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诈骗的定罪证据有哪些?

最新修订 | 2024-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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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网络诈骗的定罪证据有1、物证、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六、勘验、检查笔录。
网络诈骗的定罪证据有哪些?

随着网络的普及,现在的犯罪分子已经逐渐将自己的思路革新,慢慢的向网络化靠近,将网络诈骗视为自己的新的领地进行开拓,那么大家在遭遇到网络诈骗时,该如何取证呢?网络诈骗的定罪证据又有哪些呢?接下来让我们一起来了解吧。

一、物证书证

(一)物证、书证尽量保证原物,若无实物,办案人经对相关证据进行审查。与案件相关的物证如作案工具(包括电脑、手机、银行卡、移动基站、群发器等)、赃款赃物、其他佐证犯罪事实的证据(如同案犯之间、犯罪嫌疑人被害人之间的通话记录、短信内容、电脑聊天记录、网页原始界面、银行汇款凭证、机构文件、等级证书、案发地监控录像等)是否为原物、原件,物证的照片、录像或者复制品及书证的副本、复制件与原物、原件是否相符;物证、书证是否经过辨认、鉴定;物证的照片、录像或者复制品和书证的副本、复制件制作人不得少于二人,应同时制作文字说明,该说明应明确制作物证照片等的原因、制作过程、制作人、原物存放何处等问题,并由侦查人员、制作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

(二)物证、书证若不能提供原物,应符合以下规定:

1、物证确实是不便移动;

2、易腐烂变质而不易保存;

3、依法应返还被害人;

4、因保密工作需要不能调取的;

5、因法律规定不宜随案移送而应由公安机关妥为保管的;

6、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予移送主管部门处理或者销毁的物品。

(三)物证、书证的收集程序、方式是否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是否具备能够说明物证收集提取地点、收集提取方式、包装保管方式、保管地点等情况的记录;由侦查机关搜查取得的物证,是否有搜查证和扣押物品清单;经勘验、检查、提取、扣押的物证、书证,是否附有相关笔录或者清单;笔录或者清单是否有侦查人员、物品持有人、见证人签名,没有物品持有人签名的,是否注明原因;对物品的特征、数量、质量、名称等注明是否清楚。

(四)物证、书证的外形、属性等特征,是否因时间、条件的变化等褪色、变色、变形、缺损、变质等;在收集、保管、鉴定过程中是否受到破坏或者改变;

(五)物证、书证与案件事实有无关联。对于提取、扣押、起获的赃物、电子物证、文字材料等,是否通过价格鉴定、电子证据鉴定、文件鉴定等鉴定与犯罪嫌疑人相关联;

(六)物证、书证是否交由被害人、证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等有关人员辨认、进行科学技术鉴定。

(七)与案件事实有关联的物证、书证是否全面收集。

二、证人证言

(一)证人与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或特殊关系,证人是否存在作伪证的可能;证言的来源和内容是原始取得还是传闻的证言,证言的内容是否合情合理,没有矛盾,符合客观实际。对证言中不合情理、有矛盾的内容,应当向证人作进一步询问;

(二)证人感知案件事实时的客观环境和条件,如果发现疑点,应当再行询问或深入有关场所核查;证人的感知、记忆和表述能力是否正常,证人感知事物的能力高低、记忆力好不好、表达能力强不强、思想方法是否主观片面、发案时精神紧张或分散等都会影响证人正确地感知、记忆、表达客观事实。必要时可以对证人的作证能力进行鉴定,可以让证人辨认、对质或进行侦查实验等,以便对证人证言作出正确的判断;

(三)审查证人是否受到外界的不良影响,应当查明证人提供证言时有无思想顾虑或外界压力、有无受到他人的指使、收买或者威胁、引诱、欺骗,办案人员有无采取威胁、引诱、欺骗、暗示等非法的方法取得证人证言,证言笔录是否完整,有无证人签名或盖章;

(四)证人证言应包括下列内容:何时、何地、何人申请网站注册及使用、银行账号开通、手机号码开通及使用等情况; 犯罪嫌疑人的活动、起居规律;被害人汇款、转账经过;被害人筹措钱款、资金来源等事实所涉及的支票有价证券的种类、额度;所涉及的信用卡的透支额度;出售货品经过等情况。

(五)审查证人证言与其他证据是否协调一致,真实的证人证言与案内的其他证据应当是一致的,不矛盾的,如果发现证人证言与其他证据有矛盾,应当认真分析、核查是证人证言真实,还是其他证据真实;

(六)证人系未成年人的,根据幼年证人的年龄和智力发育程度,审查幼年证人证言的内容和所使用的语言是否与之相适应。

(七)关于笔录制作程序,应审查:询问证人地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询问证人是否为个别进行取得的证言;询问人员是否告知证人权利义务,办案人是否存在违反回避制度的情况;是否经证人核对并签名、盖章或捺印,办案人是否在笔录末尾签名。

三、被害人陈述:

(一)被害人感知案件事实时的客观环境和条件;被害人是否具有特殊身份;何时发现被骗,被骗的时间、地点、经过;是犯罪嫌疑人首先与自己进行联系的,还是自己看到有关信息后主动联系的;个人信息是否曾被泄露,犯罪嫌疑人可能的获取个人信息的途径;诈骗信息的具体内容,载有诈骗信息的网页、具体位置;与犯罪嫌疑人进行通话、短信联系的时间、次数、具体内容等,对方联系方式;犯罪嫌疑人以何种理由进行诈骗,诈骗的手段、方法、过程,骗取钱财的数额;犯罪嫌疑人的联系方式是否持续有效,在骗取被害人的钱财后是否关闭诈骗网站、网络平台或中断联系;受骗后如何交付的钱财,汇款、转账等的过程,对方帐号;未及时报案的原因,是否存在贪图利益等自身过错;被骗财物详细情况,是现金、支票、有价证券,还是实物,实物的特征,外观形态、种类、颜色、数量、价值等,支票、有价证券的种类、额度;信用卡的透支额度;是否有其他知情人;是否为残疾人、孤寡老人或丧失劳动能力的人等;犯罪嫌疑人是否赔偿经济损失

(二)被骗物品是否为生活必需品,是否因此而影响到了正常生活。

(三)被害人是否具备辩认条件;具备辨认条件的是否做辨认笔录。

(四)是否提出附带民事诉讼

四、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

(一)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民族、籍贯、文化程度、职业、现住址、户籍地被拘留逮捕时间、健康状况、前科劣迹前科、聘请律师情况、履行权利义务告知情况、个人简历、家庭情况等)。注意区分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相对刑事责任年龄应适用的法定情形。

(二)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特殊身份,与被害人是否有特殊关系关系,犯罪动机、目的,案件起因,如因经济拮据、图财、临时起意等。

(三)犯罪起意,预谋策划的过程,是否有他人传授犯罪方法。

(四)用于诈骗的手机、电脑等工具的来源;如何物色被害人,如何接近并骗取被害人的信任;诈骗的手法及流程,如以提供奖品、奖金为诱饵骗取钱财,谎称信用卡被刷卡消费要求转账,退税退费,冒充亲属要求汇款,网络购物中奖,网络炒股咨询,假冒企业、银行网站的“网络钓鱼”,利用电子商务安全漏洞实施欺诈等;诈骗信息的具体内容,发布方式;通过网络发布虚假信息的,发布信息的电脑、网站、IP地址; 通过手机、短信与被害人联系的,联系的时间、次数、每次的通话内容;用于诈骗的图片、信息等资料的来源; 诈骗网站的域名、开办的时间,是自己建立的,还是利用其他门户网站的平台; 申请银行账号、开通手机号码时,登记的个人信息是否真实;开通多个银行账号,多个手机号码的目的何在;被害人人数,所在地区,骗取钱财的数额;犯罪后的表现情况,是否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五)是否追挤犯罪嫌疑人是否存在其他未如实交代的犯罪问题。

(六)其他与案件有关的事实。

五、鉴定意见:

(一)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是否具有合法的资质。

(二)送检的检材的来源、取得、保管、送检是否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与相关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记载的内容是否相符,检材是否充足、可靠。

(三)鉴定意见的形式要件是否完备,是否注明提起鉴定的事由、鉴定委托人、鉴定机构、鉴定要求、鉴定过程、检验方法、鉴定文书的日期等相关内容,是否由鉴定机构加盖鉴定专用章并由鉴定人签名盖章。

(四)鉴定意见是否明确。电子物证检验鉴定意见能否确切的说明电子物品存储的数据、文字等关键内容,数据、文字是否与案件有关;文检鉴定意见,有关字迹、印鉴能否为证实犯罪嫌疑人所留;价格鉴定能否证实被骗物品的价值。

(五)鉴定意见与其他证据之间是否有矛盾,鉴定意见与检验笔录及相关照片是否有矛盾。

(六)鉴定意见是否依法及时告知相关人员,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是否有异议。

六、勘验、检查笔录。

(一)犯罪预备现场、实施诈骗现场、丢弃作案工具现场、起获赃款赃物现场等勘查笔录是否准确记录了提起勘查的事由、勘查的时间、地点、在场人员等情况;是否准确记载了现场、物品等的位置、特征等详细情况以及勘验、检查、搜查的方法和过程;记载的物品、痕迹、书证等的特征与实物是否吻合;笔录的内容是否完整,有无遗漏;文字记载与绘图、录像、照片是否相符;固定证据的形式、方法是否科学、规范;文字、数字表述是否确切。

(二)现场勘查过程中提取的痕迹、物证是否全部送检,是否存在遗漏未送检的情况,若存在未送检的情况是否有相关情况说明。

(三)多次或补充进行勘验、检查的,前后勘验、检查的情况是否有矛盾,是否说明了再次勘验、检查的原因。

(四)勘验检查笔录中记载的情况与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等其他证据是否存在矛盾,笔录有无篡改或伪造

(五)勘验检查人员、见证人是否签名确认。

(六)勘验、检查、搜查笔录是否为当场制作,是否为原始记录;如果是复印件,是否有原始办案单位盖章确认,是否附有原始记录。

七、视听资料:

(一)监控录像、讯问犯罪嫌疑人的录像、录音资料来源是否合法,录像过程制作过程中有无引诱等违反法律和有关规定的情形;

(二)是否载明制作人或持有人的身份、制作的时间、地点和条件以及制作方法,制作视听资料的机器、设备是否正常,技术水平是否先进;

(三)是否为原件,有无复制及复制份数;调取的视听资料是复制件的,是否附有无法调取原件的原因、制作过程和原件存放地点的说明,是否有制作人和原视听资料持有人签名或盖章;

(四)内容和制作过程是否真实,有无经过剪辑、增加、删改、编辑等伪造、变造情形;

(五)金融机构等地的监控录像,是否使用公安机关调取物证通知书调取,是否刻录为光盘保存,记录的内容是否与犯罪嫌疑人有关。

八、其他证据:

(一)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能否完全说明案件从发生到侦破的整个事实经过,犯罪嫌疑人是否存在自首立功的情况;

(二)证人的辨认笔录、犯罪嫌疑人的辨认笔录、指认笔录过程是否合法,格式是否正确,辨认结果是否有明确指向;辨认照片是否与笔录相匹配。

(三)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户籍是否为原籍公安机关出具。

可见,不管是传统的诈骗还是网络诈骗,需要的证据都如出一辙,网络诈骗的定罪证据依旧需要事件的起因、过程、时间、地点、以及发生过程中参与的人物等元素,同时还需要的就是监控录像或者是网络性质的资料,至于其它特殊的资料则会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进行取证的,并不是很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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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个人诈骗的立案标准根据刑法第266条的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应当立案。诈骗罪是数额犯,行为人采用诈骗的方式骗取公私财物必须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才能构成诈骗罪,予以立案追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诈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
1、个人诈骗公私财物2千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
2、个人诈骗公私财物3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
3、个人诈骗公私财物2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诈骗数额特别巨大是认定诈骗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一个重要内容,但不是唯一情节。
二、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犯诈骗罪的立案标准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犯诈骗罪的立案标准:
1、以单位名义实施诈骗行为,诈骗所得归单位所有,数额在5万至10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追究上述人员的刑事责任;
2、数额在20万至30万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追究上述人员的刑事责任。共同犯罪中诈骗罪的立案标准:应当以行为人参与共同诈骗的数额认定其犯罪数额,并结合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非法所得数额等情节依法处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可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2千元至4千元”、“3万元至5万元”的幅度内,分别确定本地区执行的个人诈骗“数额较大”、“数额巨大”,以及单位实施诈骗,追究有关人员刑事责任,参照本条第四款规定的数额,确定适用《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或者第一百五十二条的具体数额标准,并报最高人民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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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对于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录音、摄像等能作为诉讼证据,但仍有一些限制。 一、录音、摄像等要尽量保留原始载体: 《最高人民〈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22条规定:“调查人员调查收集计算机数据或者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的,应当要求被调查人提供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提供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件。 二、录音、摄像等不得侵犯他人隐私: 《若干规定》第68条关于非法证据的排除范围,限于“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前者包括以拘禁、胁迫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取得的证据,后者包括一切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由于婚姻案件所具有的特殊性,对这样的获取证据的方式就不能以非法证据对待,只要不是以拘禁、胁迫等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取得的证据或者违反程序法、实体法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就应当认定该证据具有证据能力。 三、录音、摄像等证据尽量不要单独使用: 录音、摄像等视听资料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只有在有其他证据以佐证而补强的情况下,才能作为案件的定案证据。我国民诉法和司法解释都有规定,如民诉法第69条规定,“人民对视听资料,应当辩别真伪,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而《若干规定》第69条则进一步明确规定,“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网络诈骗电话录音可以做为为证据吗
[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录音、摄像等能作为诉讼证据,但仍有一些限制。 一、录音、摄像等要尽量保留原始载体: 《最高人民〈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22条规定:“调查人员调查收集计算机数据或者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的,应当要求被调查人提供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提供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件。 二、录音、摄像等不得侵犯他人隐私: 《若干规定》第68条关于非法证据的排除范围,限于“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前者包括以拘禁、胁迫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取得的证据,后者包括一切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由于婚姻案件所具有的特殊性,对这样的获取证据的方式就不能以非法证据对待,只要不是以拘禁、胁迫等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取得的证据或者违反程序法、实体法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就应当认定该证据具有证据能力。 三、录音、摄像等证据尽量不要单独使用: 录音、摄像等视听资料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只有在有其他证据以佐证而补强的情况下,才能作为案件的定案证据。我国民诉法和司法解释都有规定,如民诉法第69条规定,“人民对视听资料,应当辩别真伪,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而《若干规定》第69条则进一步明确规定,“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网络诈骗的电话录音可以做什么证据
[律师回复] 对于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录音、摄像等能作为诉讼证据,但仍有一些限制。 一、录音、摄像等要尽量保留原始载体: 《最高人民〈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22条规定:“调查人员调查收集计算机数据或者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的,应当要求被调查人提供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提供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件。 二、录音、摄像等不得侵犯他人隐私: 《若干规定》第68条关于非法证据的排除范围,限于“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前者包括以拘禁、胁迫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取得的证据,后者包括一切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由于婚姻案件所具有的特殊性,对这样的获取证据的方式就不能以非法证据对待,只要不是以拘禁、胁迫等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取得的证据或者违反程序法、实体法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就应当认定该证据具有证据能力。 三、录音、摄像等证据尽量不要单独使用: 录音、摄像等视听资料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只有在有其他证据以佐证而补强的情况下,才能作为案件的定案证据。我国民诉法和司法解释都有规定,如民诉法第69条规定,“人民对视听资料,应当辩别真伪,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而《若干规定》第69条则进一步明确规定,“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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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诈骗证据具体有哪些?
网络诈骗的定罪证据依旧需要事件的起因、过程、时间、地点、以及发生过程中参与的人物等元素,同时还需要的就是监控录像或者是网络性质的资料,至于其它特殊的资料则会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进行取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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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诈骗没有证据怎么办
不管有没有证据,当确确实实是遇到网络诈骗以后,都应该及时的到当地的公安部门报案。收集证据破案这是公安机关的事情。不过诈骗的证据,其实被害人的陈述也属于一方面,而且网络诈骗的转账依据等这些都是证据,不可能没有证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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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诈骗的电话录音可以作为证据吗,可以证明
[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录音、摄像等能作为诉讼证据,但仍有一些限制。 一、录音、摄像等要尽量保留原始载体: 《最高人民〈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22条规定:“调查人员调查收集计算机数据或者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的,应当要求被调查人提供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提供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件。 二、录音、摄像等不得侵犯他人隐私: 《若干规定》第68条关于非法证据的排除范围,限于“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前者包括以拘禁、胁迫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取得的证据,后者包括一切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由于婚姻案件所具有的特殊性,对这样的获取证据的方式就不能以非法证据对待,只要不是以拘禁、胁迫等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取得的证据或者违反程序法、实体法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就应当认定该证据具有证据能力。 三、录音、摄像等证据尽量不要单独使用: 录音、摄像等视听资料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只有在有其他证据以佐证而补强的情况下,才能作为案件的定案证据。我国民诉法和司法解释都有规定,如民诉法第69条规定,“人民对视听资料,应当辩别真伪,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而《若干规定》第69条则进一步明确规定,“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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