怎么对持械聚众斗殴罪处罚

最新修订 | 2024-06-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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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多次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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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发现很多时候聚众斗殴的过程中的,当事人往往都是使用了一些工具的,用法律术语来说也就是持械,因此现实中也有部分人将聚众斗殴罪称之为持械聚众斗殴罪。在被认定构成了此罪之后需要作出处罚,那么要怎么对持械聚众斗殴罪处罚呢?下文中律图小编为你做详细解答。

一、怎么对持械聚众斗殴罪处罚

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多次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持械聚众斗殴的。

1、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法定基准刑参照点

聚众斗殴一次,参与人数少、无人员轻伤、社会影响较小的,首要分子为有期徒刑一年,积极参加者为拘役或者管制刑;聚众斗殴次数每增加一次,刑期增加六个月;轻伤每增加一人,根据损伤程度,刑期增加六个月至一年;轻微伤每增加一人,刑期增加二个月。有较大社会影响的,刑期增加六个月或者刑种升格。

2、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基准刑参照点

具有《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的,为有期徒刑三年,每增加情形之一(含同种情形),刑期增加一年;轻伤每增加一人,根据损伤程度,刑期增加六个月至一年;轻微伤每增加一人,刑期增加三个月。

3、个罪自由裁量权规则

按本节规定对个案量刑时,合议庭(独任庭)考虑人身危险性、社会危害性等综合量刑要素,依第一百四十条量刑,可行使六个月以内自由裁量权;依第一百四十一条量刑,可行使一年以内的自由裁量权。

由于本罪与以下几种违法以及犯罪行为颇为相似,因此,列举了它们之间的界限以准确认定聚众斗殴罪。

1、聚众斗殴罪与群众中因民事纠纷而互相斗殴或者结伙械斗的界限

主要表现在后者不具有流氓犯罪的动机、目的,不是流氓活动,在群众中的互相斗殴或械斗中犯故意伤害罪(包括轻伤、重伤)、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等罪的,构成何罪就认定何罪。

2、聚众斗殴罪与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的界限

(1)犯罪的动机、目的不同。聚众斗殴罪是基于流氓动机,在实施各种流氓活动时破坏公共秩序,后罪则是基于某种个人动机、目的,用聚众闹事方式,要挟国家机关或有关部门,以满足个人的要求为目的。

(2)犯罪形式不同。聚众斗殴罪可以聚众进行,也可以单独实施,后两种罪只能聚众实施。

3、聚众斗殴罪与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的界限

二者区别的根本标志在于犯罪动机。聚众斗殴罪中的杀人、伤害行为,虽然与其他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行为一样,都侵犯了他人身体健康,但是它有一个显著的特点,即在杀人、伤害行为中,通常表现为为了称王称霸,充英雄好汉而惹事生非,与对方争个高低。所以,凡是为了争霸势力范围,或者明确表示要打服对方,而行凶伤人的都是聚众斗殴中的伤人行为。

4、聚众斗殴罪与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界限

聚众斗殴罪与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两者在客观方面有相同之处,如犯罪形式都是聚众,但两者存在明显不同。首先,犯罪动机不同,前者大多是为了争霸一方、私仇宿怨和寻求精神刺激等流氓动机而破坏公共秩序,后者则多是为了实现个人某种不合理的要求,如分房、调工作等而破坏公共秩序。其次,情节要求不同,前者不要求情节严重,后者要求情节严重,必须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否则不构成犯罪。

聚众斗殴的行为过程中虽然也是会有持械的情况出现,但此时需要经过专业的认定之后,才能知道是否构成聚众斗殴罪,那之后涉及到持械聚众斗殴罪处罚才会是刑事方面的,不然可能对当事人作出的处罚仅仅是治安管理方面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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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众斗殴中,持械聚众斗殴指哪些械,没持
[律师回复] 您好,关于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持械聚众斗殴指什么械,未持械者如何判 刑法上关于“持有”型犯罪,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是将“持有”作为定罪情节,如非法持有毒品罪;另一种就是将“持有”作为量刑情节,如聚众斗殴罪,持械是聚众斗殴的一种量刑情节,应当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处刑。但在司法实践中,何谓持,何谓械,何又谓持械,在具体的案情认定中却有争议。 认定持械聚众斗殴的“持”和“械” “持”基本有两个方面,是一种行为,即握、拿、使用、携戴或携带;也是一种状态,即随着行为人的身体并为行为人能有效支配的一种状态。既然作为聚众斗殴罪的加重量刑情节,那么,认定“持”的行为离不开行为人的主观目的是为了聚众斗殴。如斗殴中,为了战胜对方并未约定双方持械,而某人手中暗藏铁钉或者绣花针,也应认定为持械。如果不是为了聚众斗殴,临时发生纠纷中而使用前述工具,则不是持械聚众斗殴中的持械行为。 既然持的行为有两个方面,那么为了聚众斗殴,何时开始算作是聚众斗殴的持械行为着手之点?聚众斗殴罪的着手,一般认为只有双方开始实施斗殴的行为,才能被认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一旦双方实际发生斗殴,犯罪即为既遂。因此,只要双方已经着手实施斗殴行为,犯罪即为既遂,而在斗殴前的所有行为均为预备行为。由于持械是量刑情节,那么持械的行为也应当从开始斗殴时计算。这就带来一个问题,刑法之所以将持械规定为加重的量刑情节,用意在于禁止这种持械行为本身。因为持械行为往往容易激化矛盾,使问题更不容易得到解决,而且这种行为的危害后果比不持械的后果严重得多。刑法这样规定体现的是“打早”。如果认定持械行为必须要到斗殴开始,那么立法用意将不能得到体现。所以笔者认为,持械行为的‘持有’实际上是聚众斗殴罪的预备阶段,即为犯罪创造条件,那么在预备中开始初持械,在聚众斗殴之前丢掉后再参加斗殴的行为,显然不是预备中止,对聚众斗殴而言,还能不能定为持械聚众斗殴?笔者认为,这种行为形式上符合持械聚众斗殴,但是已经不具有持械斗殴的危害性,因此,不宜再作为加重的量刑情节。 虽然持械,但自始至终使用就都被制服或者将对方制服,这种情况能否认定为持械?持有这类器具,对社会就构成潜在威胁,在斗殴中虽未使用,但如遇紧急情况,不排除使用的可能,可能给社会造成重大危害,从加大处罚力度出发,只要有证据表明其有使用的表示,就可以认定为持械聚众斗殴。如果虽然在聚从斗殴中未使用器具,但有证据证实,其携带器具的目的是为了在聚众斗殴中使用,只是由于某种原因到达现场后未使用,也应认定持械;如果携带的是生活器具,并不是为了在聚众斗殴中使用,而且也确定没有拿出来使用,这种情况不能认定持械,否则有悖于主客观相一致的立法精神。 对犯罪分子在斗殴现场寻找工具并使用,或者部分人从斗殴的对方手中夺得器械,是否为持械聚众斗殴?如果寻找的器具仅是为了防止自身受到较大的打击,不具有积极追求他人伤亡的故意,不应认为持械。刑法条文中虽未规定持械在哪一阶段,但是,按常理来看,主要是指经过充分准备,较为严重危害社会的持械行为。在犯罪地现场寻找到工具的,不再是持械聚众斗殴,而直接根据伤害后果来判断,如果造成伤害后果的,定故意伤害罪;造成死亡后果的,定故意罪就可以了;如果没有这种严重后果,则制定聚众斗殴罪,量刑上不以持械为加重情节。 所谓“械”,最基本意思是器械,在聚众斗殴中,一般常见的为刀、枪、棍、棒等足以致人伤亡的器械。但显然,持械并不是一个确定的概念,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拿着砖头、砖块、椅凳、烟缸等,只要为聚众斗殴的目的,均是“持械”之械。 在实际的打架斗殴中,常用“带家伙”,这里的家伙,也就是持械的械具。因此,械具的认定不能根据其本身的大小或者威慑力来认定,而主要应当根据聚众者以及积极参加者的主观方面认定。认定这个主观方面,可以结合双方事情发生的原因,事情发展的过程来认定。对于临时的双方冲突的行为人,如果人数众多,也应认定为聚众斗殴罪;持有器械,应当按照持械聚众斗殴加重处罚。因此,这里的“械”不再是一个一般意义上的物,而具有刑法的规范意义的物,需要我们结合斗殴双方的情况,根据双方的目的来认识。 在实践中,聚从斗殴双方所持器械类型繁多;有一些涉及到非法持有枪支或者爆炸物罪,这种情况发生了二者的竞合。对整个聚众斗殴罪而言,它们构成了持械聚众斗殴;但单独同时触犯了非法持有枪支罪或者爆炸物罪。 是否同时构成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或者危险物品危害公共安全罪?笔者认为,对这一种情况,这些对象本身也是持械的械具;如果斗殴之地确实有危及公共安全的可能,那么这属于想象竞合犯,应当认定为前罪,而不再是聚众斗殴罪了。如果在偏僻之处,不可能危及到公共安全,这些就应当是持械之械,而非危险物品或者管制刀具了。 聚众斗殴罪判多久 聚众斗殴罪,是指为了报复他人、争霸一方或者其他不正当目的,纠集众人成帮给伙地互相进行殴斗,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 《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 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多次聚众斗殴的; (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 (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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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众斗殴和持械聚众斗殴的区别是什么
[律师回复]
1、机动车驾驶人与登记车主不是一个人的时候,发生交通事故后,责任该怎么承担?
这个问题,根据《侵权责任法》第49条的规定,首先由交强险在保险限额内优先承担,不足的部分,原则上有机动车使用人来承担,但是登记车主有过错的除外:那么怎么才算登记车主有过错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就认定登记车主有过错:
(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
(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
2、挂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责任该怎么承担?
这个问题,在司法解释颁布之前,各地法院的判决大相径庭,判什么的都有,大致有四种,
(一)判决挂靠人与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
(二)判决被挂靠人不承担任何责任,所有的损失应由实际车辆所有人来承担;
(三)判决被挂靠人承担补充责任,该判决结果在司法实践中不具有操作性,很多受害人的损失往往得不到执行;
(四)判决被挂靠人在收取管理费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该判决的方式也不能最大限度的弥补受害人的损失。司法解释的出台,让各地法院有了一个统一的裁判标准,就是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这样做可以更大限度地弥补受害人的损失。
3、私下转让车辆没有办理过户手续的,责任该如何承担?
这个问题分两种情况而定。
第一种,仅一次转让没有办理过户手续的,根据《侵权责任法》第50条的规定,应该由实际受让人来承担,
第二种情况,就是多次转让均为办理过户手续的,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
4、套牌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该如何承担责任?
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属于机动车一方的责任,由套牌车辆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套牌车辆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同意套牌的,应承担连带责任。
5、拼装车、报废车辆进行私下转让的,发生交通事故后,该如何承担责任?
拼装车、报废车辆进行私下转让的,发生交通事故后,根据《侵权责任法》第51条及司法解释的最新规定,应由转让人与受让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6、学员在驾校学习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的,该如何承担责任,是驾校还是学员?
根据司法解释,应由驾校培训单位来承担赔偿责任。
7、想买车,在试乘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责任应由谁来承担?
在试乘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应由提供试乘服务者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如果试乘者有过错的,应当减轻提供试乘服务者的赔偿责任。
8、在存有缺陷的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责任由谁承担?
应由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是道路管理人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9、不具备上高速资质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责任由谁承担?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
10、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道路通行,发生交通事故后,责任该如何承担?
这种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应由实际行为人来承担,如果能证明道路的管理者有过错的话,管理者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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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机动车存在缺陷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
这种情况下,属于产品责任纠纷,当事人可以以产品存在缺陷为由,向汽车的销售者或者生产者主张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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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同一人损害的,责任该如何承担?
这种情况下,应由多个侵权人按过错程度进行分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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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中关于“人身伤亡”是否包括精神抚慰金的项目?
这个问题在司法解释颁布之前争论比较大,尤其是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最多,现司法解释已经明确规定,该人身伤亡,包括精神抚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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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营运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是否可以要求赔偿停运损失?
这个问题,在以前的最高院的批复中也有涉及,但批复的表述很模糊,司法实践中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根据新的司法解释,合理的停运损失赔偿请求应予支持。
1
5、非营运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使用替代的交通工具,产生的合理费用是否应该支持?
根据最新司法解释的规定,非营运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应该支持。
1
6、交强险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是什么?
根据司法解释,交强险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
1
7、商业责任险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是什么呢?
根据司法解释,当事人如果请求将商业险列为共同被告的话,法院应准许,并且可以判决商业险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保险公司可以依据保险合同进行抗辩。
1
8、既有交强险又有商业三责险的情况,责任如何承担?
首先由交强险保险公司进行优先承担,不足的部分由商业险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再由实际侵权人来承担。这样不仅保护了受害人的损失,也是保护了被保险人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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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精神抚慰金由交强险保险公司优先承担,是否应该支持?
根据司法解释,被侵权人或者近亲属请求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承担的,人民法院应该支持。
20、无照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无照驾驶发生交通事故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保险公司享有向实际侵权人进行追偿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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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醉酒、服用违禁品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是否应该承担责任?
醉酒、服用违禁品发生交通事故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保险公司享有向实际侵权人进行追偿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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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机动车逃逸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是否应该赔偿?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53条的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不明或者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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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保险公司享有向实际侵权人进行追偿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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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未购买交强险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责任该如何承担?
未购买交强险的机动车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该支持,投保义务人与实际侵权人不是同一个人的情况下,二者应该连带赔偿。
2
5、多辆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失的责任该如何承担?
这种情况下,如果损失超过各交强险限额之和的,由各交强险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损失未超过各交强险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按照比例进行分担。
2
6、牵引车(半挂车)在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该如何赔偿?
应由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平均进行赔偿。
2
7、同一各交通事故,造成多个受害人的,一个交强险该如何赔偿?
这种情况下,应该根据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2
8、无名氏发生交通事故后,赔偿金由谁领取?
实践中,有很多做法,一种是由交警部门的事故科进行领取,待公告找到死者近亲属后,转交给他们,一种是由事故发生地的民政部门代表国家进行领取。如果发生在高速公路上,由路政管理部门进行领取。司法解释规定由法律授权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来进行领取,至于哪些机关或者组织是法律授权的,没有说明。
2
9、在道路以外发生交通事故的,是否可以适用有关交通案件的司法解释?
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
30、道路交通事故中“道路”如何理解?
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在单位管辖范围内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将在学校、单位、施工单位等发生的车辆致人伤害或者财产损害纳入到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约束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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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械聚众斗殴需本人持械吗
在涉及部分参与者持有武器的群体争斗中,法律尚未明确武器的认定标准。在司法实践中,通常认为为对抗冲突而预先携带武器者为“持械”,携带政府禁止个人持有的武器或器械亦为“持械”。若个体未因斗殴预备或使用武器,则不被视为“持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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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械聚众斗殴指什么?
[律师回复] 您好,关于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持械聚众斗殴指什么械,未持械者如何判 刑法上关于“持有”型犯罪,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是将“持有”作为定罪情节,如非法持有毒品罪;另一种就是将“持有”作为量刑情节,如聚众斗殴罪,持械是聚众斗殴的一种量刑情节,应当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处刑。但在司法实践中,何谓持,何谓械,何又谓持械,在具体的案情认定中却有争议。 认定持械聚众斗殴的“持”和“械” “持”基本有两个方面,是一种行为,即握、拿、使用、携戴或携带;也是一种状态,即随着行为人的身体并为行为人能有效支配的一种状态。既然作为聚众斗殴罪的加重量刑情节,那么,认定“持”的行为离不开行为人的主观目的是为了聚众斗殴。如斗殴中,为了战胜对方并未约定双方持械,而某人手中暗藏铁钉或者绣花针,也应认定为持械。如果不是为了聚众斗殴,临时发生纠纷中而使用前述工具,则不是持械聚众斗殴中的持械行为。 既然持的行为有两个方面,那么为了聚众斗殴,何时开始算作是聚众斗殴的持械行为着手之点?聚众斗殴罪的着手,一般认为只有双方开始实施斗殴的行为,才能被认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一旦双方实际发生斗殴,犯罪即为既遂。因此,只要双方已经着手实施斗殴行为,犯罪即为既遂,而在斗殴前的所有行为均为预备行为。由于持械是量刑情节,那么持械的行为也应当从开始斗殴时计算。这就带来一个问题,刑法之所以将持械规定为加重的量刑情节,用意在于禁止这种持械行为本身。因为持械行为往往容易激化矛盾,使问题更不容易得到解决,而且这种行为的危害后果比不持械的后果严重得多。刑法这样规定体现的是“打早”。如果认定持械行为必须要到斗殴开始,那么立法用意将不能得到体现。所以笔者认为,持械行为的‘持有’实际上是聚众斗殴罪的预备阶段,即为犯罪创造条件,那么在预备中开始初持械,在聚众斗殴之前丢掉后再参加斗殴的行为,显然不是预备中止,对聚众斗殴而言,还能不能定为持械聚众斗殴?笔者认为,这种行为形式上符合持械聚众斗殴,但是已经不具有持械斗殴的危害性,因此,不宜再作为加重的量刑情节。 虽然持械,但自始至终使用就都被制服或者将对方制服,这种情况能否认定为持械?持有这类器具,对社会就构成潜在威胁,在斗殴中虽未使用,但如遇紧急情况,不排除使用的可能,可能给社会造成重大危害,从加大处罚力度出发,只要有证据表明其有使用的表示,就可以认定为持械聚众斗殴。如果虽然在聚从斗殴中未使用器具,但有证据证实,其携带器具的目的是为了在聚众斗殴中使用,只是由于某种原因到达现场后未使用,也应认定持械;如果携带的是生活器具,并不是为了在聚众斗殴中使用,而且也确定没有拿出来使用,这种情况不能认定持械,否则有悖于主客观相一致的立法精神。 对犯罪分子在斗殴现场寻找工具并使用,或者部分人从斗殴的对方手中夺得器械,是否为持械聚众斗殴?如果寻找的器具仅是为了防止自身受到较大的打击,不具有积极追求他人伤亡的故意,不应认为持械。刑法条文中虽未规定持械在哪一阶段,但是,按常理来看,主要是指经过充分准备,较为严重危害社会的持械行为。在犯罪地现场寻找到工具的,不再是持械聚众斗殴,而直接根据伤害后果来判断,如果造成伤害后果的,定故意伤害罪;造成死亡后果的,定故意罪就可以了;如果没有这种严重后果,则制定聚众斗殴罪,量刑上不以持械为加重情节。 所谓“械”,最基本意思是器械,在聚众斗殴中,一般常见的为刀、枪、棍、棒等足以致人伤亡的器械。但显然,持械并不是一个确定的概念,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拿着砖头、砖块、椅凳、烟缸等,只要为聚众斗殴的目的,均是“持械”之械。 在实际的打架斗殴中,常用“带家伙”,这里的家伙,也就是持械的械具。因此,械具的认定不能根据其本身的大小或者威慑力来认定,而主要应当根据聚众者以及积极参加者的主观方面认定。认定这个主观方面,可以结合双方事情发生的原因,事情发展的过程来认定。对于临时的双方冲突的行为人,如果人数众多,也应认定为聚众斗殴罪;持有器械,应当按照持械聚众斗殴加重处罚。因此,这里的“械”不再是一个一般意义上的物,而具有刑法的规范意义的物,需要我们结合斗殴双方的情况,根据双方的目的来认识。 在实践中,聚从斗殴双方所持器械类型繁多;有一些涉及到非法持有枪支或者爆炸物罪,这种情况发生了二者的竞合。对整个聚众斗殴罪而言,它们构成了持械聚众斗殴;但单独同时触犯了非法持有枪支罪或者爆炸物罪。 是否同时构成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或者危险物品危害公共安全罪?笔者认为,对这一种情况,这些对象本身也是持械的械具;如果斗殴之地确实有危及公共安全的可能,那么这属于想象竞合犯,应当认定为前罪,而不再是聚众斗殴罪了。如果在偏僻之处,不可能危及到公共安全,这些就应当是持械之械,而非危险物品或者管制刀具了。 聚众斗殴罪判多久 聚众斗殴罪,是指为了报复他人、争霸一方或者其他不正当目的,纠集众人成帮给伙地互相进行殴斗,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 《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 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多次聚众斗殴的; (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 (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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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众斗殴持械什么罪
在聚众斗殴案件中,持械是一个非常严重的情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与的人员,将被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需要注意的是,持械行为会使犯罪的危害性和社会影响进一步扩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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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你好,我朋友说他最近跟人打架遇到了危险,然后就想打听一下聚众斗殴和持械聚众斗殴标准是啥?
[律师回复] “持”基本有两个方面,是一种行为,即握、拿、使用、携戴或携带;也是一种状态,即随着行为人的身体并为行为人能有效支配的一种状态。既然作为聚众斗殴罪的加重量刑情节,那么,认定“持”的行为离不开行为人的主观目的是为了聚众斗殴。如斗殴中,为了战胜对方并未约定双方持械,而某人手中暗藏铁钉或者绣花针,也应认定为持械。如果不是为了聚众斗殴,临时发生纠纷中而使用前述工具,则不是持械聚众斗殴中的持械行为。
既然持的行为有两个方面,那么为了聚众斗殴,何时开始算作是聚众斗殴的持械行为着手之点?聚众斗殴罪的着手,一般认为只有双方开始实施斗殴的行为,才能被认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一旦双方实际发生斗殴,犯罪即为既遂。因此,只要双方已经着手实施斗殴行为,犯罪即为既遂,而在斗殴前的所有行为均为预备行为。由于持械是量刑情节,那么持械的行为也应当从开始斗殴时计算。这就带来一个问题,刑法之所以将持械规定为加重的量刑情节,用意在于禁止这种持械行为本身。因为持械行为往往容易激化矛盾,使问题更不容易得到解决,而且这种行为的危害后果比不持械的后果严重得多。刑法这样规定体现的是“打早”。如果认定持械行为必须要到斗殴开始,那么立法用意将不能得到体现。所以笔者认为,持械行为的‘持有’实际上是聚众斗殴罪的预备阶段,即为犯罪创造条件,那么在预备中开始初持械,在聚众斗殴之前丢掉后再参加斗殴的行为,显然不是预备中止,对聚众斗殴而言,还能不能定为持械聚众斗殴?笔者认为,这种行为形式上符合持械聚众斗殴,但是已经不具有持械斗殴的危害性,因此,不宜再作为加重的量刑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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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众斗殴和持械斗殴判多少年
[律师回复] 聚众斗殴罪 1.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构成聚众斗殴罪的,在六个月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聚众斗殴人数、次数、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 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伤二级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四个月刑期; (3)每增加轻伤一级一人,增加四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4)聚众斗殴人数达到五人的,每再增加三人的,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5)聚众斗殴二次的,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6)聚众斗殴造成交通秩序混乱的,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7)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具有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四种情形(即:多次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 响恶劣的;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持械聚众斗殴的)之一的,可以 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聚众斗殴人数、次数、手段严重程度、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 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其中三次以上聚众斗殴 属于多次;聚众斗殴达到二十人以上的,属于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 (2)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3)每增加轻伤二级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四个月刑期; (4)每增加轻伤一级一人,增加四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5)聚众斗殴次数超过三次,每增加一次,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6)聚众斗殴人数达到二十人,每再增加三人,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7)聚众斗殴造成交通秩序混乱的,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8) 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 20%以下: (1)组织未成年人聚众斗殴的; (2)聚众斗殴造成财产损失的; (3)聚众斗殴带有黑社会性质的; (4)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4.因民间纠纷引发的聚众斗殴或者存在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20%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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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械聚众斗殴基准刑
持械聚众斗殴的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聚众斗殴罪的基准刑是,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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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械聚众斗殴中的持械是聚众斗殴罪中的加重情节,那么对于聚众斗殴中的持械问题应该怎么认定?什么情况属于持械?
[律师回复] 第
一,关于“械”的界定。
  
首先,对于“械”,一般理解为“器械”、“武器”,我本人倾向与《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凶器”作等同理解。当然,这里的“械”应当具备坚硬的物理属性,不把一些有毒、有害的液体、气体包括在内。
  
其次,我本人不同意上述两点意见中“足以致人伤亡”的标准。按照这个标准,其实等于没标准。如果按照这个标准,那么针也完全符合标准,甚至麻绳也是可以的。
  我本人认为,应当将正常情况“明显能够造成重伤或者死亡”作为标准,同时坚持“械”的前述物理属性。我本人坚持如上观点基于如下几点理由:
(1)既然《刑法》把“持械聚众斗殴”作为聚众斗殴罪的加重处罚情节,说明它的社会危害性远远大于一般普通聚众斗殴,如果持械斗殴正常情况下明显不致导致他人重伤或者死亡,则不足以为加重处罚提供正当性,在聚众斗殴造成他人重伤的情况下,按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时,一般也是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间处罚,如果持械使用的结果没有造成他人重伤或者死亡,则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明显不符合罪刑相当原则,既然《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了转化定罪,就意味着按第二款处罚就比按第一款处罚要重。
(2)聚众斗殴罪侵害的法益是公共秩序,而不是参与斗殴者的人身权利。对于没有参与斗殴的社会公众来讲,对其主要的不利影响是恐慌,而不是伤害。因此,持械聚众斗殴中持的“械”必须是在正常情况下看来能够“明显造成他人重伤或者死亡”,能够造成公众的紧张、不安甚至恐惧,普通的打架斗殴显然达不到这种情形,持有普通的能够造成他人轻伤害的“械”,也不会足以造成公众的恐慌,也不符合公众认识,违反了国民预测性,既然《刑法》要对此种情形加重处罚,必须有其必要性与合理性。在日本,西田典之教授也认为凶器需要“在外观上足以使人产生危险感、不安感”。⑥大谷实教授也持类似观点。⑦
  因此,我本人认为象管制刀具、枪支、铁棍、斧头等明显能够造成他人重伤或者死亡的器械认定为持械的“械”,而木棒、木棍、酒瓶、砖头等不宜认定为“械”。
  第
二,关于“械”的来源。
  我本人坚持事先准备并携带为原则,这体现了作案者的主观恶性,有加重处罚的必要性和可谴责性,对于虽然准备了但并未携带至斗殴现场的,不得认定为持械聚众斗殴。对于在斗殴现场临时拾取或者从对方手中夺取并使用的,也不得认定为持械聚众斗殴,我本人认为夺取器械并使用的斗殴者主观恶性明显低于准备器械并使用的对方斗殴者,如果对其加重处罚不符合刑法惩治持械聚众斗殴的规范意旨,就不具有加重处罚的正当性。
  第
三,关于“械”的使用问题。
  我本人坚持“械”的实际使用原则。实际使用则决定了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也决定了加重处罚的必要性。如果实际携带并未使用,只是一种预备行为,若聚众斗殴罪既遂,既遂行为吸收预备行为,若聚众斗殴尚未着手实行,则可按预备犯处罚。我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是“持械聚众斗殴”而不是“为聚众斗殴而准备器械”,因此,两地的意见超过了法律条文文义的可能范围,而周道鸾、张军坚持的实际使用更为合理,符合文义解释和目的解释。
聚众斗殴中的持械斗殴是指什么?
[律师回复] 您好,关于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持械聚众斗殴指什么械,未持械者如何判 刑法上关于“持有”型犯罪,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是将“持有”作为定罪情节,如非法持有毒品罪;另一种就是将“持有”作为量刑情节,如聚众斗殴罪,持械是聚众斗殴的一种量刑情节,应当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处刑。但在司法实践中,何谓持,何谓械,何又谓持械,在具体的案情认定中却有争议。 认定持械聚众斗殴的“持”和“械” “持”基本有两个方面,是一种行为,即握、拿、使用、携戴或携带;也是一种状态,即随着行为人的身体并为行为人能有效支配的一种状态。既然作为聚众斗殴罪的加重量刑情节,那么,认定“持”的行为离不开行为人的主观目的是为了聚众斗殴。如斗殴中,为了战胜对方并未约定双方持械,而某人手中暗藏铁钉或者绣花针,也应认定为持械。如果不是为了聚众斗殴,临时发生纠纷中而使用前述工具,则不是持械聚众斗殴中的持械行为。 既然持的行为有两个方面,那么为了聚众斗殴,何时开始算作是聚众斗殴的持械行为着手之点?聚众斗殴罪的着手,一般认为只有双方开始实施斗殴的行为,才能被认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一旦双方实际发生斗殴,犯罪即为既遂。因此,只要双方已经着手实施斗殴行为,犯罪即为既遂,而在斗殴前的所有行为均为预备行为。由于持械是量刑情节,那么持械的行为也应当从开始斗殴时计算。这就带来一个问题,刑法之所以将持械规定为加重的量刑情节,用意在于禁止这种持械行为本身。因为持械行为往往容易激化矛盾,使问题更不容易得到解决,而且这种行为的危害后果比不持械的后果严重得多。刑法这样规定体现的是“打早”。如果认定持械行为必须要到斗殴开始,那么立法用意将不能得到体现。所以笔者认为,持械行为的‘持有’实际上是聚众斗殴罪的预备阶段,即为犯罪创造条件,那么在预备中开始初持械,在聚众斗殴之前丢掉后再参加斗殴的行为,显然不是预备中止,对聚众斗殴而言,还能不能定为持械聚众斗殴?笔者认为,这种行为形式上符合持械聚众斗殴,但是已经不具有持械斗殴的危害性,因此,不宜再作为加重的量刑情节。 虽然持械,但自始至终使用就都被制服或者将对方制服,这种情况能否认定为持械?持有这类器具,对社会就构成潜在威胁,在斗殴中虽未使用,但如遇紧急情况,不排除使用的可能,可能给社会造成重大危害,从加大处罚力度出发,只要有证据表明其有使用的表示,就可以认定为持械聚众斗殴。如果虽然在聚从斗殴中未使用器具,但有证据证实,其携带器具的目的是为了在聚众斗殴中使用,只是由于某种原因到达现场后未使用,也应认定持械;如果携带的是生活器具,并不是为了在聚众斗殴中使用,而且也确定没有拿出来使用,这种情况不能认定持械,否则有悖于主客观相一致的立法精神。 对犯罪分子在斗殴现场寻找工具并使用,或者部分人从斗殴的对方手中夺得器械,是否为持械聚众斗殴?如果寻找的器具仅是为了防止自身受到较大的打击,不具有积极追求他人伤亡的故意,不应认为持械。刑法条文中虽未规定持械在哪一阶段,但是,按常理来看,主要是指经过充分准备,较为严重危害社会的持械行为。在犯罪地现场寻找到工具的,不再是持械聚众斗殴,而直接根据伤害后果来判断,如果造成伤害后果的,定故意伤害罪;造成死亡后果的,定故意罪就可以了;如果没有这种严重后果,则制定聚众斗殴罪,量刑上不以持械为加重情节。 所谓“械”,最基本意思是器械,在聚众斗殴中,一般常见的为刀、枪、棍、棒等足以致人伤亡的器械。但显然,持械并不是一个确定的概念,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拿着砖头、砖块、椅凳、烟缸等,只要为聚众斗殴的目的,均是“持械”之械。 在实际的打架斗殴中,常用“带家伙”,这里的家伙,也就是持械的械具。因此,械具的认定不能根据其本身的大小或者威慑力来认定,而主要应当根据聚众者以及积极参加者的主观方面认定。认定这个主观方面,可以结合双方事情发生的原因,事情发展的过程来认定。对于临时的双方冲突的行为人,如果人数众多,也应认定为聚众斗殴罪;持有器械,应当按照持械聚众斗殴加重处罚。因此,这里的“械”不再是一个一般意义上的物,而具有刑法的规范意义的物,需要我们结合斗殴双方的情况,根据双方的目的来认识。 在实践中,聚从斗殴双方所持器械类型繁多;有一些涉及到非法持有枪支或者爆炸物罪,这种情况发生了二者的竞合。对整个聚众斗殴罪而言,它们构成了持械聚众斗殴;但单独同时触犯了非法持有枪支罪或者爆炸物罪。 是否同时构成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或者危险物品危害公共安全罪?笔者认为,对这一种情况,这些对象本身也是持械的械具;如果斗殴之地确实有危及公共安全的可能,那么这属于想象竞合犯,应当认定为前罪,而不再是聚众斗殴罪了。如果在偏僻之处,不可能危及到公共安全,这些就应当是持械之械,而非危险物品或者管制刀具了。 聚众斗殴罪判多久 聚众斗殴罪,是指为了报复他人、争霸一方或者其他不正当目的,纠集众人成帮给伙地互相进行殴斗,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 《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 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多次聚众斗殴的; (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 (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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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众斗殴和持械聚众斗殴的区别有多大?
?我们都知道聚众斗殴对于我们来说是严重的扰乱了社会的治安,不但这样还有些人持械取众斗殴,聚众斗殴与持械取众斗殴的区别就在于持械聚众斗殴的罪名还要大些,聚众斗殴一般会会三年以下的有期徒期,持械聚众斗殴会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的有期徒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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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械聚众斗殴,是指哪些
[律师回复] 您好,关于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持械聚众斗殴指什么械,未持械者如何判 刑法上关于“持有”型犯罪,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是将“持有”作为定罪情节,如非法持有毒品罪;另一种就是将“持有”作为量刑情节,如聚众斗殴罪,持械是聚众斗殴的一种量刑情节,应当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处刑。但在司法实践中,何谓持,何谓械,何又谓持械,在具体的案情认定中却有争议。 认定持械聚众斗殴的“持”和“械” “持”基本有两个方面,是一种行为,即握、拿、使用、携戴或携带;也是一种状态,即随着行为人的身体并为行为人能有效支配的一种状态。既然作为聚众斗殴罪的加重量刑情节,那么,认定“持”的行为离不开行为人的主观目的是为了聚众斗殴。如斗殴中,为了战胜对方并未约定双方持械,而某人手中暗藏铁钉或者绣花针,也应认定为持械。如果不是为了聚众斗殴,临时发生纠纷中而使用前述工具,则不是持械聚众斗殴中的持械行为。 既然持的行为有两个方面,那么为了聚众斗殴,何时开始算作是聚众斗殴的持械行为着手之点?聚众斗殴罪的着手,一般认为只有双方开始实施斗殴的行为,才能被认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一旦双方实际发生斗殴,犯罪即为既遂。因此,只要双方已经着手实施斗殴行为,犯罪即为既遂,而在斗殴前的所有行为均为预备行为。由于持械是量刑情节,那么持械的行为也应当从开始斗殴时计算。这就带来一个问题,刑法之所以将持械规定为加重的量刑情节,用意在于禁止这种持械行为本身。因为持械行为往往容易激化矛盾,使问题更不容易得到解决,而且这种行为的危害后果比不持械的后果严重得多。刑法这样规定体现的是“打早”。如果认定持械行为必须要到斗殴开始,那么立法用意将不能得到体现。所以笔者认为,持械行为的‘持有’实际上是聚众斗殴罪的预备阶段,即为犯罪创造条件,那么在预备中开始初持械,在聚众斗殴之前丢掉后再参加斗殴的行为,显然不是预备中止,对聚众斗殴而言,还能不能定为持械聚众斗殴?笔者认为,这种行为形式上符合持械聚众斗殴,但是已经不具有持械斗殴的危害性,因此,不宜再作为加重的量刑情节。 虽然持械,但自始至终使用就都被制服或者将对方制服,这种情况能否认定为持械?持有这类器具,对社会就构成潜在威胁,在斗殴中虽未使用,但如遇紧急情况,不排除使用的可能,可能给社会造成重大危害,从加大处罚力度出发,只要有证据表明其有使用的表示,就可以认定为持械聚众斗殴。如果虽然在聚从斗殴中未使用器具,但有证据证实,其携带器具的目的是为了在聚众斗殴中使用,只是由于某种原因到达现场后未使用,也应认定持械;如果携带的是生活器具,并不是为了在聚众斗殴中使用,而且也确定没有拿出来使用,这种情况不能认定持械,否则有悖于主客观相一致的立法精神。 对犯罪分子在斗殴现场寻找工具并使用,或者部分人从斗殴的对方手中夺得器械,是否为持械聚众斗殴?如果寻找的器具仅是为了防止自身受到较大的打击,不具有积极追求他人伤亡的故意,不应认为持械。刑法条文中虽未规定持械在哪一阶段,但是,按常理来看,主要是指经过充分准备,较为严重危害社会的持械行为。在犯罪地现场寻找到工具的,不再是持械聚众斗殴,而直接根据伤害后果来判断,如果造成伤害后果的,定故意伤害罪;造成死亡后果的,定故意罪就可以了;如果没有这种严重后果,则制定聚众斗殴罪,量刑上不以持械为加重情节。 所谓“械”,最基本意思是器械,在聚众斗殴中,一般常见的为刀、枪、棍、棒等足以致人伤亡的器械。但显然,持械并不是一个确定的概念,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拿着砖头、砖块、椅凳、烟缸等,只要为聚众斗殴的目的,均是“持械”之械。 在实际的打架斗殴中,常用“带家伙”,这里的家伙,也就是持械的械具。因此,械具的认定不能根据其本身的大小或者威慑力来认定,而主要应当根据聚众者以及积极参加者的主观方面认定。认定这个主观方面,可以结合双方事情发生的原因,事情发展的过程来认定。对于临时的双方冲突的行为人,如果人数众多,也应认定为聚众斗殴罪;持有器械,应当按照持械聚众斗殴加重处罚。因此,这里的“械”不再是一个一般意义上的物,而具有刑法的规范意义的物,需要我们结合斗殴双方的情况,根据双方的目的来认识。 在实践中,聚从斗殴双方所持器械类型繁多;有一些涉及到非法持有枪支或者爆炸物罪,这种情况发生了二者的竞合。对整个聚众斗殴罪而言,它们构成了持械聚众斗殴;但单独同时触犯了非法持有枪支罪或者爆炸物罪。 是否同时构成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或者危险物品危害公共安全罪?笔者认为,对这一种情况,这些对象本身也是持械的械具;如果斗殴之地确实有危及公共安全的可能,那么这属于想象竞合犯,应当认定为前罪,而不再是聚众斗殴罪了。如果在偏僻之处,不可能危及到公共安全,这些就应当是持械之械,而非危险物品或者管制刀具了。 聚众斗殴罪判多久 聚众斗殴罪,是指为了报复他人、争霸一方或者其他不正当目的,纠集众人成帮给伙地互相进行殴斗,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 《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 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多次聚众斗殴的; (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 (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持械聚众斗殴怎么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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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如果鉴定是轻微伤,公安机关对打人者进行治安处罚。行为人承担受害人的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  
(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  
(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  
二、如果鉴定结果是轻伤,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追究打人者的刑事责任。若公安机关不予立案,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要求追究打人者的刑事责任。不管是公诉还是自诉,都可以同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对方赔偿医疗等费用。  《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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