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民法通则中,与法人有关且容易混淆的概念有多个,例如法人、法定代表人、法人代表等等,为了厘清不同民事主体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区别和界限,防止在司法实践中出现判断依据模糊、判断标准不清、判断结论不准等问题,最高法制定了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那么,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关于法人是如何规定的呢?
1、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2、企业法人解散或者被撤销的,应当由其主管机关组织清算小组进行清算。企业法人被宣告破产的,应当由人民法院组织有关机关和有关人员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
3、清算组织是以清算企业法人债权、债务为目的而依法成立的组织。它负责对终止的企业法人的财产进行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清偿。
对于涉及终止的企业法人债权、债务的民事诉讼,清算组织可以用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
以逃避债务责任为目的而成立的清算组织,其实施的民事行为无效。
4、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如果查明企业法人有民法通则第四十九条所列的六种情形之一的,除企业法人承担责任外,还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四十九条和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企业法定代表人直接给予罚款的处罚;对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可以向有关部门提出司法建议,由有关部门决定处理;对构成犯罪需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法移送公安、检察机关。
5、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依法对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人采用罚款、拘留制裁措施,必须经院长批准,另行制作民事制裁决定书。被制裁人对决定不服的,在收到决定书的次日起十日内可以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决定暂不执行。
6、对法定代表人直接处以罚款的数额一般在二千元以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以提供土地使用权作为联营条件的一方,对联营企业的债务,应当按照书面协议的约定承担;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可以按照出资比例或者盈余分配比例承担。
综上所述,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关于法人的规定,明确了法定代表人行使职权时造成的经济损失,由法人承担责任,但如果法人有规定的违法情形时,应对法定代表人给予行政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的处罚,但需要法院院长批准,且当事人有复议权;同时还规定了法人解散由主管部门组织清算,宣告破产由法院组织清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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