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江苏双重劳动关系怎样认定?

最新修订 | 2024-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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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一般认为,我国的劳动立法体系没有明确承认双重劳动关系,即一个劳动者在同一时间段内只能与一个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同时与另一个用人单位存在的只能是劳务关系。但是在《劳动合同法》第68~72条又规定了“非全日制用工”,这种规定在某种意义上说是允许劳动者建立双重或多重劳动关系的。

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江苏双重劳动关系怎样认定?

在当代这个社会,大家可能都听说过双重劳动关系,但是在我国法律上对于双重劳动关系的规定大家并不是很清楚,在我们的现实生活中,许多人都想要了解一下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江苏双重劳动关系怎样认定?那么,接下来小编将为大家详细的介绍一下相关的知识。

一、我国立法中未明确承认劳动者可以具有双重劳动关系 

一般认为,我国的劳动立法体系没有明确承认双重劳动关系,即一个劳动者在同一时间段内只能与一个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同时与另一个用人单位存在的只能是劳务关系。但是在《劳动合同法》第68~72条又规定了“非全日制用工”,这种规定在某种意义上说是允许劳动者建立双重或多重劳动关系的。

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在实践中劳动者如果同时与两家以上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一旦发生劳动争议,用人单位往往据此互相推诿,试图借助法律上的漏洞来逃脱应承担的责任,这样劳动者的合法利益就难以得到保全。因此我国绝大部分劳动法专家都认为,在相关法律法规健全之前,我国不适宜承认双重劳动关系。 

二、对于现存的具有双重劳动关系的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要怎么维护 

虽然我国现阶段未承认双重劳动关系,但是司法实践中这种现象屡见不鲜,诸如本案。那么当前司法界对这种“特殊的关系”到底是怎么定性的呢?

通常做法有两种:

第一、如果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事先签订了劳务协议,明确了各自的权利义务,那么就应当履行该协议。一旦发生纠纷,劳动者要求工资加班工资就可以依据劳务协议处理,而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签订劳动合同(包括无固定期合同)等请求则不予支持。

第二、如果事先未签订劳务合同,通常将双重劳动关系中第一个劳动关系以外的关系认定为事实劳动关系。一旦发生纠纷,则应按照《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解决。这种做法可以最大限度地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尤其是在发生工伤事故时,避免了因两个用人单位互相推诿而使受伤害的劳动者不能获得劳动法或社会保险法的保护。 三、劳动者建立双重劳动关系也不要损害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 有的用人单位为了维护本企业的利益在同劳动者签订合同时就明确约定,禁止劳动者与其他公司建立双重劳动关系。如果劳动者违反这种约定,用人单位则可以据此解除劳动合同,引起损失的,还有权要求劳动者进行赔偿。因此,劳动者在已与一家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情形下,再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也应慎重,既要不违反已签劳动合同的约定也要考虑到后者对前者是否造成不良影响。《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六十九条也规定“后订立的劳动合同不得影响先订立的劳动合同的履行。”归根结底,劳动合同作为合同的一种,在签订及履行过程中,合同双方都应该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任何违反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害的行为都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首先小编想跟大家说明的是,双重劳动关系在我国法律上并没有进行明确的规定,不过在我们的实际生活中是存在着双重的劳动关系的,这个时候关于劳动者的维权也是需要的,小编也在文章中说明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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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自从大学后就在江苏了,现在涉及到了收养孩子的具体问题,询问下江苏试行收养评估体系的规定是什么?
[律师回复] 山东省收养评估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收养登记管理,做好收养评估工作,维护收养关系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国内地居民在山东省内收养子女。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收养评估,包括收养能力评估、融合期调查和收养后回访。
收养能力评估:指对有收养意愿的当事人(以下简称收养申请人)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进行评估。主要包括对收养申请人个人和家庭基本状况、收养动机目的和养育安排、收养申请人提交的证件和证明材料情况进行全面调查,从而对收养申请人及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做出综合评定。
融合期调查:指在收养登记办理前,对收养关系当事人融合情况进行评估。主要包括对被收养人与收养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共同生活、相处和情感交融等情况;收养申请人履行临时监护职责情况、对被收养人的照料抚育情况和(被)收养意愿等进行调查评估。
收养后回访:指收养登记办理后,对被收养人与收养人共同生活的情况进行评估。主要包括收养人对被收养人的养育、教育情况;被收养人成长、健康、受教育情况;双方情感交融情况等进行调查评估。
第四条 评估对象是收养申请人及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第五条 各级民政部门、收养登记机关、儿童福利机构及其他送养人、第三方评估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做好收养评估工作。
收养申请人应当配合收养评估开展。
第二章 收养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
第六条 收养评估工作由第三方评估机构承担。
第七条 第三方评估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民政部门注册登记的社会组织等;
(二)具有法人资格;
(三)业务范围包含社会调查或评估,或具有开展政府部门委托的收养评估项目经验;
(四)聘有6名以上从事评估工作的专职工作人员;
(五)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承担收养评估工作的人员,应当是第三方评估机构正式聘用的工作人员或社会工作者,且至少具备以下条件之一:
(一)具有全日制大学社会学或社会工作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且从事社会调查或评估工作1年以上;
(二)具有中级以上社会工作师职业资格,且从事社会调查或评估工作1年以上;
(三)具有全日制大学(儿童)教育学、儿童护理学、儿童医学、儿童心理学本科以上学历,且从事与本专业相关工作2年以上;
(四)具有婚姻家庭咨询师职业资格,且从事婚姻家庭咨询工作2年以上;
(五)具有心理咨询师职业资格,且从事心理咨询工作2年以上;
(六)具有律师执业资格,且从事婚姻家庭类法律咨询服务或诉讼2年以上;
(七)从事婚姻家庭类审判工作2年以上;
(八)担任人民调解员,从事婚姻家庭类事务调解工作2年以上;
(九)从事其他与婚姻、家庭或儿童相关行业2年以上并具备相应职业资格。
第九条 收养评估机构由设区的市民政部门推荐,省级民政部门认定。省级民政部门建立收养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信息库。
第三方评估机构由收养登记机关随机选定。
第三方评估机构应当从收养评估人员信息库中随机抽取本单位2名评估人员组成评估小组并指定组长。至少有1名评估人员应当具备本办法第八条第一、二项所列条件之一。
第十条 收养评估进行过程中,由于评估人员离岗等原因无法继续参与评估的,第三方评估机构应当随机抽取其他评估人员替补参与评估,已开展的收养评估工作继续有效。
第三章 可收养儿童
第十一条 以下儿童可被收养:
(一)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打拐解救儿童、弃婴(儿)和孤儿;
(二)非福利机构监护的孤儿、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送养的子女、继子女,监护人同意送养的。
非设区市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打拐解救儿童、弃婴(儿)和孤儿,应当移交所在地设区市儿童福利机构送养。
第十二条 公民捡拾弃婴的,一律到公安机关报案,不得私自抚养。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当将暂时查找不到生父母及其他监护人的弃婴(儿)和打拐解救儿童送交儿童捡拾地或打拐儿童解救地设区市儿童福利机构抚养,并根据儿童身份类别,出具下列证明材料:
(一)该儿童系弃婴(儿)的,出具《捡拾弃婴(儿童)报案证明》(附件1)、《暂时未查找到生父母或其他监护人证明》(弃婴)(附件2)和《全国打拐DNA信息库比对证明》(附件3);
(二)该儿童系打拐解救儿童的,出具《暂时未查找到生父母或其他监护人证明》(打拐解救儿童)(附件4)和《被拐儿童身份证明》(附件5),并签发《打拐解救儿童临时照料通知书》(附件6);
从被拐儿童被送交儿童福利机构之日起满12个月,公安机关未能查找到儿童生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的,应当向儿童福利机构出具《查找不到生父母或其他监护人证明》(附件7)、《全国打拐DNA信息库比对证明》。
第十四条 儿童福利机构应当及时为儿童办理入院手续并申报户口。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山东省户口登记管理规范(试行)》(鲁公通〔2016〕179号)规定办理落户手续。
第十五条 儿童福利机构不得将其监护的打拐解救儿童委托其他单位或人员寄(代)养。
第十六条 可收养儿童信息应当录入山东省儿童收养信息系统(以下简称信息系统)。
第十七条 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所列儿童信息,由抚养该儿童的设区市儿童福利机构录入信息系统。
第十八条 以下可收养儿童信息由县级民政部门收养登记机关录入信息系统:
(一)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或者非福利机构抚养的孤儿,由被收养人生父母或者监护人常住户口所在地收养登记机关录入信息系统;
(二)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继子女,由被收养人生父或者生母常住户口所在地收养登记机关录入信息系统;
(三)本办法实施前由公安机关委托其他人员临时监护的弃婴(儿),受委托监护人无子女、符合收养条件、与被监护儿童已经共同生活12个月以上且有收养意愿的,由儿童捡拾地收养登记机关录入信息系统。
本条前款所称共同生活时间从捡拾报案证明出具之日或临时监护人与公安机关签订临时监护协议之日起计算。
第十九条 儿童福利机构监护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打拐解救儿童、弃婴(儿)信息录入前,儿童福利机构应当公告查找其生父母。
第二十条 以下可收养儿童信息通过信息系统向社会公众发布:
(一)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所列情形。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第二十七条所列情形除外;
(二)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列情形,送养人申请向社会公众发布的。
第二十一条 收养过程中,收养申请人不符合收养条件或放弃收养的,收养程序终止,该儿童信息重新发布。
第四章 收养申请
第二十二条 收养申请人应当登陆信息系统,签署《收养子女告知书》(附件8)并实名注册,填报收养意愿。
第二十三条 注册成功后,收养申请人可以网上查询可收养儿童信息并提交收养申请,选定意向收养儿童。
收养申请人按照网上提交收养申请的先后顺序确定。
选定意向收养儿童后,收养申请人由于自身原因主动或自动放弃收养的,12个月内不得再次提出收养申请。
儿童被选定后,信息发布自动终止。
第二十四条 收养申请人应当根据意向收养儿童类别,在选定意向收养儿童后5个工作日内,通过信息系统提交以下证件和证明材料:
(一)收养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和户口簿;
(二)婚姻证件;
(三)收养申请人户籍所在地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出具的本人子女状况证明;
(四)经济状况证明,包括收入证明、存款或纳税情况证明等;
(五)房产证或房产情况证明;
(六)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未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身体健康检查证明;
(七)失独家庭应当提供去世子女的独生子女证明和子(女)死亡或火化证明;无法提供的,可以提交所在单位或街道(社区)计生部门出具的收养申请人系失独家庭的证明;
(八)《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或《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要求的及能够证明收养能力的其他证件或证明材料。
第二十五条 收养登记机关自收养申请人提交证件和证明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其提交的证件和证明材料进行网上初审。
第二十六条 收养申请人一方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收养登记机关可以协助收养申请人通过信息系统办理注册及填报收养意愿。
收养申请人自行选定意向收养儿童后,收养登记机关可以协助收养申请人完成相关证件和证明材料的网上提交。
第二十七条 儿童福利机构抚养的打拐解救儿童、弃婴(儿)和孤儿,本办法实施前寄(代)养人已经与设区市儿童福利机构签订寄(代)养协议且共同生活12个月以上的,寄(代)养人符合收养条件且有意愿收养被寄(代)养人,经儿童福利机构同意,可以申请收养该儿童。共同生活时间从寄(代)养人与公安机关或民政部门签订寄(代)养协议之日起计算。
寄(代)养协议断续的,期间可以累计计算。有多名寄(代)养人均符合收养条件且有收养意愿的,儿童福利机构可以为儿童选择收养人。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所列儿童的临时监护人有意愿收养被监护儿童的,应当向出具捡拾报案证明的公安机关申请采集儿童血样,检验后录入全国打拐DNA信息库比对。公安机关应当出具《全国打拐DNA信息库比对证明》。经比对,查找不到该儿童的生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的,临时监护人可以通过信息系统提交收养申请。
第五章 收养能力评估
第二十九条 以下儿童的收养申请人应当接受收养能力评估:
(一)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所列儿童;
(二)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列儿童,送养人申请对收养人进行收养能力评估的。
第三十条 收养登记机关通过信息系统对收养申请人提交的证件和证明材料进行初审。合格的,通过信息系统发送《收养能力评估通知书》(附件9)。
第三十一条 收养申请人应当于《收养能力评估通知书》发出后5个工作日内持本人身份证件到指定地点办理收养评估手续。
夫妻双方申请收养评估的,应当共同到场。夫妻一方无法到场的,另一方可持经公证机关公证的授权委托书代为办理。
逾期不办理收养评估手续的,视为自动放弃收养申请。
第三十二条 收养申请人申请收养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所列儿童的,送养该儿童的福利机构可以选派一名正式工作人员参加评估。
第三十三条 收养评估开始前,评估机构、评估人员应当与收养申请人签署《收养评估授权委托书》(附件10)。
第三十四条 评估小组应当自《收养评估授权委托书》签订之日起30日内,运用面谈、查阅资料和走访等形式进行调查评估,形成客观公正的收养能力评估意见。
第三十五条 收养能力评估意见是判断收养申请人是否具备抚养教育被收养人能力的主要依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收养能力评估报告(附件11);
(二)收养子女家庭评估笔录(附件12);
(三)走访单位、镇(街)、村(居)了解收养申请人生活情况的谈话记录(附件13);
(四)送养人对选择收养人的意见建议;
(五)被收养人为10周岁以上儿童的,应当征求被收养人对选择收养人的意见;
(六)评估结论。
第三十六条 评估小组成员应当在《收养能力评估报告》上签署意见并由第三方评估机构负责人审核。评估小组应当自评估机构负责人签署意见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通过信息系统将《收养能力评估报告》和《收养能力评估情况通知书》(附件14)发送给收养申请人和送养人,并将复核受理方式、时间、地点等告知收养申请人和送养人。
第三十七条 收养申请人或送养人对《收养能力评估情况通知书》有异议,且有新的证据或证明材料,足以推翻原评估结论的,可以于指定期限内现场申请复核一次。
复核应当自收养申请人或送养人现场提交复核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三十八条 收养申请人不申请复核、复核完毕或复核期限届满,评估小组组长应当通过信息系统将《收养能力评估最终结论通知书》(附件15)送达收养申请人和送养人,并对经评估具备收养能力的收养申请人(以下称合格的收养申请人)进行收养前培训。
第三十九条 收养登记机关不得为经评估不具备收养能力的收养申请人办理收养登记。
第三方评估机构和收养登记机关应当为经评估不具备收养能力的收养申请人提供必要的咨询和帮助,做好政策解释工作。
第四十条 合格的收养申请人应当于《收养能力评估结论通知书》发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到收养登记机关填写《收养登记申请书》(附件16)、递交证件和纸质证明材料并缴纳相关费用。
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办理的,视为自动放弃收养申请。
第四十一条 申请收养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所列儿童的,收养申请人经评估合格,由公安机关协助将被监护儿童移交弃婴捡拾地设区市儿童福利机构监护。移交时,应当向儿童福利机构提供公安机关出具的《捡拾弃婴(儿童)报案证明》《暂时未查找到生父母或其他监护人证明》和《全国打拐DNA信息库比对证明》。
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山东省户口登记管理规范(试行)(鲁公通〔2016〕179号)》规定为该儿童办理落户手续。
儿童福利机构可以与临时监护人签订《临时委托监护协议》(附件17)。临时监护人应当在《临时委托监护协议》到期前到收养登记机关办理收养登记。
收养申请人经评估不符合收养条件或《临时委托监护协议》到期前无正当理由不到收养登记机关办理收养登记的,应当将被监护儿童送交儿童福利机构监护。
第四十二条 收养能力评估报告自出具之日起6个月内有效。
收养登记办理前,如果收养申请人个人或家庭情况发生足以对其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产生重大影响的变化,收养申请人应当主动告知第三方评估机构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第三方评估机构应当及时将收养申请人提交的新证明材料录入信息系统,对原评估报告进行更新。更新后收养评估报告有效期从更新之日起计算。
第六章 融合期调查
第四十三条 收养登记办理前,收养申请人可以通过信息系统向送养人发送融合通知,与被收养儿童进行融合。送养人应当同意。
第四十四条 送养人应当自收到融合通知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与收养申请人签订《融合期间委托监护协议》(附件18)。
融合期自《融合期间委托监护协议》签订之日起开始,期限不少于5日。
第四十五 条融合期内,评估小组应当至少入户调查一次,将融合期调查情况录入信息系统并形成《融合情况调查报告》(附件19)。
送养人、收养登记机关可以参与融合期调查并提出意见。
融合成功的,收养申请人于收到信息系统通知后5个工作日内到收养登记机关办理收养登记。
第四十六条 融合过程中出现严重违反《融合期间委托监护协议》、儿童不接受收养申请人养育或送养人有正当理由反对将该儿童送养给收养申请人等情形,收养申请人放弃收养申请或评估小组认为收养申请人不适合收养该儿童的,收养程序终止。送养人确定儿童信息重新发布时间。
第四十七条 送养人应该积极配合收养申请人与被收养儿童进行融合。收养申请人申请融合,由于送养人原因,逾期未签订融合期协议的,送养人应当向收养登记机关书面说明原因,并与收养申请人协商延期签订《融合期间委托监护协议》。
送养人无正当理由拒不签订或严重违反协议的,收养程序终止。该儿童信息12个月内不得再次发布。
第四十八条 申请收养打拐解救儿童的,收养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养申请人提交《收养登记申请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按照规定发布公告。自公告之日起满60日,打拐解救儿童的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未认领的,方可进行融合或办理收养登记。
第七章 收养后回访
第四十九条 送养人要求进行收养后回访的,可以与收养人协商。收养人同意的,应当签署《收养后回访协议书》(附件20)。
第五十条 收养后回访可以由评估小组或送养人(以下简称回访小组)开展。回访时间和回访次数由回访小组与收养人协商确定,一般不少于3次。
评估小组开展回访的,经收养人同意,送养人可以参加。
第五十一条 回访小组应当于每次回访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将回访情况录入信息系统,形成《收养后回访报告书》(附件21)。
第五十二条 回访小组在回访时,如果发现收养人不履行法定抚养义务,有虐待、遗弃等侵害未成年养子女合法权益行为或收养家庭出现重大变故,不具备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的,应当及时通知送养人和收养登记机关。送养人和收养登记机关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依法履行职责,维护被收养人合法权益。
第八章 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在评估中应当坚持中立、公平、公正原则。收养登记机关应当对第三方收养评估机构加强业务指导、管理和监督。应当建立监督和考核约束机制,对第三方评估机构工作情况进行不定期抽检督查。
第五十四条 评估机构有违规收费或违反评估规程序出具虚假评估报告、泄露当事人隐私等行为,情节轻微的,收养登记机关应当对机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该机构限期整改;拒不改正或者再次出现上述情形的,省级民政部门将取消该机构收养评估资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融合期内,收养申请人应当按照《融合期间委托监护协议》,认真履行临时监护职责,为被收养人提供良好的生活、医疗、受教育等条件,确保其人身安全,防止走失或受到其他伤害。
因收养申请人故意或过失造成被送养儿童受到重大伤害或死亡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收养申请人对收养登记机关、福利机构、评估人员、第三方评估机构在收养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可以向收养登记机关、福利机构所属民政部门或其他有权部门举报或投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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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劳动关系确定的依据是什么
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1、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2、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3、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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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纠纷
江苏高速双驱六轴载重是多少吨? 其他省都是49吨,江苏是多少?
[律师回复] 你好,9月21日交通部规定六轴货车限重49吨 是真的。
8月18日,交通运输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联合召开全国货车非法改装和超限超载治理工作电视电话会,同时要求,自2016年9月21日起,对于公路货运车辆,各地交通运输、公安部门要严格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 《道路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及质量限值》(GB1589)规定的最大允许总质量限值,认定车辆车货总重是否超限超载,并据此进行检查和执法。据此,结束了公安部门和交通运输监管部门对超限超载运输认定不统一的问题。
原来交通运输部门对货车超限的认定,是依据2004年开展全国治超工作时制定的“车货总重超过55吨、平均轴载质量超过10吨”的标准,即2轴车载重不得超过20吨,3轴车不得超过30吨,6轴及以上车辆不得超过55吨,此项标准,是以普通公路承载能力为依据设定的,而这次统一执行的强制性国家标准(GB1589)规定,2轴车载重不得超过18吨,3轴车不得超过27吨,6轴及以上车辆不得超过49吨。
交通运输部、公安部近期在全国范围内联合开展为期一年的整治公路货车违法超限超载行为专项行动。专项整治采取多部门联合执法,实施“一超四罚”。对经检测确认违法超限超载的车辆,由公路管理机构监督消除违法行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据公路管理机构开具的称重和卸载单,依法进行罚款、记分。违法情形严重的货运车辆、驾驶人、运输企业和货运场所经营者还将面临追踪处理,车辆及企业违法信息将纳入信用信息系统,依法实施惩戒。
《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
第三条是这样规定的: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超限运输车辆,是指在公路上行驶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运输车辆:
(一)车货总高度从地面算起超过4米;
(二)车货总宽度超过2.55米;
(三)车货总长度超过18.1米;
(四)二轴货车,其车货总质量超过18000千克;
(五)三轴货车,其车货总质量超过25000千克;三轴汽车列车,其车货总质量超过27000千克;
(六)四轴货车,其车货总质量超过31000千克;四轴汽车列车,其车货总质量超过36000千克;
(七)五轴汽车列车,其车货总质量超过43000千克;
(八)六轴及六轴以上汽车列车,其车货总质量超过49000千克。
符合《道路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及质量限值》(GB1589)规定的冷藏车、汽车列车、安装空气悬架的车辆,以及专用作业车,不认定为超限运输车辆。
能不能根据车牌号联系到车主嘛。就是根据车牌号定位他现在的地方
[律师回复] 车被撞了,对方逃逸了,其实要分两种情况:
第一种情况:如果双方责任人已经有意识停车,但如果看对方没注意,借机逃跑,并没有主动留下“车牌号、身份证号、电话号”这三个信息,因为这三个信息是“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单”必须填写的内容,这时候,我们一定要第一时间报警,报对方肇事逃逸。
第二种情况:发生交通事故了,对方压根就没有停车,直接逃逸。这个时候也要第一时间记录肇事车的车辆类型、型号、颜色、车牌、和车损的部位。如果有行车记录仪记录下了视频会更好,如果没有行车记录仪,最好再肇事车逃跑的时候,拿起手机拍下肇事车辆,哪怕不清楚,也尽量的留下可以保存的线索。拓展资料:1.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所谓“交通肇事后逃逸”,《解释》第3条规定,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2条第1款规定和第2款第(1)至(5)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这里要注意对“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认定,
首先,交通肇事逃逸的前提条件是“为逃避法律追究”,
其次,交通肇事逃逸并没有时间和场所的限定,不应仅理解为“逃离事故现场”,对于肇事后未逃离(或未能逃离)事故现场,而是在将伤者送至医院后或者等待交通管理部门处理的时候逃跑的,也应视为“交通肇事后逃逸”。所谓“其他特别恶劣情节”,《解释》第4条规定: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1)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伤五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2)死亡六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3)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六十万元以上的。
2、因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根据《解释》,“因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但刑法理论上对“因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形成了诸多不同的观点。本书认为,“因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心理态度应限于过失,因为交通肇事罪是一种过失犯罪,为保持犯罪构成的纯洁性,其加重构成的心理态度也应是过失。故《解释》规定: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应当分别依照刑法第232条、第234条第2款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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