虽然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我国的法制建设已经日趋完善,但在实践中依旧存在着法律制度不够完善,不能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的情形,比如我国的累犯制度就存在着适用上的缺陷,故而国家立法机关的公国人员仍需在了解我国基本民情的基础上,制定相关政策加以完善。
一、我国关于累犯成立条件的基本规定
刑法第65条第1款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将累犯时间间隔从旧刑法规定的3年扩大到5年。2011年的《刑法修正案(八)》又基于保护未成年人的立法理念,将刑法第65条但书部分补充为“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理论上一般认为,累犯的成立条件包括四个方面:
一、罪数条件。行为人多次犯罪是成立累犯的必要条件。
二、罪过条件。乃对累犯前罪和后罪主观罪过的考量。
三、刑度条件。是对累犯前罪和后罪所判刑罚的要求。四是时间条件。后罪时间起点的设定直接关乎累犯范围的界定。
二、累犯成立条件的理论争议
(一)罪数条件的争议
对于累犯的罪数条件,理论界大致有三种意见:
一、“两犯说”,认为两次犯罪即成立累犯。受刑事古典学派影响,视人为普遍具有理性之人,一次犯罪后,理性应使其尽力避免再次犯罪。若再犯,将使普通人难以接受,应加大其应受谴责性。若因行为人实施一次犯罪就认定其具有严重的人身危险性,未免太苛责;若将次数定为三次以上,则次数过多,既不必要,也不适当。
二、“三犯说”认为三次犯罪才成立累犯。相比两犯,此类累犯应受的谴责性和人身的危险性较大。我国刑法没有就行为人三次以上犯罪等情节作出规定。尽管行为人的一贯表现是酌定量刑情节,但相对于法定情节来说,它在司法实践中使用起来,既需谨慎,力度又十分有限。
三、“阶层说”,主张根据犯罪次数的不同而确定累犯等级。累犯次数越多的犯罪分子,其人身危险性越大,从而应实施相应更重的刑罚。犯罪次数的阶层化可体现刑罚个别化的要求,使多次犯罪者罚当其罪,从而最大程度保证刑罚目的的实现[4]。
(二)罪过条件的争议
学界的分歧集中在过失犯罪是否构成累犯之上,有肯定与否定两种观点。
肯定说认为,过失犯罪可以成立累犯。不少过失犯罪存在“复合过错”,即行为人对危害结果抱有过失心态,但对引起危害结果的行为本身却持有故意心态。如刑法中的丢失枪支不报告罪、重大飞行事故罪等。此类犯罪同样表现了行为人无视法规,甚至是对其的主动挑战。从实现刑法对保护社会、保障人权的机能来看,若行为人在其行为受到刑法制裁后仍旧选择刑法禁止的该行为,则明显体现了他对刑法的轻视,从严惩罚具有此类人格特点的犯罪人符合刑法机能的要求。而此类人格特点不仅存在于数罪都是故意的情况之中[5],也存在于过失犯罪之中。
否定说认为,累犯制度设置的初衷在于前罪之刑罚在量上尚不能防止犯罪人在特定的时间内再次犯罪;落脚点在于给犯罪人之后罪以更重的惩罚,以打击其过大的人身危险性。若犯罪人的前后罪均为故意犯罪,则其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较大,对于后罪从重处罚,体现了刑法的惩罚性。虽不排除过失犯罪人再犯的可能性,但其人身危险性是很小甚至是没有的。
(三)主体条件的争议
刑法修正案(八)以“但书”的形式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排除在累犯之外。据此,我国刑法一般累犯的成立条件无疑还有主体条件。其实,累犯主体的适格性是累犯制度中的一个基础性问题,对此,刑法学界已有探讨。争论焦点在于未成年人累犯问题和单位累犯问题。多数人赞同未成年人犯罪不构成累犯,争议在于适用哪种立法类型:明确规定累犯的“前罪”不包括未成年人实施的犯罪,还是明确规定某一年龄段的人不构成累犯[8]。
对于单位犯罪是否构成累犯存在三种观点。肯定说认为,单位犯罪亦可成立累犯,量刑应更为科学合理,以打击和预防其再次犯罪。否定说认为,刑法并未规定单位累犯,缺乏立法依据。折中说认为,我国刑法以前后罪均被判处有期徒刑为累犯成立的刑度条件,在主体上排除了单位累犯的可能性。但单位毒品累犯等特殊规定又表明单位在某些条件下可以成为累犯的主体。故刑法原则上不承认单位累犯,有特殊规定除外。
三、完善我国累犯制度的设想
上述诸多争议表明,我国累犯制度尚有不足之处。笔者认为,应将累犯的成立条件作为突破口,修改相关的内容,以完善累犯制度。
(一)关于累犯成立的罪数条件
应以三次犯罪作为累犯成立的罪次条件,并设立“再犯”概念,与三次犯罪的累犯加以区分。首先,设立累犯最直接的目的是加大对人身危险性大的犯罪分子的打击力度。两次犯罪在数量上并不足以表明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已符合累犯构成所需的程度,一概认定所有两次犯罪的犯罪分子人身危险性大有失公平。再者,相比起现行刑法的“两犯”的累犯制度,将再犯(两次犯罪)从累犯之中分离,对“两犯”和“三犯及以上的犯罪”施以不同刑罚,刑罚适用更灵活有效,层次分明。第三,在我国汉语言文字的含义和法律文化上,“再”和“累”是有区别的。“累”在《现代汉语辞海》中被解释为“多次、连续”。“三”在文言文中是虚数,也表示“多”的意思。所以,“累”和“三”有含义上的重合。相关的司法解释也印证了这一点:最高人民法院将“多次犯罪”解释为三次以上。①由此,“累”表示数字上的大于等于三次,“再”表示数字上的两次。于是“再犯”从“累犯”中分离就不难解释了。
(二)关于累犯成立的罪过条件
应借鉴日本等国的做法,扩大累犯的罪过条件范围,将过失犯罪归入累犯成立的条件中。从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上考量,设立过失累犯有其必要性。认为过失犯罪人具有的人身危险性很小甚至没有,②并不科学。事实上,在某些场合,过失犯罪的危害后果可能远远大于故意犯罪。过失犯罪对法益的侵害完全不亚于故意犯罪。当然,并非无论何种形式的过失任意组合一概推定犯罪人成立累犯:应排除行为人在无认识状态下犯罪这一情形。无认识的过失,可以理解为我国刑法中疏忽大意的过失,即因为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应当预见的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相对于有认识的过失犯罪,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并不存在违反刑法的规范要求,在前后罪中都不能推定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有认识的过失犯罪的累犯和故意犯罪的累犯,在主观上无视刑法规范,客观上具有相当的人身危险性。故只有过于自信的过失与故意这两种罪过条件的组合模式才可成立累犯。 (三)关于累犯成立的主体条件
刑法修正案(八)将未成年人犯罪排除在累犯之外,体现了对累犯制度和未成年人刑事保护制度的协调。笔者认为,未成年人犯罪一概不应认定为累犯的“前罪”。这样方符合保护未成年犯的立法目的。刑法将未满18周岁的人犯罪排除在累犯制度之外,是因为考虑到未成年人处于懵懂、叛逆、冲动的时期,心智尚未成熟,欠缺足够的自控力和判断力,其犯罪行为不宜全部归结于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因此在其未成年之前所犯的罪行,不宜与成年后的一概而论。
单位犯罪因其处罚方式的特殊性,即犯罪单位只能适用罚金刑,而不满足累犯关于刑度条件的规定,因而单位累犯制度的正当性遭到质疑,单位累犯问题难以得到有效解决。笔者认为,单位的再次犯罪,不论是其社会危害性,还是应受惩罚性都不亚于自然人的再次犯罪,理应科处与累犯相适应的刑罚;之所以存在单位犯罪不能构成累犯的质疑,主要受制于累犯刑度条件的规定。因此,为了有效地对单位累犯问题进行规制,有必要将单位累犯进行与单位犯罪相适应的、有单位犯罪特色的立法化。笔者认为,可以在累犯的整体框架下,增补单位累犯的规定。
由以上信息,我们可以看出,我国的累犯制度的实施存在着明显的不足,理论界存在着较大的分歧,故而该项制度仍然有较大的提升空间。但,不可否认的是,现行的累犯制度,对于打击、减少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起到了不可替代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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