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保证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不受到侵犯,法律规定了三种抗辩权,其中不安抗辩权是指合同当事人如果发现后履行义务的一方有丧失履行合同的能力,则可以行使不安抗辩权。不安抗辩权的行使是有一定的条件的,下面我们就来了解一下不安抗辩权的成立条件是什么?
一、不安抗辩权的成立条件是什么?
(一)双方当事人因同一双务合同而互负债务。不安抗辫权为双务合同的效力表现,其成立须双方当事人因同一双务合同而互负债务,并且该两项债务存在对价关系。
(二)后给付义务人的履行能力明显降低,有不能为对待给付的现实危险。不安抗辩权制度保护先给付义务人是有条件的,只有在后给付义务人有不能为对待给付的现实危险、害及先给付义务人的债权实现时,才能行使不安抗辩权。
(三)有先后的履行顺序,享有不安抗辩权之人为先履行义务的当事人。
(四)先履行义务人必须有充足的证据证明相对人无能力履行债务。
(五)先履行一方的债务已经届满清偿期。
(六)后履行义务未提供担保。
(七)合同法68条之规定。
二、不安抗辩权行使义务
为平衡双方利益,法律在规定先履行一方有不安抗辩权时,同时规定其应承担如下两项附随义务:
(1)通知义务。法律规定先履行一方在行使不安抗辩权时,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当事人。因为,不安抗辩权乃广义形成权,效力之发生需权利人有行使权利的意思表示,并不需要对方同意。其行使不仅使先履行一方有按期履行的拒绝权同时产生后履行一方相应义务,如果先履行一方不予通知,将使后履行一方丧失通过提出担保或消除不能履行障碍而排除不安抗辩权的继续存在的机会,产生了新的利益失衡,有违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的要求。
(2)举证义务。先履行一方在行使不安抗辩权时,有义务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对方有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形存在。举证义务应于何时履行,法律没有规定,解释上宜认为最迟应在诉讼或仲裁阶段履行,故在性质上属于诉讼上的举证责任范畴。但按照诚实信用原则,行使不安抗辩权的一方在行使权利时有向对方说明其理由的义务,此种说明系因举证义务而派生,效力上弱于诉讼上举证责任的负担。故不安抗辩权经有效行使,将发生如下法律效果:
虽然说法律赋予了合同当事人行使抗辩权的权利,但它的行使是有一定的前提条件的,它要求当事人有确切的证据可以证明对方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才能行使该抗辩权,并且在行使抗辩权之前,有通知对方的义务,否则可能会涉及违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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