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了教师能做公司法人吗?

最新修订 | 2024-06-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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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教师也分为公办教师和民办教师。如果是公办教师,加入了事业编制,就不可以当公司法人了,但是可以入股,成为公司的股东。而民办教师没有相关的限制。在此小编也要提醒大家,成为公司法人,就应该承担起相应的责任和义务。
当了教师能做公司法人吗?

公司法人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一个公司中扮演着很重要的角色,是承担责任和义务的人。但是,公司法人并不是所有人都可以当的。那么,当了教师能做公司法人吗?公司法人的分类又有哪些?小编将在本文中进行详细的解答。

一、教师能做公司法人吗?

1、如果是公办教师,是不可以做公司法人的,但是可以做公司股东。

2、如果是民办教师,可以做。

二、公司法人的分类

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我国的公司法人包括两种基本类型,即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其中,有限责任公司是由50个以下的股东设立的公司法人;股份有限公司是采取发起设立或募集设立的方式成立的公司法人。

(一)有限责任公司

在我国,有限责任公司包括普通有限责任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公司三种形态。普通的有限责任公司是由2个以上、50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并以出资为限承担公司对外所欠债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10万元。股东应当一次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额。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国有独资公司,是指国家单独出资、由国务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授权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公司不设股东会,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行使股东会职权。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授权公司董事会行使股东会的部分职权,决定公司的重大事项,但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和发行公司债券,必须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其中,重要的国有独资公司合并、分立、懈散、申请破产的,应当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二)股份有限公司

我国的股份有限公司包括发起设立的和募集设立的两种。其中,发起设立是指由发起人认购公司应发行的全部股份而设立公司;募集设立是指由发起人认购公司应发行股份的一部分,其余股份向社会公开募集或者向特定对象募集而设立公司。发起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有2人以上200人以下为发起人,其中须有半数以上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500万元。法律、行政法规对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

股份有限公司应设股东大会,股东大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权力机构。公司转让、受让重大资产及对外提供担保、选举董事监事等事项必须经股东大会同意。董事会是股份有限公司的日常办事机构,上市公司还应设董事会秘书处。

股份有限公司的资本划分为股份,每一股的金额相等。股东以自己认购的股份为限享受股息、红利,也以此为限承担公司对外债务及相关责任。

以上,就是关于当了教师能做公司法人吗的全部解答。教师也分为公办教师和民办教师。如果是公办教师,加入了事业编制,就不可以当公司法人了,但是可以入股,成为公司的股东。而民办教师没有相关的限制。在此小编也要提醒大家,成为公司法人,就应该承担起相应的责任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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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的教师可以当公司法人吗?
我国的教师可以当公司法人的。在我国的公司内部的经营管理的规定中,我国公司法人的特点在于,此时是由出资人或股东以法律行为设立;以营利为目的;设立人不限,可以是国有财产授权投资或经营单位、其他类型法人及个人;其规范依据,特殊的主要为《公司法》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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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经营
我们是证券公司的营销人员被人举报不正当竞争,对这方面不是很清楚,请问如何做到反垄断和不正当竞争
[律师回复] 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是市场经济发展的产物。它们都对市场竞争行为进行规制,在根本上都有利于维护竞争者和消费者的合法利益,在许多方面都有密切的联系,而明确二者之间的区别更有利于对其进行准确理解。
一、具体法益目标不同 法益目标是法律首先追求和实现的利益。不同的法律部门有不同的法益目标。经济法的法益目标是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就是指那些广泛地被分享的利益。[1]作为经济法的两个重要组成部分,反垄断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在法益目标上有着根本的一致性,但由于它们在规范市场的过程中采用了不同的结构体系,因此在立法目的和宗旨上便不可避免地产生了差距。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目的是“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条)。分析在该法中规定的六种纯粹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可以发现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要特征在于恶性竞争,或者说是竞争过度。这种行为侵害的是他人的直接的经济利益,是对市场关系的直接破坏。如比较典型的假冒注册商标行为:在同一市场上相互竞争的经营者,在正常竞争(通过提高劳动生产率、降低成本、科学管理等手段)不能实现排斥对手的情况下,采用在同一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商标,以蒙蔽消费者。这种行为在表象上并不是抑制了竞争,而是把竞争发展为一种非正当的行为,对社会经济秩序及消费者都产生了严重的危害。反不正当竞争法正是基于市场竞争中出现的各种不正当竞争行为,为保护市场秩序、防止竞争过度、消除恶性竞争的影响而制定的。因此可以说,反不正当竞争法主要是维护微观的竞争秩序,制止具体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现代意义上反垄断法的产生以美国于1890年颁布的《谢尔曼法》为标志。考察该法产生的背景及其实施过程,可对其所倡导的价值窥见一斑。在该法的实施中,始终把竞争秩序作为其保护的主要对象。《谢尔曼法》对后世各国制定的反垄断法或反限制竞争法有重大影响,以至于当今各国反垄断法均宣称把竞争作为自己的保护对象,从而导致竞争成为各基本价值的集中体现,是反垄断法判断规范对象的永恒尺度,因此竞争构成反垄断法的特有的法价值。[2] 在美国微软公司违反反托拉斯的案件中,2000年6月7日杰克逊法官做出最后判决,将微软公司分割为两家,以纠正该公司的反竞争行为,我们无意去评价该案件的具体判决结果,单从该案的发生来看,它体现了反垄断法所倡导的基本价值,即反垄断法保护的不是竞争者,而是竞争本身。正如有学者针对微软垄断案时所分析的:微软实力强大,95%的电脑开机时都在闪烁着微软的标识,司法部都没管。但是,微软利用Windows和IE的捆绑来排挤对手,甚至1995年它还直接要求网景停止开发Netscape,就违反了法律。我们需要的是平等和自由的竞争,任何人在市场竞争中不能凌驾于他人之上,这才是正义的根本。[3]这体现了反垄断法以维护整个市场竞争秩序为其法益目标。从美国20世纪之初标准石油公司案和美国烟草公司案到1945年的美国铝公司案,再到当今的微软垄断案,无不折射出“宁可牺牲一个大公司,也要维护竞争秩序”这样一种基本价值观,因为“对消费者和技术创新至关重要的是竞争,而不是公司规模。”(杰克逊语)竞争才是整个市场经济良性运行的基础。因此,反垄断法是政府干预经济的集中体现,是从宏观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有力武器。当然,反垄断法本身并不是僵化的,它具有很强的政策性,立法者可以根据经济发展的具体态势制定相应的法规条例。综上所述,“反垄断法的基本价值在总体上是通过保护竞争或维护竞争秩序这种特定方式来体现的,而在保护竞争或维护竞争秩序时所要实现的具体目标在不同国家、不同时期则是不完全相同的。”[4]可以说,反垄断法的法益目标就是通过保护竞争或维护竞争秩序从宏观上来实现实质公平和社会整体效益。
二、功能不同 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反垄断法分别从微观和宏观两个不同角度共同实现根本的价值目标。在这一过程中,它们的功能又体现出许多些微的差别。 由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范的是竞争者具体的竞争行为,因此,它强调对竞争者本身私的权利的保护。有学者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利于保障静态的财产权和人身权,可以说是商事或经济领域的侵权法。[5]不正当竞争行为更多是对其他竞争者财产和人身权利的直接侵害,而受害者可援引反不正当竞争法获得救济。尽管它最终也妨害了市场正常的竞争秩序,但是作为财产权和人身权的主体(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来讲,他们更为关心的是如何去保护自身这种具体的利益不受侵害,更为看重所被侵犯的具体利益如何得以恢复或弥补。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有的学者甚至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应属私法领域,还有的则认为其应属于公私兼具的法律。在这里,笔者无意去争论反不正当竞争法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问题,只是本着与反垄断法的比较这一角度出发,看到反不正当竞争法在其功能上确实存在与反垄断法不同的地方。 反垄断法从根本上规制市场竞争秩序,因此反垄断法有利于实现动态的交易安全,主要不是为了维护个别主体的具体权益。与之注重社会整体效益和竞争秩序的立法目的和宗旨相联系,反垄断法在某种情况下往往忽视甚至损害了消费者或经营者的暂时利益。这里我们可以参照掠夺性定价这种典型的垄断行为来分析。根据世界经合组织(OECD)和世界银行的界定,“掠夺性定价是支配企业以非常低的价格销售商品,以将竞争对手排挤出市场,阻止新的进入者进入以及成功地垄断该市场的行为。”[6]该行为的成本虽高,消费者也将暂时受益,但掠夺者通过这种手段将竞争对手排挤出市场,而后所获得的垄断利润将远远超出实际的损失。反垄断法不会因为消费者暂时的受益而默认该种行为,同样也是因为这种行为触动了市场秩序的根基竞争。 从以上分析可以得出结论,反垄断法是最能体现出经济法注重社会整体效益这一特点的法律门类,它严格地遵循着自身所倡导的价值理念。
三、规范方式不同 法律的功能或作用是通过法律的适用来实现的,而适用法律必须依靠一定的规范方式,规范方式也体现出法律所追求的价值目标。因此规范方式是任何一部法律必须具备的形式要件。由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反垄断法的法益目标和功能具有一定的差异性,所以在规范方式上也必然表现出一定的区别。 在区分两法的功能时,我们指出反不正当竞争法规范的是具体的财产权和人身权,这就决定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和适用较为具体。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对涉及到的每一项不正当竞争行为都较为详细具体地规定了其构成要件,明令禁止。这样具体、可操作性极强的规范方式有利于被侵权人援引该法获得救济,也有利于执法部门严格把握正当竞争行为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界限。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实践来看,这样的规范方式更易于人们接受,也有利于广大消费者对市场竞争过程中存在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和检举。 反垄断法的政策性较强,各国在不同的经济条件下对它的适用也不完全一致。因此反垄断法的规定和适用较为笼统,灵活性较大。从各国反垄断立法实践来看,都特别强调了确定垄断行为的基本原则,在适用法律的过程中灵活地应用这一原则去解决实际问题。一般来说,反垄断立法原则主要有结构主义和行为主义两种方式。 所谓结构主义的垄断制度,“是指为了控制行业集中度而对行业集中状态进行规范的垄断控制制度。”“而行为主义的垄断控制制度,则指仅规范占市场支配地位企业的市场行为的垄断控制制度。”[7]这两种制度有时也被称为“本身违法原则”和“合理原则”。前者对市场的规制比后者更为严厉。目前对市场状态本身进行直接规制(即采用结构主义或本身违法主义)的只有个别国家的反垄断法,日本《垄断禁止法》被认为是这种典型。有的国家如美国,对垄断状态的态度并非体现在专门法律的明确规定中,而是由法院或者专门机构根据不同时期的经济形势对“垄断化或图谋垄断化”加以认定、处理,因而态度并非一贯的。如美国法院在1920年“美国诉美国钢铁公司案”和1945年“美国诉美国铝业公司案”中就采取了截然不同的态度。对前者采用了合理原则,而对后者则采取了本身违法原则。
四、调整方法与救济措施不同 法律的调整和救济制度可以说是其生命的核心。如果在一部法律中不规定如何制裁违法者,不规定当事人保护权利的途径和方法,那么该部法律也就形同虚设。因此,毫不夸张地说,任何法律最终的价值核心均归结为法律责任。 反不正当竞争法主要是在当事人已经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或该行为已结束之后,才对权利受害人进行权利救济,主要是事后规制。其法律责任以民事制裁为主,辅以行政和刑事制裁手段。前已述及,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了直接的财产权和人身权,这就不可避免地使它自身带有了一些私法的特点,因此法律责任以民事责任为主,但反不正当竞争法同时也体现了国家对经济的调控和干预,它必然要反映出公法的基本特征,因此它还辅之以行政和刑事手段。 反垄断法主要是事前管制,如调查市场结构、掌握和公布垄断情况及垄断企业名单、核准卡特尔等。它偏重行政手段,并辅以民事制裁和刑事制裁手段。确定一个企业是否实施了垄断行为,包含许多因素,要从许多方面入手,执法机关不能仅仅在垄断已发生后才去调查。因此,对于反垄断案件来说,其司法成本是相当高的,而且也必须有一套完善的司法制度体系来担此重任。
以上就是我对如何做到反垄断和不正当竞争问题的回答,大家看过之后会有一个具体的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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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师过失犯罪一般是不能再继续当教师了,只要被判了有期徒刑一般是会被进行开除,但如果犯罪的情节比较轻,而且受害者也受到很大的伤害,那么对于这种情形就可以继承再当教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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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保候审能做教师吗
取保候审期间,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理论上可维持正常工作,包括从事教师职业。但具体能否担任教师职务需根据教育法规和学校规定而定。若存在道德违规或犯罪记录,可能影响其教师资格。若法院确认违法,其教师执业资格可能受到冲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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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职教师能当监事吗?
[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在职员工是可以注册一个自己的公司的,而且不用担心会使现在的工作受到影响(从法律角度来说)。但是需要注意的以下几种情况是不能注册公司的:
1、国家公务员不能注册公司。
2、公务员辞去公职或者退休的,原系领导成员的公务员在离职的三年内或是其他公务员在离职的两年内是不得到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企业或者是其他营利性组织进行任职,也是不能注册公司的。
3、法官、检察官不能注册公司。
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从事营利活动的人,不得成为企业投资人。扩展资料:注册公司准备材料
1、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
2、全体股东签署的公司章程;
3、法人股东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股东身份证及其复印件;
4、董事、监事和经理的任职文件及身份证复印件;
5、指定代表或委托代理人证明;
6、代理人身份证及其复印件;
7、住所使用证明。注:住所使用证明材料的准备,分为以下三种情况:
(1)若是自己房产,需要房产证复印件,自己的身份证复印件;
(2)若是租房,需要房东签字的房产证复印件,房东的身份证复印件,双方签字盖章的租赁合同,和租金发票;
(3)若是租的某个公司名下的写字楼,需要该公司加盖公章的房产证复印件,该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双方签字盖章的租赁合同,还有租金发票。注册流程
第一步 核准名称时间:13个工作日操作:确定公司类型、名字、注册资本、股东及出资比例后,可以去工商局现场或线上提交核名申请。结果:核名通过,失败则需重新核名。
第二步 提交材料时间:515个工作日操作:核名通过后,确认地址信息、高管信息、经营范围,在线提交预申请。在线预审通过之后,按照预约时间去工商局递交申请材料。结果:收到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
第三步 领取执照时间:预约当天操作:携带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办理人身份证原件,到工商局领取营业执照正、副本。结果:领取营业执照。
第四步 刻章等事项时间:12个工作日操作:凭营业执照,到公安局指定刻章点办理:公司公章、财务章、合同章、法人代表章、发票章;至此,一个公司注册完成。公司名称常见的公司名称一般有3种形式,不同形式之间并没有本质区别,注册时任选其一即可。
1、地区字号行业组织形式例:北京快又好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2、字号(地区)行业组织形式例:快又好(北京)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3、字号行业(地区)组织形式例:快又好信息技术(北京)有限责任公司建议在起名时,建议将字号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查询是否已经被注册,尽量保证没有重名,这样通过率会高一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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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父方生活:  

1)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  

2)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  

3)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  
2、父母双方协议两周以下子女随父方生活,并对子女健康成长无不利影响的,可予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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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  (
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  

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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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罪不直接决定教师职务资格,但各校或教育机构会依据招聘流程和犯罪记录影响综合判断。教师资格认定重视道德品质,若交通肇事罪涉及严重过失,影响个人诚信及适任能力,可能阻碍获取或维持教师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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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保候审还能当教师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十四条,只有被剥夺政治权利或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人才会丧失教师资格。取保候审只是刑事诉讼中的临时措施,并非刑事惩罚,因此不会直接影响教师资格。是否能继续担任教师取决于最终的刑事判决结果。若无罪释放或未受上述惩罚,理论上仍可从事教育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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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唆犯罪应当怎样认定教唆犯罪如何处罚
[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对于教唆犯应当如何认定 1、对于教唆犯,应当按照他所教唆的罪定罪,而不能笼统地定为教唆罪,如教唆他人犯抢劫罪的,定抢劫罪;教唆他人犯放火罪的,定放火罪。如果被教唆的人将被教唆的罪理解错了,实施了其他犯罪,或者在犯罪时超出了被教唆之罪的范围,教唆犯只对自己所教唆的犯罪承担刑事责任。 2、对于间接教唆的也应按教唆犯处罚。间接教唆是指教唆教唆者的情况。例如,甲教唆乙,(让)乙教唆丙实施抢劫罪,甲的行为便是间接教唆。对于间接教唆,也应按教唆犯处罚,即按照所教唆的罪定罪。因为“教唆他人犯罪的”是教唆犯,教唆行为本身也是犯罪行为,故教唆他人实施的,仍然是教唆犯。 3、当刑法分则条文将教唆他人实施特定犯罪的行为规定为犯罪时,对教唆者不能依所教唆的罪定罪,而应直接依照刑法分则的规定定罪,不再适用刑法总则关于教唆犯的规定(参见刑法第104条第2款)。 教唆犯是什么意思 教唆犯是指以授意、怂恿、劝说、利诱或者其他方法故意唆使他人犯罪的人。成立教唆犯需要具备以下条件: 1、教唆犯所教唆的对象(即被教唆的人)必须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否则不成立教唆犯,而成立间接正犯。例如,乙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且精神正常,如果甲教唆乙,甲便是教唆犯;如果甲教唆乙盗窃,甲则是间接正犯(刑法第17条第2款)。 2、必须有教唆行为。教唆行为的实质是引起他人的犯罪故意。如果教唆行为引起了被教唆人的犯罪故意,被教唆人进而实施了被教唆的犯罪行为,则教唆行为与被教唆人的犯罪行为构成共同犯罪;如果教唆犯实施了教唆行为,但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则教唆犯与被教唆的人不成立共犯,但教唆犯仍然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1)教唆行为的形式没有限制,既可以是口头的,也可以是书面的,还可以是示意性的动作。教唆行为的方式多种多样,如劝告、嘱托、哀求、指示、利诱、怂恿、命令、威胁、强迫,等等。但如果威胁、强迫达到了使被教唆人丧失意志自由的程度,则成立问接正犯。 (2)教唆行为必须是唆使他人实施较为特定的犯罪的行为,让他人实施完全不特定的犯罪的,难以认定为教唆行为。但是,只要所教唆的是较为特定的犯罪,即使该犯罪的对象还不存在,而是以出现对象为条件的,也不失为教唆行为。 (3)教唆行为的成立不要求行为人就具体犯罪的时间、地点、方法、手段等作出指示。 3、必须有教唆故意。教唆犯只能由故意构成,过失不可能成立教唆犯。一般来说,教唆犯认识到自己的教唆行为会使被教唆人产生犯罪故意进而实施犯罪,认识到被教唆人实施的犯罪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希望或者放任被教唆人实施犯罪行为及其危害结果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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