣地的,不使用好地。
建设项目年度用地计划指标的申报、审批程序:
(一)用地单位必须按基本建设程序,申请下年度建设用地计划,在业务主管部门逐级审查的基础上,由各大单位后勤部汇总,于当年8月30日前上报总后勤部;
(二)全军的建设项目用地计划经总部审定后,于当年9月30日前,由全军土地管理局上报国家计划委员会和国家土地管理局,同时抄送建设项目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的计划委员会和土地(国土)管理局(厅);
(三)总后勤部根据国家分配的用地计划指标,下达军队年度用地计划;
(四)用地单位持批准的年度建设项目计划和用地计划批文,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征用、划拨手续,领取土地使用证;
(五)应急战备工程等急需征用土地的,可简化申报、审批手续,用地指标可在全军当年土地计划中调整解决,或报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在当年计划中解决。
单项工程征用耕地1000亩、其它土地2000亩以上的,由总后勤部专项上报审批。
各大单位应在当年第一季度末,将上年度征地计划的执行情况报告总后勤部。
军队从事农、林、牧、副、渔生产需要开垦荒山、滩涂等土地,事先应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办理垦荒手续,并及时领取土地使用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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